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任內,於 96年 6 月 1 日與警員周朋誼、林志暐、林清立均明知線民王季雄召妓而查獲外籍應召女子邵瑞仙,2 人並非朋友,吳員等 4 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分由吳員指示王季雄證述其與遭查獲之邵瑞仙係朋友,資為不繼續辦理之解套方式,王季雄依警員指示及放任,而在長泰派出所內,與邵瑞仙溝通勾串,使邵瑞仙配合雙方係朋友之同一說法,警方延宕至同日 4 時 35 分,再分由吳員對王季雄製作警詢筆錄,指示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筆錄內容陳稱認識邵瑞仙,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由周朋誼對邵瑞仙製作筆錄,而製作 2 人為朋友,說法相互吻合之警詢筆錄。長泰派出所並將前述不實事實,登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再分由林志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將扣案之衛生紙團、保險套、潤滑液等證物丟棄,而足生損害於警察及移民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吳員涉嫌刑法第 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及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30 日起訴,復經該院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於 99 年 5月 28 日確定。

三、吳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30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226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30 日 99 年度簡字第2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8 日板院輔刑生 99簡 2925 字第 038171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 84 年從警以來,均盡忠職守,奉公守法,期間偵破強盜、竊盜、毒品等刑案,雖稱不上績效卓越,但也算良好,且對於上級長官所交付之任務,亦均能圓滿達成,惟於 96 年間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因「反奴專案」需要績效,而接獲長官通知受命偵辦此案,因面臨突發狀況,一時失慮,而對於正確的處理流程有所疏忽,致而不小心觸犯刑罰,經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明察秋毫,查明申辯人係為一時失慮,且已深表悔悟,並受調職、考績乙等、申誡等行政懲處,且遭列管,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以偽造文書罪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申辯人純因績效壓力,一時失慮而觸法,希上級長官體恤上情,能予從輕處分,並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日後處事定會奉公守法且三思而後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任內,於 96 年 6 月

1 日與警員周朋誼、林志暐、林清立均明知線民王季雄召妓而查獲外籍應召女子邵瑞仙,其 2 人並非朋友,被付懲戒人與周朋誼、林志暐、林清立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分由被付懲戒人指示王季雄證述其與遭查獲之邵瑞仙係朋友,資為不繼續辦理之解套方式,王季雄依警員指示及放任,而在長泰派出所內,與邵瑞仙溝通勾串,使邵瑞仙配合雙方係朋友之同一說法,至同日 4 時 35 分,再由被付懲戒人對王季雄製作警詢筆錄,指示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筆錄內容陳稱認識邵瑞仙,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由周朋誼對邵瑞仙製作筆錄,而製作 2 人為朋友,說法相互吻合之警詢筆錄,長泰派出所並將前述不實事實,登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再分由林志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將扣案之衛生紙團、保險套、潤滑液等證物丟棄,而足生損害於警察及移民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簡易程序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 年;又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月,緩刑 3 年,並於 99 年 5 月 28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2226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9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9 年 6 月 8 日板院輔刑生 99 簡 2925字第 03817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稱:純因績效壓力,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給予從輕處分外,對於前述事實均不諱言。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