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於 98 年 7 月 24 日上午 8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方向往大同路 3 段行駛,途經大同路 3 段 388 號東亞貨運公司近新台五路出口轉彎處,與自東亞貨櫃廠出口逆向轉出由邱世英所駕駛之車號 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付懲戒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7 毫克,並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被付懲戒人經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為 0.07 毫克,尚低於醫學文獻記載足以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影響之每公升 0.25 毫克,實難遽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受酒力之影響。參以邱世英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自東亞貨櫃廠出口轉出,並未按照遵行方向前進,自難期被付懲戒人能預見邱世英車輛之出現,足認本件車禍之原因,尚非因被付懲戒人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全案於 98 年 9 月 11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查本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力,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該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3 款規定略以,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情節重大)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本案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 月 24 日 8 時起編排擔服值班勤務,卻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並經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屬實,雖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酒後駕車行為明顯違反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11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 18 日士檢清安
98 偵 11130 字第 16012 號函 1 份。
(三)邱世英調查筆錄及警員甲○○調查筆錄、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基隆分隊東亞小隊勤務分配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訪問紀錄表各 1 份。
(四)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並無駕車「肇事」,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之要件不符,則內政部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貴會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規定為不受理議決。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第一項之(三)規定:「…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其要件之一乃為:酒後駕車「肇事」。而所謂之「肇事」,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第六項規定,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肇事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
(二)查,98 年 7 月 24 日上午 8 時許,申辯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班,當時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方向往大同路 3 段行駛,途經大同路 3 段
388 號東亞貨運公司近新台五路出口轉彎處時,因訴外人邱世英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自東亞貨櫃場出口轉出,並未按照遵行方向前進,反而逆向行駛,申辯人於右轉後看到該車與申辯人距離約 15 公尺,於是申辯人立即煞車,因煞車後重心不穩而造成申辯人人車摔倒,惟申辯人與邱世英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並無發生任何碰撞或擦撞,此有申辯人、邱世英分別於 98 年 7 月 24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調查筆錄為憑(證一),且檢察官亦認邱世英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自東亞貨櫃場出口轉出,並未按照遵行方向前往,難期申辯人能預見邱世英車輛之出現(證二),足證申辯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可言。故,申辯人係因邱世英逆向行駛,申辯人在煞車後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兩人間並無任何碰撞或擦撞,邱世英沒有受傷,其營業曳引車亦無任何毀損,申辯人之駕車行為並無任何肇事結果,即無客觀可歸責性可言,此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所規定之駕車「肇事」要件不符。
(三)從而,申辯人既無駕車肇事行為,內政部竟漠視申辯人之權益,對於申辯人與邱世英之上開調查筆錄視而未見,而意圖申辯人受懲戒處分,於移送書中捏造申辯人與邱世英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而將申辯人移送貴會審議,實有違法、草率、不當、專斷之嫌,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之規定!懇請貴會勿受誤導,以公平、公正、客觀立場審議本案,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規定為不受理議決。
二、申辯人並無於服勤前 6 小時內喝酒,並未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
(一)申辯人於 98 年 7 月 24 日上午雖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7 毫克,惟申辯人於服勤前 6 個小時之內絕無飲酒,因申辯人於前一晚即 7 月 23 日晚間 8 點回到寢室後,約於 9 點即就寢,直至早晨醒來申辯人即準備上班,在這段時間中,有多位證人可以證明申辯人都在睡覺,並無任何飲酒行為。
(二)申辯人對於為何被檢測出酒精濃度,亦甚感不解,因當天第一次呼氣檢測時,並無任何酒精濃度反應,直至第二次呼氣檢測才有,因此是否檢測儀器有問題,亦或申辯人早晨飲用提神飲料,亦或前一晚晚間 6 點半飲用酒類後因新陳代謝較差而殘留於體內,均屬可能,然而在毫無證據證明申辯人在服勤前 6 小時內喝酒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申辯人被檢測出酒精濃度,而推論申辯人在服勤前 6小時內有喝酒,內政部須舉證證明申辯人在服勤前 6 小時內有喝酒。
(三)申辯人前一晚即 7 月 23 日晚間 6 點半雖有喝酒,惟申辯人喝完後隨即返回寢室休息睡覺,讓身體有代謝時間,因此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人員應謹慎之旨。
三、申辯人之酒精濃度未逾 0.55 毫克,且無其他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即遭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已有違法未當,嗣後申辯人亦經檢察官調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駕駛人進行吐氣檢驗時,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將被處新臺幣 6,000 元至 12,000 元以上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照六個月。法務部進一步於 88 年 5 月根據新修正實施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駕駛人吐氣時酒精濃度達 0.55 毫克以上,駕駛人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以三萬元以上的罰金。法務部並參考德國、美國的取締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因作為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如果未逾上述標準,即在
0.26 至 0.54 毫克間,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如蛇行等)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二)惟查,申辯人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 0.07 毫克,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款之處罰標準,遑論更未達移送法辦之標準,且 98 年 7 月 24日,邱世英有逆向行駛之違法駕駛行為,為邱世英所自認,申辯人在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下,因煞車後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與邱世英並無任何碰撞或擦撞,申辯人自無任何肇事行為,汐止分局交通隊在申辯人酒精濃度未達
0.55 毫克,亦非在 0.26 至 0.54 毫克間,根本無須論及任何客觀行為,且未有客觀事實證明申辯人有危險駕駛行為,竟捏造申辯人與邱世英發生擦撞之肇事行為,以申辯人發生交通事故為由將申辯人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已有違法未當,以致檢察官亦誤認申辯人與邱世英發生擦撞而受理此案,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認定申辯人並無肇事責任,亦無酒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證二)。
四、綜上所述,本案嚴格而言應屬烏龍事件,因汐止分局交通隊與內政部均捏造申辯人有與邱世英發生擦撞之肇事行為(該部分涉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如貴會認有此犯罪事實亦可職權告發),而令申辯人蒙冤,申辯人未達 0.25 毫克應交通處罰標準,更未達
0.55 毫克應移送法辦之標準,竟遭移送法辦,而內政部亦明知申辯人並無肇事行為,竟仍以申辯人酒後駕車肇事並經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為由,將申辯人移送貴會審議。該二機關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反而捏造不實事實,而將申辯人移送貴會審議,已有違反移送審議之規定,其移送程序自屬違法,另外申辯人並無於服勤前 6 小時內喝酒,並未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申辯人,本案並不符移送貴會之要件,申辯人亦無應予懲戒之理由,懇請貴會為不受理議決,以維權益,實感至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申辯人與邱世英於 98 年 7 月 24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調查筆錄。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偵字第 11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月 18 日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 98 年 7 月 24 日上午 8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方向往大同路 3 段行駛,途經大同路 3 段
388 號東亞貨運公司近新台五路出口轉彎處,與自東亞貨櫃廠出口逆向轉出由邱世英所駕駛之車號 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汐止分局員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7 毫克,並以其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 98 年 9 月 11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被付懲戒人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並經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有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項之(三)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之規定,應受懲戒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其有肇事責任,辯稱:伊在發生車禍當天即 98 年 7 月 24 日並未飲用酒類,僅服用 1 瓶提神飲料,係在車禍前一天即同年 7 月 23 日晚上 6 時半至 8 時有飲用酒類(1 小杯高粱酒),非在服勤前 6小時內飲酒。車禍發生前伊騎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方向往大同路 3 段行駛,途經大同路 3 段 388 號東亞貨運公司近新台五路出口轉彎處右轉時,因邱世英所駕駛之車號 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突自東亞貨櫃廠出口轉出後,並未按照遵行方向前進,反而逆向行駛,在距離伊車前約 15 公尺時,伊發現後乃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伊人車摔倒自己受傷,惟兩車並無發生碰撞或擦撞情事,邱世英之人車無任何之損傷等語。核與證人邱世英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案發當天 98 年 7 月 24 日在汐止分局調查中證述、供述之情節相符,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刑案經汐止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公共危險之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略稱:據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記載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紀錄「發生交通事故」,其餘觀察結果均未勾選。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 年 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附件內容所示,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需達於每公升 0.25 毫克時,始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者,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此有該院之函文 1 紙在卷可佐,然被付懲戒人經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 0.07 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紀錄表 1 紙附卷為憑,尚低於前開醫學文獻記載足以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影響之每公升 0.25 毫克,實難遽認該案車禍發生係受酒力之影響。
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車禍現場為一轉彎處,邱世英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自東亞貨櫃廠出口轉出,並未按照遵行方向前進,自難期被付懲戒人能預見邱世英車輛之出現,足認車禍之原因,尚非因被付懲戒人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11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 99 年 5 月 18 日士檢清安 98 偵 11130 字第 16012 號函影本(敘明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所辯要屬可信。則被付懲戒人僅於發生車禍之前一天即 98 年 7 月 23 日晚上 6 時半至 8 時有服用酒類,其在同年 7 月 24 日上午 8 時起開始服勤,有勤務分配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非在服勤前 6 小時內飲酒,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 0.07 毫克,未達
0.55 毫克以上,顯未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案發當時邱世英所駕曳引車係逆向行駛,兩車並無碰撞或擦撞,係因被付懲戒人緊急煞車而自己摔倒受傷,並未造成邱世英之人車任何之損傷,其酒後駕車行為,並無肇事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也無可歸責,從而被付懲戒人無可歸責之肇事責任足以認定。
四、按上開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所稱之「肇事」,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肇事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同要點第 6 點第 6 項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僅於發生車禍之前一天即 98 年 7 月 23 日晚上 6 時半至 8 時飲用酒類(1 小杯高粱酒),其在同年 7 月 24 日上午 8 時起開始服勤,顯非在服勤前 6 小時內飲酒。且案發當時邱世英所駕曳引車係逆向行駛,被付懲戒人所騎機車與該曳引車兩車並無碰撞或擦撞,並未造成邱世英之人車任何之損傷,係因被付懲戒人緊急煞車而自己摔倒受傷,依上說明,被付懲戒人自無肇事責任。則被付懲戒人非在服勤前 6 小時內飲酒而酒後駕車肇事,且酒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7 毫克,未逾每公升 0.25 毫克或 0.55 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汐止分局所移送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自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反上開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之(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酒後駕車肇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從而應認被付懲戒人均無違法情事。
五、另申辯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並無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飲酒致酒後駕車肇事,其酒後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 0.07 毫克,未達 0.55 毫克,汐止分局不應以其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內政部不得以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之(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故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云云。惟按懲戒案件其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係指無權移送懲戒之機關將其案件移送本會審議或其他移送之程序不合規定等情。查本件移送機關內政部係有權移送懲戒之機關,其移送本件懲戒案,在程序上也無不合規定之處。至於被付懲戒人無於服勤前 6 小時內飲酒致酒後駕車肇事,其酒後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 0.07 毫克,未達 0.55 毫克,不應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等情。核屬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而應受懲戒之問題,並非移送機關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自不得為不受理之議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有何違法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付懲戒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