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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6 號被付懲戒人 劉文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文棋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文棋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組長,與陳夜同係隔壁鄰居,於 98 年 3 月 4 日 18 時許,在雙方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前空地上,2 人因農地農作物關於噴灑農藥過程產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被付懲戒人當時身上所穿之條紋襯衫前方破損,並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挫傷及頭痛等傷害;陳夜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合併視力受損以及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雙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641 號判決:「劉文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調偵字第 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19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雲院恭刑樂 98 易

641 字第 03611 號判決確定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文棋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7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文棋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組長,其與陳夜同係隔壁鄰居,於 98 年 3 月 4 日 18 時許,在雙方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前空地上,因陳夜同之水田被噴灑農藥損及稻苗而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夜同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付懲戒人身上所穿著之條紋襯衫前方破損,並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陳夜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合併視力受損以及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付懲戒人及陳夜同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調偵字第 223 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已於 99 年 3 月 10 日判決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4 月 28 日雲院恭刑樂 98 易 641 字第03611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19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文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