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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辦事員,於

99 年 4 月 14 日 13 時 10 分駕駛 RK-3167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市○○路 ○○○ 號前與同向騎乘三輪腳踏車之民眾葉秀雀發生擦撞,經施予酒測,呼氣酒測值達 1.43MG/L,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當事人調查筆錄各 1 份。

(證二)、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份。

(證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9 年 4 月 21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099000165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事實:

一、申辯人於 99 年 4 月 14 日 13 時 10 分駕駛 RK-316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同向騎乘三輪腳踏車之民眾葉秀雀發生擦撞,經警方施予酒測,呼氣酒測值 1.43MG/

L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爰以申辯人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內政部以申辯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於 99 年 6 月 9 日以內授警字第 0990871197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貴會審議。

理由:

一、申辯人於 99 年 4 月 14 日休假期間,上午 10 時許前往嘉義殯儀館,參加專科學校同學張榮晉母喪之公祭,並陪送至火葬場後,同學李復國、簡松齡、廖嘉宏、李功年夫婦提議中午餐敘。10 年有餘未曾謀面之同學,於相見歡及盛情難卻的氣氛中,申辯人喝了幾杯酒,餐後自行駕車返家,途中不慎與人發生車禍之憾事,事後申辯人深深頗為自責,幸未釀成大禍。

二、車禍對照當事人葉秀雀左腳趾 3 隻骨折,葉女住院期間,申辯人每天利用下班時間,攜帶水果或雞精、冬蟲夏草等營養補品前往探望,當事人葉女及其家人咸認申辯人深具誠意及悔意,於 99 年 4 月 30 日與申辯人達成和解(賠償當事人葉秀雀新臺幣 42 萬元)並拋棄民事、刑事請求權與告訴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99 年 4 月 30 日調解筆錄可資佐證。

三、申辯人酒後駕車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交簡字第 4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 59 日得易科罰金(計新臺幣 5 萬 9,000 元,業於 99 年 6 月 30 日繳納)。茲遭內政部移送貴會懲戒審議,固屬無誤。惟查:

申辯人係一般行政人員,未具警察人員身分,因於警察機關服務之故,才遭內政部以最嚴格的處理移送懲戒,如申辯人任職於地方縣市政府等機關,非於警察機關服務,可不被移送懲戒。內政部對於其所屬全體公務人員類似申辯人情事並非一視同仁均移送懲戒,申辯人服務基層 30 年有餘,並無法釋疑。準此,內政部對於申辯人選擇性個案移送懲戒,內政部之行政行為恐有違比例原則,實令人難以信服!

四、綜上論結,申辯人服務公務機關生涯期間,奉公守法,茲申辯人休假期間,參加同學母喪之公祭後,與 10 年有餘未曾謀面之同學餐敘,致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罪嫌,事後申辯人深深頗為自責,深愧家人及各級長官平日的教誨,民事、刑事責任雖已受到最嚴厲之處罰與警惕,茲復遭內政部移送懲戒,令人情何以堪!懇請貴會兼顧法、理、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從輕處分,並懇請貴會准予申辯人到場陳述,以期申辯人能有自新自勵之餘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申辯人 99 年 4 月 14 日休假單 1 件。

(證二)、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辦事員,於 99 年

4 月 14 日休假時之中午,與其同學在嘉義市○○○路附近鵝肉攤聚餐,飲用金門高粱酒後,同日 13 時 10 分許,駕駛 RK-3167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 ○○○ 號前,與同向騎乘三輪腳踏車之民眾葉秀雀發生擦撞。肇事後經警施予酒測,測得其呼氣酒測值 1.43MG/L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及本會申辯中坦承不諱,並請求從輕處分。所供肇事經過,核與被害人葉秀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詢調查筆錄(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所提出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僅能供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所辯內政部移送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其餘所辯各節(詳如申辯書所載)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所請到會陳述,因其違法證據已明,本會認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