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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前於 98 年 12 月 20 日 11 時 20 分許,在該所執行戒護通緝犯陳志文時,因陳嫌謊稱內急,吳員即應允陳嫌自行上廁所,卻疏未注意陳嫌之情形,致陳嫌趁隙以預備之髮夾打開腳鐐,再自廁所奔逃外出,隨即翻越該所矮牆,由該所後方籃球場方向脫逃,因吳員涉嫌違反刑法公務員過失使人犯脫逃罪案,經該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期間為 1 年,且被付懲戒人應書立悔過書(已於

99 年 3 月 10 日當庭履行),全案並於 99 年 5 月 3日確定在案。

二、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8 年 12 月 26 日吉警偵字第 098002839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4 月 12 日

99 年度偵字第 245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6 月 7 日花檢家

庚 99 緩 290 字第 09788 號確定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7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下稱北昌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12 月 20 日 11 時 20 分許,在北昌派出所執行戒護通緝犯陳志文時,因陳志文謊稱內急,被付懲戒人即應允陳志文自行上廁所,卻疏未注意陳志文之行止,致陳志文趁隙以預備之髮夾打開腳鐐,再自廁所奔逃外出,隨即翻越北昌派出所矮牆,由派出所後方籃球場方向脫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前開犯行,已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蘇金章、林明正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該罪係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深感悔悟,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由被付懲戒人書立悔過書附卷,並宣告緩起訴期間一年之緩起訴處分,且於 99 年 5 月 3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4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 99 年 6 月 7 日花檢家庚 99 緩 290 字第09788 號函(說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