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全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七堵機務段整備員(原擔任司機員),為從事鐵路駕駛業務之人,於 96 年 6 月 15 日上午 9 時許,以3091 車次,駕駛臺鐵局編號 E308 號機車連掛 E403 號機車,於七堵站及頭城站間進行廠內維修後之動態檢查測試,自七堵站出發,3091 車次順利抵達頭城站。嗣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以 3092 車次(回程),駕駛 E403 號機車拖掛 E308 號機車,自臺鐵局頭城站往七堵站沿第二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發車前,甲○○○疏未檢查 E403 號機車上緊急緊軔電磁閥之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即 EBMV1 拷克,此處為開關之意思)及軔管隔離拷克(即 BP 拷克)共二支拷克,即行啟動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終因 BP 拷克未切至使用位,致 ATP 無法執行軔機測試。甲○○○誤以為係 ATP 發生故障,要求黃齊代為關閉 ATP,自此列車失去 ATP 之輔助,全賴甲○○○以目測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
(二)甲○○○要求黃齊代為關閉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後,未依 ATP 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臺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又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黃燈注意號誌,而未進行減速至時速 60公里以下,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之險阻號誌、ATS (列車自動停車)燈呈現紅燈時,以時速近 90公里之速度,雖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仍與適甫由臺鐵局大里站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正由轉轍器自第 2 股軌道進入第 3 股軌道、由司機員茅宇森駕駛自樹林開往蘇澳之 2719 車次電聯車發生碰撞,造成該列車內乘客陳羅玉英、李佳錦、陳逸偉、張曉婷、李素欽,均於同日下午先後不治死亡,陳功孟、王幹男、王淑芬、廖賢才、張東元、林清泉、黃仲玄、林素月、林呂阿森、陳玉吟、李蘭薰、許陳阿緞、吳潭文、蕭聯福、陳月娥、林莊月英及黃齊(測試機車檢查員)均因而受有傷害。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檢察官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99 年 6 月 3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99 年 6 月 11 日刑九台上 3383字第 0990000005 號函暨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7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鐵局七堵機務段整備員,其原係臺鐵局司機員,有 10 年之駕駛經驗,為從事鐵路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1) 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號誌、號訊及標誌,依行車路線號誌、號訊及標誌所給予之條件小心駕駛。
(2) 當列車遇有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之注意號誌時,應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減速至時速 60 公里以下,作煞車之準備。(3) 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水平三白燈之險阻號誌時,應預料進站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於列車自動停車(以下簡稱:ATS )紅燈號誌前停車;其亦受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以下簡稱:ATP )之操作訓練,應知悉:(1) 臺鐵局自 94 年起陸續於列車機車上安裝之 ATP,得經由感應器接收軌道旁號誌系統及司機員輸入之特定列車資料,提供列車允許速度及其他相關監控資訊,具有監控列車速度,並提供司機員有關實際允許速度及距離限制區多遠等資訊之功能,可作為司機員安全駕駛之輔助工具。(2) 操作 ATP 前,須先確認機車後端緊急緊軔電磁閥(以下簡稱:EBMV1 )之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以下簡稱:EBMV1 拷克)及軔管隔離拷克(以下簡稱:BP 拷克)共 2 支拷克均在使用位,倘有其一位於隔離位,ATP為軔機測試時,將因 EBMV1 之空氣壓力閥內無氣壓,致EBMV1 緊軔及鬆軔功能喪失,ATP 因無法偵測列車軔機系統是否正常,司機員操作面盤(以下簡稱:MMI )上將顯示代碼「515 」,即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之訊息,換言之,當 MMI顯示代碼「515 」之訊息時,可能之原因即包括 EBMV1 未開啟,司機員應檢查 EBMV1 拷克及 BP 拷克是否調至使用位。(3) 當 ATP 故障無法使用時,應停用 ATP 設備,並比照 ATW/ATS 裝置故障停用之規定運轉;機班運轉中遇ATW/ATS 裝置故障時,應利用站車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調度員,並聯絡最近之機務段。緣臺鐵局編號 E308 及 E403 號機車因進廠維修,甫結束廠內靜態檢查測試,擬於七堵站及頭城站間進行動態檢查測試,遂由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6 月 15 日上午 9 時 8 分許,以3091 車次,駕駛 E308 號機車連掛 E403 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當時 E308 號機車上有臺鐵局臺北機廠技術領班謝進松、檢查員黃特強、賴晃星負責電氣及機械檢查,七堵站檢查員林育民隨車驗車;E403 號機車則有臺北機廠檢查員黃齊負責電氣檢查。當日於被付懲戒人抵達前,賴晃星先行啟動 E308 號機車、黃特強啟動 E403 號機車,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人等均未受列車駕駛及 ATP 操作之訓練,亦不擔負駕駛列車及操作 ATP 之業務,竟未先行確認 E308 號機車之 EBMV1 拷克及 BP 拷克是否均在使用位,即啟動 ATP,適 E308 號機車之 EBMV1 拷克及 BP 拷克均在使用位上,ATP 軔機測試成功並正常啟用,3091 車次順利於上午
10 時 15 分許抵達頭城站。嗣於同日上午 10 時 17 分許,被付懲戒人以 3092 車次,駕駛 E403 號機車拖掛 E308號機車,沿第 2 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 E403 號機車上尚有黃齊及謝進松 2人,黃特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 E308 號機車上。發車前,被付懲戒人亦疏未檢查 E403 號機車上 EBMV1 拷克及
BP 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 ATP,終因 BP 拷克未切至使用位,致 ATP 無法執行軔機測試,被付懲戒人誤以為係 ATP發生故障,且當時出發號誌燈係顯示可通行之綠燈,被付懲戒人遂於 10 時 20 分 28 秒許,要求黃齊代為關閉 ATP,自此列車失去 ATP 之輔助,全賴被付懲戒人以目測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被付懲戒人要求黃齊代為關閉 ATP 後,未依 ATP 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臺鐵局知悉列車之狀況;又其明知 ATP 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 關閉時,司機員尤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復應注意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列車須減速至時速 60 公里以下;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列車須於前方 ATS 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與黃齊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車之車速表,致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減速,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 燈呈現紅燈,而於 10 時 32 分 33 秒許,以時速近 90 公里之速度,在預告號誌機前約 95.5 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適擬經由轉轍器自第 2 股軌道進入第 3 股軌道、由司機員茅宇森駕駛自樹林開往蘇澳之 2719 車次列車正由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終因煞車距離不足,於 10 時 33 分 0 秒,與2719 車次列車(電聯車)發生碰撞,隨即於 10 時 33 分
6 秒完全停止在 40.490 公里處,業已超越 40.626 公里處顯示紅燈之進站號誌機,而有闖越鐵路紅燈號誌之情形。
2719 車次列車之第 1 節車廂因已自第 2 股轉換至第 3股軌道,遭 E403 號機車撞擊後,僅西側車殼輕微刮擦凹陷,第 2 節車廂則因位於第 2 股軌道轉換至第 3 股軌道間,西側車廂外殼悉數削去,第 3 節車廂前段位於第 3股軌道轉轍器南側,被撞後嚴重毀損,第 3 節車廂後段及第 4 節車廂則較為完好。兩車碰撞後,2719 車次乘客陳羅玉英因胸腔右上方骨折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李佳錦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陳逸偉因頭胸四肢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併血胸、張曉婷因多重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李素欽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均於同日下午先後不治死亡;陳功孟則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末端迴腸破裂及盲腸腸壁瘀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肺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血尿等傷害;王幹男受有心臟性節律不整及右髖骨挫傷之傷害;王淑芬受有左髂骨塉骨折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廖賢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此外乘客張東元、林清泉、黃仲玄、林素月、林呂阿森、陳玉吟、李蘭薰、許陳阿緞、吳潭文、蕭聯福、陳月娥、林莊月英及檢查員黃齊均因而受有身體傷害(以上張東元等 13 人均未據告訴)。案經陳功孟、王幹男、王淑芬、廖賢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6 月 3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被付懲戒人身為臺鐵局司機員,負責駕駛高承載之大眾運輸工具,對於駕駛業務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致釀成本件重大之交通事故,造成乘客 5 人死亡,17 人(其中 1 人為檢查員)受傷,行為所生實害重大等情,爰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