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務佐,前於該局太平分局服務期間,自 94 年 6 月起至 96 年 11 月間止,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且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竟利用警察之身分、機會,投資民眾張守貴經營之宏國公司賭博電玩集團,被付懲戒人並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從事得以積分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提起公訴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部分無罪。」。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65 號及 99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6 月 14 日 99 中分鎮刑鳳 99 上訴
2 字第 06962 號函復於 99 年 6 月 4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65 號及
99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6 月 14 日 99 中分鎮刑鳳 99 上訴 2 字第 06962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7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務佐,前於該局太平分局服務期間,明知以張守貴為首經營之宏國公司,以假借設立「便利超商」,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方式牟利,竟於
94 年 4 月間受張守貴之邀,以新臺幣 100 萬元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事業,嗣該公司於附表所載時地,在其所經營之各該便利超商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等如附表所示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其中部分便利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詳如附表所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縣警察局暨所屬各分局分別報請上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28490 號、第 28491 號、第 28855 號、第 28547 號、第 26302 號、第 28554 號、第 28558 號、第 28551號、第 28544 號、第 28557 號、第 26041 號、第28560 號、第 17768 號、第 28565 號、第 28561 號、第 18155 號、第 28571 號、第 29728 號、第 28572號、第 28546 號、第 28564 號、第 28570 號、第27727 號、第 24120 號、第 19887 號、第 21825 號、第 19062 號、97 年度偵字第 3352 號、第 2261 號、第
411 號、第 1114 號、第 4209 號、第 4210 號),暨追加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8820 號、第 8821 號、第 8822 號、第 13523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 年 9 月
8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沒收部分不予論列)。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年 5月 13 日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2、65 號、99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99 年 6 月 4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6 月 14 日 99 中分鎮刑鳳 99 上訴
2 字第 0696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