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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9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降貳級改敘。

丙○○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雲林縣政府於 93 年間,獲經濟部水利署補助,辦理「蚊港大排支線簡易抽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時任工務局(現為水利處)水利課技士之被付懲戒人甲○○負責委託設計、招標、結算等,並由時任水利課技士之被付懲戒人乙○○(原名李榮哲)擔任主驗人員。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証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証崑公司)則於 93 年 10 月 7 日得標,93 年 10 月 18 日與雲林縣政府簽約,負責施工,而於

93 年 10 月 27 日開工。

二、証崑公司雖於 93 年 12 月 30 日申報竣工,惟於 94 年 3月 24 日(移送書誤為 2 日)驗收日,因未能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送電,致「測試抽水機」之項目無法驗收,乃改於 94 年 4 月 1 日,由証崑公司以移動式發電機供電,進行抽水機測試。但監驗人員即被付懲戒人主計室(現為主計處)課員丙○○僅於 94 年 3 月

24 日到場,未於 94 年 4 月 1 日到場,乙○○在 94年 4 月底某日製作驗收紀錄時,為配合此一事實,竟與甲○○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渠等公務上所掌管之驗收紀錄,將 2 天驗收項目,合併於 1 天,而虛偽記載:「驗收日期:94 年 3 月 24 日,抽驗情形如下:…抽水機測試,測試時間 10 分鐘,水量 1/2 管,運轉正常。

」並故意漏載「以移動式發電機測試」之事實,致雲林縣政府各層級難以正確管理工程進度,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迨 94 年 6 月 15 日豪雨侵襲時,因臺電公司尚未送電,系爭工程抽水機無法及時運轉,始發現上情。

三、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因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涉嫌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4 月 19 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均緩刑 5 年。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為證: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15 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916 號判決。

(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

(四)雲林縣政府主計處便箋及 99 年第五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甲○○、乙○○列席雲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所提補充說明。

(六)雲林縣政府 98 年下半年 99 年上半年第 1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法院一致認為申辯人甲○○、乙○○、丙○○共同偽造文書,惟本案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日期係 94 年 3 月 24 日,其抽驗情形有(A)、(B)、(C)、(D)、(E) 項,只因(E) 項漏載 94 年 4 月 1 日驗收,而把驗收日期寫成同 1 日。申辯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之簽呈記載「於 94 年 4 月 1 日前往工地辦理驗收」,如蓄意偽造文書,豈會留下如此明顯嚴重不符之把柄,更遑論串通主驗人乙○○及平日素未往來之監驗人丙○○,共同做損己利他即本案承包商証崑公司且要負擔民刑事責任風險之事。驗收紀錄確有記載抽水測試,只是繕打時抽水測試日期未加註記而已。歷次承審法官僅就書面證據即認定申辯人等三人共同偽造文書,卻未採信申辯人等之辯解,令人遺憾。

二、提出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影本、驗收照片及申辯人於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 94 年 5 月 2 日之簽呈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判決甲○○與申辯人為配合事實,乃基於共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 2 日驗收書寫成 1 日而為虛偽記載,並故意漏載以發電機測試之事實。此係法官從有犯罪意圖角度推論並解讀書面記載,但無申辯人承認犯罪之自白或筆錄,亦無申辯人共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證據。第二審判決書雖達 35 頁,惟文字敘述 99%與第一審同,對申辯人於第二審之答辯卻隻字未提。如申辯人等共同參與犯罪,為何會有驗收紀錄與付款簽呈書寫不同日期及監驗人僅承認 3月 24 日有監驗,不知有 4 月 1 日測驗抽水機乙事?事實係承辦人、驗收人與監驗人並無串通,否則將驗收紀錄及付款簽呈均記載 3 月 24 日驗收,豈不天衣無縫?

二、申辯人始終不敢有犯罪意圖,遑論共同犯罪並造假。茲遭認定有共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已使申辯人承受多年冤案之煎熬。現本案移送審議,懇請免予懲處。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

一、承辦系爭工程之業務單位,應於驗收前,確認廠商確實依契約、圖說或貨樣竣工;驗收當天監驗人員須注意驗收及相關人員有無到場及監視主驗人員確實在執行驗收工作。至於主驗人員抽驗項目與方法等涉及實質或技術及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由主驗人員依其專業判斷,不在監驗人員監辦工作範圍。

二、依縣府驗收慣例,驗收紀錄非當場製作並簽章確認;實際上係業務單位於簽辦付款時才一併會章。驗收通過者,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均由主驗人員表示准予驗收合格;若驗收未通過,主驗人員會口頭說明需改進事項,並在驗收紀錄記載。待改善後擇期再行複驗,並由業務單位發函相關驗收人員複驗時間。

三、驗收時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抽驗項目由主驗人員決定。申辯人為會同監驗人員,須監視主驗人員確實在執行驗收工作。當天,申辯人目睹主驗人員確實持工程契約書及圖說辦理驗收並記載驗收項目。驗收結束後,申辯人詢問主驗人員驗收是否合格,主驗人員並未表示有不合格事項或需改進事項,待改善後擇期再行複驗,故申辯人認定 94 年 3 月 24 日當天已全部完成驗收程序。

四、本件驗收後直至 94 年 5 月主辦單位於簽辦付款時,始送申辯人會章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會章時申辯人審查結算證明書及相關附件,輔以驗收當日主驗人員並未表示不合格事項亦未口頭告知需改進事項,故認定應無虛偽之驗收記載,遂予會章。申辯人並無明知不實內容而予以登載之意圖及作為,更未曾有與承辦人及主驗人員互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五、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為證:

(一)系爭工程竣工報告。

(二)出差紀錄。

(三)系爭工程簽辦付款時,公文系統傳送單。

(四)91 年 7 月 30 日至 94 年 3 月 23 日期間參與監驗工作,留存竣(完)工報告(到職以來歷次參與監驗存單)。

(五)麥寮鄉後安○○○區○○○道路簡易抽水設備工程驗收紀錄。

(六)雲林縣政府辦公大樓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驗收紀錄。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組長、被付懲戒人乙○○(原名李榮哲)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員、被付懲戒人丙○○係雲林縣政府主計處科員。緣雲林縣政府於 93 年間,獲經濟部水利署補助,辦理系爭工程,由時任工務局水利課技士之被付懲戒人甲○○負責委託設計、招標、結算等,並由時任水利課技士之被付懲戒人乙○○擔任主驗人員。容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証崑公司則於 93 年 10 月 7 日得標,並於 93 年 10 月 18 日與雲林縣政府簽約,負責施工,而於 93 年 10 月 27 日開工,旋於 93 年 12 月 30 日申報竣工。惟於 94 年 3 月

24 日驗收日,仍未能使臺電公司送電,致測試抽水機項目無法驗收,乃改於 94 年 4 月 1 日,由証崑公司以移動式發電機供電,進行抽水機測試。監驗人員即被付懲戒人時任主計室課員丙○○僅於 94 年 3 月 24 日到場,未於

94 年 4 月 1 日到場,且被付懲戒人丙○○明知 94 年

3 月 24 日並未測試抽水機運轉情形,惟被付懲戒人乙○○於 94 年 4 月底某日製作驗收紀錄時,為配合此一事實,竟與被付懲戒人甲○○、丙○○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其等公務上所掌管之驗收紀錄,將 2 天之驗收項目,合併於 1 天,而虛偽記載:「驗收日期:94 年 3 月

24 日,抽驗情形如下:…抽水機測試,測試時間 10 分鐘,水量 1/2 管,運轉正常。」並故意漏載「以移動式發電機測試」之事實,致雲林縣政府各層級難以正確管理工程進度,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嗣於 94 年 6 月 15 日豪雨侵襲時,臺電公司尚未送電,系爭工程抽水機無法及時運轉,始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上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 2 年,均緩刑 5 年。被付懲戒人丙○○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甲○○、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 2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 1 年,均緩刑 5 年。再經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916 號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影本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申辯意旨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其係於繕打驗收紀錄時,漏未加註抽水機測試日期等語。被付懲戒人乙○○辯稱: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並無勾串偽造驗收紀錄,此從驗收紀錄與付款簽呈書寫不同日期即知。蓋如有意偽造文書,理應於驗收紀錄及付款簽呈均記載 3 月 24 日驗收,即屬天衣無縫等語。被付懲戒人丙○○辯稱:驗收係由主驗人員為之,其係監驗人員,僅須注意相關人員有無到場,及主驗人員確在執行驗收工作為已足,至於驗收項目是否合格,係主驗人員之權責。系爭工程驗收當日,其目睹主驗人員持相關資料辦理驗收。驗收結束後,主驗人員並未告知有不合格事項,致伊認定當日已驗收完畢。嗣後主辦單位送其會章時,即予會章,其並無與承辦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核被付懲戒人等 3人上開申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等 3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足供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 3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