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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殷員)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隊員,因 94 年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一日,於 98 年 12月 7 日確定,99 年 2 月繳清易刑之罰金。

二、茲將殷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

(一)殷員與乙○○、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前往丁○○任職之戊○救護站,再由乙○○依據殷員之指示,夥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救護站,由丙○○、乙○○ 2人對丁○○恫嚇;殷員又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丁○○強制性交其外籍女傭「己○」為由,由丙○○依據殷員之指示,喝令丁○○書寫悔過書並簽發面額 6 萬元之本票,丁○○因恐遭在場之乙○○、丙○○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 6 萬元之本票及悔過書各 1 紙後,始行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約 1小時之久。

(二)殷員、乙○○、丙○○、庚○○(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駕車搭載丙○○、庚○○於同日(94 年 6 月 17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 3 樓之辛○公司找其負責人壬○○,庚○○告訴壬○○:乙○○因協助汝處理吉林路癸○賓館點交之事,得罪龍哥(即子○○),要帶汝去解釋清楚等語。壬○○不從,丙○○遂將衣服拉直,露出插在腰間槍枝(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形狀,要壬○○不要為難他們後,壬○○因而心生畏佈,乃同意上車,被載往全能汽車百貨行。

(三)殷員先行離開後,表示無法在子○○要求下擔保壬○○,只能請其胞兄丑○○出面,乃偕同丑○○、乙○○、丙○○及庚○○返回全能汽車百貨行。子○○即向丑○○表示:壬○○賺 170 萬元,但委託乙○○點交癸○賓館,只支付 20 萬元之報酬,卻騙殷員只賺 50 萬元?還要保壬○○嗎?丑○○遂問壬○○:要如何處理?壬○○稱要請其妻領 100 萬元交付之,但遭子○○拒絕,子○○表示至少要拿 1 億元出來,壬○○遂表示今日最多只能拿

50 萬元,改天再支付 50 萬元。丑○○與子○○磋商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丑○○要壬○○分期支付 1 千萬元,壬○○因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在子○○所提出之本票上,簽發 1 式 2 份面額各為 100 萬元本票 10 張,並交付 1 式 9 張予子○○,餘 1 式 9 張則由丑○○收執,再將 1 張本票撕掉放入口袋,迄同日上午

11 時 40 分許,始由乙○○駕車搭載壬○○去領現金

50 萬元,壬○○向乙○○表示其妻不在公司,待領錢後,再交付甲○○等語,乙○○遂離去,壬○○則趁機逃逸,壬○○遭剝奪行動自由約 3、4 小時之久。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3 月 5 日桃檢堂文字第 0991000048 號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6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隊員,於

94 年 5 月中旬某日晚間 7 時許,與乙○○、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及由被付懲戒人指示乙○○所邀來之兩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戊○救護站向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寅○○所營卯○葬儀社僱用之司機丁○○嚇稱,將載其往山上埋掉,而架住其雙手使之上車,載至中壢市○○路 ○○○ 號 1 樓卯○葬儀社後方之小房間內,旋由丙○○以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依被付懲戒人指示以丁○○強制性交被付懲戒人之外籍女傭「己○」為由,喝令其書寫悔過書並簽發面額 6 萬元本票,丁○○因恐遭在場之劉、徐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乃不得已照辦始得離去,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 1 小時之久。同年 6 月中旬某日,被付懲戒人又在卯○葬儀社以丁○○駕駛救護車之公里數與派車單不符,而以煙灰缸毆打其頭部成傷。94年 6 月 17 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介入處理壬○○與辰○○因標購癸○賓館不點交法拍屋所生糾紛,與乙○○、丙○○、庚○○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推由劉、徐、楊三人開車至中壢市○○○路○ 段 ○○○ 號 3 樓壬○○所設之辛○法拍屋專業諮詢公司,由丙○○露出插在腰間槍枝之形狀(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恫嚇壬○○使之畏懼而隨同上車往中壢市○○路 ○ 段 ○○○ 號全能汽車百貨行與林國龍所委託之子○○談判,致被剝奪行動自由約

3、4 小時之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17298 號、第 18659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上揭 94 年 5月中旬某日所為,依刑法第 28 條、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02 條第 1 項、第 55 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94 年 6 月 17 日所為依刑法第 28 條、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以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6 月中旬某日毆打丁○○成傷,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前對丁○○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95 年度訴字第 2213 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0號〕,並於 98 年 12 月 7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本會調取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移送機關檢附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2日院通刑已 98 上更(一)440 字第 099001054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