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9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俊壹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壹自 91 年 6 月 1 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92 年 11 月 13 日因楊士峰開設之界揚超商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經草衙派出所查獲。楊某乃透過電玩業者林憲坤向陳員關說應允後,由林某提供楊某 4 塊故障之電玩機板,持往草衙派出所附近交付陳員〔每塊值新臺幣(下同)2 佰元,4 塊約值 8 佰元〕,用以調換原被查扣之 4 塊賭博電玩機板(每塊約值 3仟元,4 塊合計 1 萬 2 仟元),並交予該分局不知情之後續承辦員警將調換後之電玩機板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員涉嫌圖利楊某 1 萬 1 仟 2 佰元,並明知林某所經營之「閤家超商國光店」內擺設電玩機檯卻不加取締,反而於 92 年 12 月 11 日 23 時 23 分許,在電話中通知次日警方將前往閤家超商取締賭博電玩機檯之訊息,使該店得以逃避警方之取締。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務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刑事部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13499 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俊壹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9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俊壹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自
91 年 6 月 1 日起派在該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其與轄區內電玩業者林憲坤素有交誼。緣前鎮分局刑事三組偵查員張瑞鑫於 92 年 11 月 13 日晚上 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查獲登記負責人為戴木興開設之界揚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即大舞台 2 台、滿貫大亨 1 台及金龍鳳 1 台,共 4台營業〔係由戴靖展(原名戴永莊,綽號蠻牛)與葉人維合資,由戴靖展擔任現場管理人〕,乃通知備勤人員即被付懲戒人前來協助處理,並扣押上開機檯內 IC 機板 4 塊,帶回草衙派出所存放。詎戴靖展不甘損失,乃經由維修機檯師父楊士鋒(移送書誤載為楊士峰)透過林憲坤向被付懲戒人關說,要求能持已報廢之電子遊戲機 IC 機板,換取當日遭警方扣押之上開正常機板 4 塊。迨林憲坤與被付懲戒人聯絡後,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扣押之 IC 機板乃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予應允,即與林憲坤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憲坤提供故障電玩機板 4 塊,於同日晚間 6 時 46 分許持至草衙派出所斜對面之巨蛋超商交予楊士鋒,再由楊士鋒於同日晚上 6 時 50 分許欲交予被付懲戒人,惟因該報廢機板 4 塊中,屬滿貫大亨電玩機板之尺寸較大,未合於原扣押之機板,被付懲戒人拒絕收受,楊士鋒乃再囑由林憲坤另向合資者葉人維調取小尺寸之滿貫大亨機板 1 塊後,旋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再將上開報廢機板 4 塊攜至草衙派出所附近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乃於稍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取出上開已扣押之機板
4 塊交予楊士鋒,予以調換隱匿。再將經調換後之報廢機板呈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不知情之後續承辦員警扣案,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 00920019771 號戴木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戴木興因曾經判決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偵字第17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以 93 年 5 月 28 日雄檢楠民 92 偵 23722 字第 30846 號函發還扣案證物,而未生圖利之犯罪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監聽發現上情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9 年 3 月 10 日以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訴圖利部分應屬未遂而為法律所不罰,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全案於 99 年 3 月 29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7 月 2 日 99 雄分院謀刑愛 98上更(一)22 字第 10818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洩漏取締賭博電玩訊息予林憲坤,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5 年 5 月 12日以 94 年度訴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先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與前述不另諭知無罪之被訴圖利部分,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