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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1 號被付懲戒人 甲○○(原名林德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林德盛未能嚴守分際,謹慎自持,竟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乙○○、丙○○母女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並與其審理中之被告丁○○於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林德盛自 88 年 1 月 21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迄今,職司民、刑事案件之審判業務。案經本院調查發現,被彈劾人於擔任該職期間,查有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乙○○、丙○○母女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與審理中案件被告丁○○不當接觸、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失情事。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陳如下:

一、被彈劾人林德盛長期借用前審理案件之告訴人乙○○、丙○○母女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

查乙○○丈夫戊○○前因債務糾紛,94 年間遭己○○、庚○○兄弟買兇殺害,乙○○及其女丙○○乃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將被告庚○○、辛○○、壬○○、癸○○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另又追加起訴被告己○○等共 5 人。被彈劾人係承審被告庚○○等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殺人案件之受命法官,於 96 年 12月 6 日判處被告等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14 年、15 年不等(本案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3 月 14 日駁回上訴確定);又係被告己○○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9 號殺人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5 年(己○○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按被彈劾人係乙○○及其女丙○○前告訴案件之承審法官,且有關被告己○○殺人罪部分,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詎其不知嚴守分際、謹慎自持,以避免外界物議,而於花蓮高分院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經常借用乙○○、丙○○母女提供之車號 0000-00 賓士休旅車(車籍登記丙○○名下),以作為私人在臺東之交通工具。

上情業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子○○訊問被彈劾人,對其在臺東借用乙○○、丙○○母女提供之賓士休旅車代步等情,坦認不諱(附件 1,第 2、9 頁),並有司法院政風查處機動小組、法務部政風特蒐組 98 年 2 月 23、24、25 日、4 月 20、21 日、5 月 18、19 日、6 月 22、23 日、8月 24、25 日之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附卷足憑(附件 2,第 15 頁),是被彈劾人借用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乙○○、丙○○母女提供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等情,允堪認定。

二、被彈劾人林德盛與審理中之被告丁○○於私宅會晤:丁○○前於臺東縣議長任內與丑○○等 41 名議員,因涉嫌小型工程及社團補助款舞弊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1年 8 月 16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收賄及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東院 88 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判決)。吳員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花蓮高分院,案經該院於 92 年 8月 7 日依貪污詐取財物罪(其中受賄部分改判無罪),判處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判決)。吳員等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該院復於 95 年 8 月 31 日依貪污詐取財物罪,判處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4 號判決〕。吳員等對前開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更審,除丁○○部分諭知「另案審結」外,同案丑○○議員等人經於 98 年 9 月 30 日宣判〔96 年度上更

(二)字第 95 號判決〕,相關判決情形,詳見本案偵審一覽表所示(附件 3,第 47 頁)。

查被彈劾人為花蓮高分院相關案件之二審及更二審之受命法官,分別與寅○○審判長、卯○○法官(二審);及辰○○審判長、巳○○法官(更二審)合議審理。有關丁○○涉案部分,該院二審判決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賄部分無罪),另更二審判決丁○○部分諭知「另案審結」(此部分花蓮高分院現已改分其他法官承辦)。

案據司法院政風處及所屬政風人員參與法務部政風特蒐組於

98 年 6 月 22 日夜間,即被彈劾人臨時庭開庭期間,發現被彈劾人駕駛上述丙○○車號 0000-00 賓士休旅車,於

21 時 5 分搭載友人午○○朝臺東岩灣高台方向行駛,21時 28 分由寒舍茶坊旁右轉進入丁○○之山區別墅,21 時

35 分丁○○之 9939-UP 黑色轎車亦駛入該別墅,迄 22時 55 分被彈劾人駕駛之賓士休旅車始離開該別墅,隨後丁○○座車亦於 23 時駛出,被彈劾人進入與其審理中之被告丁○○山區別墅達 1 小時 20 分。

因本案執行蒐證行動者並非檢警調人員,並無司法調查權,故僅能於公開場合進行蒐證,尚無法知悉被彈劾人與丁○○等人會晤內容,及渠等二人間有無不法刑事責任情事(本部分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被彈劾人與其審理中之被告丁○○於私人別墅中晤面乙節,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子○○訊據被彈劾人、午○○均承認屬實,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對被彈劾人於 99 年 1 月 22 日(同附件 1,第 4 頁)及對午○○於同年 2 月 3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附件 4,第 49 頁),並有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 98 年 6 月 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可資佐參(附件 5,第 53 頁),是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彈劾人林德盛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第查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7 年度偵字第 2842 號),其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88 年度訴字第 67 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嗣花蓮高分院於 88 年 7 月 27 日駁回上訴(88年上訴字第 162 號),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陳○○因而無罪確定,而被彈劾人係該案二審之受命法官。

本案法務部政風特蒐組查悉被彈劾人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交往親密異常,蒐證期間法務部政風特蒐組發現被彈劾人與陳女接觸達 17 次(詳法務部政風特蒐組針對被彈劾人行動蒐證之綜整紀錄所示,附件 6,第 57 頁),其中被彈劾人與陳○○於友人餐敘席間有摟抱、接吻等親暱舉動,且其經常於中午午休時,至陳女住處休息,甚至二人有共宿臺東市未○飯店之情事,顯見二人之交往關係已逾越男女應有分際,詳情如下:

(一)98 年 4 月 21 日 21 時許,被彈劾人在臺東市攤販協會與友人申○○等人餐敘時,席間與陳○○有摟抱、接吻等親密舉動,有現場照片可稽,餐後又搭乘陳○○駕駛自有 U9-5168 之 BMW 車,於 22 時相偕返回被彈劾人前日入住之未○飯店,至翌日上午 8 時 10 分,二人一同步出未○飯店,再搭乘陳女駕駛之 BMW 車,沿台 9 線北上,12 時許返抵花蓮法官宿舍下車,陳女則開回住處(見 98 年 4 月 21 日蒐證紀錄表及照片,附件 7,第

63 頁)。

(二)98 年 6 月 17 日 13 時許,被彈劾人駕駛其 3688-GY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迨 15 時 20 分始回宿舍,15 時 50 分再駕車到辦公室(見 98 年 6 月

17 日蒐證紀錄表,附件 8,第 71 頁)。

(三)98 年 6 月 18 日 12 時 10 分,被彈劾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50 分離去(見 98 年

6 月 18 日蒐證紀錄表,附件 9,第 73 頁)。

(四)98 年 7 月 23 日 12 時 15 分,被彈劾人開車往「酉○○」餐廳購買便當,攜帶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33 分始離去(見 98 年 7 月 23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 10 ,第 75 頁)。

(五)98 年 7 月 24 日 12 時 6 分,被彈劾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6 時許離去(見 98 年 7月 24 日蒐證紀錄表,附件 11 ,第 87 頁)。

(六)98 年 8 月 20 日 12 時 10 分,被彈劾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45 分離去(見 98 年

8 月 20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 12 ,第 93 頁)。

(七)98 年 9 月 21 日 23 時 10 分,被彈劾人駕駛陳○○U9-5168 之 BMW 車,抵達臺東未○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見 98 年 9 月 21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 13 ,第 97 頁)。

(八)98 年 9 月 25 日 11 時 44 分,被彈劾人駕車至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17 分始離開返回辦公室(見 98 年 9 月 25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 14,第 101 頁)。

案據本院詢問被彈劾人何時認識陳○○?如何認識?有無審理陳女案件?被彈劾人陳稱:「約 5-6 年,其從外地赴花蓮開美容工作室,朋友聚會時認識。法院調查時提供資料時才想起,當時甫到高分院,案件量頗多,無印象,迄 98 年底法院提供資料才想起(曾經審理過陳女案件)。」另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曾與陳女投宿未○飯店乙節,其答稱:「未共同投宿未○飯店,但有赴其住處。」(附件 15 ,第 113頁)惟查,被彈劾人與陳○○互動親暱,且經常至陳女住處午休,甚至二度與陳女投宿飯店過夜等情,並經政風人員蒐證屬實,縱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渠等二人涉犯合意性交情形,惟被彈劾人與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事證俱在,不容被彈劾人空言飾辯。

四、被彈劾人上開行為,花蓮高分院認為涉及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信譽」之規定,經該院於 98年第 3 次、第 4 次、第 5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及

98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一大過,並以 98 年

12 月 22 日花分院祺人字第 0980000601 號獎懲建議函,函報臺灣高等法院同意並轉報司法院(附件 16 ,第 131頁)。

司法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彈劾人於承辦該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丁○○等貪污案件期間,與被告在非開放場所接觸,屬嚴重之失職行為,爰依規定以 99 年 1 月 11日院台人三字第 0990000015 號函送請本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員之職務(附件 17 ,第 201 頁),併此敘明。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有關被彈劾人林德盛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乙○○、丙○○母女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涉有違失部分:

案據本院約詢被彈劾人,其對於乙○○、丙○○母女是其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及其經常借用該登記於丙○○名下之2656-MK 賓士休旅車於臺東代步等情,均不否認;惟以:乙○○之丈夫戊○○是其認識多年好友,於戊○○遭殺害前即經常向其借車使用,其雖為乙○○、丙○○告訴案件之承辦法官,但承辦案件期間並無提供特別協助,向其借車代步亦不認為有違規定等情置辯(同附件 15 ,第 109 頁)。

姑不論被彈劾人所述與戊○○為舊識是否屬實,其既曾為乙○○、丙○○母女告訴案件之承辦法官,且被告己○○殺人罪案件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其自應嚴守法官自律相關規定,謹慎言行並避免易遭致外界誤解之舉措,以維護法官公正執法形象,始謂正當。惟被彈劾人身為資深高階之法曹,不思自我惕勵深自反省,竟自認其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之行為並無不當,足見其紀律觀念淡薄、行為嚴重偏差。

經核被彈劾人所為業已違反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二、有關被彈劾人林德盛與審理中被告丁○○不當接觸,涉有違失部分:

本院詢據被彈劾人坦述確曾與丁○○私下晤面,並供陳:「本人與丁○○不小心碰面未向上級陳報是本人疏失,對法院及花蓮高分院造成很大傷害,已經報載,縱然查明事實,也已經對司法形象造成傷害,深表遺憾。」(同附件 15 ,第

117 頁)。按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其判決結果攸關當事人權益之得喪,故案件審理中除應嚴拒賄賂關說之外,即便與當事人一方私下接觸,縱未涉及不法,亦應懸為禁例,蓋司法官之品操不容外界絲毫質疑,若非如此,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實無從建立。被彈劾人久任法曹之職,對於承審法官不得與當事人私下會晤,自應知之灼然,竟仍與審理中之被告丁○○在其私宅會面,其中有無行受賄及其他不法情事,刻由檢察機關偵辦中。惟其上述違失行為,嚴重斲傷司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至鉅,經核業已違反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 2 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三、有關被彈劾人林德盛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前審理案件之女性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涉有違失部分:

按法官之地位尊崇、職責重大,國家給予高額俸祿及終身職之保障,故其自律之標準,理應較一般公務人員高,本不待言。查被彈劾人為有家室之人,竟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不惟於私有虧道德良心,於公則有辱司法聲譽,辜負國家之付託。經核被彈劾人所為,業已違反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為二審資深高階之法官,不思自我惕勵、謹慎勤勉,竟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乙○○、丙○○母女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並與審理中被告丁○○於其臺東岩灣之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足見其品德之不修、行為之不當,嚴重戕害司法官形象,玷辱司法機關之聲譽至甚。經核被彈劾人上述所為,顯已違反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 2 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資懲儆。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最高法院檢察署訊問林德盛筆錄。

附件 2:司法院政風查處機動小組、法務部政風特蒐組之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3:臺東縣議員經建補助款涉嫌貪瀆案偵審一覽表。

附件 4:最高法院檢察署訊問午○○筆錄。

附件 5: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6:法務部政風特蒐組針對林德盛行動蒐證之綜整紀錄。

附件 7: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8: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

附件 9: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

附件 10 :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11 :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12 :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13 :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14 :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照片影本。

附件 15 :本院詢問林德盛筆錄。

附件 16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12 月 31 日函。

附件 17 :司法院 99 年 1 月 11 日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為就被彈劾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壹、按「本會審議案件,係依職權調查、審酌各項證據資料,獨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監察院提供之證物,僅供本會審酌,並非當然以之為憑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度再審字第 1232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本會基於依法獨立審議懲戒案件之職責,就認定彈劾事實有無之證據,自有獨立判斷,公正取捨,而為客觀事實認定之職權,應不受移送審議機關任意主張之拘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712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等證據法則,均經鈞會歷來議決文闡明甚詳。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且「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此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前段、第 1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切情狀」自當包含申辯人有利之事實,尤其涉及懲戒成立與否,或懲戒處分輕重之事實,當均屬鈞會職權調查之範圍,敬請參酌。

貳、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

一、申辯人於 98 年 2 月 23~25 日;4 月 20、21 日;5 月

18、19 日;6 月 22、23 日;8 月 24、25 日,在臺東向前承辦案件(該案共 5 名被告:其中 4 位加害人於 97年 3 月 14 日經最高法院於駁回上訴確定;另有 1 位追加起訴之加害人於 97 年 11 月 2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該案現係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申辯人係該 15 年判決之陪席法官)之告訴人乙○○及丙○○母女,借用賓士休旅車代步。而認為申辯人紀律觀念淡薄、行為嚴重偏差,違反法官守則第 1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二、丁○○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 95號案件之共同被告之一,而申辯人係該案之受命法官,申辯人於該案審理期間之 98 年 6 月 22 日夜間 21 時 28 分駕駛車號 0000-00 賓士休旅車,搭載友人午○○進入丁○○之山區別墅,21 時 35 分丁○○之 9939-UP 黑色轎車亦駛入該別墅,迄 22 時 55 分申辯人駕車離去,隨後丁○○座車亦於 23 時駛出,申辯人進入與其審理中之被告丁○○山區別墅達 1 小時 20 分。且申辯人與其審理中之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有晤面乙節,業經申辯人、及午○○供述在卷。而認為申辯人與丁○○係於非公開場合私下接觸,嚴重斲傷司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至鉅,違反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 2 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三、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7 年度偵字第 2842 號),其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88 年度訴字第 67 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嗣花蓮高分院於 88 年 7 月 27 日駁回上訴(88 年上訴字第 162 號),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陳○○因而無罪確定,而申辯人係該案二審之受命法官。另蒐證期間法務部政風特蒐組發現申辯人與陳女接觸達 17 次,其中申辯人與陳○○於友人餐敘席間有摟抱、接吻等親暱舉動,且其經常於中午午休時,至陳女住處休息,甚至二人有共宿臺東市未○飯店之情事。而認為申辯人以有配偶之身分,竟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違返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參、惟查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定之上開三個事實俱有嚴重之謬誤,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稱「申辯人向乙○○、丙○○母女借用車輛代步」部分,申辯人並無違法之處:

(一)申辯人與戊○○先生是舊識摯友,且戊○○先生係勤奮、殷實之人,並非不法之徒:

1.申辯人與戊○○、乙○○夫婦,於 80 餘年間即認識,交往後發現其夫婦白手起家,甚為勤奮、殷實,而有較密切之來往。於 90 年間,戊○○、乙○○夫婦發現其就讀高中之長子戌○○罹患生殖細胞癌,申辯人即幫忙安排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幸經及時就醫獲得控制,現仍健在且已大學畢業。且申辯人雙眼弱視幾近失明之胞弟亥○○,亦曾在其夫婦經營之交通公司任職,因此經常會互相打氣鼓勵,故申辯人與其全家人均有較深之交情。

2.嗣於 94 年間,戊○○先生遭債務人買兇殺害,致戊○○先生成為被害人,乙○○、丙○○母女成為告訴人,惟申辯人於認識及交往期間,戊○○、乙○○、丙○○等人,均非違法之輩。

(二)申辯人之所以接受戊○○先生主動提議,借用其家中車輛代步之原委:

1.臺東地區大眾交通工具極為落後,若無代步之汽機車等工具,甚為不便。又申辯人於任職花蓮高分院期間,每月需至臺東出差而住宿飯店,且庭期分散,往返臺東臨時庭或外出購物,不甚方便。因而戊○○先生在世時,乃主動提議出借其自用車予申辯人,作為在臺東出差時之短程代步工具。

2.申辯人見戊○○先生甚為誠意,且為人勤奮、殷實、又無不法意圖,而申辯人縱有借用每月亦僅約使用 2 或

3 天,對於戊○○先生應無造成生活上之重大不便,申辯人始欣然接受。

(三)申辯人並未因與戊○○、乙○○夫婦之朋友情誼或借用其等車輛,而影響承辦案件判決之公正性,或有何玷汙法官專業、操守之循私行為:

1.94 年間,戊○○先生遭債務人買兇殺害之初,乙○○、丙○○母女分別遭喪失與喪父之痛,萬分難過,當時申辯人雖有前去關心、慰問其母女,然申辯人亦感於上開命案後,顯然極不適合向其孤兒寡母借車,故申辯人即婉拒借用其等家中自用車。

2.嗣後申辯人雖曾擔任戊○○先生遭殺害之被告庚○○等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殺人案件受命法官,於 96 年 12 月 6 日判處被告等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14 年、15 年(本案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3 月

14 日駁回上訴確定);及被告己○○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9 號殺人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於 97 年 11月 24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5 年。然就上開案件所處刑度,並未較高於一審或二審其他同仁〔參見證據一、

二、三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472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4502 號刑事判決;證據四、五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 號、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3.觀之上開判決結果,足證申辯人並未因與戊○○、乙○○夫婦之朋友情誼或借用其等車輛,加重殺害戊○○先生被告之刑度,而影響承辦案件判決之公正性,或有何玷汙法官專業、操守之循私行為。

(四)申辯人於 98 年間,之所以接受戊○○先生之遺孀乙○○(孤女丙○○)提供家中車輛代步之原委:

1.直到 98 年初,乙○○女士並不因為申辯人堅持法官之專業素養,依法獨立審判所量處殺害其夫被告等之刑度,未高於一審或二審其他同仁下,仍持續主動向申辯人表示出借自用車予申辯人之意思。

2.且申辯人認為戊○○先生之案件,於 97 年底已告一段落。而申辯人承辦該案期間,乙○○及丙○○母女亦未向申辯人關說該案,或要求申辯人為如何之判決。

3.再者,申辯人堅持依法獨立審判之專業素養,未因與被害人戊○○先生熟識,而作出對被告等更不利之判決情況下,乙○○女士仍持續主動表示出借自用車予申辯人之意思。在在讓申辯人認為與戊○○、乙○○一家人之私交,確實係正面之交友,絲毫不會有何違法之虞,故申辯人於 98 年初之後,始再有向乙○○女士借用自用車之情形。

(五)申辯人所借用之車輛係乙○○家裡之自用車輛,作為短程代步之便車,該車出廠 10 餘年,殘值不高,實難稱之為「高級進口車輛」:

1.乙○○女士家中除該車外,尚有豐田、馬自達等廠牌自用車,惟其表示該車係買二手舊車,原供其父使用,其父仙逝後放置家平常無人使用,其餘廠牌則比較有固定人使用,故出借該車予申辯人。

2.乙○○女士所出借之車號 0000-00 休旅車(車籍登記其女丙○○名下),雖為賓士廠牌,然並非為了出借予申辯人而購買,而係乙○○女士家庭之自用車輛。況該車已出廠 10 餘年,若依市價而論殘值不高,故實難稱之為「高級進口車輛」。

(六)綜上所述,監察院彈劾案文中僅以「申辯人向乙○○及丙○○母女,借用賓士休旅車代步」,而認為申辯人紀律觀念淡薄、行為嚴重偏差,顯屬偏頗、率斷。故就此事實部分,申辯人並無違反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敬請鈞會明察。

(七)相關證據:

1.證據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2.證據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727 號刑事判決。

3.證據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502 號刑事判決。

4.證據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

5.證據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八)請求調查之證據:

1.請求傳訊證人乙○○(住臺東市○○路 ○ 段 ○○○ 號)。待證事實:申辯人與其等夫婦交往之情形,申辯人胞弟亥○○是否曾在其夫婦經營之交通公司任職,出借該車輛之原因,及所出借車輛之出廠年份、外觀。

2.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 388、442、444 號)全案卷宗。待證事實:申辯人審理上開案件所處刑度,並未較高於一審及二審其他同仁(因申辯人現無法調得其他相關判決書,故請求調卷)。

二、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稱「申辯人與審理中之被告丁○○於私宅會晤」部分,申辯人確實係無意間碰到丁○○,亦未與之交談,且申辯人亦於當日後,即刻意迴避與午○○之交往,並於法院長官詢問時詳實報告,特說明如下:

(一)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 2 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申辯人知之甚詳,且亦常以此自我惕勵、要求。

(二)申辯人絕無故意私下約見丁○○先生之行為,且於非公開場合無意間碰到丁○○後,申辯人亦作出明快處置:

1.98 年 6 月 22 日晚餐後 9 時許,由午○○引路前往其所提議泡茶、看夜景的地方之初,申辯人確實不知是要前往私人別墅,於進入前更不知竟係丁○○所有之別墅;直到丁○○出現,申辯人於遽然驚嚇中即向午○○表明要離去,然搭乘申辯人車輛上山之午○○要求申辯人稍等,申辯人實在不能把午○○丟在山上,率然自行駕車離去下;然申辯人亦知不能與審理中之被告私下會面,故當時申辯人選擇在屋外等候,嗣其二人出來,申辯人即駕車載午○○離去;申辯人基於道義等候午○○將之載下山,但在車上申辯人即質問、責怪午○○為何帶申辯人來此碰見丁○○,午○○雖表示「不知丁○○有案件,更不知是申辯人承辦」等情,申辯人分別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子○○檢察官訊問及監察院詢問時陳述甚詳(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4 頁、第 111頁)。因當時丁○○並未主動與申辯人攀談,從而申辯人雖相信午○○應屬無心之過。惟與審理中之被告私下會面,極易被認為係不當的行為,就法官之專業操守確實有不可承受之重;故申辯人縱使不懷疑午○○係別有用心,惟經 98 年 6 月 22 日因午○○之緣故,無意中碰到丁○○之事件後,申辯人即刻意迴避與午○○之接觸並與之疏離。

2.上開事實,亦經午○○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子○○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述:「我是在申○○餐會上巧遇林德盛,我之前就認識他,餐後因為我要上山,所以我問林德盛是否有事情,如果他沒有事情,可不可以開車帶我上山,我要去找個朋友,可以上山泡茶看夜景,林德盛不知道我要帶他去丁○○那邊,所以他就開車載我上去,由我指引帶路林德盛開車上山;車子進大門後,停好車,那邊庭院很大,我們在庭院那邊過了一會,後來丁○○就出現了,林德盛看到丁○○臉色就變得很難看,當下就說要走,當時我還不清楚發生甚麼事情,林德盛說要走時,我請他等我幾分鐘,我說我要跟丁○○談一下風力發電的事情,然後我就跟丁○○進入房間內,大致上跟他談了蘭嶼風力發電的事情,但丁○○說工程的事情他沒有插手,且那邊是蘭嶼鄉公所發包的,他不方便去干涉,且選舉快到了,等選舉以後再說:我跟丁○○談了大約有十來分鐘,時間多久我不確定,談完後我就趕快出來,我出來時林德盛在車子那邊,林德盛沒跟丁○○講話,丁○○則有禮貌性的對他點點頭,然後我跟林德盛就離開了;在路上,林德盛埋怨說為什麼要到丁○○這邊不先說,我問他發生甚麼事,他說丁○○在他們院內有案件,我說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就不會這樣做,而且當天是要去談風力發電的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害到他,我很過意不去;後來我們下山後,林德盛送我回申○○那邊,然後我們就分開了;這件事以後我若有去花蓮,曾經打電話找林德盛,他都說有事、沒空,因為那件事情,以後他就對我很感冒;那次是我的無心之過,沒有先跟他講清楚要去找誰。」等語甚詳(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50、51 頁)。

3.由申辯人及午○○上開筆錄內容,可知申辯人只是在無意間與丁○○碰面而已,並無從據以認定「申辯人與審理中之被告丁○○於私宅會晤」之事實。另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舉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 98 年 6 月 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53 頁),僅能證明申辯人有駕車進入山區別墅(蒐證紀錄表),及借用車輛(照片)之事實,亦無從導出「申辯人與審理中之被告丁○○於私宅會晤」之事實。然監察院彈劾案文中,卻認為申辯人與丁○○係於非公開場合私下接觸,惟事實上申辯人仍願意相信本件係因午○○之無知,致使申辯人與丁○○於私下無意中碰面,又申辯人警覺下,確未與丁○○交談;且申辯人於 98年 6 月 22 日之事件後,亦刻意迴避與午○○之接觸並與之疏離。蓋因午○○無心之過,實屬司法上不可承受之重,絕不容許午○○造次,敬請鈞會明察。

(三)申辯人早在本事件見報前一個月,於法院長官詢問偶遇丁○○之事時,即誠實報告,並無曖昧不實、隱瞞真相:

1.由於申辯人確係無意中於非公開場合碰到丁○○,且申辯人亦作出明快合宜之處置,而無監察院彈劾文中所謂「申辯人與丁○○係於非公開場合私下接觸」,故申辯人胸懷坦蕩。因而申辯人於 98 年 12 月 8 日辰○○庭長訪談(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155 頁),及 98 年 12 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中(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152 頁),均毫無掩飾或迴避坦言有在無意間與丁○○碰面之事實。

2.為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8 年度第 3 次、第 4次、第 5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及 98 年度第 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一大過,並以 98 年 12 月 22 日花分院祺人字第 0980000601 號獎懲建議函,函報臺灣高等法院同意並轉報司法院(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131 頁)。惟司法院迄 99 年 1 月 11 日(即媒體大肆渲染報導本件之日),始以申辯人於承辦該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丁○○等貪污案件期間,與被告在非開放場所接觸,屬嚴重之失職行為,而以 99 年 1 月 11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90000015 號函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申辯人之職務(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201 頁)。

3.司法院上開對申辯人停職之處分,與媒體大肆渲染報導本件之日,均為 99 年 1 月 11 日。如非巧合,則司法院顯然屈就於媒體壓力,未予詳加調查以賜還申辯人清白,更對申辯人作出最重之停職處分。司法院此舉,無異坐實了傳言,而令一生奉獻司法之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更係嚴重折損司法威信之推手。

(四)申辯人歷來承辦丁○○案件之結果,均對於丁○○更不利,為免被告挾怨報復,申辯人毫無與丁○○「私下接觸」之動機:

1.申辯人承辦過丁○○案件 3 次,除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載之 9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及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外,另有一案即 95 年度選上訴字第

31 號。其中 9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案件審理結果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刑度尚重於法院同仁承辦之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4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47頁)。而 95 年度選上訴字第 31 號案件,原來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審理結果二審則改判其有期徒刑貳年(參見證據六、七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選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節本)。

2.由上申辯人歷來承辦丁○○案件之結果,均對於丁○○更不利,此係申辯人本於法官之專業操守、依法獨立審判,而基於職權作如上更不利於丁○○之認定。雖係屬職責所在,然為免被告挾怨報復,申辯人自毫無與丁○○「私下接觸」之動機,敬請鈞會明察。

(五)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被告丁○○與天○○部分再開辯論,與申辯人在無意間與丁○○碰面毫無關聯: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於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關於被告天○○、丁○○部分,尚有筆跡之證據需再送鑑定,且除非必要儘量不再開辯論,以免當事人往返奔波。故該案僅就被告天○○、丁○○部分再開辯論,而其餘被告部分則依原定期日宣判,事後並命天○○等提出筆跡資料後,連同卷內筆跡證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鑑定則至 99 年 1 月間方有結果。故被告天○○、丁○○部分始未審結,跟申辯人在無意間與丁○○碰面毫無關聯,敬請鈞會明察。

(六)申辯人任法官 20 餘載,承辦不下數萬案件,皆秉持法官之專業操守、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難免得罪他人而不自知。申辯人縱使相信午○○係無心之過,致使申辯人無意間於非公開場合碰到丁○○,但亦難免質疑有心人士刻意藉此挾帶媒體力量,將無意間之碰面炒作成私下會面,以汙衊司法威信或踐踏司法威信,作為打擊申辯人之手段,懇請鈞會明鑒。

(七)綜上所陳,監察院彈劾文中認為申辯人與丁○○係於非公開場合私下接觸,顯屬不依據證,且未審酌一切情狀下之恣意推測,而屬無據。而申辯人既非與丁○○係於非公開場合私下接觸,則監察院彈劾案文中認為申辯人有嚴重斲傷司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至鉅,亦屬無稽。故就此部分,申辯人實未違反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 2 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敬請鈞會明察。

(八)相關證據:

1.證據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節本(因該案被告人數眾多,故僅提出關於丁○○部分之判決結果節本)。

2.證據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 年度選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節本(因該案被告人數眾多,故僅提出關於丁○○部分之判決結果節本)。

(九)請求調查之證據:

1.請求傳訊證人丁○○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丁○○之筆錄。待證事實:申辯人確是在無意間與其碰面而已,並無「會晤」之事實(申辯人於 99 年 3 月 24 日接受監察委員約詢時,有看見丁○○似亦接受監察委員約詢,是否請先向監察院調閱約詢丁○○筆錄,如有必要再傳訊)。

2.請求傳訊證人辰○○庭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庭長)。待證事實:何庭長所率庭員,對於案件再開辯論之作法,是否除非必要,儘量不再開辯論,以免當事人往返奔波;及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被告天○○、丁○○部分再分開辯論之原因。

3.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 年度選上訴字第

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選偵字第 65、66、67、68、69、70、71、72、77、78、80 號),及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申辯人審理 95 年度選上訴字第 31 號案件,原來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審理結果二審則改判其有期徒刑貳年(因申辯人現無法調得完整內容之判決書,故請求調卷)。申辯人審理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關於被告天○○、丁○○部分再開辯論之原因。

三、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稱「申辯人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亦非事實,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於 88 年 7 月承審陳○○之案件時,與陳○○並不認識,嗣後認識陳○○時,已隔數年之久,申辯人並無其曾為審理過案件被告之認識。況陳○○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無罪判決,申辯人於二審維持原判,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更令二審之檢察官折服而未再行上訴,顯見申辯人之判決應屬妥當無瑕疵:

1.申辯人係於從 88 年 1 月 21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在當時二審法院案件負荷甚重,申辯人接股時全院平均未結件數高達 80 件(目前僅約 2、

30 件),加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成立臺東臨時庭,每月需至臺東開庭二次,故當時工作負荷確屬繁重。

而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提「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7 年度偵字第 2842 號),其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88年度訴字第 67 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嗣花蓮高分院於 88 年 7 月 27 日駁回上訴(88 年上訴字第 162號),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陳○○因而無罪確定,申辯人係該案二審之受命法官」一節;此事實在時間上屬申辯人剛派任二審法官未久,陳○○亦非知名人士,在當時工作負荷甚重已如前述,而判決結果又是駁回一審無罪判決之檢察官上訴,況判決後檢官復未提起上訴,案情應非複雜(實際案情內容,現申辯人無判決書可考,已無印象)。實難苛求申辯人在工作負荷甚重時期,對於非繁雜亦非知名人士之案件,於判決後均須記住曾經判決過案件之當事人姓名等資料。

2.再就依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提「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7年度偵字第 2842 號),其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88 年度訴字第 67 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嗣花蓮高分院於 88 年 7 月 27 日駁回上訴(88 年上訴字第 162 號),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陳○○因而無罪確定,申辯人係該案二審之受命法官」之該案件審理過程觀之,係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無罪判決,申辯人於二審維持原判,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更令二審之檢察官折服而未再行上訴,顯見申辯人之判決應屬妥當並無瑕疵。

3.嗣申辯人於數年後,在友人聚會之場合遇見陳○○,而陳○○又從未提及上情,申辯人實無法回憶起其係曾經審理過案件之當事人。直至 98 年 12 月 14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中,劉院長有出示一份陳○○為被告之判決書,經申辯人核對其年籍資料,始發現陳○○為申辯人前曾審理過案件之被告,惟此後申辯人即未再與陳○○謀面。是申辯人與陳○○認識及來往期間,並無其為申辯人曾審理過案件被告之認識,此在監察委員約詢時,申辯人已陳述甚詳(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114 頁);然監察院彈劾案文竟認申辯人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顯然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且有不當連結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二)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參、三、(一)部分:申辯人於 98年 4 月 21 日晚間,在友人申○○家中用餐(臺東市攤販協會亦係申○○之住處),晚間 9 時許陳○○亦到該處。經申辯人了解後方知陳○○與申○○亦屬舊識,而陳○○當天是到臺東探視與前夫所生兒子,順道至該處拜訪申○○。席間申○○知悉申辯人與陳○○亦認識後,乃起鬨互相擁抱,陳○○可能因氣氛關係而對申辯人有較親暱之舉動,申辯人並未主動摟抱,此由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65 頁至 70 頁之照片可得證明。當晚餐後,申辯人將借用車輛歸還,僅搭乘陳○○車輛返回住宿之未○飯店,即獨自回房間休息;另於翌日因申辯人已無庭期,若要等公務車,須等全部庭期結束,即須在臺東多停留一日,而陳○○恰好要開車回花蓮,乃順路搭其車回花蓮而已,並無與陳○○共宿未○飯店之事實。監察院彈劾案文雖舉

98 年 4 月 21 日蒐證紀錄表及照片(參見附件一,第

63 頁至第 70 頁),然此證據均無法證明申辯人有與陳○○共宿未○飯店之事實,是顯然有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三)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參、三、(七)部分:98 年 9 月

21 日申辯人本即應出差至臺東,準備翌日臺東臨時庭之開庭,因陳○○表示其亦要到臺東探視兒子,申辯人僅於當日搭乘其車至臺東,並無與陳○○共宿未○飯店之事實。監察院彈劾案文雖舉 98 年 9 月 21 日蒐證紀錄表及照片(參見附件一,第 97 頁至第 100 頁),而認「申辯人抵達臺東未○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云云;然該部分之照片,均顯示僅有申辯人一人進入未○飯店,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申辯人抵達臺東未○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之情事。故監察院彈劾案文此部分,亦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另監察院彈劾案文參、三、(二)(三)(四)(五)(六)(八)部分:陳○○於 98 年中,購買花蓮市○○○街 ○○ 號房屋經營民宿,申辯人偶會因友人到花蓮來,而介紹住宿其民宿,故會有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該民宿探視友人或一起用餐之情形,此種情形應屬一般社交範圍。監察院彈劾案文謂「交往關係已逾越男女應有分際」,應屬誤會。

(五)請求調查之證據:

1.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8 年間全院法官辦案件數之統計資料。待證事實:申辯人 88 年 1 月 21日接股時,全院平均未結件數高達 80 件,加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開設臺東臨時庭,每月需至臺東開庭二次,故當時工作負荷確屬繁重。

2.請求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偵字第2842 號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案卷宗。待證事實:該案案情應非複雜,實難苛求申辯人在工作負荷甚重時期,對於非繁雜亦非知名人士之案件,於判決後均須記住曾經判決過案件之當事人姓名等資料(因申辯人現無法調得該案之判決書,故請求調卷)。

肆、公務員與國家間雖不全然脫離「特別權力義務關係」,然鈞會就本件之懲戒決定,確係攸關申辯人之清譽。而監察院竟以「本案執行蒐證行動者並非檢警調人員,並無司法調查權,故僅能於公開場合進行蒐證」為由,遽以臆測申辯人所無之行為。為此申辯人自有必要嚴正說明 20 餘年法官生涯之行政、辦案、處事之風格,敬供鈞會卓參:

一、申辯人於 75 年間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後,分發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三個月後即奉派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法官兼行庭長職務。任期原為六個月,期間恰逢連江檢察官辦公室成立,司法院與法務部乃共同籌建連江司法大廈,而當時連江地區並無民間營造業者,營建及土地取得均需仰賴軍方協助。又遭遇當地因運輸問題無陸砂可用,營建所需砂石均取自海中,要經曝曬六個月後使用始可避免鹽分侵蝕鋼筋等問題。時任金門地方法院之地○○院長,因駐地遠在金門,要至連江庭須搭飛機至臺灣再換乘軍艦,且金門與連江尚無民間電話可通訊,恐新任之法官因任期均只六個月,任期過短無法順利取得軍方協助及監督海砂等問題,故命申辯人於任期屆滿後繼續留任連江庭法官,申辯人為大局著想,毫不猶豫答應。申辯人繼續留任期間,為達成使命,積極與軍方接洽、聯繫,終使馬防部反情報小組遷移,順利取得現連江地方法院之用地,並爭取馬防部工兵組如期施工,且嚴格監督營建及海砂問題,使後續工程均能順利完成。雖申辯人因此較原任期多留任一年四月,但申辯人嗣見連江司法大廈能順利完成,巍峨聳立於現址,深感當初留任外島一年四月所作犧牲並沒白費。

二、申辯人嗣回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擔任過家事、民事、刑事審判及民事執行等業務,年年考績均為甲等。85 年間奉派擔任澎湖地方法院庭長,致力改進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完整,甚至於公餘時間陪同法警實施常年訓練。86 年間主動調東部之花蓮地方法院,擔任刑庭及民事執行處庭長職務,天天加班幾乎以院為家。在 87 年間一審法官均不願至二審之時期,即主動請求調任二審法官,於 88 年 1 月間如願派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亦兢兢業業妥適審理每一案件,因此除每日晚上幾乎到法院加班外,周休二日亦不例外。故申辯人近年未結件數,與全院法官相較均在前 3名以內;年終統計之辦案成績亦均列前茅,足證申辯人辦案甚為積極,也甚為勤奮,才能有如此績效。

三、申辯人自有幸側身司法工作以來,無日不以身為司法工作者為榮,兢兢業業,認真辦案,務期每一份判決均能平亭曲直,彰顯正義,以不負上蒼所交託之使命及社會人民之期待。申辯人在無意間與丁○○碰面之事,經聯合報披露之當日,申辯人即發表書面聲明表明此部分確屬無意間之事,而無其他報載之情事,願負起應負之責任,並請媒體不要怪罪法院及司法院長官。詎料司法院顯有屈就於媒體壓力之虞,未予詳加調查下,遽然作成對申辯人最重之停職處分,此舉無異坐實媒體不實渲染之可信性,更令監察院挾帶媒體之力,不憑證據、臆測結論,藉由申辯人之案件攻擊司法,懇請鈞會體察並依證據認定事實,賜還申辯人清白。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之不法行為,懇祈鈞會審理上開諸情,諭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然申辯人一生埋首辦案,對媒體之現況不具敏銳性,致使其有機會藉此事件之渲染,所造成司法形象之折損,申辯人自覺亦難辭其咎。惟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有明文。故如鈞會認為申辯人仍有懲戒之必要,懇請諭賜申辯人較輕之議決,申辯人願以餘生奮力彌補對司法所造成之傷害。

五、請求調查之證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近 3 年(即 96、97、98 年)之法警值班執勤簿。待證事實:申辯人每日晚上幾乎到法院加班外,周休二日亦不例外(法警值班執勤簿有記載同仁公餘到、離院之時間)。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近 3 年(即 96、97、98 年)全院法官辦案每月未結件數,及年終辦案成績之統計資料。

待證事實:申辯人近年來未結件數,與全院法院相較均在前 3 名以內;年終統計之辦案成績亦均列前茅,足證申辯人辦案甚為積極,也甚為勤奮,才能有如此績效。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林德盛前經本院於 99 年 5 月

3 日彈劾審查會審議通過(99 年劾字第 6 號),並於是日以(99)院台業參字第 0990705562 號函移請貴會審議,茲據貴會 99 年 5 月 27 日臺會議字第 090001109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林德盛申辯書副本到院,希本案委員提出意見。

二、被付懲戒人林德盛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與戊○○、乙○○夫婦原為舊識好友,其向林氏夫婦借用車輛代步並無不法,亦未因朋友情誼或借用車輛,而影響判決之公正性,本院此部分之彈劾理由顯然偏頗、率斷。

(二)被付懲戒人確係無意間遇見丁○○,亦未與之交談,且其於長官詢問時有詳實報告,本院認為其與吳員於非公開場合私下接觸,顯屬無據。

(三)本院彈劾案文中所稱「被付懲戒人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亦非事實。

三、核閱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乙○○、丙○○母女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部分,查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守則第 1 條定有明文;另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亦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被付懲戒人為二審資深法曹,對於上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故凡一切易招致外界物議之舉措,均應謹小慎微知所避免,以期捍衛司法清譽於不墜。爰此,本院於彈劾理由中指明「姑不論被付懲戒人所述與戊○○為舊識是否屬實,其既曾為乙○○、丙○○母女告訴案件之承辦法官,且被告己○○殺人罪案件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其自應嚴守法官自律相關規定,謹慎言行並避免易遭致外界誤解之舉措,以維護法官公正執法形象,始謂正當。」又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自稱:「94 年間,戊○○遭債務人買兇之初,乙○○、丙○○母女分別遭喪夫與喪父之痛…然申辯人亦感於上開命案後,顯然極不合適向其孤兒寡母借車,故申辯人即婉拒借用其等家中自用車。」足見被付懲戒人亦自知借用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家屬(亦有告訴人之身分)之車輛代步,顯有不當,何況被告己○○殺人罪部分,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付懲戒人仍續借用告訴人名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被告及其家屬心理感受如何?又如何期待其等折服法官之判決?對於整體司法形象之影響如何?均不言可喻。

第查,本院約詢司法院政風主管人員有關「林德盛法官駕駛乙○○母女提供 2656-MK 賓士休旅車代步,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問題時,據其書面答覆稱:

本案經會請本院業管廳處研析,咸認乙○○、丙○○係林德盛法官前所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

(一)字第 69 號案件告訴人,林法官駕駛該二人提供之2656-MK 賓士休旅車代步,嗣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法守則第 1 條規定(參閱附件,頁 3 之六)。足證司法院業管廳處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等情,確涉有違失之情事。至於被付懲戒人稱並未因與林氏夫婦熟識,並長期向其借用車輛代步,進而徇情影響承辦案件判決之公正性乙節,經核係屬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嫌觸犯刑法第 124 號枉法裁判罪之問題,尚與本院彈劾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與審理中之被告丁○○於私宅會晤乙節,被付懲戒人稱 98 年 6 月 22 日晚餐後 9 時許,由午○○引路前往某處泡茶、看夜景,其確實不知是要前往丁○○私人別墅,且其未與吳某談話,於該別墅僅約停留約十餘分鐘即行離去云云。經查是日之「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記錄表」之「執行情形摘要」之 10、11 載明:「

21 時 28 分目標(按係被付懲戒人)開車…轉進臺東縣議會前議長丁○○位於山區別墅;21 時 35 分,車號0000-00 黑色轎車(車主丁○○)隨後進入…22 時 55分,目標駕駛 2656-MK 休旅車…離開丁○○別墅;23時 00 分車號 0000-00 黑色轎車(車主丁○○)隨後駛離。」依上所示,被付懲戒人車輛進入丁○○別墅後,僅約 7 分鐘吳員亦到達;而被付懲戒人離開別墅後,丁○○隨即於 5 分鐘後亦駛離該處。由被付懲戒人與丁○○於短時間內相繼抵達及離去,及彼等會晤時間長達 1 小時 20 分之情形以觀,顯示彼等應係刻意安排約晤,而非被付懲戒人所稱係單純之偶發事件。

又公務員有誠實報告之義務,被付懲戒人與丁○○見面之事實,允應主動向所屬長官陳報事件始末,除自清外亦可避免引發後遺。惟查被付懲戒人事後並未向長官報告上情,嗣案案後於 98 年 12 月 8 日接受辰○○庭長訪談,及翌(9)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分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中,才被動承辦確有此事,惟稱在丁○○別墅經過僅約一、二十分鐘,與事實顯然不符。

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嚴重斲傷司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至鉅,前經花蓮高分院認為涉及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信譽」之規定,經該院 98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一大過,函報臺灣高等法院同意並轉報司法院,司法院經審酌後,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屬嚴重之失職行為,不宜自行懲處了事,爰依法送請本院審查,並先行停止該員之職務。經查花蓮高分院上開之懲處意見,係僅就被付懲戒人與丁○○私晤部分而為之,尚未及斟酌被付懲戒人其他違失情事,故請貴會審議時,予以注意斟酌論斷。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與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陳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被付懲戒人以 88 年 1 月間甫調任花蓮高分院法官之職,接手積案甚多,案牘勞形之餘,對於曾經審理過陳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已無印象置辯。按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已與一般人通常之認知有違,且縱然被付懲戒人與陳女交往之初,或有可能了無印象,然此後其與陳女過從甚密,衡情陳女亦會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故其辯稱迄 98 年底花蓮高分院內部調查時才獲悉陳女為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等語,自無足取。

此外,被付懲戒人與陳女互動親暱,且經常至陳女住處午休,甚至二度與陳女投宿飯店過夜等情,業經政風人員蒐證屬實,縱被付懲戒人與陳女投宿飯店之蒐證照片,囿於客觀條件限制並避免被蒐證對象驚覺,蒐證人員未能拍攝到其等二人同時入鏡之照片,然有各該日之「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記錄表」之詳確記載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與陳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事證俱在,不容被付懲戒人空言飾辯。

(四)綜核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情形,其未能嚴守法官分際,而與審理案件當事人經常有踰矩不當之接觸與交往,嚴重戕害司法官箴而不自覺,且事後飾詞辯駁、毫無悛悔實據,準此,非從嚴懲戒不足以勵其自新,爰請貴會從速依法審議,用昭炯戒。

四、證據(影本在卷):司法院政風處主管就監察院約詢有關「林德盛法官駕駛,乙○○母女提供 2656-MK 賓士休旅車代步,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問題,所具之書面答覆。

理 由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名林德盛)自 88年 1 月 21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迄今,職司民、刑事案件審判業務。經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該職期間,查有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乙○○、丙○○母女高級進口轎車代步;與審理中案件之被告丁○○於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語。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長期借用前審理案件之告訴人乙○○、丙○○母女之進口車輛代步部分:

緣乙○○丈夫戊○○前因債務糾紛,94 年間遭己○○、庚○○兄弟買兇殺害,乙○○及其女丙○○乃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將被告庚○○、辛○○、壬○○、癸○○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另又追加起訴被告己○○等共 5 人。被付懲戒人係承審被告庚○○等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殺人案件之受命法官,於 96 年

12 月 6 日判處被告等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14 年、15年不等,並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3 月 14 日駁回上訴確定;又係被告己○○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9 號殺人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 15 年(己○○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按被付懲戒人係乙○○及其女丙○○前告訴案件之承審法官,且有關被告己○○殺人罪部分,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詎其不知嚴守分際、謹慎自持,竟於赴花蓮高分院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之 98 年 2 月 23 日、24 日、25 日、4月 20 日、21 日、5 月 18 日、19 日、6 月 22 日、23日、8 月 24 日、25 日借用乙○○、丙○○母女提供之車號 0000-00 賓士休旅車(車輛登記丙○○名下),作為其私人在臺東之代步交通工具。

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監察院約詢時,坦承於赴花蓮高分院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經常有向乙○○、丙○○母女借用賓士休旅車代步等情不諱,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監察院約詢林德盛筆錄、司法院政風查處機動小組、法務部政風特蒐組、前述日期之蒐證紀錄表等影本及相關照片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與戊○○、乙○○夫婦原係舊識,於戊○○遭殺害之前,即經常向其借車做為在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之代步工具,其後雖承辦乙○○母女告訴之該殺人案件,但渠並未因此而有循私影響判決公正性之情事。迄至 97 年底,渠認該案件已告一段落,由於乙○○母女仍持續主動表示出借自用車之意思,故渠於 98 年初之後,始有再向乙○○母女借用車輛之舉云云。惟按法官守則第 1 條明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是被付懲戒人縱使與戊○○認識多年,交稱莫逆,然其既曾擔任乙○○、丙○○母女告訴案件之承辦法官,且其中被告林宗皓所犯殺人罪案件,又仍繫屬最高法院,並未確定,為維護法官公正執法形象,理當嚴守法官守則之規定,謹言慎行,以免遭致外界誤解,然被付懲戒人卻毫不避諱,仍向其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借用車輛代步,致遭物議,顯示其缺乏紀律觀念,且不知自省,而置法院公正形象於不顧,行為自屬有欠謹慎。至於所稱渠並未因與戊○○熟識,而循情影響承辦案件之判決乙節,核與其應成立上述違法咎責無涉。所為申辯均無可採,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二、與審理中之被告丁○○在私宅會晤部分:緣丁○○前於臺東縣議長任內與丑○○等 41 名議員,因涉嫌小型工程及社團補助款舞弊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1 年 8 月 16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收賄及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88 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判決)。吳員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花蓮高分院,案經該院於 92 年 8月 7 日依貪污詐取財物罪(其中受賄部分改判無罪),判處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判決)。吳員等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該院復於 95 年 8 月 31 日依貪污詐取財物罪,判處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4 號判決〕。丁○○等對前開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更審,除丁○○部分諭知「另案審結」外,同案丑○○議員等人經於 98 年 9 月 30 日宣判〔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判決〕。

被付懲戒人為花蓮高分院相關案件之二審及更(二)審之受命法官。竟於該案更(二)審審理期間之 98 年 6 月 22日夜間,駕駛上述丙○○名下之車號 0000-00 賓士休旅車,於 21 時 5 分搭載友人午○○朝臺東岩灣高臺方向行駛,21 時 28 分由寒舍茶坊旁右轉進入丁○○之山區別墅,

21 時 35 分丁○○之 9939-UP 黑色轎車亦駛入該別墅,迄 22 時 55 分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賓士休旅車始搭載午○○離開該別墅,隨後丁○○座車亦於 23 時駛出,被付懲戒人進入丁○○山區別墅計達 1 小時 20 分。

前述事實,有臺東縣議員經建補助款涉嫌貪瀆案偵審一覽表、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 98 年 6 月 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其係花蓮高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及同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丁○○等貪污案件之受命法官,於該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尚在審理中之 98 年 6 月 22 日曾在臺東岩灣丁○○之別墅見到丁○○之事實雖不否認,但申辯略稱:當晚餐後之 9 時許,由友人午○○引路前往其所提泡茶看夜景的地方,當時渠確實不知是要前往丁○○之別墅,直到丁○○出現,渠始驚覺並即向午○○表明要離去,然搭乘渠車上山之午○○要求渠稍等,渠實在不能把午○○丟在山上,率然自行駕車離去,只好選擇在屋外等候,俟其 2 人出來,渠即駕車載午○○離去,並在車上責問午○○為何帶渠來此見丁○○,午○○表示不知丁○○有案件,更不知係渠所承辦等語。雖證人午○○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當天找丁○○是要談蘭嶼增設風力系統的生意,當晚是在申○○餐會上巧遇舊識即被付懲戒人,飯後其以上山泡茶為由要被付懲戒人開車帶其上山,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是要找丁○○,待見丁○○出現,被付懲戒人即說要離去,其要求被付懲戒人稍等幾分鐘,其與丁○○談蘭嶼風力發電生意的事後,走出別墅即搭乘被付懲戒人的車子離開,回程中被付懲戒人曾埋怨為何要帶他到吳之別墅,但其確實不知丁○○有案件在被付懲戒人承辦中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 4)。然查依前述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執行情形摘要之 10、11 所載:「21 時 28 分目標(按指被付懲戒人)開車至寒舍茶坊旁右轉進入臺東縣議會前議長丁○○位於山區別墅;21 時 35 分,車號 0000-00 黑色轎車(車主丁○○)隨後進入。…22 時 55 分,目標駕駛 2656-

MK 休旅車與該不明男子 A(按指午○○)離開丁○○別墅;23 時車號 0000-00 黑色轎車隨後駛離。」等情,顯示被付懲戒人開車進入丁○○別墅後,僅約 7 分鐘丁○○亦隨之開車到達該別墅;而被付懲戒人離開該別墅後,丁○○亦隨即於 5 分鐘後駛離該處。由被付懲戒人與丁○○於短時間內相繼抵達及離去,及彼等在該別墅時間長達 1 小時

20 分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彼等應係刻意安排約晤,而非被付懲戒人及證人午○○所述係在雙方不知情下偶然見面。且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已逾 20 年,具備相當歷練及社會經驗,果係在無意間與審理中之被告偶然見面,為了避嫌,自應立即向午○○說明後先行離去,而午○○亦可於事後搭丁○○之轎車下山,不必由被付懲戒人在屋外苦等;況為了避免不當之聯想,被付懲戒人亦理應於事後迅即主動向其所屬主管長官報告事情經過始末,藉以自清,惟竟捨此不為,而於歷時將近半年後之 98 年 12 月 8 日,接受花蓮高分院庭長辰○○之訪談及翌(9) 日該分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中,始被動承認確有在丁○○別墅見到丁○○,但仍稱在丁○○別墅僅約 1、20 分鐘(見卷附花蓮高分院 98 年度第 3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辰○○庭長所具之訪談紀要等影本)與其實際待在丁○○別墅之時間 1 小時 20 分,顯有相當差距,目的無非藉以掩飾與丁○○晤面之事實。按依法官守則第 1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久任法曹,對於法官不得與當事人私下會晤,應瞭然於胸,竟仍與審理中之被告丁○○在其私宅晤面,縱僅在泡茶聊天而未涉及其他,亦已引起社會普遍質疑,行為嚴重損害司法公信,殊欠謹慎。此部分違法事證,亦極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及證人午○○所證無非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可採。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三、與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緣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7 年度偵字第 2842 號),其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88 年度訴字第 67 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嗣花蓮高分院於 88 年 7 月 27 日駁回上訴(88年上訴字第 162 號),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陳○○因而無罪確定,而被付懲戒人係該案二審之受命法官。

法務部政風特蒐組於 98 年間查悉被付懲戒人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交往親密異常,其中被付懲戒人與陳○○於友人餐敘席間並有摟抱、接吻等親暱舉動,且其經常於中午午休時,至陳女住處休息,甚至二人有共宿臺東市未○飯店之情事,顯已逾越男女應有分際,詳情如下:

(一)98 年 4 月 21 日 21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臺東市攤販協會與友人申○○等人餐敘時,席間與陳○○有摟抱、接吻等親密舉動,餐後又搭乘陳○○駕駛自有 U9-5168 之

BMW 車,於 22 時相偕返回被付懲戒人前日入住之未○飯店,至翌日上午 8 時 10 分,二人一同步出未○飯店,再搭乘陳女駕駛之 BMW 車,沿台 9 線北上,12 時許返抵花蓮法官宿舍下車,陳女則開回住處。

(二)98 年 6 月 17 日 13 時許,被付懲戒人駕駛其 3688-

GY 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迨 15 時 20 分始回宿舍,15 時 50 分再駕車到辦公室。

(三)98 年 6 月 18 日 12 時 10 分,被付懲戒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50 分離去。

(四)98 年 7 月 23 日 12 時 15 分,被付懲戒人開車往「酉○○」餐廳購買便當,攜帶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33 分始離去。

(五)98 年 7 月 24 日 12 時 6 分,被付懲戒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6 時許離去。

(六)98 年 8 月 20 日 12 時 10 分,被付懲戒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45 分離去。

(七)98 年 9 月 21 日 23 時 10 分,被付懲戒人駕駛陳○○U9-5168 之 BMW 車,抵達臺東未○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

(八)98 年 9 月 25 日 11 時 44 分,被付懲戒人駕車至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 14 時 17 分始離開返回辦公室。

上開事實,有法務部政風特搜組針對被付懲戒人行動蒐證之綜整紀錄、蒐證紀錄表、照片等影本(彈劾案文附件 6 至 14) 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曾經承辦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於其後兩人有交往之事實,固均坦承。但申辯略稱:渠於承辦陳女案件時並不認識陳女,數年前在友人聚會場合始結識,其後陳女亦從未提及,直至 98 年 12 月 14 日在花蓮高分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中,經院長提示陳女之判決書,經核對後才發現陳女是渠曾審理案件之被告。又陳女於 98 年中,曾在花蓮市○○○街 ○○ 號經營民宿,渠偶會介紹到花蓮的友人前往投宿,因而會有利用中午時間至該民宿探視友人或有一起用餐情形。渠與陳女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及共同投宿飯店情事等語。查法官受理之案件,每年動輒千百件,到法院開庭之當事人或證人更數倍於此,不認識曾經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事屬尋常,因此被付懲戒人與陳女交往伊始,對之可能毫無印象,亦非因承辦案件而藉機與之親近,當屬可信。但此後既過從甚密,陳女不可能不對被付懲戒人提起,謂於 98 年底花蓮高分院內部調查時,始悉陳女為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自難憑採。又被付懲戒人與陳女於友人餐敘場合,曾經有摟抱等親暱舉動,更經常至陳女住處午休,或由陳女駕車搭載其自臺東同返花蓮,甚至二度被發現與陳女在臺東投宿飯店等情,均經政風人員搜證屬實,雖蒐證照片,因囿於客觀條件限制及為避免被蒐證對象驚覺,蒐證人員未能拍到彼等 2 人同時在飯店之鏡頭,然該特搜小組就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4 月

21 日 22 時,如何搭乘陳女所駕駛之 U9-5168 號 BMW 車相偕入住未○飯店,至翌日上午 8 時 10 分,2 人又如何一同步出該飯店,再搭乘陳女駕駛之 BMW 車,沿臺 9 線北上,同返花蓮;同年 9 月 21 日 23 時 10 分,又如何由被付懲戒人駕駛陳女所有之該 BMW 車,抵達未○飯店,與陳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且蒐證人員均等到午夜,研判「目標」(指被付懲戒人與陳女)已就寢始收隊各情,卷附之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紀錄表、綜整紀錄均記載甚詳,被付懲戒人與陳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事證甚明,所辯顯係企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且已逾知天命之年,並有家室,竟未能遵守前述法官守則第 1 條之規定,不知自我檢點,潔身自愛,而與其前承辦案件之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明顯玷辱司法形象。核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均已明確,所辯及所舉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證物,因事證已明,亦核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資深法官,竟未能嚴守分際,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乙○○母女借用車輛代步;並與審理中之被告丁○○在吳之私人別墅會面;又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不但私德有虧,更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