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2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降貳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對嚴重顱內出血病童邱姿文未確實依規定執行會診,卻於事後共同補填不實病歷,輕率決定轉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災難應變指揮中心連繫,轉送臺中縣童綜合醫院緊急開刀,於 94年 1 月 23 日不治死亡。該院副院長甲○○怠忽職責,對該院區醫療與行政業務督導不周,情節重大,核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臺北市 4 歲女童邱姿文(下稱邱童),因遭家暴導致嚴重顱內出血,於民國(下同)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
55 分由 119 救護車送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救治,惟該院未予開刀急救,並以加護病床已滿床為由,決定轉院,經該院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mergency OperationsCenter;簡稱 EOC)遍尋北部各大醫院一床難求,最後轉至
140 公里以外之臺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緊急開刀救治,於
94 年 1 月 23 日不治死亡。經核甲○○、乙○○均有重大之違失,茲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次:
一、乙○○部分:
(一)按住院醫師於專科醫師訓練期間係屬臨床學習階段,其所從事之各項醫療行為仍應由其上級指導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負完全責任。依仁愛醫院之規定【證 1】,各專科均由主治醫師擔負被照會之責任,若有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應安排主治醫師當為第二線支援並負醫療全責,以維持急診病患之醫療品質。各專科醫療及行政作業,由各科主任擔任負責人,處理各項緊急或意外事件。
(二)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接獲第一線待班之住院總醫師林致男電話報告有嚴重顱內出血之邱童在急診室待診,臺北市現無加護病床可供緊急治療,而目前急診加護病房可增加 1 床,請示如何處理時,竟未親自或指派林致男親自前往急診科診察,違反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之規定【證 2】。依該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應由乙○○主治醫師負醫療全責並協調病床,惟乙○○未恪遵上述作業標準之規定,支援第一線住院醫師會診,亦未積極協調病床,並親赴急診室瞭解加護病床加床之可行性,以負醫療全責,凡此情形,業經乙○○於衛生局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證 3】。乙○○上開應作為而未作為,顯有怠忽職守之重大違失。
(三)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白天即已知悉林致男並未到該院急診室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X光片進行判讀,詎竟與林致男商量共同補填不實病歷記載,又同意其在病歷上代簽主治醫師職名,違反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會診後應將會診意見直接記錄於病歷之『病程記錄』中,並簽名以示負責。」【證 2】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三)治療及病程記錄:由住院醫院記錄並簽名。如由實習醫師記錄,住院醫師必須加以督導並核簽;主治醫師並應於每次迴診時在治療及病程記錄上簽名。…」之規定【證 4】。上述情形,業經乙○○及林致男於衛生局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證 3】。
(四)綜上,乙○○接獲林致男轉告之照會通知卻未親自或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亦未實地瞭解傷患應緊急開刀之迫切性,僅以電話瞭解病情,即執意決定轉診,未積極調度設法挪出病床應用,亦未實地到急診室瞭解加護病床加床以供緊急開刀之可行性,更未指示林致男採行更積極醫療處置作為,率爾決定轉診邱童,事後又與林致男共同決定補填不實病歷,情節重大,核有違失。
二、甲○○部分:
(一)仁愛醫院 91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479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7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162 次;92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200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3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75 次。93 年度 1 月份急診會診共
125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6 分,而到底有多少人未前來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則無紀錄可查。另自 93 年 2 月份起,由於電腦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無法提供該項功能【證 5】,甲○○迄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此項功能,足見甲○○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以致有林致男醫師、乙○○醫師未會診之事件發生,顯有違失。
(二)林致男、乙○○未依急診會診相關規定辦理,率爾決定轉診嚴重顱內出血病患邱童,已如前述。按完整之醫療流程,應包括必要之會診工作,本案急診醫師雖已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惟神經外科待班醫師林致男、乙○○未親自會診,林致男、乙○○亦未盡力積極調度病床,且於急診科主任提出可在急診加護病房增加 1 床時,亦未到急診室瞭解加床之可行性,林致男、乙○○即以院內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無法提供手術之後續照護,且未先調整院內病床,便決定建議轉院,顯示該院對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均未落實。
(三)該院於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醫急醫療管理系統」中「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項下進行相關加護病床數之登錄,由於該院原始登錄設定為小兒加護病床
4 床,護理人員於登載時亦予以輸入,導致 EOC 之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清冊上呈現有 4 床小兒加護病床,而與實際所有之新生兒加護病床 4 床(病床設於嬰兒室內,係為專門收治早產兒呼吸窘迫症、新生兒敗血病、新生兒腦膜炎、新生兒痙攣、嚴重之新生兒先天性心臟病…等小於 3 個月之新生兒內科病房)不符【證 6】,依據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6 時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市立仁愛醫院當日通報資料為小兒加護病床空床 4 床;惟該院於嗣後說明該 4 床為新生兒加護病床誤植,經該署實地查證該 4 床確為新生兒加護病床;足見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床登錄張冠李戴,卻未適時予以更正,影響緊急醫療病床調度至鉅。
(四)林致男醫師實際未到急診室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X光片,甲○○為市醫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主席,竟未詳查事證,由該院區考績委員輕率建議林致男依該院既定照會相關作業規定,事後補填不實之病歷【證 7】,核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欠符,顯見該院病歷補填管理制度之鬆散。
(五)綜上,甲○○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負責綜理仁愛院區醫療行政業務(原仁愛醫院院長),負監督綜理院務之責,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導致該院醫師未落實執行急診會診規定而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且對於病歷補填管理鬆散及新生兒加護病房病床登錄不正確,核其院內醫療作業管理監督機制欠當,肇致醫療作業流程之嚴重疏失,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周,顯有違失。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部分: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為衛生局所屬之醫療院所,被彈劾人甲○○係該院前院長,依法負綜理該院各項院務之全責;嗣因組織整併,現已改任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惟仍由衛生局局長張珩(兼代聯合醫院院長)指派以副院長身分繼續督導仁愛院區醫療與教學研究工作。甲○○身為該院首長,本應殫精竭力,盡忠職守,謹慎勤勉領導全院醫護人員提供市民優質之醫療服務。竟對於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致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且對於病歷補填管理鬆散,並有新生兒加護病床登錄不正確等之重大違失。核被彈劾人甲○○肩負綜理仁愛院區(仁愛醫院)院務之責,對所屬執行醫療行政業務,監督不周,致生嚴重影響該院及醫界之聲譽,實難辭違失之責。
被彈劾人甲○○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二、被彈劾人乙○○部分:被彈劾人乙○○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依仁愛醫院之規定,各專科均由主治醫師擔負會診之責,若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應安排主治醫師當為第二線支援並負醫療全責,以維持急診病患之醫療品質。惟被彈劾人乙○○接獲林致男醫師電話報告有嚴重顱內出血之邱童在急診室待診,臺北市已無加護病床可供緊急治療,目前急診加護病房可加 1 床,請示如何處理時,未親自或指派醫師前往急診室應診,亦未親自至急診室瞭解加床之可行性,更未指示其採行更積極之醫療處置作為,率爾決定轉診邱童,邱童轉送至臺中童綜合醫院緊急治療不治死亡。事後與林致男醫師共同補填不實病歷且同意其代為簽名,核其違失情節重大。
被彈劾人乙○○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副院長甲○○未善盡綜理院務職責,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周;被彈劾人乙○○未確依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定執行會診、轉床事宜,率爾決定轉診顱內出血病患邱童,致發生遠程跨區轉院之重大醫療處理不當事件,事後又與林致男共同補填不實病歷,嚴重損害醫院聲譽與醫事人員之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核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 1、臺北市葉副市長金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張局長珩就監察院約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
證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
證 3、監察院 94 年 1 月 20 日約詢仁愛院區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之筆錄。
證 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
證 5、臺北市葉金川副市長、張珩局長 94 年 1 月 21 日答復監察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
證 6、行政院衛生署陳署長建仁就監察院約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
證 7、仁愛院區就監察院所提「請說明考績會誰指示林醫師完成病歷」問題之書面答復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謹遵貴會 94 年 2 月 1 日「台會議字第 0940000157 號通知函」之指示,就監察院 94 年度劾字第 3 號彈劾案,依法提呈申辯書。
壹、按,觀諸上開彈劾案文之記載可悉,監察院係以下列理由為據,認定申辯人甲○○具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從而提出本件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請參閱前揭彈劾案文第 5 頁;詳卷):
一、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等相關制度,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致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
二、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
三、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應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新生兒加護病床登錄不正確」乙情,擔負監督不周之責。
四、準此,監察院認定:「甲○○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負責綜理仁愛院區醫療行政業務(原仁愛醫院院長),負監督綜理院務之責,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導致該院醫師未落實執行急診會診規定而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且對於病歷填補管理鬆散及新生兒加護病房病床登錄不正確,核其院內醫療作業管理監督機制欠當,肇致醫療作業流程之嚴重疏失,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周,顯有違失。」(監察院彈劾文第 5 頁參照),並進而提出本件彈劾案。合先敘明。
貳、查監察院之上開認定,容有未洽,謹一一分析如下:
一、就監察院指稱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等相關制度,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致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乙情,核與事實不符:
(一)觀諸前揭彈劾案文第 3 頁、第 4 頁之記載可知(請詳卷),監察院係以【仁愛院區之電腦資訊系統未能提供急診會診管理功能,而申辯人甲○○亦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此項功能】,以及【林致男、乙○○兩位醫師未落實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等兩項理由,作為其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等相關制度,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致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然彈劾文內容未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各項情狀,逕認申辯人「怠忽職責」、「對該院區醫療與行政業務督導不周」、「情節重大」等認定,顯非正確,茲申辯理由如下:
1、在未促請建置資訊管理功能方面:
(1)查仁愛醫院原自 88 年起開始使用臺灣恩益禧(NEC)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醫療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為
NEC 系統)【證一】,其系統使用之初尚未提供急診會診時間之相關管控功能,嗣後,在申辯人積極要求改進以配合實際醫療作業功能下,始陸續提昇各項功能。
(2)90 年底,該系統開始啟用急診會診相關管理功能,自此,系統相關資訊中,因而得以呈現諸如「會診次數」、「等候時間」等相關資訊,用以作為急診作業品質之管控(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3 頁參照)。
而當時申辯人為仁愛醫院院長,對於此項先進功能之建置,因基於職責可謂提供諸多貢獻及心力。
(3)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醫療資訊之整合,乃於 88年起設立市醫研發中心(資訊整合組),積極推動市立醫院資訊整合作業評估,後獲行政院衛生署之同意;若「署醫」與「市醫」建立策略聯盟,則可免費取得署立醫院之整體醫療資訊系統(署醫系統),故決議市醫各院分批、逐步導入該系統【證二】。
(4)仁愛醫院原訂導入該系統(署醫系統)之時程為 95年【同證二】;然因 93 年度市醫補助款減少 6 億餘元,誠有必要迅速整合各項資源、提昇整體效率,以因應補助款減少所衍生之問題;另一方面,為因應本(分)院或院區申請評鑑原則之施行,故院區間病歷、藥事等作業必須互通、資訊系統必須連線,是以市醫組織及資訊整合實為迫切;準此,衛生局在積極推動市醫整併同時,更加速資訊系統導入作業,故而決定仁愛醫院應提前於 93 年 2 月 1 日導入該系統(署醫系統)【同證二】。
(5)然,93 年 2 月 1 日所導入之署醫系統(大同系統),為原陽明醫院使用版本,該系統並無法提供急診會診相關管理功能,以致無法有效監控急診會診品質;另一方面,署醫系統導入之初,第一期軟體開發功能主要係為「搭配聯合醫院整合之需」所規劃,諸如:跨院區電子病歷檢索、跨院區掛號批價、跨院區帳務處理…等等,須至 94 年 1 月聯合醫院正式掛牌上路後,各項跨院區資訊平台作業測試穩定之餘,始有餘力逐步配合各院區管理需求建置各項管控功能(例如:急診會診管控功能)。
(6)是故,市醫整體資訊平台之建置,實有先後緩急之分,絕非可為、能為而不為。就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言,所有市立醫院所導入之「大同系統」,均尚未建置急診會診之相關管理功能,此乃資訊平台整合初期之必然結果,非可歸咎於申辯人。
然而,即便電腦資訊管理尚未完整,目前仁愛院區仍持續透過護理科之特殊案件通報單,格式如附件【證三】,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足見申辯人絕無怠忽職守之情事。監察院彈劾文所指,顯有誤會。
(7)綜上所述,自市立聯合醫院之資訊平台統一整合後,全體市醫之資訊系統即轉置為大同系統(衛生署署立醫院亦採用此系統),然而,該系統目前並未設有急診會診之相關功能,而任何資訊相關作業系統功能之建置與維護,均需考量聯合醫院各院區之整體作業,仁愛院區豈能單獨變更系統功能?監察院未見及此,而將該統一作業系統平台現階段部分功能之欠缺、市醫與署醫策略連盟後所衍生之待解決問題及功能提昇部分,全部歸由申辯人甲○○一人承擔,並聲稱此乃肇因於申辯人違法失職所致。此一認定,顯失公允﹗
2、關於林致男、乙○○兩位醫師未落實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之部分:
(1)在急診會診之管理與落實上,仁愛院區訂有「急診會診作業要點」以為各科會診之依循【證四】,若有會診異常者(例如:醫師未前來會診,或會診間產生任何抱怨…等等),護理科急診單位則以「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同證三】,再進行相關查核與議處,故絕不致發生「未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或「逕以電話會診而未前來急診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之情形。
(2)近 3 年來,仁愛醫院因未會診而衍生之相關議處情形共計 7 案,兩案提考績委員會審議予以口頭警告;一案業已特別請單位主管予以口頭告誡;一案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提昇醫療服務品質規範」予以記點
1 次;另 3 案為 93 年 12 月至 94 年 1 月份間,皆為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問題,目前已彙整簽報提送聯合醫院考績委員會,俟其召會檢討並進行懲處。凡此,均足見仁愛院區確已制訂完整之急診會診制度,並已切實執行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該規範制度進行會診,絕未因現有資訊系統(署醫系統)之無法配合,而絲毫輕忽急診會診之作業品質。申辯人甲○○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可言,敬請貴會明鑒。
(3)再查,仁愛院區訂有「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供院內各同仁作為協調各科借床機制之依據【證五】,當滿床又確有收治病患轉住需要時,亦可通報至行政副院長以資協調,同時針對加護病房並訂有啟動條件與簽床流程【證六】,以為緊急需求加護病房之因應;抑有進者,過去亦曾兩度臨時啟動急診加護病房未開放之第 5 床,以為緊急安置急需加護病房之病患【證七】。綜上可見,仁愛院區不僅訂有加護病床調床機制,且亦有足夠彈性提供醫護人員在救命第一的前提下,予以加床的可行性。本案之發生,實與制度及管理層面無關,而係肇因於當日神經外科值勤醫師所為之判斷。換言之,申辯人對於仁愛院區有關急診會診與調床之相關制度與管理,實無任何廢弛職務或違法失當之處。
(4)然查,決定收治病患開刀住院或轉院治療,係屬各科主治醫師之專業與權責,臨時加床之設備是否充足?是否足以因應術後照護?亦屬專業性甚高之判斷。從而,本案是否應先調床收治該病患?或應直接轉院?參考衛生署答覆監察院之報告(請見監察院所提出之證物 6)顯示,依醫療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故有關重症病人須施行緊急手術,是否可同時併行手術及調度病床,宜由該機構就病人狀況,依其相關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審慎評估,採行對病人最適當之處置方式,或依同法第 73 條規定,協助病人轉診-準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處置為佳?應回歸當時事實之專業判斷,用以鑑別各當事醫師之醫療處置得當與否,實與仁愛院區調床機制落實與否、申辯人甲○○之管理有無不當…等情無關。
(5)綜上所述,就制度與管理而言,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與調床制度均已詳盡、落實,申辯人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而具體個案中,各主治醫師自行作成之專業考量及判斷,乃其本於自身專業之確信與權責,所形成之決定,核與管理制度完善與否無關。申辯人甲○○於管理督導之部分,確已克盡職守,無輕忽怠慢之情事。(申辯人已於制度面善盡管理之責,至於各主治醫師之個別專業判斷是否妥當,應由公正之醫學團體判定為宜,尚難遽以歸責於院區之制度及管理)。
二、就「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乙情而論,顯屬誤會:
(一)觀諸前揭彈劾案文第 5 頁之記載,監察院係以:「林致男醫師實際未到急診室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X光片,甲○○為市醫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主席,竟未詳查事證,由該院考績委員輕率建議林致男依該院既定照會相關作業規定,事後補填不實之病歷,核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欠符,顯見該院病歷填補管理制度之鬆散。」等語,作為其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之論據。合先敘明。
(二)然查前開見解,顯非妥當。謹一一說明如后:
1、查本事件發生後,該院為追究行政責任乃於 1 月 11日中午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考績會之主席為王朝欣醫師(原仁愛醫院副院長),並非申辯人甲○○(申辯人係於當日下午列席參與該會議)。彈劾文所指申辯人為主席亦與事實不符。
2、有關林致男醫師事後補填急診會診記錄乙節,其緣由及始末如下:
(1)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主席曾當場詢問當事人林致男醫師是否確定看過 PACS 影像?在哪裡看過?林醫師聲稱確定看過,是在 3 樓加護病房看的(林致男醫師此套說詞,直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仍未改變;詳請參閱證八)。
(2)該次會中並有委員詢問,林醫師既然表示當日已看過
CT 影像,則電腦中能否留下紀錄可循,以作為林醫師確曾看診之有力證據?惟經放射科杜興洋主任立即查詢 PACS 資訊廠商後,當時與杜興洋主任聯繫之廠商工程師表示「辦不到」,委員會遂無從進一步質疑林致男醫師之陳述。(敬請貴會惠予傳訊杜興洋主任到會說明,當可證明此言不虛)。
(3)職是之故,委員會當時受林致男醫師之矇騙,誤以為林致男醫師確實曾經看過相關影像,並曾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患之病情。故基於信任專業、尊重當事醫師之陳述及個案判斷…等,考績會認為林醫師既有透過PACS 影像並進行診斷,也有與急診科李主任電話討論,則其自應依照急診會診之相關規定─如有會診行為即應於病歷上作詳實記載─故考績委員會始要求林致男醫師應依規定完成照會相關作業應辦事項。
(4)由此可見,考績委員會顯係受林致男醫師之誤導而作成建議(林致男醫師於案發隔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亦堅稱其曾於案發當時看過 PACS 影像),該委員會從未建議林致男醫師填載任何「不實」之病歷;該委員會係依據林致男醫師會上陳述,故始要求其完成「真實」之病歷。蓋,如前所述,當日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對於林致男醫師是否看過 PACS 影像乙情,確曾提出疑問,惟考績委員會並非專業之審、檢、調查機構,一時之間難以分辨、識破林致男醫師陳述之真偽並拆穿其謊言;且當時接受考績委員會查詢之資訊系統工程師又表示「無法從電腦中查詢林致男醫師是否確曾開啟電腦、判讀影像」,故該考績委員會在信任醫師之操守品德之下,乃要求林致男醫師應依照會診規定之相關作業辦理、將其當時之診斷據實填載於病歷之上,絕非授意當事人做成不實之病歷記載。
3、綜上,仁愛院區之考績委員既非專業之審、檢、調查機構,本質上難以期待該委員會在第一時間必能識破任何謊言飾詞;再者,當時接受考績委員會詢問之資訊系統工程師又表示無從由電腦資料中查證林致男醫師所言是否實在;且本件事出突然,在必須即時、立刻作成決定以對社會負責之情況下,該委員會欠缺資訊廠商之協助故因而蒙受林致男醫師之謊言欺騙,實為一時難以避免之結果;從而考績委員會於遭受欺騙後,要求林致男醫師依其事發當時判讀影像之診斷,據實填載於病歷之上,此一結論實與監察院所稱之「輕率」二字無關。監察院未見及此,率爾聲稱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顯有未妥。
4、是故,仁愛院區關於病歷填載之相關管理制度實無違失,亦無監察院所稱之「鬆散」情事可言。本件實為個別醫師之醫德問題,致生考績委員會遭受林致男醫師一時欺瞞之結果。敬請貴會明鑒。
三、就「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應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新生兒加護病床登錄不正確』乙情,擔負監督不周之責」而言,此一見解,亦非妥當。
(一)按本件監察院彈劾文第 4 頁載明:「該院(仁愛院區)於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中『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項下進行相關加護病床數之登錄,由於該院原始登錄設定為小兒加護病床 4床,醫護人員於登載時亦予以輸入,導致 EOC 之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清冊上呈現有 4 床小兒加護病床,而與實際所有之新生兒加護病床 4 床…不符。依據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6 時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市立仁愛醫院當時通報資料為小兒加護病床空床 4 床;惟該院於嗣後說明該 4 床確為新生兒加護病床誤植,經該署實地查證該 4 床確為新生兒加護病床;足見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床登錄張冠李戴,卻未適時予以更正,影響緊急醫療病床調度至鉅。」。合先敘明。
(二)然查,監察院上開認定,誠有未妥。以下說明之。
1、按,本件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一頁、第二頁,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針對「邱姓女童救護過程」之說明文件中記載:「…(五)救護過程:本府消防局 119 救指中心於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 38 分接獲警察局 110 勤務中心通知,光復南路 262 號 1 樓前有人打架受傷,立即派遣安和分隊救護車前往,於 1 時 43 分到達現場,發現患者為約 5 歲小女孩,父親酒醉不醒人事,…經初步急救處置後,由於患者身分不明,且疑似家暴受害者,即配合勤區警員處理,就近送市立急救責任醫院,以方便後續協助處理驗傷、治療、身心治療及兒少保護服務等事項。…(六)救護送醫原則:1.本局救護人員執行本市救護勤務送往醫院就醫時,均以本市急救責任醫院為對象,因發生地點在大安區,該區之急救責任醫院包括仁愛、國泰、中心診所、宏恩等醫院,惟因受害者為 4-5 歲小女孩且疑似家暴又無家屬陪同送醫,為利後續處理事宜,故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2.一般傷患送醫,以就近或適當醫院為主,本案仁愛、國泰、中心診所、宏恩等醫院均符合送醫標準。
如遇患者身分不明者、遊民、酒醉或路倒民眾,援例以送至就近轄區市立急救責任醫院為主,以方便本府各項資源(警政、社會、衛生)即時介入協助處理。」等語(請詳卷)。合先敘明。
2、由此可見,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轄下之救護單位,當時之所以將邱小妹妹送往仁愛院區,純係基於市府警政、社會、衛生等因素之考量,並非由於其以為仁愛院區有 4 張小兒加護病床,故將邱小妹妹送至仁愛院區矣!換言之,仁愛院區之病床登錄資料雖有些許誤植,但並未對本件送醫之考量發生任何影響,縱若仁愛院區之登錄資料正確、記載為新生兒加護病床,然依前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說明可知,當時該局之救護單位仍會將邱小妹妹送往仁愛院區。蓋,該局將邱小妹妹送往仁愛院區時,根本未考量病床之種類與空床數字等因素。
3、準此,監察院前揭彈劾文中指稱「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床登錄張冠李戴,卻未適時予以更正,影響緊急醫療病床調度至鉅。」等語,誠屬誤解,未免言重。蓋,如前所述,此一登錄資料之誤植,純屬網路管理等資訊人員之輸入錯漏,並未實際影響救護人員送醫之考量;故上開監察院彈劾文之指控,誠有商榷之餘地。
4、仁愛院區之加護病床,依 93 年 11 月 18 日函報衛生局之公文中顯示,其中 4 床確登錄為新生兒加護病床無誤【證九】。惟嗣後於行政院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之「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中,雖因資訊人員一時錯漏,誤植為小兒科加護病床 4 床(按,本件事發前,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之「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中,並未設有完善之錯、漏管理維護功能,從而仁愛院區之護理及資訊人員未能及時發現此一錯漏而予以更正;嗣本案發生後,該管理系統始正式建立完善之錯、漏管理維護功能。特此敘明),然此一錯漏,並未影響事發當日病床之調度,且仁愛院區於事發後隔日發現該項錯漏後,隨即指示更正,並於 1 月 11日院區考績委員會中立即針對此疏失單位主管(護理科主任)作成口頭告誡之處分。
5、再查,依據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證十】之記載,仁愛院區每日空床數之通報係屬第一線護理工作同仁之任務,而床位異動維護則屬資訊室與護理科之權責;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究其責任歸屬,已在考績委員會上予護理科主任口頭告誡。申辯人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
6、綜上所陳,本件登錄資料之錯漏,純屬相關第一線同仁因系統功能不全、一時不察所生之工作瑕疵,然此瑕疵並未實際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且有關人員已於考績會中接受口頭告誡,核予監察院所稱之違法失職、影響調度至鉅…等語尚屬有間。敬請貴會明察。
參、另查,申辯人甲○○自 89 年 7 月任職仁愛醫院院長迄今,殫思竭慮、全力以赴,不曾絲毫怠忽職守。而該院區之運作於申辯人之努力下,亦堪稱順利穩當,除曾榮獲 90 年度臺北市政府服務品質獎特優,90 年度行政院服務品質獎,
90 年度臺北市網路新都金像獎,92 年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92 年 SARS 期間亦被列為抗 SARS 績優單位,同時於
93 年更以高分通過區域乙類教學醫院評鑑。再者,申辯人甲○○於任職期間內,向來致力於推動、建立院區轄下各科醫師健全之醫學倫理與法治觀念,曾推動多次深具意義之研討會或訓練課程【證十一】。凡此,均足見申辯人之用心及努力,以及仁愛醫院(仁愛院區)之管理運作謹慎、周延、順暢、妥當。申辯人絕無監察院所稱之廢弛職務、違法失職等情事可言。
肆、申辯人甲○○身為前仁愛醫院之院長,聯合醫院成立後於
94 年 1 月 1 日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之身分繼續督導仁愛院區之醫療與教學研究工作,而仁愛醫院院長(申辯人)之權責,就分層負責之精神而言,係以「各類工作計劃擬定與核定」及「醫院重要發展之決策」為主。至於診療單位、護理單位及資訊單位之個別醫療行為業務、護理行為業務與資訊規劃業務,基於高度專業與分層負責之前提原則,理應歸屬於各科主治醫師及主任負責核定與監督。如個別醫療行為業務、護理行為業務與資訊規劃業務有所疏失、瑕疵,基於上述前提原則,亦由各科主治醫師及主任肩負督導糾正之責。
以申辯人之工作性質及權責而論,除在仁愛院區院內親自主持每月一次之院務會議,及兩次之部主任暨行政主管會議外,並肩負院內重要政策性委員會之召集人(含:績效評估委員會、醫學教育委員會、全民健保因應委員會、人力資源委員會、社區醫學暨衛生教育推展委員會、人體試驗暨醫學倫理委員會、預算審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醫療儀器暨資衛材管理委員會、醫院評鑑工作小組、院際合作審議委員會…等等),另代表醫院參與衛生局各類會議,同時擔任健保局總額支付委員會、區域醫院協會、醫院協會等代表。另申辯人擔任院長任內,竭盡心力提昇醫療品質且須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變更之需要,不但對院內之管理內控程序詳加規定,另並責成各級主管分層負責,更肩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籌備工作。本案之發生,係因劉、林二位神經外科醫師之個人醫德操守、專業判斷及其特例行為,而未遵守院內之相關程序規定所致,並非申辯人管理鬆散及監督不當之故。申辯人執掌院長職務業已力求切實及制度管理,並未有任何故意監督不周或怠忽職守之意圖及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申辯人依上述申辯理由確無任何違法或廢弛職務之失職行為,彈劾案文所指之內容確有失公允,祈請明鑒!
伍、據上論結,本件申辯人確已盡忠職守、謹慎勤勉、戮力以赴,並無任何廢弛職務或違法失職之行為。敬請貴會明辨曲直、明鏡高懸,惠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並彰司法清明之風。至感德便。
陸、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除聲請通知證人杜興洋主任作證外,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七年度應用軟體委託開發合約乙份。
【證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92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技字第 09237097700 號)乙份。
【證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乙份。
【證四】: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乙份。
【證五】: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乙份。
【證六】: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乙份。
【證七】: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病患登記簿乙份。
【證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乙份。
【證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9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仁醫住字第 09360996800 號函)乙份。
【證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
【證十一】:倫理與法律小組討論課程暨醫療科學、倫理與法律研討會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二)〕:
壹、按,申辯人甲○○前曾提出申辯書一份,其中已就本案之相關問題詳予分析,今仍一併援作本書狀之一部,敬請鈞座明察。
貳、謹就本案之其他爭點再行分析如後:
一、關於仁愛院區之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召開與病歷記載事宜:
(一)查,本件事發時,市立聯合醫院業已成立,故當時仁愛院區並無考績委員會之編制。然為緊急因應系爭事件之檢討,故奉指示商請原仁愛醫院原考績委員先作處理檢討。
(二)準此,94 年 1 月 11 日中午 12 時,仁愛院區乃臨時以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共同與會檢討此案,而當時之主席為王朝欣醫師(原仁愛醫院副院長、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主席),與會成員均為原仁愛醫院時期之考績委員,僅政風室原主任因已調職,故商請新就任之李凌雲主任與會指導。
而申辯人甲○○當時由於出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召開之邱小妹案檢討會,故並未參加。此觀諸「證十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 年度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當時之會議主席為王朝欣醫師乙情,可得明證(證十二)。
應特別說明者:該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乃係應上級要求而暫時(臨時)以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之成員成立,其並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換言之,該臨時考績委員會並無法做成任何正式懲處之決定,僅能於會中做成若干處置建議,然後送交聯合醫院考績委員會審酌,並於審酌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懲處之決議。簡言之,該臨時委員會雖名為「考績委員會」,實較類似於「院區檢討會」。
(三)申辯人當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開會完畢返回仁愛院區後,聽聞未針對本案作成懲處建議,有感社會輿論之壓力,且上級長官亦要求本院區應速提出明確查處報告,故請王朝欣醫師再召集委員繼續討論(約為當日下午 4~5 時),此一階段,因責任感使然,申辯人係列席說明。敬請鈞座明鑒。
查,如前所述,該臨時委員會係奉上級指示,臨時以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之成員所組成。應特別強調者:「被彈劾人甲○○於原仁愛醫院時期,即非該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之成員」。被彈劾人甲○○既非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之成員,自不可能成為以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為班底之臨時委員會當然成員(故被彈劾人係列席說明而已),遑論擔任該臨時委員會之主席,自無監察院所稱「甲○○為市醫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主席…」之情事可言!此觀諸該臨時會會議記錄(證十二)並未記載被彈劾人擔任該會議之主席乙情,亦可得明證。
(四)有關林致男醫師事後補填急診會診記錄乙節:
1.於召開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時,主席即曾當場詢問當事人林致男醫師是否確定看過 PACS 影像?在哪裡看過?林醫師聲稱確定看過,是在三樓加護病房看的(林致男醫師此套說詞,直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仍未改變;詳請參閱證八)。
2.該次會中並有委員詢問,林醫師既然表示當日已看過
CT 影像,則電腦中能否留下紀錄可循,以作為林醫師確曾看診之有力證據?惟經放射科杜興洋主任立即查詢PACS 資訊廠商後,當時與杜興洋主任聯繫之廠商工程師表示「辦不到」,委員遂無從進一步質疑林致男醫師之陳述(敬請貴會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相關規定,惠予傳訊杜興洋主任到會說明,當可證明此言不虛)。
3.職是之故,委員當時受林致男醫師之陳述影響,誤以為林致男醫師確實曾經看過相關影像,並曾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患之病情。故認為林醫師既有透過 PACS 影像進行診斷,也有與急診科李主任電話討論,則其自應依照急診會診之相關規定─如有會診行為即應於病歷作詳實記載─故始要求林致男醫師應依規定完成照會相關作業應辦事項。
4.會議期間,曾有委員詢及電話問診是否也要記錄,申辯人甲○○當時陳述認為:醫師若果真曾經電話問診,則該問診的內容應記載為病歷的一部分(蓋,醫師所為之任何問診行為,理應均詳實記錄於病歷之中,如此方能準確記載病患之病況以及相關診療之過程,俾維護病患之權益)。
5.該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召開完畢後,隨即提交查處報告予聯合醫院成立之臨時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於 94 年
1 月 12 日決議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考績委員會分別於 1 月 12 日、1 月 13 日、1 月 14 日進行懲處事宜。
6.94 年 1 月 16 日清晨,林致男醫師坦承撒謊,並隨後於市府調查小組約談時正式確認,是時之懲處則隨即由衛生局於當日召開考績會並立即逕行處分。
7.換言之,該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從未建議林致男醫師填載任何「不實」之病歷。其實係受林醫師矇騙(林致男醫師於案發隔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亦堅稱其曾於案發當時看過 PACS 影像),誤以為林致男醫師確曾查看過PACS 影像,故請林醫師依「照會規定」之相關作業辦理,詳實完成病歷之記載,並非彈劾文所指「不實」之病歷。
8.蓋,如前所述,當日委員對於林致男醫師是否看過PACS 影像乙情,確曾提出疑問,惟林致男醫師當場進行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委員會一時之間難以分辨、識破林致男醫師陳述之真偽並拆穿其謊言;且當時接受查詢之資訊系統工程師又斬釘截鐵地表示「無法從電腦中查詢林致男醫師是否確曾開啟電腦、判讀影像」;故委員始基於尊重專業判斷之立場,信任醫師之操守品德,遂要求林致男醫師應依照會規定之相關作業辦理,將其當時之會診過程據實填載於病歷之上,絕非授意當事人做成不實之病歷記載。
9.另依是時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其中之「急診病歷審查表」即明確註明:急診病歷記錄之審查項目中,應包含「其他科會診情形」之紀錄(證十三)。另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病歷審查表」(證十四),亦明確表示病歷之填載必須達成「會診記錄完整」之要求。此病歷審查精神於醫院評鑑相關規定中均為重要之一環,仁愛醫院多次順利通過醫院評鑑,足見該院病歷管理制度之嚴謹受到肯定,實非監察院所言「病歷填載管理鬆散」。
10.本件事出突然,在必須即時、立刻作成決定以對社會負責,相關證據又無從提供之情況下,該委員會本於信任同仁之初衷,由於欠缺資訊廠商之協助,因而蒙受林致男醫師之謊言欺騙,實為一時難以避免之結果;從而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於遭受欺騙後,請林致男醫師依規定將會診過程,據實填載於病歷之上,此一結論實與監察院所稱之「輕率」二字無關。監察院未見及此,率爾聲稱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顯有未妥。仁愛院區關於病歷填載之相關管理制度實無違失,亦無監察院所稱「被彈劾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之情事可言。本件實為個別醫師之特殊品德操守問題,兼之時空背景特殊、資訊系統廠商未予配合,致生考績委員會遭受林致男醫師欺瞞之結果。敬請鈞座明鑒。
叁、有關 96 年 1 月 4 日乙○○醫師於鈞座訊問時答稱:林
致男醫師代伊簽名係依照慣例所為…云云。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之四(見監察院彈劾文證 4),其中對於主治醫師應簽名或核簽之部分,並未規定得由住院醫師代簽。故此一代簽行為,絕非當時仁愛院區之制度或慣例、申辯人甲○○亦未曾允許此種代簽行為。併此敘明。敬祈鈞座明鑒。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十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度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紀錄壹份。
【證十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審查作業辦法之附件二「臺
北市立仁愛醫院門(急)診病歷審查表」。【證十四】: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審查作業辦法之附件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病歷審查表」。
丁、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依「急診會診作業要點」之第四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故「於 30 分鐘內派醫師前往急診」或「以電話和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均為合乎院內作業要點之「會診」。
二、當日所值為第二線之待命班(on call) ,依院內之會診作業程序:若有住院醫院擔任第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主治醫師為第二線支援。意即當第一線之住院醫師在處理會診事宜時,若面臨能力無法解決的事項,可以向第二線之醫師尋求協助,一般的支援包括電話諮詢以協助其作診斷、處置之決定,或在其要求下於必要之時至現場提供協助。
三、當日於第一線處置之值班醫師為急診科主任(其亦為患者的主治醫師),第一線被會診的是神經外科的總醫師,他們對於此類病患,不論是在急診的必要處置、應作的相關檢查、電腦斷層片之判讀及是否需要手術治療等,應有足夠的能力處理及判斷(可由李彬州醫師之會診記錄:「2:45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生命現象穩定、昏迷指數 E1M4-5V1 ,結論需手術及術後照顧」及通知林致男醫師的筆錄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中線位移、需要開刀」,得知對於女童當時的診斷及需要開刀之情況已完全掌握,並因當時院內確無加護病床、無法提供完整的治療及照顧,故已決定轉院),故患者到達急診後,已接受應有的急救及檢查,診斷及後續處置亦已明確;但對於需接受手術的部分,礙於當時院內的情況(無加護病床)無法提供完整的治療(手術及完善的術後照顧),依醫療法第 73 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四、基於急診科主任及神經外科總醫師對此類病人的急診處置、檢查、診斷及是否需手術治療的判斷應有足夠的能力,於當日凌晨四點十幾分接獲第一線總醫師報告時,當然完全相信其專業的判斷及處置(急診的處置、診斷、需手術的判斷及因無加護病床而須轉院的決定),並照一般經驗,主觀認為其已在現場(於早上開晨會時才知其未到現場及未看過電腦斷層片),在無特別要求下、且均已按照一般程序處理,故根據所提供的資訊給予意見而不需再派人或親至現場。
五、開刀只是治療的一部分,後續完整的照顧更是重要,會直接影響患者的恢復及預後;急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的患者在接受手術之後一定需要加護病房,以期能在完整的設備、監測系統及充分的人力、照護能力下,得到完善的治療;小兒病患更需要一些特殊的管路或機器(呼吸器…等)才能適合其不同於成人的狀況。故所謂完整的治療自然應包括術前的處理、手術及術後照顧所需的病床、人力及完整的設備。而當時院內確無加護病床,自然無法提供所謂的“完整治療”。
六、在加護病房中加床絕對不是一般常規的作法,甚至是不恰當的動作,原因是一來臨時拼湊之設備的完整性不足,尤其是針對較複雜或特殊的病患,二來原本加護病房的照顧人力和床位,按規定是有一定的比例,以維持照顧的品質,若加了床,不但是將收治在那個床位的病人本身,更包含原先已住在加護病房的患者都將無法得到原本應有的照顧品質;因此無疑是將病人置於危險的狀況,更稱不上所謂完整治療。本院加護病房(三樓)從來不曾、也不能加床,而在急診加護病房中,以往也從來沒有為收治神經外科病人而加床,更沒有為需接受神經外科手術之病人而加床過,主要也是因設備及照顧問題。調查中急診所提之二次加床經驗都是為了收治內科病人。
七、病歷的記錄是在 1/11 考績委員會中被要求補述意見,就登載當時的情形,其記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可參閱女童急診的記錄或李彬州醫師於前頁所作之病歷記錄,及病童的腦部電腦斷層片,即可知並無不實。在登載時林醫師確實已看過女童之電腦斷層片。
八、在急診的記錄中常可看見住院醫師在病歷上於自己名字後加寫主治醫師或主任的名字,其代表後者為前者之指導者或載明當日的主治醫師以便急診作業,可參考多本之前所作之急診病歷證明(包括其他人、其他科別),並非故意代為簽名。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四、病歷記錄:病歷記錄應由主治醫師(或總醫師)負全責…,即主治醫師或總醫師均可負責;另其下(十二)急診病歷:由住院醫師填寫。如由實習醫師填寫,則應由住院醫師核簽。故並未規定急診病歷中需主治醫師核簽。而於彈劾證據中所引用之「(三)治療及病程記錄:…主治醫師並應於每次迴診時在治療及病程記錄上簽名。…」其規定所指的應是住院中的病歷〔從(一)住院記錄(admissionnote)至(九)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note)均是在規範住院病歷〕,因一般只有住院中的病患有所謂“迴診”,即一般人所說的“查房”或“巡房”,被會診的醫師不會有“迴診”;且應在迴診時於病程記錄中簽名者為患者的主治醫師,而當時女童的主治醫師為急診科主任,並非被會診的醫師。
九、當日病患於一點五十五分至急診後,即接受應有的急救及處置,於二點四十五分左右,已完全確定診斷及後續處置的原則,並因當時院內的狀況(無加護病床),已決定轉院是最好的方式且進行聯絡尋找院外床位。申辯人於四點十幾分時接獲第一線總醫師的電話聯絡,得知有此病患、其病情及至當時的處置情形,並討論在院內其他收治方法的可能性,及當時院內現實的情況,以病患的利益為考量下,因院內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在權衡與其勉強收治照顧,應該儘快轉至鄰近有完整設備、能執行手術及完善術後照顧的醫院,才能得到最好、最適切的治療,才是對患者最好的決定,且以往的經驗都能順利轉至鄰近醫院。而當時只知道臺北市問不到加護病床,而臺北市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OC) 仍在努力找床位中,其後也沒再有任何訊息,一般若有問題或困難應該會再聯絡;患者最後被轉至臺中是於早上晨會時才得知,絕非申辯人所預期或決定。
十、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
證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
證三、邱童病歷中李彬州醫師之會診記錄。
戊、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二)〕:根據九十四年度劾字第三號彈劾案文,對提示偵查卷內容提出申辯意見:
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受虐女童轉床事件專案報告可知,事件當時,市立聯合醫院各院區中並沒有“緊急需床時調整床位之機制標準作業流程”,故希望在中央立法前,衛生局可立即要求市立聯合醫院各院區提出。而在事件檢討過程中一再被提及和引用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均是指在院內仍有空床而各單科滿床的情況時,各單科間之借床機制(詳見其內容),因此並不適用於當日之情形(全仁愛院區已無空床),此點在法庭上李彬州主任(此借床機制之預設啟動者)被問及時,也是如此陳述。
二、由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得知:雖然童綜合醫院在接受女童當時,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仍有空床,但於急診即決定術後放置於小兒加護病房,以利於女童後續的照顧(因小兒的生理及變化和成人有很大之差異性);可見除了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外,其他科別之加護病房也可能收治,且小兒加護病房甚至可能更合適(當然應視各醫院狀況而定)。
三、由 94 年度他字 609 號 B 卷 201~249 頁之“空床數通報歷史”可發現:在北區,除了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只有國泰醫院仍有一床外,當時臺北地區的許多醫院(如:臺北榮總、國泰、新光、中興、萬芳…),包含小兒加護病房、不分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神經科加護病房等,仍有許多空床位。另於同卷 79~81 頁衛生局回應各媒體報導之說明中,在報紙內容裡,多家醫院於事後表示若當時有充分的資訊,應可以收治此病患(仍有空床位)。
四、94 年度他字 609 號(三)第 80~82 頁之陸玉田訊問筆錄:第 81 頁中:問:「邱姓女童是需要何種病床?」答:
「神經外科」;問:「可否使用小兒加護病床?」答:「依我的工作經驗,應該是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問:「可是邱姓女童在童綜合醫院是使用小兒加護病床?」答:「這是由醫生決定,我無法判斷」…;問:「EOC 對於病患需要使用何種加護病床有無規定?」答:「無,所以是我們依照經驗來判斷」。於同卷第 28 頁(國泰醫院回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之五:「…EOC 於 1 月 10 日凌晨至六時,亦未電詢本院有無外科或兒科加護病房;故本院依照前述實際情況回覆已無空床可提供之」。可見當時 EOC 是在尋找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位,而非可收治女童之加護病床位。最後雖找到了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位,仍被童綜合醫院收治於小兒加護病房中。
五、據 94 年度他字 609 號 B 卷 67 頁 EOC 通聯記錄及
94 年度他字 609 號(三)83 頁陸玉田之訊問筆錄可知:EOC 是於凌晨 3 時 37 分開始協助尋找床位,詢問範圍包含臺北市及近郊,以及北區其他醫院;於 4 時 20 分告知仁愛醫院臺北縣市及桃、竹、苗均無床(記錄中包含斷線及未接通)。而林致男醫師是於 4 時 14 分和申辯人連絡,故當時所得訊息為急診室在臺北市尋找不到床位,而 EOC仍在努力中;根據以往及前一天下午(1/9) 的經驗,能順利找到床位之機會很高,故仍希望透過 EOC 快速找到附近有能力作完整後續處理的醫院,是對女童最快、最有利的方式。其後也沒有任何消息,依經驗應是順利轉院治療。
六、事後於病歷上補作記錄,絕非如外界所認為:於事發後故意自行調出病歷,並於其上作不實的記載,以期掩飾某些事實。實際上,林致男醫師之所以會補作記錄,是院內的考績委員會後指示所為,絕無自行補作記錄的想法,且所登載的記錄亦是在接獲指示後,林醫師依據補登載時的所有資訊所寫,其上有明示部分內容是由急診科李醫師告知,而在作記錄之前,林致男醫師也確已調閱過邱童的腦部電腦斷層片(若沒有親自看過電腦斷層片是絕不可能描繪出正確的圖形),故所作的記錄均無不實或捏造,更絕非出自不良動機或企圖。且當時林醫師沒有親自到達現場已是眾所皆知的事實,如此:一方面不必、也無從模擬在現場作記錄的情況,另一方面這份記錄也一定是於事後補述〔不同於李彬州主任一直在急診現場,但他的記錄也是於 1/11 考績會後補登(94 年度他字 609 號 A 卷 154 頁),所以李主任記錄的內容是模擬當時的情況,並且加註當時的時間〕,不可能於事件發生當時、或模擬於事件發生當時完成。
七、當時作出轉院的建議,實因院內確無加護病床,也討論過其他收治的可能性,但經評估後認為應盡速轉至鄰近能立即進行手術、且能提供完整術後照顧的醫院進行治療,才是當時對患者最好、最有利的方式,而患者當時在院內也已接受該有的緊急處置,故絕非輕率決定或無故拖延、不予救治,實在是出於對患者的最佳利益為考量。然而最後患者被送至臺中,亦絕非申辯人所預期或決定(當晚只於四點多接獲一通電話,而得知患者被送至臺中是在早上晨會時)。
八、於 1/10 中午轉出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的患者,是於 1/7 星期五下午六點多收治於急診加護病房(因當時三樓加護病房已滿床),為一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的病患,於第二天才轉入三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故其入院時間是在主任預定腦瘤手術之後,且也是隨時可能惡化的急重症病人,因此絕不可能是以此患者為主任的手術預留床位。
九、事件發生後輿論譁然,主要是因無法理解醫療資源最豐富的臺北市,竟然無法收治此病患,而需送至臺中治療(但近程轉診不是少見的,可由 EOC 過去的工作記錄得知);事後也證實臺北市內仍有醫院有加護病床可收治此患者。然臺北市醫療資源的調度、使用和最後送至臺中的結果,都非申辯人所能掌握或預期。故最後的結果絕非申辯人所預期或決定。
十、於事件發生後,林致男醫師對於當時沒有調閱電腦斷層片作了不實的陳述,而申辯人也沒有主動對外說明此一情事,都是錯誤的行為,已經許多前輩及長官指正,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也對此事件作出意見及處罰(如附件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記大過一次及罰鍰 2 萬元。自當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遵從教誨,並加以改進,以期能作得更好。
十一、提出附件一、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等申辯書、申辯書(二)之意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對嚴重顱內出血病童邱姿文(下稱邱童)未確實依規定執行會診,輕率決定轉院,卻於事後共同補填不實病歷。邱童經遠送至臺中縣童綜合醫院緊急開刀後,仍於 94年 1 月 23 日不治死亡。該院副院長甲○○怠忽職責,對該院區醫療與行政業務督導不周,事證明確,核其 2 人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渠等所申辯各節(詳如申辯書)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本院前要求仁愛院區提供 91 年至 93 年之急診會診案件數、平均等候時間、逾時 30 分鐘之次數,該院區表示無法提供 93 年 2 月後之資料,係因電腦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無法提供該項功能。然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資訊管理」項目,有關「全院資訊化作業整理規劃、推動與實施事項」、「資訊系統作業績效評估與改進事項」,俱屬院長核定之權責,透過資訊系統針對院區內急診會診情形進行稽核,始能發現問題,持續改善以提昇品質,此係醫院建置資訊管理之基本功能,仁愛院區於 93 年 2 月前已具備是項功能,稽核急診會診之執行情形。仁愛院區之資訊系統於 93 年 2 月改置為大同系統後,在過渡階段,未能設法維持原資訊系統之基本功能,故不能持續追蹤醫院管理品質指標之持續改善情形。是以渠在系統整合過程階段,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此項功能,致相關統計資料付之闕如,仁愛院區對於急診會診之追蹤及管理功能因而喪失,足見渠對資訊項目管理鬆散,導致對急診會診問題查核不周之情事。
(二)按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惟查仁愛院區
91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案件計 1,479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7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162 次;92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200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3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75 次。93 年度 1 月份急診會診共
125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6 分鐘,至於有多少人未前來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則無紀錄可查。又本院約詢時曾詢問被付懲戒人甲○○,仁愛院區有無機制可查核急診會診未到者,渠表示「大量傷患之演習對通知未到者,會查核」、「(問:對未至急診室之會診醫師有無紀錄?)無,但有異常紀錄報告單」,核其內容,避重就輕,顯係刻意迴避該院區無機制查核急診會診未到之情形。再者仁愛院區對於急診會診逾時或未到之處置,近 3 年計議處 7案,而 91 年及 92 年度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次數分別為 162 次及 75 次,故會診醫師逾時 30 分之案例並非罕見,且多數逾時案件未獲處理,況就本案而言,亦未見其所辯填報「急診業務報告單」,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故渠辯稱仁愛院區確已制訂「完整之急診會診制度」,並切實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規定進行會診,顯非實情。又該院雖已訂有急診會診之相關規定,惟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之次數尚非少數,本案更發生醫師未親自至急診室會診之情事,所辯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與調床制度均已詳盡、落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發生,當日中午後即被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仁愛院區於 94 年 1 月 11 日中午召開之考績會,竟未詳查事證,非但未能查明林致男醫師未親自看診之情事,且建議其事後補填病歷,渠辯稱乃受林致男醫師之謊言欺騙,實為一時難以避免之結果,然對此類醫療爭議之案件,醫院本應善盡調查之能事,以還原事實真相;惟查仁愛院區之考績委員會未予究明事件經過,僅以院內醫師之說法作為課責依據,已有徇私偏袒之咎。又檢察機關於當時即已介入偵查,本案之病歷自為重要書證,不得任意竄改,且扣押病歷為必然之程序,故仁愛院區應立即協助並配合保全證據,以釐清真相。惟該院區未將病歷追回保全,反由考績會給予相關醫師補填病歷之建議,使林醫師在未親自看診之情況下,仍能恣意補登病歷。渠當時既為該院之副院長,負督導全院醫療與行政業務之責,仁愛院區醫師未親自看診,仍能事後補填病歷,顯見該院病歷管理制度鬆散,被付懲戒人甲○○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依據仁愛院區之規定,各專科均由主治醫師擔負被照會之責任,若有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應安排主治醫師為第二線支援並負醫療全責,以維持急診病患之醫療品質。本案渠為被照會之主治醫師,負醫療全責,應無疑義,而非如所辯稱僅作為第一線醫師之支援;又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故醫師對病患進行處置前,依法需「親自診察」,惟渠自事件發生後,均未親至急診室會診為不爭之事實,復以急診室醫師既已提出會診之要求,被照會醫師當有親自看診之必要,詎渠卻辯稱關於邱童診斷及後續處置,於電話中即已明確云云,倘被照會醫師未有特別事由又未到現場診治病患,亦可作出正確處置,則醫院急診部門焉有照會其他科別醫師之必要,至於醫師未親自審視病患病情即可正確、完整處理病患病況,除已嚴重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外,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
(二)又渠於 94 年 1 月 10 日白天即已知悉林醫師並未到該院急診室會診,也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X光片進行判讀,竟與林醫師商量共同補填不實病歷記載,又同意其在病歷上代簽主治醫師職名,核與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不符:「會診後應將會診意見直接記錄於病歷之『病程紀錄』中,並簽名以示負責」。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對本案雖提出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失職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不容混淆,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及矇蔽,衡諸被付懲戒人所辯,咸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之意見:
一、本件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本院前彈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對嚴重顱內出血病童邱姿文未確實依規定執行會診,輕率決定轉院,卻於事後共同補填不實病歷」乙案,被付懲戒人乙○○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6 月 26 日院通刑酉 96 醫上訴 3 字第0970010447 號判決確定函及附件影本(收文:0000000000號)。
二、上開判決確定函略以被告乙○○:
(一)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 2 月,得易科罰金。
(二)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無罪。
三、按被付懲戒人乙○○雖非新修正刑法上所認定之公務人員,然渠仍屬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範對象,殆無疑義;是以本案渠所涉之嚴重違失情節,仍當依公務員懲戒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四、經核,本案被彈劾人乙○○違法失職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證述綦詳,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89 年 7月 17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31 日止),負責監督綜理該院各項院務。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嗣因組織整併,94 年 1 月 1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立後,成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被付懲戒人甲○○改派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惟仍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張珩(兼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指派以副院長身分,繼續督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醫療行政業務及教學研究工作(94 年 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2 月 20 日止)。其後於 94 年 2 月 21 日起調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服務,協助院長從事醫療行政業務。96 年 1 月 11 日起至同年 9 月 11 日止,負責督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及婦幼院區。96 年
9 月 12 日改派師(一)級醫師,並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迄今。
被付懲戒人乙○○原係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自 92 年 4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31 日止),為師(三)級醫師。94 年 1 月 1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立後,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神經外科醫療業務。
97 年 3 月 17 日調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擔任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現職。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二)至於林致男醫師原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約聘之神經外科住院醫師,94 年 1 月間,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為約聘之神經外科住院醫師第四年,尚不具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按住院醫師於專科醫師訓練期間,係屬臨床學習階段,其所從事之各項醫療行為,仍應由其上級指導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負完全責任。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規定,各專科均由主治醫師擔負被照會之責任,若有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應安排主治醫師當為第二線支援並負醫療全責,以維持急診病患之醫療品質。各專科醫療及行政作業,由各科主任擔任負責人,處理各項緊急或意外事件。
又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於 93 年 1 月科務會議,所訂之「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亦規定:
「1.基本每日皆有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值班並負醫療全責。
」、「2.若有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為第一線值班時,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退為第二線 ON CALL,但責任仍由第二線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負全責。」該規範迄至邱童案發時,仍未變更。
再者,有關會診方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依醫學常規,被照會之值班醫師,必須到急診室現場應診,尤其是重症之病患,必須至急診室現場會診,診視病患。故該院區規定,就重症之病患,被照會之會診科別,須依前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現場應診,診視病患。
二、緣臺北市 4 歲女童邱姿文(下稱邱童),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7-11 統一便利商店」前,遭其父邱光仁酒後毆打頭部,頭部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經警呼叫救護車送醫,於同日凌晨 1 時 55 分,由 119 救護車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急診室救治,由值班之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予以緊急治療。
(一)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發現邱童之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側瞳孔不等大(右側為 4.5mm,左側為
3.0mm) ,判斷邱童為受有腦傷,昏迷指數為 7 分(滿分為 15 分,最低為 3 分),即施行高級外傷救命術(包含給氧、打點滴、保暖、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等),於邱童生命徵象穩定後,即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 CT )及 X 光檢查,並於凌晨 2 時 05 分,以電話聯繫該院區神經外科當日第一線值 ON CALL 班(即後續待命班,不須強制留置院區)之住院總醫師林致男要求會診。被付懲戒人乙○○當日凌晨則為第二線值班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林致男被照會當時正在宿舍,經李彬州告以「有四至五歲女童,家暴,懷疑有顱內出血,需要會診,昏迷指數約六至七分」後,林致男基於當晚仁愛醫院尚無多餘的外科加護病房,遂向李彬州稱「先為女童插管」。並未依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及醫學常規,前往急診室現場會診該急重症病患邱童。
(二)當日凌晨 2 時 20 分,邱童作完頭部 CT 檢查時,兩側瞳孔散大(5.0mm ),無光照反應,昏迷指數降至最低值
3 分,顯示邱童之右側鉤回腦疝已壓迫腦幹,並將腦幹往左側推擠,壓迫左側動眼神經,引起左側瞳孔隨之散大且對光無反應,腦幹可能已受損,病情危急,李彬州隨即判讀邱童之 CT 影像(呈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厚度約 1.5 公分,併有嚴重腦水腫及中線偏移約 2 公分),診斷邱童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須緊急手術清除邱童之腦部血腫,即於凌晨 2 時 25 分再次聯繫林致男,並於凌晨 2 時 30 分林致男回電與急診室聯繫時,告知林致男「女童之 CT 呈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中線外移,需要開刀」等語。林致男當時未在仁愛醫院以電腦PACS 系統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亦未依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及醫學常規,前往急診室現場會診該重症病患。僅以電話瞭解病情,便決定將邱童轉院,向李彬州稱:因仁愛醫院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均已滿床,為免邱童於腦部緊急手術後無法進行術後監看及照護,建議將邱童轉院等語。李彬州因而指示仁愛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聯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er ;簡稱 EOC),請其協助聯絡其他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床位,以便轉院作適切之處置。
(三)仁愛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隨即於當日凌晨 2 時 45 分,以電話向 EOC 通報,邱童病況需立即手術,亟需一神經外科加護病床,請求協助查詢其他醫院有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俾便該童轉院為適切之處置。該院急診室護理人員並同步查詢其他醫院,是否仍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以收治邱童。惟自凌晨 2 時 45 分起至 3 時 37 分止,以電話向 16 家臺北市急救責任醫院及 4 家非臺北市急救責任醫院(包括亞東、耕莘、恩主公、林口長庚等 4家醫院)急診室查詢結果,各該醫院均無多餘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以收治邱童。乃於凌晨 3 時 37 分再次以電話向 EOC 通報,請求協助,並請求幫忙詢問臺北區域以外之醫院,是否仍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然經 EOC 值班之專科護理師陸玉田協助轉院事宜,自當日凌晨 3 時 38 分起至 4 時 18 分止,以電話陸續詢問臺北市、臺北縣、桃園、中壢、新竹、基隆等處 19 家醫院,其中除基隆長庚醫院電話未接通,臺北榮總醫院電話斷掉,中壢天晟醫院表示無能力接收外,其餘 16 家醫院均表示無床位,亦即無多餘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其間,陸玉田並於凌晨 4 時許,以電話告知仁愛醫院急診科護理人員,仍未有 ICU 床位,現持續連絡中等語。
仁愛醫院李彬州醫師乃於凌晨 4 時 5 分,第 3 次以電話照會林致男醫師,告知林致男,臺北市地區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女童,可否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加設加護病床,讓女童在仁愛院區進行緊急手術。林致男謂仁愛醫院術後照顧設備不足,仍建議將邱童轉院。林致男並於凌晨 4 時 14 分撥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乙○○,二人通話三分鐘餘,討論該案女童狀況及如何處置後,仍決定將邱童轉院,並由林致男致電李彬州轉院之決定。被付懲戒人乙○○於電話通話中,並未親自或指派林致男前往急診室現場會診,瞭解邱童手術之急迫性,及急診加護病床加床之可行性,亦未試行協調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之移床、挪床,以便立即為邱童施行手術,爭取邱童之存活機會。
嗣 EOC 值班之專科護理師陸玉田於聯絡臺北地區及桃竹苗地區各醫院無果後,思及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硬體設備良好,即向 104 查號台查詢電話號碼後,於凌晨
4 時 23 分聯絡童綜合醫院,經該院表示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空床,可接受該家暴女童轉床。陸玉田將此訊息通知仁愛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轉知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李彬州遂決定邱童轉往童綜合醫院。並於凌晨 5 時 15分備妥加護型救護車及呼吸器,由急診科護士蕭漪濂陪同邱童轉診,於同日清晨 7 時 25 分送達童綜合醫院。
(四)94 年 1 月 10 日上午,林致男與被付懲戒人乙○○在仁愛醫院獲知邱童遭轉診至遠在 140 公里外之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時,於上午 9 時許,神經外科晨會後,方以電腦 PACS 系統欲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然因電腦系統當機無法瀏覽。被付懲戒人乙○○於斯時已知悉林致男於當日凌晨邱童留在仁愛醫院期間,並未到該院急診室現場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片(按即 CT 片)進行判讀。被付懲戒人乙○○與林致男 2 人明知邱童留院期間,渠等從未看過邱童之 CT 影像,竟因媒體報告邱童遭受父親施暴,病情嚴重,由醫療資源豐富之臺北市轉診至 140 公里之遙之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之事件,引起輿論譁然,要求追究邱童於仁愛醫院就醫及轉診之過程有無疏失時,林致男即對外謊稱係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以電腦 PACS 系統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進行會診後,始決定將邱童轉診云云。並於 94 年 1 月 11 日仁愛醫院召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 年度考績臨時會上,仍為上開謊言。被付懲戒人乙○○明知其情,亦以沈默不予揭發,使不知情之考績委員為免外界爭議,即要求林致男等人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5 點「會診後應將會診意見直接記錄於急診病歷『病程記錄』上,並簽名以示負責」之規定,於邱童之病歷上完成對邱童會診記錄之記載。林致男及被付懲戒人乙○○亦明知病歷紀錄,應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診斷及治療情形」,對於病人之診斷過程應忠實紀錄,除使其執行業務有所遵憑外,第三人調取該病歷時,亦能瞭解醫療診斷之內容及過程,但渠等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致男於 94 年 1 月
11 日晚間 7 時許,在其位於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之辦公室內,先以電腦 PACS 系統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記載之會診記錄上,不實登載「Brain CT(byPACE system ),繪出該 CT 圖,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
2 公分,嚴重中線偏移,須緊急手術」表示邱童在仁愛院區就診時彼等即以電腦 PACS 系統瀏覽 CT 影像之方式進行會診,而虛捏其會診時檢查後狀況、CT 影像之記載,並於會診記錄上簽名及記載指導主治醫師乙○○之姓名後,交予被付懲戒人乙○○審閱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邱童及仁愛醫院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五)邱童於 94 年 1 月 10 日清晨 7 時 25 分送達童綜合醫院後,經該院於 7 時 50 分許送開刀房,緊急手術救治。於 8 時 30 分許施行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下血腫,術中發現亦有腦挫傷。術後雖經該院醫療團隊傾全力治療,惟邱童之腦幹已因轉診延誤手術致腦內血腫持續壓迫而喪失功能,故病情持續惡化,昏迷指數降為 2T ,生命徵象亦不穩定,經邱光仁及邱童之母顏秀峰,於 94 年 1月 22 日共同出具同意腦死判定及捐贈器官之同意書後,於同年 1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及同日下午 2 時
05 分,完成腦死判定程序,邱童雖非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之過失導致死亡,然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 1 月
23 日死亡。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6 年 7 月 5 日以 94 年度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論以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均無罪。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判決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以 96 年度醫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致男、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15 條規定,論以「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乙○○對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4 月 10 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另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乙○○之違法失職事實部分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係仁愛醫院神經外科第二線值班之主治醫師,依仁愛醫院之規定,應擔負神經外科被照會會診之責任,除應支援第一線值班之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林致男會診外,並負醫療全責。就林致男醫師之各項醫療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依仁愛醫院神經外科 93 年 1 月科務會議所訂之「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之規定,亦復如是。乃其於當日凌晨 4時 14 分許,接獲第一線值 ON CALL 班之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林致男電話,轉告急診科照會會診之通知,報告有嚴重顱內出血之邱童,在急診室待診,臺北市現無加護病床可供緊急治療,而目前急診加護病房可增 1 床,請示如何處理時,被付懲戒人乙○○疏於注意,就該急重症病患,竟未親自或指派林致男前往急診科診察,違反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之規定。並有違醫學常規,應前往會診,尤其是重症病患必須至急診室現場會診診察病患之規定。又依該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於各單科滿床時,由急診科主任啟動協調各單科間之借床機制,各單科間借床原則,神經外科由當日值班主治醫師控床。亦即應由被付懲戒人乙○○主治醫師負責控床、協調病床並負醫療全責。惟被付懲戒人乙○○未恪遵上開仁愛醫院之規定及上述作業標準之規定,支援第一線住院醫師會診,未積極協調病床,並親自或指派林致男赴急診室瞭解加護病床加床之可行性,以負醫療全責。
其接獲林致男醫師轉告之照會通知,卻未親自或指派林致男醫師前往急診室會診,診視該急重症病患之邱童,未實地瞭解邱童應緊急開刀之迫切性,僅以電話瞭解病情,即執意決定轉診。又其與林致男醫師均知該院神經外科主任蕭勝煌擬於當日(1 月 10 日)上午 9 時 30 分為一腦瘤病患進行手術,並預計將當時住於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之病患陳榮坤(按陳榮坤係由被付懲戒人乙○○主治之病患)轉出至一般病房,騰出該加護病房第一床,讓該腦瘤病患於術後入住之事。另林致男醫師於 94 年 1 月
9 日晚上 12 時許,曾巡視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知悉陳榮坤之病情並未惡化,應可依計劃於 10 日上午轉出(而陳榮坤亦確於 94 年 1 月 10 日上午 11 時轉出至一般病房)。被付懲戒人乙○○應注意該腦瘤病患並非緊急狀況,而邱童之病情危急,應緊急開刀之迫切性,且鄰近之臺北市地區,已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供轉診等情,自應立即與主任蕭勝煌聯繫,協調將上開腦瘤病患之常規性手術改期,並緊急為邱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下血腫,以爭取邱童立即手術之存活機會。其並應親自或指派林致男醫師,與該腦瘤病患或家屬協調延緩手術;協調、調度
3 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病患陳榮坤,於當日上午轉往一般病房或急診室增設之加護病床,積極設法調度、挪出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供邱童術後入住,進行術後照顧,以增加邱童之存活機會。乃被付懲戒人乙○○疏於注意,未積極協調將腦瘤病患常規性手術延緩、改期,積極設法調度、挪出該院 3 樓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使邱童得以立即進行手術後入住,進行術後照護,以爭取邱童立即手術,增加存活機會,以盡醫療全責。其既未親自或督促林致男醫師至急診室現場會診,以瞭解邱童應緊急開刀之迫切性,以支援林致男醫師會診。亦未積極協調調度、挪移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俾供邱童術後入住使用。復未親自或指派林致男醫師至急診室實地瞭解急診加護病床加床,以供邱童緊急手術,調度病床之可行性。更未指示林致男採取更積極之醫療處置作為。僅以電話瞭解邱童病情,即以該院無加護病床為由,率爾決定將邱童轉診,其應作為而未作為,怠忽職守,為有疏失。
(二)被付懲戒人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上午 9 時許,在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晨會後,與林致男獲知邱童遭轉診至
140 公里以外之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時,方以電腦 PACS系統,欲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然因電腦系統當機,無法瀏覽。被付懲戒人乙○○於斯時已知悉,邱童留在仁愛醫院急診就醫期間,林致男醫師並未到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片(按即 CT 片)或
CT 影像,進行判讀。詎於 94 年 1 月 11 日仁愛醫院召開之 94 年度考績臨時會上,林致男謊稱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在 3 樓加護病房,以電腦 PACS 系統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進行會診云云。被付懲戒人乙○○明知其情,竟以沈默,不予揭發。使不知情之考績委員為免外界爭議,要求林致男等人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5 點:「會診後應將會診意見直接記錄於急診病歷『病程記錄』上,並簽名以示負責。」之規定,於邱童之病歷上完成對邱童會診記錄之記載。被付懲戒人乙○○與林致男明知病歷紀錄,應依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對於病人之診斷過程,應忠實紀錄。乃渠等 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1 日)晚上 7 時許(仁愛醫院臨時考績會第 2 次會後),由林致男在其位於仁愛醫院神經外科辦公室內,先以電腦 PACS 系統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記載之會診記錄上,不實登載:「Brain CT(by PACE system),繪出該 CT 圖,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 2 公分,嚴重中線偏移,須緊急手術」表示邱童在仁愛院區就診時彼等即以電腦 PACS 系統瀏覽
CT 影像之方式進行會診,而虛捏其會診時檢查後狀況、
CT 影像之記載,並於會診記錄上簽名及記載指導主治醫師乙○○之職名後,交予被付懲戒人乙○○審閱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邱童及仁愛醫院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其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醫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乙○○與林致男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其事後與林致男共同登載不實之會診病歷,有欠誠實,亦有疏失。
四、被付懲戒人甲○○之行政違失事實部分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89 年 7月 17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31 日止),94 年 1 月 1日該院因組織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於
94 年 1、2 月間,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負責綜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簡稱為仁愛醫院,已如前述)醫療行政業務。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91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479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7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162 次;
92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200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3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75 次。93 年度 1 月份急診會診共 125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6 分,而到底有多少人未前來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則無紀錄可查。另自
93 年 2 月份起,由於電腦系統由 NEC 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無法提供該項功能,被付懲戒人甲○○迄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此項功能,致 93 年 2 月以後該急診會診案件數、平均等候時間、逾時 30 分鐘之次數等統計資料付諸闕如,該院經由資訊系統對急診會診之追蹤、管理功能,因而喪失。其後,被付懲戒人甲○○雖以「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代之,謂於 93 年 2 月以後,電腦資訊管理尚未完整,該院仍持續透過護理科之特殊案件通報單,將會診異常者(例如:醫師未前來會診,或會診產生任何抱怨,…等等),由護理科急診單位以「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再進行相關查核與議處,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云云。然查於 91 年至 93 年
1 月間,該院電腦尚使用 NEC 系統期間,對於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者,並無紀錄可查,亦無追蹤查核機制;對於急診會診逾 30 分鐘或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病患者,未見有何處置。於 93 年 2 月起,該院電腦改用大同系統,迄至 94 年 1 月 28 日監察院提出本件彈劾案為止,亦未見該院有就急診會診逾 30 分鐘者,或未到急診現場會診者,填載「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足見被付懲戒人甲○○對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周,以致有林致男醫師及被付懲戒人乙○○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之事件發生。
(二)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立後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簡稱為仁愛醫院,已如前述),其「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固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第 6 點、第 7 點雖分別規定:「六、若會診醫師經總機呼叫無回音,或未於 30 分鐘內前來會診,則照會醫師得直接連絡被照會科別之科主任或由急診醫學科科主任處理。並做成記錄陳核院方處置。」「七、逾 30 分鐘之會診,需列入登記及品管稽核。」然並未落實執行,致有所謂「電話會診」情事,即被照會之醫師僅以電話回應,未至急診科現場診視病患之情形。就此種僅以電話諮詢之「電話會診」,未到急診科現場診視病患者,並未依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7 點規定處理。該院對於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者,或僅用電話諮詢會診者,並無紀錄可查,亦無追蹤查核機制。對於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或未到急診科現場診視病患者,未見有何處置。以 91 年及
92 年度而言,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次數,分別為 162次及 75 次,故急診會診醫師逾時 30 分鐘之案例,並非罕見,且多數逾時案件未獲處理。於 93 年 2 月電腦系統由 NEC 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後,新的電腦系統無法提供急診會診次數、等候時間、逾 30 分鐘次數等監控功能。被付懲戒人甲○○用以取代之「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迄至 94 年 1 月 28 日監察院提出本件彈劾案時為止,並未見該院有就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者,或僅以電話諮詢而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者,由護理科急診單位填載「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進行相關查核與議處,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就本案而言,亦未見填載「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足見被付懲戒人甲○○並未切實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規定進行會診。仁愛醫院雖已訂有「急診會診作業要點」,有關急診會診之相關規定,惟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之次數尚非少數,本案更發生醫師未親自至急診室會診之情事,具見被付懲戒人甲○○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以致有林致男醫師、被付懲戒人乙○○醫師未會診之事件發生,顯有疏失。
(三)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林致男、主治醫師即被付懲戒人乙○○違反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及醫學常規,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急重症病患之邱童;亦未依該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規定,積極協調加護病床,以爭取邱童立即手術之存活機會。渠等未依急診會診相關規定辦理,率爾決定轉診嚴重顱內出血病患之邱童,已如前述。按完整之醫療流程,應包括必要之會診工作,俾進行後續之治療。邱童在仁愛醫院就醫期間,急診醫師雖已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惟神經外科待班醫師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未親自到急診室會診,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亦未盡力積極調度病床,且於急診科主任提出可在急診加護病房增加 1 床時,亦未到急診室瞭解加床之可行性,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即以院內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無法提供手術之後續照護為由,且未先調整院內病床,便決定建議轉院,顯示該院對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均未落實。致發生本件醫療轉診處理不當,將急重症病患之邱童,跨地區轉診至 140 公里外之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招致社會輿論之批評。被付懲戒人甲○○對急診會診管理鬆散,考核不周;對調床機制之啟動、落實執行,監督不周,為有疏失。
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彬州、林愛倫、蕭漪濂、張育慎、董恩璇、王郁菁、葉慶齡、陸玉田、蕭勝煌、王朝欣、張珩、張桂琴、李懿真、林佩君、李明鍾、黃世瓊、胡雅琪、戴維成、吳勇儀等人,分別於臺北市政府專案小組調查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訪談時證述、前揭刑案偵、審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李彬州、蕭勝煌、張珩、葉金川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綦詳,證人李彬州、王朝欣、杜興洋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復經證人林致男就上揭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照會通知會診邱童,及告知臺北市地區無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詢問可否於急診室加設加護病床,為邱童緊急手術時,渠與被付懲戒人乙○○均未至急診室會診邱童,即為轉院之決定;並未協調延緩腦瘤病患之常規手術,設法調度、挪移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以供邱童緊急手術;邱童轉診後,渠與被付懲戒人乙○○明知邱童在仁愛醫院就醫期間,未觀看邱童 CT 影像,卻共同登載不實之會診記錄等各節情形,並坦承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為有疏失等情,於前揭專案小組調查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訪談時、刑案偵、審中供述綦詳,且於 96 年 5 月 8 日刑案第一審法院審訊時結證無訛。有各該調查筆錄、訪談筆錄,偵訊、審訊筆錄附卷可稽。又急診科要求神經外科值班之醫師會診,值班醫師依規定要到急診科現場會診,否則就是違反「急診會診作業要點」之規定。照邱童仁愛醫院病歷上急診醫護記錄之記載,急診科應該是有正式照會神經外科,且邱童病情如此嚴重,應該是正式照會。正式照會就一定要到急診科現場會診,不能說醫院加護病床滿床,要求轉院,被照會醫師就可以不必到急診科現場會診等情,業經證人王朝欣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葉金川於監察院 94 年
1 月 20 日約詢時亦證述:「本例已啟動照會機制,一定要到場,不是諮詢,一定要去會診。」等語,有該約詢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調查中,除自承按一般醫學常規,會診之值班醫師,應該已經至現場看過相關資料;在一般情況下,對於重症病患,是要至急診室現場會診等情外,並就渠於上揭時地,接獲林致男電話轉知急診科主任之照會會診通知,暨告知臺北市地區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詢問可否於急診加護病房加設加護病床,為邱童緊急手術時,渠與林致男討論邱童之狀況及處置後,仍為轉院之決定。並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亦未協調延緩腦瘤病患之常規手術,設法調度、挪移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以供邱童緊急手術之用;邱童轉診後,於 94 年 1 月 10 日上午 9 時許,渠與林致男因電腦系統當機,致無法瀏覽邱童之 CT 影像,渠已知邱童在仁愛醫院就醫期間,林致男醫師並未調閱邱童之 CT 影像。卻於 94 年 1 月 11 日在仁愛醫院考績臨時會上,對於林致男謊稱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在 3 樓加護病房以電腦 PACS 系統觀看邱童 CT 影像進行會診云云,明知其情,然保持沈默,未予揭發其謊言。林致男乃在考績委員要求下,於考績會後,在邱童病歷上補填會診記錄等情,坦承不諱,且於臺北市政府專案小組調查、臺北市聯合醫院訪談時、刑案偵、審中、監察院約詢時,供述甚詳,有各該調查筆錄、訪談筆錄、偵訊、審訊筆錄、約詢筆錄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中,亦供述急診科之會診,依常規,被照會通知會診之值班醫師必須到急診室現場會診,尤其是重症之病患,必須到現場會診。應開刀之病患,一定要到現場會診。並陳述轉院、挪床的機制問題,仁愛醫院有關急診會診作業、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床借床標準作業的流程,理論上當時應可用此機制處理。因為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當時未按照通報作業流程往上呈報,故渠當時沒有接到相關訊息,神經外科蕭主任也不知情,如渠知悉,一定會盡全力協助處理。且承認渠於
94 年 1 月 11 日下午約 5 時許,參加仁愛醫院考績臨時會下半段之會議,亦即該考績臨時會之當天第 2 次會等情無訛,此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上開事實,其中如本議決理由欄第二項所載,關於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為邱童緊急醫療處置後,以電話照會神經外科值 ON CALL 班之住院總醫師林致男會診邱童,並於臺北市地區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時,詢問可否於急診加護病房加設加護病床,讓邱童進行緊急手術。經林致男以電話轉知被付懲戒人乙○○。惟林致男與被付懲戒人乙○○均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即為轉院之決定,致邱童轉診至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緊急手術。雖經該童綜合醫院醫療團隊傾全力治療,嗣仍不治死亡。邱童轉診後,94 年 1 月 10 日上午 9 時許,被付懲戒人乙○○已知悉,邱童留在仁愛醫院期間,林致男未到急診室現場會診,亦未調閱邱童 CT 影像。卻於 94 年 1 月 11 日仁愛醫院召開之考績臨時會上,對於林致男所稱係於 94 年 1月 10 日凌晨,以電腦 PACS 系統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進行會診後,始決定將邱童轉診云云之謊言,明知其情,亦以沈默,不予揭發。致不知情之考績委員要求林致男等人,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於邱童病歷上完成對邱童會診記錄之記載。林致男與被付懲戒人乙○○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致男先以電腦 PACS 系統觀看邱童之 CT 影像後,於邱童病歷,其職務上所記載之會診記錄,為不實之登載〔有關登載內容及被付懲戒人乙○○知情而與林致男共同登載不實之會診記錄經過情形,詳如本議決理由欄第二項第(四)款所載〕,並於會診記錄上簽名及記載指導主治醫師乙○○之姓名後,交予被付懲戒人乙○○審閱同意,足以生損害邱童及仁愛醫院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經刑事判決論處林致男、被付懲戒人乙○○共同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1560 號、第 1439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醫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6 月
26 日院通刑酉 96 醫上訴 3 字第 0970010447 號敘明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函,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此外,復有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檢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監察院於 94 年 1 月
20 日約詢被付懲戒人乙○○、甲○○、證人葉金川、張珩、顏慕庸、李彬州、蕭勝煌等相關主管人員之筆錄、葉金川、張珩(分別時任臺北市副市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就監察院約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渠等 2 人答復該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時任行政院衛生署署長陳建仁就監察院約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仁愛院區就監察院所提「請說明考績會誰指示林醫師完成病歷」問題之書面答復資料(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肆所列之證 1 至證 7 證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以上兩流程均為 93 年 4 月 15 日制定者)、「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編制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又有仁愛醫院邱童之病歷、臺北區域醫療網緊急醫療系統轉診單、童綜合醫院 94 年 1 月 24 日(94)童醫字第 0076 號敘明該院收治邱童經過並附病歷函、童綜合醫院之邱童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仁愛醫院急診聯絡紀錄(按即元月十日家暴事件始末)、EOC 通聯紀錄、94 年元月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值班表(按即急診醫師排班表)、急診 94 年 1 月班表(按即護理人員排班表)、
94 年 1 月份外科醫師值班表、神經外科 94 年 1 月班表、「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93 年 1 月科務會議)、仁愛醫院急診室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邱小妹 EOC詢床資料、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房空床數清冊 94 年 1 月
9 日第三次通報紀錄表、EOC 工作日誌表、仁愛醫院邱姓女童事件說明、加護病房業務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院際間病患轉診標準作業流程、院際間轉診作業評估指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3 年 4 月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受虐女童轉床事件專案調查報告(94 年 1 月 17 日製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4 年 1 月 25 日北市社工字第09430650300 號函附該局處理邱童家庭暴力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1 月 31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02498 號敘明 EOC 聯絡之 18 家醫院,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1時至 6 時,確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函,並附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9 時,該署臺中以北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資料(按即空床數通報歷史)乙份、仁愛醫院羅筱萱於 94 年 1 月 12 日簽(檢陳該院於 94 年 1月 11 日召開之 94 年度臨時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請鑒核之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度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紀錄(94 年 1 月 11 日仁愛醫院召開者,該會議紀錄名稱,亦曾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度考績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 年度第一次臨時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9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召開者)、加護病房週班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 1 月 19 日勘驗仁愛醫院所提出 94 年 1 月 11 日正午 12 時臨時考績會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同署書記官於 97 年 1 月 19 日與仁愛醫院政風室李主任之公務電話紀錄(說明 94 年 1 月 11 日考績臨時會正午 12 時及下午 5 時 20 分先後 2 次開會之主持人,分別為由王朝欣副院長代理吳院長主持、由吳院長主持,以及錄音情形)、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94 年 1 月
17 日北市政二字第 09430118900 號書函及其附件(包括
94 年元月十日家暴事件始末、EOC 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紀錄等件)、臺北市政府對受虐女童轉床事件調查報告(94 年 1 月 16 日製作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 年 4 月 4 日北市醫仁字第 09431692200 號函、附仁愛醫院陳榮坤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94)醫鑑字第 0145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94 年 6 月 16 日鑑定者)、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同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該流程及流程圖均為 93 年 4 月 15 日制定者)、同院急診會診各科處理流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病歷審查作業要點(
79.6.13.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88 年 10 月 6日修正者)、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各級醫師權責範圍(88 年 6 月 29 日公布者)、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12月 29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65119 號函等件影本附於上揭刑案偵、審卷可證。
六、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一)依「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於「30 分鐘內派醫師前往急診」或以「電話和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均為合乎院內作業要點之會診。渠當日所值為第二線之待命班(ON CALL) ,支援第一線被照會會診之值班醫師即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林致男。一般的支援,包括電話諮詢以協助其作診斷、處置之決定,或在其要求下,於必要時至現場提供協助。當日於第一線處置之值班醫師為急診科主任、第一線被照會會診的是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對於此類病患之急診處置、檢查、電腦斷層片之判讀、是否需手術治療等,應有足夠的能力處理及判斷。患者到達急診後,已接受應有之急救及檢查,診斷及後續處置亦已明確。但對於需接受手術部分,礙於當時院內情況(無加護病床),無法提供完整的治療(手術及完善的術後照顧),依醫療法第 73 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渠於當日凌晨四點十幾分,接獲第一線住院總醫師報告時,完全相信其專業判斷及處置,並照一般經驗,主觀認其已在現場會診,在無特別要求下,且均已按照一般程序處理,故根據所提供的資訊給予意見,而不需再派人或親自至現場。(二)開刀僅為治療之一部分,後續完整的照顧更是重要,會影響患者的恢復及預後;急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患者,手術後,需加護病房,以期能在完整的設備、監測系統及充分的人力、照護能力下,得到完善的治療;小兒病患更需要一些特殊管路或機器(呼吸器等),才能適合其不同於成人的狀況。當時院內確無加護病床,無法提供所謂的「完整治療」。在加護病房中加床,不是一般常規作法,臨時併湊之設備完整性不足,稱不上「完整治療」。仁愛醫院急診加護病房中,從未有為需要接受神經外科手術之病人加床過,主要也是因設備及照顧問題。調查中急診所提之二次加床經驗,都是為了收治內科病人。當時作出轉院的建議,實因院內確無加護病床,也討論過其他收治的可能性,但經評估後,認為應儘速轉至鄰近能立即進行手術、且能提供完整術後照顧的醫院,進行治療,才是對患者最好、最有利的方式。而患者當時在院內也接受該有的緊急處置。故絕非輕率決定或無故拖延,不予救治,實在是出於對患者最佳利益考量。然而最後患者被送至臺中,亦絕非渠所預期或決定。(三)童綜合醫院將邱童置於小兒加護病房,可見除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外,其他科別之加護病房也可收治,小兒加護病房可能更合適。當時在北區除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國泰醫院仍有一床外,臺北地區許多醫院,包含小兒加護病房、不分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神經科加護病房,仍有許多空床床位。當時 EOC 是在尋找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床位,而非可收治女童之加護病床位。
依以往及前一天下午(1 月 9 日)的經驗,能順利找到床位之機會很高,故仍希望透過 EOC 快速找到附近有能力作完整後續處理的醫院,是對女童最快、最有利之方式。(四)「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均是指在院內仍有空床而各單科滿床的情況時,各單科間之借床機制。而當時仁愛院區已無空床,因此該機制並不適用於當日之情形。(五)挪移院內原有加護病床之病患,將影響病患之權益,且須徵得家屬之同意。於 94 年 1月 10 日中午轉出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患者(陳榮坤),是於同月 7 日星期五下午 6 點多收治於急診加護病房(因當時加護病房已滿床),為一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患,於第二天才轉入 3 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故其入院時間,是在神經外科主任預定腦瘤手術之後,且也是隨時可能惡化的急重症病人,因此絕不可能以此患者為主任之手術預留床位。
而病患陳榮坤屬於急性出血性的腦中風,至禮拜天晚上才住院不到 48 小時,並非輕症病患,住在 3 樓加護病房,有其必要性。邱童之所以沒有開刀,並非因蕭主任 94 年 1月 10 日上午要為腦瘤病患開刀所致。如當時之設備、加護病床一切齊全,就會讓邱童開刀。那蕭主任要開刀的病患即可能會晚一點或延後開刀,不可能因為常規刀致使急診刀無法開刀。主要是沒有後續照顧的設備和床位。而後續調查也指出,當時確實是設備不夠。最基本的設備如呼吸器、生理監視器、顱內壓偵測器及相關的術後照顧設備不足。其次是相關的醫療照顧及相關照顧人員的訓練不足。仁愛醫院並無小兒加護病房、小兒重症並未作常態性的治療,一般都會轉送到醫學中心或其他醫院。在如此醫療團隊下,後續照顧有問題。(六)病歷的記錄是在 94 年 1 月 11 日考績委員會中被要求補述意見,就登載當時之情形,其記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在登載時,林致男醫師已看過女童之電腦斷層片。林致男醫師之所以會補作記錄,是院內的考績委員會後指示所為,絕無自行補作記錄之想法,且所登載之記錄,亦是在接獲指示後,依據補登載時的所有資訊所寫,其上有明示部分內容是由急診科李醫師告知,而在作記錄之前,林致男醫師也確已調閱過邱童之腦部電腦斷層片,故所作的記錄,均無不實或捏造,更絕非出自不良動機或企圖。該記錄乃事後補述,並非模擬當時的狀況。又急診的記錄中,常見住院醫師在病歷上於自己名字後加寫主治醫師或主任的名字,其代表後者為前者之指導者或載明當日的主治醫師,以便急診作業,並非故意代為簽名。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其中「四、病歷記錄應由主治醫師(或總醫師)負全責…。」另其下「(十二)急診病歷:由住院醫師填寫。如由實習醫師填寫,則應由住院醫師核簽。」並未規定急診病歷中需主治醫師核簽。而於彈劾證據中所引用之「(三)治療及病程記錄:…主治醫師並應於每次廻診時在治療及病程記錄上簽名。…」其規定所指的應是住院中的病歷。且應在廻診時於病程記錄中簽名者,為患者的主治醫師,而當時邱童的主治醫師為急診科主任,並非被照會之會診醫師。(七)事件發生後,林致男醫師對於當時沒有調閱電腦斷層片作了不實陳述,而渠也未主動對外說明此一情事,都是錯誤的行為。已經諸多前輩及長官指正,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對此事件作出意見及處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記大過一次及罰鍰 2 萬元。渠自當深切檢討,記取教訓,加以改進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
丁、戊所載)。
七、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所辯林致男補作之會診記錄,所登載內容並無不實;該記錄上渠未簽名,林致男於簽名後加寫主治醫師姓名,並非代渠簽名;且未規定主治醫師須核簽會診記錄,渠不構成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云云乙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且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被告林致男事後在病歷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仍在場默許被告林致男以慣例方式記載該不實病歷內容,亦即偽造二人實際會診之記錄,是被告乙○○具有偽造病歷之共同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乙○○辯稱病歷係被告林致男完成製作,伊無共犯理論之適用,亦無理由。」等語,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醫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乙○○否認共犯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之此部分申辯,為不足採。
至於被付懲戒人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其刑事責任雖經上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有關行政法規之見解,認定其有無行政違失,及應否受懲戒處分,係屬本會之職權,自不受上開刑事無罪判決之拘束。被付懲戒人乙○○所為渠無行政違失之申辯,為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一)有關會診部分:按住院醫師於專科醫師於專科訓練期間,係屬臨床學習階段,其所從事之醫療行為,仍應由其上級指導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負完全責任。依據仁愛醫院之規定,各專科均由主治醫師擔負被照會之責任,若有住院醫院擔任第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應安排主治醫師為第二線支援並負醫療全責,以維持急診病患之醫療品質。各專科醫療及行政作業,由各科主任擔任負責人,處理各項緊急或意外事件等情,業經證人葉金川、張珩於監察院約詢之書面資料敘述綦詳,有該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證 1號證據)。又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於 93 年 1月科務會議所訂之「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亦規定:「1.基本上每日皆有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值班並負醫療全責。」、「2.若有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為第一線值班時,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退為第二線 ON CALL,但責任仍由第二線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負全責。」該規範迄至 94 年 1月間邱童案發時,仍未變更。此有該規範在卷足憑。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之值班,如由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待班醫師,主治醫師即擔任第二線待班醫師,主治醫師要負醫療全責,因住院醫師仍在接受訓練,並不具有專科醫師資格等情,亦經證人蕭勝煌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94 年 1月 10 日凌晨,被付懲戒人乙○○係仁愛醫院神經外科第二線值班之主治醫師,依仁愛醫院上揭規定,應擔負神經外科被照會會診之責任,應支援第一線值班(ON CALL 班)之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林致男會診,並負醫療全責,殆無疑義。並非如被付懲戒人乙○○所辯僅作為第一線值班醫師之支援,以電話諮詢而已。按醫師法第 1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故醫師對病患進行處置前,依法需「親自診察」。又醫師法第 21 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邱童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為急重症病患,仁愛醫院急診科值班之該科主任李彬州醫師予以急救,並為必要之檢查,固已依其專業能力予以緊急救治,未拖延。惟以邱童當時之狀況,必須由神經外科醫師立即手術,以爭取邱童存活之機會。而該後續之開顱手術,應由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付懲戒人乙○○負責主治,非急診科醫師所能處置等情,亦經證人蕭勝煌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是以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既已提出會診之要求,被照會之神經外科值班醫師當有親自看診之必要,應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之規定,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診視急重症病患之邱童。又依邱童仁愛醫院病歷上急診醫療紀錄之記載,急診科李彬州主任已以電話聯繫神經外科值班醫師,邱童病情如此嚴重,應是正式照會。被照會之神經外科值班醫師就一定要到急診科現場會診,不能以該院加護病床滿床要求轉院,即謂可以不必至急診科現場診視邱童等情,復經證人王朝欣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乃第一線值班之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林致男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2 時 5 分許,接到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以電話聯繫,為會診之通知後,並未至急診室現場執行診察病患邱童;被付懲戒人乙○○於當日凌晨 4 時 14 分,接到林致男之電話,轉告急診科會診之通知後,疏於注意,未督促林致男醫師至急診室現場診察病患。其既未指派林致男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渠亦未親自至急診室現場應診,診察病患邱童,了解邱童需緊急手術之迫切性,及急診加護病房加設加護病床之可行性,即為將邱童轉院之決定,自屬違反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為有疏失。尚難以無加護病床可供病患入住,資為免赴急診室應診之藉口。所辯關於邱童之診斷及後續處置,於電話中即已明確,但對於需接受手術部分,礙於當時院內無加護病床情況,無法提供完整的治療,故建議轉診,故據所提供的資料,給予意見,而不需再派人或親自到現場云云,核無可取。
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其後段固規定,被會診醫師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惟經時任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主任之蕭勝煌醫師,於上揭刑案第一審中結證稱:「會診機制都是透過 PHS 的電話,渠等接電話後會先確認會診的狀況,根據電話的溝通之後,來決定是否親自到場。」「如照電話中的描述(按指邱童電腦斷層掃描已經出來之狀況,急診科以電話告知林致男邱童硬腦膜下出血、中線位移等情形),應該可以判定要開刀,但如果要完全的證實,還是要看電腦斷層片,甚至看病人。」等語(見上揭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宗卷第 188 頁,95 年 4 月 3 日審判筆錄)。於本會調查中,被付懲戒人乙○○對此承認:「在一般情況下,重症病患,是要到現場會診。」等語。被付懲戒人甲○○陳稱:「被照會的值班醫師如果很忙,應先以電話聯絡急診室後,如果急診科主治醫師無法處理時,依常規一定要到現場,特別是重症病患,就如同蕭勝煌主任所說,應開刀的病患一定要到現場。」等語(見本會 98 年 12 月 17日調查筆錄)。足見重症病患或應手術之病患,依常規,應依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至急診室現場應診,不得僅依該點後段規定,以電話討論病情。又急診科之會診,均屬重症病患,被照會之醫師應至急診科現場會診,否則違反「急診會診作業要點」之規定等情,復經證人王朝欣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在卷。按邱童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電腦斷層掃描出來之狀況,顯示邱童腦部須緊急手術,始能爭取存活機會。該後續之緊急手術,並非急診科所能處置,須由會診之神經外科始能為之。而邱童如留在仁愛醫院動手術,務必要由會診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付懲戒人乙○○動手術。又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之值班如由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待班醫師,主治醫師即擔任第二線待班醫師,主治醫師要負醫療全責,因住院醫師仍在接受訓練,並不具有專科醫師的資格等情,亦經證人蕭勝煌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見 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77 頁至第 78 頁)。並有「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93 年 1 月科務會議)附於該案偵查卷(證物袋內)可證。且有證人葉金川、張珩於監察院約詢之書面說明資料(彈劾案文附件之證 1 證據)在卷可稽。由此足見邱童係應手術之急重症病患,被照會會診通知之林致男醫師,及經轉知會診通知之被付懲戒人乙○○應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至急診室現場會診,不得僅依該點後段規定,以電話討論病情。被付懲戒人乙○○且應負醫療全責。於本會調查時,本會配受委員詢問被付懲戒人乙○○,何以未督促林致男依仁愛醫院規定,至急診室現場會診?被付懲戒人乙○○供認:以一般的醫學常規,會診林致男應該是已經到現場,看過相關資料。林致男聯絡渠之資訊,讓渠有足夠的能力去判斷後續的狀況,林致男也是資深醫師,應有足夠的能力去判斷,渠不會質疑林致男未在現場。一般住院醫師回報時,渠等不會去質問該回報者有無在場,只要回報的資訊是正確的即可等語。就本會所詢:「關於急診室的會診,是否要到急診室現場會診?僅是電話問急診室有關病患狀況,並不是會診?」,被付懲戒人甲○○答稱:「誠如劉醫師剛才的說明,常規值班醫師是必須要到急診室現場,尤其是重症的病患,必須要到現場。」等語(見本會 98 年 12 月 17 日調查筆錄)。足見依仁愛醫院之規定及醫學常規,急重症病患,會診醫師應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至急診室現場會診診視病患,不得僅依該點後段規定,以電話與通知會診之急診科醫師討論病情。邱童既為急重症必須緊急手術之病患,會診醫師自應至急診室現場會診。乃住院總醫師林致男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已屬違反該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及醫學常規。林致男於刑案偵、審中亦坦承渠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為有疏失等語。是以被付懲戒人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4 時 14分許,接獲第一線值班之神經外科住院總醫師林致男電話時,疏於注意,未查明林致男是否至急診室現場會診,而未督促林致男至急診室現場會診;亦未親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未實地瞭解邱童應緊急開刀之迫切性,及急診室加護病房加設加護病床之可行性,僅以電話瞭解病情,即執意決定將邱童轉診至其他醫院,自屬違反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規定,及醫學常規,為有疏失。
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乙○○以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後段之規定,及渠主觀上認林致男已在現場會診而解免違失咎責。是則於邱童此等急重症病患,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謂依「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後段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以「電話和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亦為合乎院內作業要點之會診云云,核無足取。渠又辯稱:當日凌晨 4 時 14 分接獲第一線住院總醫師林致男報告時,完全相信其專業判斷及處置,並照一般經驗,主觀認其已在現場會診,在無特別要求下,且均已按照一般程序處理,故根據所提供之資訊給予意見,而不需再派人或親自至現場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乙○○認為林致男已在急診室現場會診,此主觀上認知,既然與事實不符,自屬有誤,尚難謂林致男已依一般程序處理。則其執此所為無庸再派人或親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云云之申辯,即無可取。其未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點前段規定,於收到照會會診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林致男醫師或親自到急診室現場會診,為有疏失,尚難辭卸行政違失咎責。
(二)關於調度、挪移加護病床及術後照顧設備部分:仁愛醫院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1 樓急診加護病房
4 床及 3 樓加護病房 30 床,包括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8床、外科加護病房 5 床、內科加護病房 17 床,均已滿床,並無空床可供使用。惟 3 樓加護病房其中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 1 床之出血性腦中風病患陳榮坤,係由被付懲戒人乙○○主治,預計於 94 年 1 月 10 日上午將該加護病床騰出,讓神經外科主任蕭勝煌於當日上午 9 時許,為一腦瘤病患進行常規手術後入住使用。林致男醫師於 94 年 1 月 9 日晚上 12 時許,曾巡視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知悉陳榮坤之病情並未惡化,應可依計劃於 1月 10 日當日上午轉出至一般病房。事實上當日上午會客時徵得病患陳榮坤家屬之同意,病患陳榮坤亦確實於當日(10 日)上午 11 時轉出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至一般病房,由該腦瘤病患於當日下午手術完畢後入住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 1 床。因該腦瘤病患為非緊急狀況之常規手術,邱童則有緊急手術之迫切性,苟欲為邱童緊急手術,須協調將該腦瘤病患之手術延緩,徵得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 1 床病患陳榮坤家屬同意,協調、調度將病患陳榮坤自該加護病床第 1 床移出,供邱童緊急手術後入住使用。惟被付懲戒人乙○○及林致男醫師均未協調將腦瘤病患之常規手術延緩,調度病患陳榮坤之加護病床移出,供邱童緊急手術後入住等情,為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調查中、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時,及刑案偵、審中所是認,並經證人林致男、蕭勝煌於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時、上揭刑案偵、審中證述、結證屬實,有各該調查筆錄、偵、審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陳榮坤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年 4 月 4 日北市醫仁字第 09431692200 號函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查(附於 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三宗卷第 132 頁至第 156 頁)。經查時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張珩,於臺北市政府專案小組調查時證述:「該腦瘤病患上午開完刀,下午就住進去(加護病床),排此刀,表示有床才能開刀,所以(陳榮坤)家屬已被告知星期一會被轉床,如果被告知但家屬不同意,則不會轉床。」,「這件事我如此強勢的理由是,那(邱童)如果是我的小孩,我一定會讓他住進來,因為腦瘤不是緊急手術,可以改期。由於這個刀是蕭主任要開的,所以 CR 林致男應該與主任溝通才是。」,「轉送臺中童綜合醫院,影響病情加重的因素不是震動,而是搶救的時間點。」等語(見 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136 頁、第 137 頁)。又據時任臺北市政府副市長之葉金川擔任召集人之專案小組,邀請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杜教授永光、臺大醫院急診部主任陳文鍾,以及消基會董事羅瑩雪律師三位專家協助調查,分別於 94 年 1 月 15 日凌晨、
15 日晚上、16 日下午 3 次調查,其調查之結論:「
(一)發生事件當時兩處加護病房確實無現成空床可供使用。惟若經協商努力調度,應可加設或挪出一張病床收治邱小妹妹。1.仁愛院區 1 樓急診室加護病房共設有 6床之空間,實際設置 4 床,當時全部滿床,其中尚未使用一個空間,如放置病床須加裝呼吸器、監視器、顱內壓監視器等必要器材始可使用。2.仁愛院區 3 樓加護病床共有內科 17 床、外科 5 床、神經外科 8 床。其中神經外科第一床病患當日上午 10 點預計轉床,並預計收治上午 8 時開刀之腦瘤病人使用。此病床如欲使用,必須徵商該腦瘤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暫緩開刀,始可順利挪出使用。(二)…」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受虐女童轉床事件專案報告(94 年 1 月 17 日)、臺北市政府對受虐女童轉床事件調查報告(94 年 1 月 16 日),分別附於刑案偵查卷(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一宗卷、第二宗卷)可稽。再者,葉金川(時任臺北市副市長)、張衍(時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就監察院約詢問題:「依據貴局調查之結果,仁愛醫院當日凌晨是否確無病床可收治邱童?」,其答復之結論,即引用上揭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論(一)部分,略以:「發生事件當時,仁愛醫院兩處加護病房,確實無空床可供使用。惟若經協商努力調度,應可加設或挪出一張病床收治邱小妹妹。」等語。關於仁愛醫院 94 年 1 月 10 日當日可收治邱童之病床種類。據渠等答稱:該院當日凌晨唯一具有充分設備及專業人力可收治邱童之加護病床為 3 樓加護病房。以邱童當時病況,適宜於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照護。其他加護病床因專科性不同,且監測儀器不夠完整,較不適合收治等語。並就監察院所詢:「仁愛醫院將邱童轉往臺中治療是否為唯一之處理方式?有無需改進之處?」其答復為:「依據仁愛院區回答如下:以當時的狀況來說,將邱童轉往臺中治療,不是唯一的選擇。改進之方式,應循院內『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時任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陳建仁,就此問題之答復為:「就本案而言,轉往臺中治療應不是唯一處理方式。整體而言,院內病床調度及院際間之轉診溝通、聯繫應再加強。」等語(見彈劾案文所附證 1、證 6)。又葉金川於監察院約詢時亦證稱:調查結果確實無床,但可挪床或加床,惟需家屬同意。請專家調查結果是沒有床,但不夠積極挪床等語,亦有監察院 94 年 1 月 20 日之約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凡此足證仁愛醫院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加護病床雖滿床,然如經積極協商努力調度,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應可挪出一張病床收治邱童。將邱童轉往臺中治療,並非唯一處理之方式。而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93 年
4 月 15 日制定者)第 1 點、第 3 點規定,「一、本院加護病房分為內科(17 床)、外科(5 床)、神經外科(8 床),各單科獨立管控床位。」「三、各單科滿床時,由急診科主任或其他代理人啟動協調各單科間之借床機制。各科間借床原則:神經外科由當日值班主治醫師控床、外科由外科總醫師控床、內科由內科總醫師控床。」被付懲戒人乙○○為神經外科當日(10 日)值班(值第二線支援班)之主治醫師,依上揭規定,負責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控床及借床職務。又依仁愛醫院規定,及「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第 1 點、第 2 點規定,被付懲戒人乙○○當日(10 日)雖為值神經外科第二線
ON CALL 班,但仍應負醫療全責。證人王朝欣於本會調查中證述,於此情形,急診科醫師應啟動上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第 3 點之機制,應該是急診科醫師和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要協調,看 1 月 10 日凌晨在急診科的病患邱童,與神經外科預定於 1 月 10 日上午要手術之腦瘤病患,何者病情比較嚴重,要優先開刀進住加護病床。如該腦瘤病患病情是很嚴重,不開刀會死的話,當然要讓該腦瘤病患開刀進住加護病床,因為人命是相等的。如果邱童病情比較嚴重,就要讓邱童進住。要由神經外科和急診科去啟動上開標準作業流程第 3 點的機制,如果協調不成,由行政副院長出面裁決等語。經查該腦瘤病患為常規刀,其病情並非緊急狀況,而邱童為急重症病患,其病情為緊急狀況,須立即手術以爭取存活機會等情,為被付懲戒人乙○○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讓邱童先行手術,入住陳榮坤所騰出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以爭取邱童之存活機會。而有關神經外科科內加護病床之調整、挪床,係屬神經外科值班主治醫師之職務,此亦為被付懲戒人乙○○所是認。是以被付懲戒人乙○○自應協商神經外科主任蕭勝煌醫師,將該腦瘤病患之常規手術延緩,親自或指派總住院醫師林致男徵求該病患家屬同意延緩手術。並徵求病患陳榮坤家屬之同意,自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 1 床移出,移至一般病房或移至急診加護病房所加設之加護病床,積極協商、調度、挪移 3 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加護病床第 1 床,供邱童緊急手術後入住使用,俾邱童有完整之術後照顧。乃被付懲戒人乙○○疏於注意,未積極協商、調度、挪移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加護病床,供邱童緊急手術後入住使用,徒以院內加護病床滿床,無法提供完整之術後照顧為由,即為將邱童轉院之決定,自有疏失。被付懲戒人乙○○尚難以仁愛醫院當時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無空床,無法提供邱童完整之術後照顧等由,資為免責之論據。有關挪床、移床問題,經查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於 94 年 1 月
15 日調查時,對於該小組所詢:「有無可能移 I1 (按即 ICU 第 1 床)給小朋友住?」,被付懲戒人乙○○答稱:「轉床要視情況而定,一般腦瘤病患開刀最快要到下午,有時候要一整天 24 小時都有,如果說在白天的時間可以跟家屬溝通,較可以從 8 床中篩選出 1 床移出。」對所詢:「為何主任沒有床的情況下敢開刀?是否確定一定有床?挪不出來如何處理?」,則答稱:「一般都先查證有無可能的病床。」等語,有該專案調查紀錄附卷可稽(見 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119頁)。又病患陳榮坤原預計於 94 年 1 月 10 日上午,自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移出,將該加護病床供蕭勝煌主任之腦瘤病患手術後入住使用,且經林致男醫師於 1 月 9日晚上 12 時許巡視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知悉陳榮坤病情並未惡化,可依計劃於 10 日當天上午轉出至一般病房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蕭勝煌於 94 年 1 月 20 日監察院約詢時所稱:加護病房第一床(按指陳榮坤)病情仍不穩定,不能挪床。腦瘤病人未確定 94 年 1 月 10 日一定可開刀云云,無非是為被付懲戒人乙○○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凡此,足見病患陳榮坤經事先查證,為可能移出加護病房者;且其移出加護病房轉床,對其病情不生影響。是以被付懲戒人乙○○於當日(10 日)凌晨 4 時 14分接獲林致男之電話後,如親自或指派林致男醫師與病患陳榮坤之家屬溝通,徵得該病患家屬同意,於當日(10日)上午移床至一般病房,騰出 3 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 1 床,供邱童術後入住使用,當不致影響病患陳榮坤之權益。從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所稱,將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 1 床病患陳榮坤移出,以供邱童緊急手術後入住,將影響病患陳榮坤之權益云云,核無足採。
有關邱童緊急手術所需之人員及設備,據證人蕭勝煌於刑案第一審法院結證稱:該手術是神經外科次專科(之手術),需有神經外科之專科醫師。設備上除了開刀之設備,呼吸器、顱內壓監視器設備,人員方面需要有加護病房整個人員設備等語(見前開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宗卷第 188頁)。而依據仁愛醫院 3 樓加護病房護理長林翠娟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於 94 年 1 月 16 日填報之「加護病房業務報告表」所載,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5 時,仁愛醫院 3 樓加護病房人力、設備、儀器之使用狀況如下:1.人力:該加護病房設置 30 床,17 床收治內科病患、8 床收治神經外科病患、5 床收治外科病患,白(天)班時護理 1 人照護 2 位病患,而夜班時護理人員 1 人需照護 3 位病患。當日(10 日)凌晨 1時至 5 時,住 30 床病患,有 10 位護理人員上班照護病患,內科、神經外科、外科各有 1 位住院醫師值班。
2.設備:該病房設置 30 床,每床皆設有床邊生理監視系統,提供重症病患使用。3.儀器:(1 )該病房編制有呼吸器 30 台,其中 2 台外借七西、八西病房之病患使用中,27 台由 3 樓加護病房之 27 位病患正在使用,尚有 1 台呼吸器於 94 年 1 月 9 日星期日上午 11 時左右,由一出院病患身上卸下,置一旁待用。(2 )該病房設置 8 床神經外科病床,有 2 台顱內壓監測器,94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5 時無病患使用等情,有證人林翠娟之偵訊筆錄及該「加護病房業務報告表」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又該 3 樓加護病房設有成人呼吸器兼具小兒呼吸器之功能,但設定方式與成人不同,且須改裝小兒呼吸器之管路設備,方可達到該呼吸器輔助小兒之功能。94 年 1 月 10 日當時小兒管路組件不齊(如連接集水杯之連接頭、潮溼器連接頭),故無法使用小兒呼吸器之功能等情,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別於 95 年 5 月 12 日以北市醫仁字第 09531467000 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11 月 26 日以北市醫仁字第 09830321000 號函復本會,有各該函件分別附於刑事一審卷(第一宗刑事卷第 226 頁)、本會本案卷(第二宗卷第 119 頁)可稽。且經該院呼吸治療師楊惠雯於 94 年 1 月 11 日清查該 3 樓加護病房庫存之呼吸器材情形,有關小兒呼吸器管路,經其清查結果為:「仁愛醫院 3 樓加護病房共有 2 套小兒呼吸器管路,1 套新生兒呼吸器管路,但皆缺吐氣端連接零件」等情,業經證人楊惠雯於刑案一審中結證屬實,並有其於檢查後所製作簽署之文件附卷可查(附於 94 年度偵字第 14390 號偵查卷第 20 頁)。凡此足見 94 年 1 月 10 日仁愛醫院 3 樓加護病房,除呼吸器之小兒呼吸器管路設備組件不齊外,已具備為邱童緊急手術後所需之照護人力、床邊生理監視系統、呼吸器設備、顱內壓監測器儀器,要無所謂術後照顧人力、設備不足問題。乃被付懲戒人乙○○辯稱邱童之所以未開刀,主要是無後續照顧的設備和床位,最基本設備如呼吸器、生理監視器、顱內壓偵測器,及相關術後照顧設備不足,相關照顧人員之訓練不足云云,經核除有關加護病床如經努力協調、調度、挪移,即非無床位,已如前述;有關呼吸器小兒管路組件不齊,應如何因應、解決之道,容後再敘外,其餘所辯因術後照顧之設備、人力不足,致邱童未開刀,並非蕭主任為腦瘤病患手術所致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執此資為其未協調腦瘤病患之常規手術延緩,未調度病患陳榮坤移出加護病床,供邱童緊急手術後入住,而遽行決定將邱童轉院之免責事由。
關於 94 年 1 月 10 日仁愛醫院 3 樓加護病房之呼吸器,小兒管路組件不齊部分,因所欠之組件,如連接集水杯之連接頭、潮溼器之連接頭等零件,並非不易購買、取得之物。據身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負責綜理仁愛院區醫療行政業務,且為小兒科醫師之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中陳述:「一般而言,有關呼吸器的設備零件,如渠在場,應該可以試圖找其他院區來補充。」並陳述:仁愛院區很少小兒重症病患需要長期呼吸器治療,故胸腔科呼吸治療師對於小兒管路不足部分,沒有及時補足現象,但在急救過程中,仍可先用類似急診呼吸器暫時使用,然後再轉送其他醫學中心等語。經查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2 時 5 分,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與林致男醫師首次以電話聯繫,照會神經外科值班醫師會診,林致男醫師於電話中答稱:「先為女童插管。」,李彬州醫師即找值班之小兒科醫師吳欣慕協助為邱童插氣切內管,並接上呼吸器。至當日凌晨 5 時,備妥加護型救護車時,該呼吸器仍使用中。又該救護車內備有 2 套氧氣設備、2 套呼吸器、2 套生理監視器、急救藥物,該呼吸器並經確定功能正常。於凌晨 5 時 15 分,備妥轉院事宜,由急診科護士蕭漪濂護送邱童至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等情,業經證人李彬州、蕭漪濂、林愛倫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前揭他字偵查卷第 2 宗卷第 1 頁至第 3頁、第 5 頁、第 7 頁至第 9 頁),並有仁愛醫院邱童之病歷及附於病歷內之急診醫護記錄附卷可證。是則仁愛醫院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5 時許,仍有功能正常之呼吸器可供邱童使用,至為明顯,非如被付懲戒人乙○○所稱該院當時呼吸器設備不足。雖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8 年 11 月 26 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321000 號復本會函稱:邱童隨車(救護車)所使用之呼吸器,為可㩦帶式移動呼吸器,並未區分成人及小兒使用之功能,其管路設備亦同,因其設備較為簡易,僅供短時間使用。救護車上所備妥之另一套呼吸器為人工袋瓣罩通氣設備,僅於所有人工通氣設備失效時備用,無法長期使用等語。然該邱童隨車使用之呼吸器,據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中稱:「該呼吸器只要沒有故障,就可以繼續使用,並不限定僅 2、3 小時。」等語。被付懲戒人乙○○則稱:「該呼吸器之運作沒有時間問題。但如長期使用在小兒病患上會有不良問題。」等語。惟查仁愛醫院 3 樓加護病房之呼吸器,所欠缺之小兒管路組件,如連接集水杯之連接頭、潮溼器連接頭等零件,並非不易價購、取得之物,依被付懲戒人甲○○所述,可試圖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其他院區先行借用。苟未借到該等零件,當可經由控管呼吸器之呼吸治療師、或值班之胸腔科醫師向廠商先行調借或緊急採購,應非難事。於取得該小兒管路組件前,先行使用該院急診室之呼吸器,乃短時間使用,並非長期使用,當不致因病患長期使用,而衍生不良問題。是則不會因小兒呼吸器之管路組件不齊,導致邱童術後照顧設備不足。又據神經外科主任蕭勝煌於刑案一審中結證稱:仁愛醫院有關小兒呼吸器管路設備,是由胸腔外科醫師負責,因神經外科小兒病患少,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究竟有無小兒呼吸器管路,應問呼吸治療小組。一般遇到小兒病患需手術,渠會和麻醉科先溝通,可否插管,麻醉科會和呼吸治療小組溝通有無器材。當天(10 日)邱童受傷非常嚴重,應該歸神經外科。當天值班醫生應該去瞭解有無小兒呼吸器管路,可問胸腔科值班醫師或問其他認識之人。邱童整個治療團隊之重點,應該是神經外科。當時可下判斷應否手術,應該是主治醫師乙○○,例如呼吸器管路,可以問胸腔科醫師或麻醉科醫師等語。此有證人蕭勝煌之刑案審訊筆錄附卷可稽(附於前揭 94 年度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卷第一宗卷內第 193 頁至第 194 頁)。
而經仁愛醫院查證,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值班之胸腔內科林裕軒醫師、麻醉科余佩燁醫師,均未接獲詢問小兒呼吸器管路事宜等情,復經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5年 5 月 12 日北市醫仁字第 09531467000 號函敘明在卷。是則被付懲戒人乙○○疏於注意,未親自或指派林致男醫師向當日(10 日)值班之胸腔內科林裕軒醫師、麻醉科余佩燁醫師詢問小兒呼吸器管路事宜,未積極查詢小兒呼吸器管路組件不齊之因應解決方案,即以邱童術後照顧之設備不足,遽為轉診至其他醫院之決定,致邱童轉診至 140 公里外之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緊急手術治療,自有疏失。尚難以仁愛醫院加護病房無呼吸器之基本設備,術後照顧之設備不足為由,辭卸其行政違失咎責。
(三)關於邱童腦部手術及術後照護所需之加護病床科別部分:邱童頭部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昏迷,受傷非常嚴重,應歸神經外科,而非歸小兒科。於急診科急救後,後續之手術(包括開顱手術),是神經外科的次專科,需要神經外科的專科醫師,設備上,除了開刀的設備,需要呼吸器、顱內壓的監視器設備,人員方面,需要有加護病房整個人員設備。其術後照顧,除顱內壓監視系統、小兒呼吸管路系統外,尚須受神經外科加護訓練之護理人員。亦即術後應住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等情,業經證人蕭勝煌於刑案偵、審中結證綦詳,有其偵訊、第一審審訊筆錄附卷可稽。又仁愛醫院小兒顱部開刀之病例不多,神經外科主任蕭勝煌個人約有 5~10 例。該院有小兒顱部開刀之器具,該院神經外科之能力,不輸童綜合醫院。被付懲戒人乙○○也開過此種刀(小兒水腦症)等情,亦經證人蕭勝煌於 94 年 1 月 20 日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屬實,有該約詢筆錄附卷可查。按被付懲戒人乙○○為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具有腦科手術能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有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一覽表(附於仁愛醫院邱姿文病歷內)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乙○○於仁愛醫院並曾有為小兒腦部手術(水腦症)之經驗等情,亦為其於本會調查中及刑案偵、審中所是認。是其具有為小兒腦部手術之(開顱手術)能力。苟其能調度該院 3 樓加護病房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供邱童術後入住,自不生醫療法第 73 條所定,「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之情事。又就監察院約詢問題:「以邱童急診當時之病況,倘接受手術後,可否於一般之加護病床、小兒加護病床、腦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或其他科之加護病床收治?」據仁愛醫院答稱:「以邱童當時病況,適宜於腦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照護,其他加護病床因專科性不同且監測儀器不夠完整,較不適合收治。」(見彈劾案文附件證 1 證據)。再者,邱童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7 時 25 分許,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後,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明鍾進行緊急手術,是開顱手術。依該院院內規定,開顱手術需要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方可施行。一般緊急開顱手術後之病人,一定要入加護病房做術後照顧,要有生命現象的偵測、腦壓的觀察,並要有專業之護理人員。童綜合醫院當時小兒加護病房、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均有,邱童手術後住小兒加護病房。邱童手術後雖安置在小兒加護病房,但因是神經外科的病人,所以需要神經外科的腦壓監測、床要有配合調整腦部高度,其餘(設備)小兒加護病房都會有。目前(按指 95 年 7 月 13 日刑案一審審訊時)臺灣有專門設神經外科小兒加護病房的只有榮總。至於童綜合醫院是小兒加護病房有腦神經外科的設備。如果沒有這些設備,一般的小兒加護病房不敢收這樣的病人等情,復經證人李明鍾、胡雅琪(童綜合醫院急診副護理長)於刑案偵、審中結證屬實,有各該偵訊、第一審審訊筆錄附卷可查。且有該加護病房所有之呼吸器、心電圖生理監視器、顱內壓監測器、點滴輸液器、電溫毯、烤燈等儀器、設備之照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93 頁、第 94 頁)。凡此,足以印證,以邱童當時之病況,其急診急救以後,後續之腦部手術及治療,應歸神經外科,由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主治,手術後需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或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儀器、設備及神經外科訓練之護理人員之小兒加護病房始可。一般小兒加護病房或其他專科加護病房,不宜收治邱童。是則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2 時 30 分,被照會通知會診之神經外科總住院醫師林致男,以仁愛醫院加護病床均已滿床,為免邱童於腦部緊急手術後,無法進行術後監看及照顧為由,建議將邱童轉院。急診科主任李彬州因而指示急診科護理人員,以電話向 EOC 通報,以邱童病況需立即手術,亟需一神經外科加護病床,請求協助查詢其他醫院有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俾便該童轉院為適切之處置。該院急診科護理人員並同步查詢其他醫院是否仍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以收治邱童。於臺北地區責任醫院查無多餘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凌晨 4 時 5 分再以電話與林致男聯繫。林致男醫師及被付懲戒人乙○○復以該院術後照顧不足為由,仍建議將邱童轉院。因之,於新竹以北地區均查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情況下,嗣 EOC 覓得童綜合醫院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空床可收治邱童時,李彬州醫師遂決定將邱童轉診童綜合醫院。急診科李彬州醫師查詢其他醫院有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及將邱童轉往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之童綜合醫院,進行腦部緊急手術及治療,所為即無不當。乃被付懲戒人乙○○對於童綜合醫院術後安置邱童之小兒加護病房,具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設備、儀器及神經外科訓練之護理人員乙節,恝置不論,辯稱童綜合醫院將邱童置於小兒加護病房,可見除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外,其他科別之加護病房也可收治,小兒加護病床可能更合適云云,核無足取。其雖進而辯稱:當時在北區除國泰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仍有一床外,臺北地區許多醫院,包含小兒加護病房、不分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神經科加護病房,仍有許多空床位。當時 EOC 是在尋找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床位,而非可收治女童之加護病床床位。依以往經驗能順利找到床位之機會很高,故仍希望透過 EOC 快速找到附近有能力作完整後續處理的醫院,是對邱童最快、最有利之方式云云。惟查國泰醫院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該院急診室接獲仁愛醫院來電,詢問是否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時,該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雖尚有一空床位,但該院已有一位住院病患因腦膜下出血,造成癲癎發作、左側肢體無力且有多重器官疾病,預定安排進行右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治療(患者實際上亦係於當日早上進行開刀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故該院回復已無空床可提供等情,業經財團法人國泰醫院以 94 年 1 月 27 日(94)管醫字第0940000112 號函、94 年 2 月 24 日(九四)院秘字第 215 號函敘明,並以 94 年 3 月 8 日(九四)院秘字第 247 號函附該院 94 年 1 月 9 日至 10 日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名單,及院方預留一空床予 1 月
10 日開刀患者張子明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 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 3 宗卷第 26 頁至第 77 頁),是則自難期該院收治邱童。次查行政院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上
午 9 時,臺中以北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資料,顯示除臺北市國泰醫院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 1 床、臺中縣童綜合醫院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 1 床外,其餘醫院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該署於 94 年 1 月 20 日發文調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緊急應變中心聯絡之 18 家醫院結果顯示,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6 時,該等醫院確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空床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1 月 31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02498 號函附臺中以北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通報歷史」資料,在卷可查(附於 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 1 宗卷第 187 頁至第 249 頁)。再者,以邱童當時之病況,除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或具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儀器、設備及護理人員之小兒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予以完整之術後照護外,其餘專科之加護病床,均不宜收治邱童,不能予以完整之術後照護,已如前述。凡此,顯示 94 年 1月 10 日凌晨,當時北部地區之急救責任醫院,已無適宜收治邱童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空床。事實上,仁愛醫院急診科護理人員及 EOC 值班之專科護理師陸玉田,於新竹以北之北部地區,亦未查詢到可收治邱童並予完整術後照護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空床。並於當日凌晨 4 時 5 分由李彬州醫師以電話通知林致男醫師,臺北市地區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童,詢問可否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加設加護病床,讓邱童進行緊急手術。而由林致男醫師於同日凌晨 4 時 14 分,以電話轉告知被付懲戒人乙○○。是則所謂在臺北附近找到有能力作完整後續處理之醫院及床位,事實上已屬不可能為之。從而,該方法自非對邱童最快、最有利之處理方式。乃被付懲戒人乙○○竟將不宜收治邱童之一般小兒加護病房、不分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神經科加護病房,漫指為可收治邱童,而辯稱:臺北地區許多醫院小兒加護病房、不分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神經科加護病房,仍有許多床位,可收治邱童,能順利找到床位之機會很高,仍希望透過 EOC 快速找到附近有能力作完整後續處理的醫院,是對邱童最快、最有利之方式云云。是其所辯,核無足採。自不容其執此轉院事由,資為其未積極協調、調度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供邱童術後入住,免責之依據。
(四)本議決係以被付懲戒人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為神經外科值第二線 ON CALL 班之主治醫師,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第
1 點、第 3 點規定,負責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控床及借床職務。依仁愛醫院規定及「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第 1 點、第 2 點規定,就邱童之會診,應負醫療全責。是以被付懲戒人乙○○應親自或督促值班之住院總醫師林致男至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瞭解邱童需緊急手術之急迫性,並積極協調調度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供邱童術後入住使用,俾邱童獲得完整之術後照顧,以爭取邱童緊急手術之存活機會。乃渠未為上述之積極作為,即以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滿床,無法提供完整之術後照顧為由,遽為將邱童轉院之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乙○○為有疏失。
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於仁愛醫院內加護病床已滿床時,都有適用,因上面有規定滿床情形。而上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第 3 點之規定,照該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無論仁愛醫院院內有床或無床,都可以適用等情,業經證人王朝欣(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副院長)於本會調查中證述屬實,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第 3 點之規定,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於仁愛醫院院內加護病床滿床時,仍有其適用,至為灼然。是則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謂上揭「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均是指在院內仍有空床而各單科滿床之情況,各單科間之借床機制。而當時仁愛院區已無空床,因此該機制並不適用於當日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五)至於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對於林致男醫師事發後謊稱,當時已調閱電腦斷層片,渠未主動對外說明此一情事,承認渠之行為有誤,並表示當深切檢討乙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丁、十、戊、十一所載之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乙○○未親自或指派林致男醫師前往急診室現場應診,亦未積極調度、設法挪出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應用,率爾決定將邱童轉院,致邱童由醫療資源豐富之臺北地區,轉診至 140 公里外之童綜合醫院,緊急手術治療,不治死亡,引起社會輿論之批評。
事後與林致男共同補填不實之會診記錄,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影響仁愛醫院之聲譽,與醫事人員之形象,其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固屬非輕。被付懲戒人乙○○未親自或督促林致男醫師至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即為轉院之決定,雖有違失,惟邱童轉診至 140 公里外之童綜合醫院亦非渠所預期或決定,且事後已知悔悟。爰審酌其行為所生損害、影響程度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渠對急診會診等相關制度,並無管理鬆散、考核不周等違失情事。
(一)在未促進建置資訊管理功能方面:
1.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自 87 年起開始使用臺灣恩益禧(NEC)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醫療資訊系統(簡稱為
NEC 系統)。90 年底該系統開始啟用急診會診相關管理功能,自此系統相關資訊中,得以呈現諸如「會診次數」、「等候時間」等相關資訊,用以作為急診作業品質之管控。而當時渠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對此項先進功能之建置,提供諸多貢獻及心力。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醫療資訊之整合,決定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應提前於 93 年 2 月 1 日導入署醫系統。然而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 93 年 2 月 1 日所導入之署醫系統(大同系統)為原陽明醫院使用版本,該系統並無法提供急診會診相關管理功能,以致無法有效監控急診會診品質;另一方面,署醫系統導入之初,第一期軟體開發功能主要係為「搭配聯合醫院整合之需」所規劃,諸如:跨院區電子病歷檢索、跨院區掛號批價、跨院區帳務處理…等等,須至 94 年 1 月聯合醫院正式掛牌上路後,各項跨院區資訊平台作業測試穩定之餘,始有餘力逐步配合各院區管理需求建置各項管控功能(例如:急診會診管控功能)。是故,市醫整體資訊平台之建置,實有先後緩急之分,絕非可為、能為而不為。就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言,所有市立醫院所導入之「大同系統」,均尚未建置急診會診之相關管理功能,此乃資訊平台整合初期之必然結果,非可歸咎於申辯人。
2.綜上所述,自市立聯合醫院之資訊平台統一整合後,全體市醫之資訊系統即轉置為大同系統(衛生署署立醫院亦採用此系統),然而,該系統目前並未設有急診會診之相關功能,而任何資訊相關作業系統功能之建置與維護,均需考量聯合醫院各院區之整體作業,仁愛院區豈能單獨變更系統功能?監察院未見及此,而將該統一作業系統平台現階段部分功能之欠缺、市醫與署醫策略連盟後所衍生之待解決問題及功能提昇部分,全部歸由申辯人甲○○一人承擔,並聲稱此乃肇因於申辯人違法失職所致。此一認定,顯失公允。
(二)關於林致男及被付懲戒人乙○○兩位醫師未落實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部分:
1.在急診會診之管理與落實上,仁愛院區訂有「急診會診作業要點」以為各科會診之依循。若有會診異常者(例如醫師未前來會診,或會診間產生任何抱怨…等等),護理科急診單位則以「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再進行相關查核與議處,故不致發生「未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或「逕以電話會診而未前來急診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之情形。近三年來,仁愛醫院因未會診而衍生之相關議處情形共計 7 案,其中 4 案已議處,分別予以口頭警告、口頭告誡、記點一次。另 3 案為
93 年 12 月至 94 年 1 月間,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問題,已彙整簽報提送聯合醫院考績委員會,進行議處。
凡此足見仁愛院區確已制訂完整之急診會診制度,並已切實執行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該規範制度進行會診,渠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可言。
2.仁愛院區訂有「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供院內各同仁作為協調各科借床機制之依據,當滿床又確有收治病患轉住需要時,亦可通報至行政副院長以資協調,同時針對加護病房並訂有啟動條件與簽床流程,以為緊急需求加護病房之因應;抑有進者,過去亦曾兩度臨時啟動急診加護病房未開放之第五床,以為緊急安置急需加護病房之病患。可見仁愛院區不僅訂有加護病床調床機制,且亦有足夠彈性提供醫護人員在救命第一的前提下,予以加床的可行性。本案之發生,實與制度及管理層面無關,而係肇因於當日神經外科值勤醫師所為之判斷。決定收治病患開刀住院或轉院治療,係屬各科主治醫師之專業與權責;臨時加床之設備是否充足?是否足以因應術後照護?亦屬專業性甚高之判斷。
從而,本案是否應先調床收治該病患?或應直接轉院?究應採行何種處置為佳?應回歸當時事實之專業判斷,用以鑑別各當事醫師之醫療處置得當與否,實與仁愛院區調床機制落實與否、申辯人甲○○之管理有無不當等情無關。
3.綜上所述,就制度與管理而言,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與調床制度均已詳盡、落實,申辯人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而具體個案中,各主治醫師自行作成之專業考量及判斷,乃其本於自身專業之確信與權責,所形成之決定,核與管理制度完善與否無關。申辯人甲○○於管理督導之部分,確已克盡職守,無輕忽怠慢之情事。
(三)申辯人自 89 年 7 月任職仁愛醫院院長迄今,全力以赴,不曾絲毫怠忽職守。該院區於 90 年度、92 年度,曾榮獲服務品質獎、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等獎項多次,並列為抗 SARS 績優單位,93 年更以高分通過區域乙類教學醫院評鑑。申辯人並無監察院所稱之廢弛職務、違法失職情事可言。
(四)申辯人甲○○身為前仁愛醫院之院長,聯合醫院成立後,於 94 年 1 月 1 日,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之身分,繼續督導仁愛院區之醫療與教學研究工作,而仁愛醫院院長(申辯人)之權責,就分層負責之精神而言,係以「各類工作計劃擬定與核定」及「醫院重要發展之決策」為主。至於診療單位、護理單位及資訊單位之個別醫療行為業務、護理行為業務與資訊規劃業務,基於高度專業與分層負責之前提原則,理應歸屬於各科主治醫師及主任負責核定與監督。如個別醫療行為業務、護理行為業務與資訊規劃業務有所疏失、瑕疵,基於上述前提原則,亦由各科主治醫師及主任肩負督導糾正之責。
申辯人擔任院長任內,竭盡心力提昇醫療品質且須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變更之需要,不但對院內之管理內控程序詳加規定,另並責成各級主管分層負責,更肩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籌備工作。本案之發生,係因劉、林二位神經外科醫師之個人醫德操守、專業判斷及其特例行為,而未遵守院內之相關程序規定所致,並非申辯人管理鬆散及監督不當之故。申辯人執掌院長職務業已力求切實及制度管理,並未有任何故意監督不周或怠忽職守之意圖及行為。
(五)本件申辯人確已盡忠職守、謹慎勤勉、戮力以赴,並無任何廢弛職務或違法失職之行為。敬請貴會,惠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九、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渠對於仁愛醫院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之落實執行,並無管理鬆散、考核不周,或監督不周,渠無違法失職云云,為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急診會診之資訊管理功能方面:
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91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479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7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162 次;92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200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3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75 次。93 年度 1 月份急診會診共 125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6 分,而到底有多少人未前來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則無紀錄可查。另自
93 年 2 月份起,由於電腦由 NEC 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無法提供該項功能,被付懲戒人甲○○迄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此項功能,致 93 年 2 月以後,該急診會診案件數、平均等候時間、逾時 30 分鐘之次數等統計資料付諸闕如,該院經由資訊系統對急診會診之追蹤、管理功能,因而喪失,此有彈劾案文附件證 5 號證據:臺北市葉金川副市長、張珩局長 94 年 1 月 21 日答復監察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並附 91 年、92 年、93年 1 月之「急診病患會診時效統計」表,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甲○○所不爭。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之「資訊管理」項目,有關「一、全院資訊化作業整理規劃、推動與實施事項。」、「三、資訊作業規格、時程之擬訂、驗收與移轉事項。」、「四、資訊系統作業績效評估與改進事項。」、「六、各種電子檔案、電腦資訊的運用與管理。」俱屬院長核定之權責,透過資訊系統針對院區內急診會診情形進行稽核,始能發現問題,持續改善以提昇品質,此係醫院建置資訊管理之基本功能,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 93 年 2 月前已具備是項功能,稽核急診會診之執行情形。該院之資訊系統於 93年 2 月改置為大同系統後,在系統整合階段,未能設法維持原資訊系統之基本功能。被付懲戒人甲○○在系統整合過程階段,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此項功能,致相關統計資料付之闕如,仁愛院區透過資訊系統對於急診會診之追蹤及管理功能因而喪失,被付懲戒人甲○○自應設法彌補該項功能之不足,加強稽核急診會診之執行情形,以資因應,而克盡其對急診會診監督、管理之責。
1.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電腦系統,於 93 年 2 月由 NEC 系統改為大同系統,係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指示,為醫療資訊之整合,導入署醫系統,而該大同系統並無急診會診之監控功能等情,固經被付懲戒人甲○○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87 年度應用軟體委託開發合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2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技字第 092370977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2.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提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專業品質及服務效率,設立資訊整合組,推動市立醫院資訊整合作業,並以該局 92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技字第 09237097700 號函要求各院所(如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應進行市醫醫療資訊平台整合,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應上開要求於 93 年 2 月 1日導入署立醫院醫療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署醫系統),使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與臺北市立各醫療院所之電腦系統資訊作業一致。依上開說明導入署醫系統既為市醫整合,自當不容許個別醫院逕自單獨建置該院所需之資訊功能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98 年 12 月 4 日北市衛企字第 09843061700 號復本會函敘明,有該函及所附之該局 92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技字第09237097700 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是以被付懲戒人甲○○上揭申辯意旨所稱仁愛醫院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指示,於 93 年 2 月 1 日導入署醫系統,將原有
NEC 系統改為大同系統。以案發當時之狀況而言,所有市立醫院導入大同系統,均尚未建置急診會診之相關管理功能,此乃資訊平台整合初期必然之結果,非可歸責於申辯人。且資訊相關作業系統功能之建置與維護,均需考量聯合醫院各院區之整體作業,仁愛院區豈能單獨變更系統功能,故渠當時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急診會診之相關管理功能,尚難謂渠有違失等語乙節,尚屬可信。故就被付懲戒人甲○○未促請資訊部門重建此項功能部分,尚難認為被付懲戒人甲○○為有疏失。
3.惟查藉由資訊系統對急診會診之追蹤、管理功能,以稽核急診會診之執行情形,係屬對急診會診監督、管理方法之一而已。並非謂電腦系統具有該項急診會診之管控功能,被付懲戒人甲○○對急診會診之監督、管理即無疏失。於 93 年 2 月電腦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喪失該項急診會診之管控功能後,被付懲戒人甲○○更應尋覓替代方案,彌補該項功能不足,加強對急診會診之監督管理、稽核執行,以克盡其責,始得謂其對急診會診之監督、管理並無違失。是則尚難因被付懲戒人甲○○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急診會診之管控功能並無疏失,而謂被付懲戒人甲○○對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之監督管理、稽核執行,並無違失。亦即不得以渠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急診會診之管控功能並無疏失,而辭卸其對急診會診管理鬆散、考核不周之責。
(二)關於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未落實執行,管理鬆散,考核不周或監督不周部分:
1.被付懲戒人甲○○辯稱:仁愛醫院訂有「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為各科會診之依循。又 93 年 2 月份起,因電腦系統由 NEC 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無提供該院全年急診會診次數、病患平均等候時間、逾 30 分鐘會診之次數等項紀錄之功能後,會診異常者,改由護理科急診單位以「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等情,固經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等件影本為證。
2.經查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固規定:「四、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第 6 點、第 7 點分別規定:「六、若會診醫師經總機呼叫無回音或未於 30 分鐘內前來會診,則照會醫師得直接連絡被照會科別之科主任或由急診醫學科科主任處理。並做成記錄陳核院方處置。」、「七、逾 30 分鐘之會診,需列入登記及品管稽核。」,然並未落實執行,致有所謂「電話會診」情事,即被照會之醫師僅以電話回應,未至急診科現場診視病患之情形。
而該院就此種以電話諮詢之「電話會診」,未到急診科現場診視病患者,並未依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7 點規定處理。該院對於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者,或僅用電話諮詢會診者,並無紀錄可查,亦無追蹤查核機制。對於急診會診逾 30 分鐘,或未到急診科現場診視病患者,未見有何處置。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 91 年至 93 年 1 月電腦系統使用 NEC 系統期間,所統計之資料,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91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479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7 分,逾時 30分鐘次數為 162 次;92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200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3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75次。93 年度 1 月份急診會診共 125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6 分,而到底有多少人未前來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則無紀錄可查。此有彈劾案文附件證 5 號證據,附該院 91 年、92 年、93 年 1 月之「急診病患會診時效統計」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按此資料,對於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者,並無紀錄可查,亦無追蹤考核機制。對於急診會診逾 30 分鐘者,91 年度計 162 次、92 年度計 75 次,並非少數,然未見有何處置。於 93 年 2 月起,該院電腦系統改用大同系統,對急診會診無上述管控功能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該院改用「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由護理科急診單位將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等急診會診異常者,填載該單上報云云。惟經查 93 年 2 月起,迄至 94 年 1 月 28 日監察院提出本件彈劾案為止,亦未見仁愛醫院有就急診會診逾 30 分鐘者,或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者,護理科急診單位填載「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陳核上報院方處置,或列入登記及品管稽核,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即使本件監察院彈劾之邱童案,亦未見其所辯,由護理科之急診單位填載「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
3.經查本件急重症病患邱童,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送至仁愛醫院急診科急診,神經外科值
ON CALL 班之住院總醫師林致男,於當日凌晨 2 時 5分、2 時 25 分、4 時 5 分,先後 3 次經急診科主任照會通知會診後,未於 30 分鐘內至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僅以電話討論病情,即為將邱童轉院之建議;被付懲戒人乙○○於當日凌晨 4 時 14 分接獲林致男之電話告知後,未督促林致男至急診室現場會診,或親自至急診室現場會診邱童,僅以電話討論邱童病況及處置,討論約 3 分鐘後,即為將邱童轉院之決定,該二人均違反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之規定,及重症病患必須至急診室現場診視病患之醫學常規,已如前述。然護理科急診單位並未以「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事後接受調查時,林致男及被付懲戒人乙○○尚且以電話討論病情,符合前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後段:「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之規定云云置辯。而被付懲戒人甲○○及該院考績委員於 94 年 1 月
11 日該院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並容許林致男醫師事後補填急診會診記錄。由此足見該院對急診會診制度未落實執行,被付懲戒人甲○○對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周,為有疏失。是則被付懲戒人甲○○執此辯稱仁愛院區已制訂完整之急診會診制度,渠並已切實執行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該規範制度進行會診,無何違失云云,核無足採。
4.關於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立後之仁愛院區對於急診會診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或僅以電話會診之查核機制,監察院於 94 年 1 月 20 日約詢被付懲戒人甲○○時,曾詢問仁愛院區有無機制可查核急診會診未到者,被付懲戒人甲○○表示「大量傷患之演習對通知未到者,會查核」;對所詢:「對未至急診室之會診醫師有無紀錄?」答:「無,但有異常紀錄報告單」等語。惟其所謂「異常紀錄報告單」,其「異常」之定義為何?何種情形要通報,何種情形不通報?據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李彬州於 94 年 1 月 20 日監察院約詢時稱:「引起民怨、糾紛之可能,始通報。能處理即不通報。」對於所詢:「電話會診可解決,即不算異常?」李彬州答:「大致如此。」被付懲戒人甲○○答稱:「ER 之 VS 認 OK ,即可自行處理。但如本案,非開刀不可,急診醫師無法處理,會診醫師要到急診室親自會診。」對於所詢:「急診醫師認有必要始要求親自會診?」被付懲戒人甲○○答稱:「由 ER 之 VS決定要不要會診,被照會 Dr.一定要到。但有臨時狀況,被照會 Dr.無法前來,可先以電話聯絡,如 ER 之
VS 能處理,且獲其認可時,就不會通報。」,李彬州答稱:「大致如此。」等語。於本會調查中,就「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7 點有無落實執行部分,證人李彬州證述:「本案之前,規定沒有明確區分,有些病情簡單必須住院,與被會診醫師電話諮詢同意後住院,等病患住院後,被會診醫師才去病房看病患的也有。當初對會診方式沒有很明確詳細之規定,所以本事件發生後,才會將會診分為兩種方式:以電話諮商或到急診科會診二種方式,正確會診方式之名稱,須依據最新規定。」,「當時沒有明確條文寫說一定要到急診科現場會診。即使到現在來說,也有某些要開刀的病患,醫師到病患送入開刀房時,才當面向其解釋需要開刀的情形。」,「依本案例,林致男醫師有於接到電話 30分鐘內回應。」,就所訊:「林致男醫師並未到現場會診?」則答稱:「因此後來才分為兩部分,即以電話回應,及須到現場會診。」就所訊:「有電話回應,即不照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7 點來列入登記及品管稽核?」則答稱:「如前述開刀病患,會診醫師到開刀房才看到病人,因他有電話回電,但沒有到現場,同樣不符合陳報規定,故依當時來看,有合乎規定的不會陳報;所以後來才把電話諮詢和到現場會診區分。」等語。就所訊:對於「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7 點之作成記錄陳核院方處置,或列入登記品管稽核,究竟以何陳報?李彬州並證述:若急診有任何異常事件須讓上級知道的個案,即會用「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提出,急診異常事件,包括急診會診、急診到診逾時、或病患有醫療爭議部分,只要是異常都會提出「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所謂急診會診異常,係指有無危害病人狀況,如某些事情需要很快會診卻延遲會診,包括電話沒有回電、或某些情況須親自處理卻沒有來處理等;所謂急診到診逾時,係指病患到急診掛某科時,而該科醫師很晚才到診等語。且證述:對於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或未到急診室會診,經由「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來陳報之案例很少。若急診會診延遲,讓病人最大利益受損害時,才會提出「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等語。凡此足見仁愛醫院雖有「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第
6 點、第 7 點之規定,但未落實執行。被付懲戒人甲○○並未切實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規定進行會診及陳報稽核,其對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至為灼然。故被付懲戒人甲○○辯稱仁愛院區確已制訂「完整之急診會診制度」,並切實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規定進行會診,若有會診異常者,以「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再進行相關查核議處,不致發生「未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或逕以「電話會診而未前來急診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之情形云云,顯非實情,為不足採。況且該院急診會診逾時 30 分鐘之次數尚非少數,本案更發生醫師未親自至急診室會診之情事,所辯仁愛醫院之急診會診制度已詳盡、落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所稱近 3 年來仁愛醫院因未會診而衍生相關議處情形共 7 案云云部分,經查該
7 案均非急診會診之個案,並非因急診會診未到急診科現場會診,或逾時 30 分鐘到場會診,而遭議處或簽請議處之個案。其中 91 年 6 月 23 日兩案,分別係值班之婦產科醫師、牙科醫師,對於至急診處掛號婦產科、牙科之病患,拒絕到診,對急診求診病患處理不當,經考績委員會決議各予口頭警告,並建請利用集會宣導,爾後遇有此類情事,將予行政處分。第 3 案為 93年 1 月 9 日馬偕醫院來電詢問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有無加護病床,以收治車禍顱內出血病患。而值班之神經外科醫師劉安正手機未開機,未回應,達 3小時,經該院予以口頭申誡。第 4 案及第 5 案,係
93 年 12 月 2 日、同月 5 日,值班之耳鼻喉科醫師,對於至急診處掛號耳鼻喉科之求診病患,逾 30 分鐘到診,並將病歷交予病患,以致病歷遺失(12 月 2日者);對於鼻出血病患,經急診外科診視後,改掛號耳鼻喉科急診之病患,逾 30 分鐘未到診(12 月 5日者)。第 6 案為 94 年 1 月 6 日在急診科加護病房之 83 歲病患自拔氣管,當科之值班醫師陳亮州拒絕到樓下急診加護病房看診,要求樓下急診科醫師處理。第 7 案係 93 年 11 月 4 日慢性肝炎病患申訴,急診之王國新醫師拒診,並將病患之掛號退號,轉神經內科,經該院予以錄案記點,並後續追蹤等情,此有被付懲戒人甲○○所是認之該 7 案之「急診業務問題報告單」6 張、「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民眾電話(現場)申訴、建議事項紀錄表」1 張,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91 年 8月 8 日)、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
91 年 9 月 17 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該兩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召集人(亦即該兩次會議之主席)王朝欣於本會調查中結證,該兩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口頭警告之牙科醫師、婦產科醫師所涉對急診求診病患處理不當事件(按即上開 91 年 6 月 23 日兩案)均非急診會診之個案等語在卷。證人李彬州於本會調查中亦結證,急診有耳鼻喉科、眼科、婦產科、小兒科、牙科等,不僅有內科、外科,93 年、94 年當時牙科也有急診。病患可直接掛急診的耳鼻喉科,不需要由急診科再要求耳鼻喉科會診等語,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該 7 案並非急診會診之個案,該考績委員會會議,所建請利用集會宣導者,亦非急診會診事項。是則被付懲戒人甲○○所辯該 7 案均係因急診會診未到場會診,而予以議處(其中 4 案),或彙整簽報聯合考績委員會議處(其餘 3 案),並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建請利用集會宣導急診會診應於 30 分鐘內到場會診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甲○○執此辯稱:足見仁愛醫院已有制度完整之急診會診制度,並已切實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該規範進行會診,渠無違失云云,核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6.仁愛醫院固訂有「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供院內醫師作為協調各科借床機制之依據,該院前此分別於 93 年 7 月 13 日、94 年 1 月 2 日,曾於急診加護病房加設第 5 床加護病床,緊急安置急需加護病房之急性呼吸衰竭病患、充血性心臟衰竭病患等情,固有被付懲戒人甲○○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重症病床借床標準作業流程圖」、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病患登記簿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急診加護病房加設第 5 床加護病床,所收治者為內科病患,並非神經外科病患。而邱童之腦部手術,需由神經外科醫師主治,3 樓加護病房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始有術後照顧所需之顱內壓監視系統。94 年 1 月 10 日當天,3 樓加護病房滿床,被付懲戒人乙○○為當日神經外科第二線值班之主治醫師,依上揭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第 3 點規定,應負控床、協調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之責。且依仁愛醫院規定,及「民國九十三年神經外科值班規範」,就邱童之會診,應負醫療全責。苟邱童留院手術,應由被付懲戒人乙○○主治、手術。乃被付懲戒人乙○○並未依規定積極協調、調度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供邱童術後入住,俾邱童緊急手術,以爭取邱童之存活機會,即以該院無加護病床,無法為完整之術後照顧為由,逕為將邱童轉院之決定,為有違失,已如前述。足見仁愛醫院就院內協調、調度病床之機制未落實執行,被付懲戒人甲○○對該院調床機制之管理鬆散,監督不周,為有疏失,至為灼然。所辯其調床制度已詳盡、落實,渠無違法失職情事云云,核無足取。
又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所稱本件邱童具體個案,係主治醫師自行作成之專業考量及判斷,乃本於自身專業之確信與權責,所形成之決定(轉診他院之決定),與管理制度之完善與否無關云云,核無足採,尚難以此冀求解免其行政違失咎責。其執此辯稱:就調床機制之管理督導部分,已克盡職守,無輕忽怠慢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甲○○所為其他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甲○○任職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多年(89 年 7月 17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31 日止),負責監督綜理該院各項院務。於 94 年 1 月 1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立後,改派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仍繼續督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醫療行政業務及教學研究工作(94 年 1月 1 日起至 94 年 2 月 20 日止)。乃其對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周,導致該院醫師未落實急診會診相關規定,致發生本件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使邱童由醫療資源豐富之臺北地區,轉診至 140 公里以外之童綜合醫院,緊急手術治療,不治死亡,引發社會輿論之撻伐,影響仁愛醫院之聲譽。爰審酌其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之輕重程度,並斟酌前此於 90 年至 92 年間,任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期間,該院獲服務優良等獎項多次,及其行為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十、彈劾意旨另以:仁愛醫院於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中「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項下進行相關加護病床數之登錄,由於該院原始登錄設定為小兒加護病床 4 床,護理人員於登載時亦予以輸入,導致
EOC 之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清冊上呈現有 4 床小兒加護病床,而與實際所有之新生兒加護病床 4 床不符。
依據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6 時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市立仁愛醫院當日通報資料為小兒加護病床空床 4 床;惟該院於嗣後說明該 4 床為新生兒加護病床誤植,經該署實地查證該 4 床確為新生兒加護病床;足見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床登錄張冠李戴,卻未適時予以更正,影響緊急醫療病床調度至鉅,被付懲戒人甲○○監督不周,為有違失等語部分〔見本議決事實欄甲、二、(三)部分〕。
(一)惟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1.仁愛院區之加護病床,依 93 年 11 月 18 日函報衛生局之公文中顯示,其中 4 床確登錄為新生兒加護病床無誤。惟嗣後於行政院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之「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中,雖因資訊人員一時錯漏,誤植為小兒科加護病床 4 床(按,本件事發前,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之「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中,並未設有完善之錯、漏管理維護功能,從而仁愛院區之護理及資訊人員未能及時發現此一錯漏而予以更正;嗣本案發生後,該管理系統始正式建立完善之錯、漏管理維護功能。特此敘明),然此一錯漏,並未影響事發當日病床之調度,且仁愛院區於事發後隔日發現該項錯漏後,隨即指示更正,並於 1 月 11 日院區考績委員會中立即針對此疏失單位主管(護理科主任)作成口頭告誡之處分。
2.依據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記載,仁愛院區每日空床數之通報係屬第一線護理工作同仁之任務,而床位異動維護則屬資訊室與護理科之權責;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究其責任歸屬,已在考績委員會上予護理科主任口頭告誡。申辯人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
3.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1 頁、第 2 頁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針對「邱姓女童救護過程」之說明文件中(五)救護過程、(六)救護送醫原則之記載,可見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轄下之救護單位,當時之所以將邱童送往仁愛院區,純係基於市府警政、社會、衛生等因素之考量,並非由於其以為仁愛院區有 4 張小兒加護病床,故將邱童送至仁愛院區。換言之,仁愛院區之病床登錄資料雖有些許誤植,但並未對本件送醫之考量發生任何影響,縱若仁愛院區之登錄資料正確、記載為新生兒加護病床,然依前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說明可知,當時該局之救護單位仍會將邱童送往仁愛院區。此一登錄資料之誤植,純屬網路管理等資訊人員之輸入錯漏,並未實際影響救護人員送醫之考量;故監察院彈劾文指控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床登錄張冠李戴,卻未適時予以更正,影響醫療調度至鉅等語,誠屬誤解。
4.綜上所陳,本件登錄資料之錯漏,純屬相關第一線同仁因系統功能不全、一時不察所生之工作瑕疵,然此瑕疵並未實際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且有關人員已於考績會中接受口頭告誡,核予監察院所稱之違法失職、影響調度至鉅…等語尚屬有間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9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仁醫住字第 09360996800 號函、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經查:
1.仁愛醫院於 93 年 11 月病床調整,陳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備之公文作業,係由仁愛醫院醫療事務室彙整資料經該院院長核定後發文,而依當時(93 年 11 月 18 日)陳報資料顯示,該院確有新生兒 ICU4 床而無小兒科 ICU4 床,此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9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仁醫住字第 09360996800號函可稽。復依 94 年 1 月 11 日當時查詢緊急醫療管理系統網路資料中之「急救責任醫院一覽表」,亦顯示當時仁愛醫院正式登錄之加護病床為新生兒 ICU4 床而非小兒科 ICU4 床。
2.「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中「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項下仁愛醫院「責任醫院加護病床數」,自系統使用之初至本案事發當時均由加護病房人員依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規定每日上網通報,並未另外經過時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並負責仁愛院區醫療行政事務之被付懲戒人甲○○批准核閱,始行登錄設定。
3.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當事人員表示:「初始系統尚未完備,在床位科別中僅設定有小兒 ICU 欄位而無新生兒 ICU 欄位,故每日固定上網之通報人員僅能在現有設定之欄位中進行登錄,致使仁愛醫院加護病床數與空床數欄位中,小兒 ICU 呈現『null』,而空床數卻登錄為『4 』(醫院同仁因初始無新生兒 ICU 欄位可登錄,故將新生兒 ICU 空床數視為小兒 ICU 空床數作通報);後系統雖可線上維護更新基本床位之資料,惟每日固定上網之通報人員未有多查,仍循往例繼續登錄,致誤導為 94 年 1 月 10 日當天仁愛醫院小兒
ICU 空床數為 4 之錯誤。」4.本案事發當時(94年 1 月 10 日)臺北市立醫院甫完成整併(94 年 1月 1 日),合併完成後之聯合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無區分仁愛院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於 94 年 2月 22 日經院長核定,當時該項業務並未有明確之依據顯示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即被付懲戒人甲○○負責監督之範圍。再者,有關前述資料之後續各項網路登載或線上維護作業,依分層明細表精神觀之,屬業務之對外聯繫事宜,係屬科室核定權責,而非院長核定監督之範圍。另依 92 年仁愛醫院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第
9 頁有關護理業務問題之對外協調及聯繫,或第 19 頁資料庫規劃、設計、維護管理及應用技術支援事項,係由科室主管核決即可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98 年 12 月 4 日以北市衛企字第 09843061700 號復本會函敘明綦詳,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98 年 11月 26 日以北市醫仁字第 09830321000 號復本會函說明無訛,有各該函及所附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9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仁醫住字第 09360996800 號函、急救責任醫院一覽表、加護病床空床數通報明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4 年 3 月 23 日北市衛人字第09431664700 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人事室便簽及「臺北市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現行條文對照表(丙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關於「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中「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項下,仁愛醫院「責任醫院加護病床數」,既均由該院加護病房人員依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規定每日上網通報,並未經過原任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94 年 1 月時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並負責仁愛院區醫療行政事務之被付懲戒人甲○○批准核閱,始行登錄設定。案發當時(94 年 1 月
10 日),該項業務,並未有明確之依據顯示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即被付懲戒人甲○○負責監督之範圍。有關前述資料之後續各項網路登載或線上維護作業,依分層負責明細表精神觀之,屬業務之對外聯繫事宜,係屬科室核定權責,而非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94年 1 月時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之被付懲戒人甲○○核定監督之範圍。則仁愛醫院之資訊、護理人員將此項「責任醫院加護病床數」新生兒加護病床 4 床,誤植為小兒加護病床 4 床,予以登錄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甲○○負監督不周之責。是則被付懲戒人甲○○上揭申辯意旨所稱,本件登錄資料之錯漏,純屬相關第一線同仁因系統功能不全、一時不察所生之工作瑕疵。依據臺北市立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記載,仁愛院區每日空床數之通報係屬第一線護理工作同仁之任務,而床位異動維護則屬資訊室與護理科之權責,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究其責任歸屬,已在 94 年 1 月 11 日考績委員會上予護理科主任口頭告誡,渠並無違失等語,尚屬可信。惟被付懲戒人甲○○對於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周,為有違失,應受懲戒處分,已如前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
十一、彈劾意旨另以:林致男醫師實際未到急診室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X光片,被付懲戒人甲○○為市醫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主席,竟未詳查事證,由該院區考績委員輕率建議林致男依該院既定照會相關作業規定,事後補填不實之病歷【證 7】,核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欠符,顯見該院病歷補填管理制度之鬆散。因認被付懲戒人甲○○對病歷補填管理鬆散,為有違失等語部分〔見本議決事實欄甲、二、(四)部分〕。
(一)惟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就「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乙情而論,顯屬誤會:
1.本事件發生後,該院為追究行政責任乃於 94 年 1 月
11 日中午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考績會之主席為王朝欣醫師(原仁愛醫院副院長),並非申辯人甲○○(申辯人係於當日下午列席參與該會議)。彈劾文所指申辯人為主席亦與事實不符。
(1)本件事發時,市立聯合醫院業已成立,故當時仁愛院區並無考績委員會之編制。然為緊急因應系爭事件之檢討,故奉指示商請原仁愛醫院原考績委員先作處理檢討。94 年 1 月 11 日中午 12 時,仁愛院區乃臨時以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共同與會檢討此案,而當時之主席為王朝欣醫師(原仁愛醫院副院長,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主席)。而申辯人當時由於出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召開之邱小妹檢討會,故並未參加。
(2)申辯人當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開會完畢返回仁愛院區後,聽聞未針對本案作成懲處建議,有感社會輿論之壓力,且上級長官亦要求本院區應速提出明確查處報告,故請王朝欣醫師再召集委員繼續討論(約為當日下午 4~5 時),此一階段,因責任感使然,申辯人係列席說明。
(3)申辯人甲○○既非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之成員,自不可能成為以原仁愛醫院考績委員會為班底之臨時委員會當然成員(故申辯人係列席說明而已),遑論擔任該臨時委員會之主席,自無監察院所稱「甲○○為市醫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主席…」之情事可言﹗此觀諸該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申辯人擔任該會議之主席乙情,亦可得證。
2.關於林致男醫師事後補填急診會診記錄乙節,其緣由、始末如下:
(1)於召開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時,主席即曾當場詢問當事人林致男醫師是否確定看過 PACS 影像?在哪裡看過?林醫師聲稱確定看過,是在 3 樓加護病房看的。該次會中並有委員詢問,林醫師既然表示當日已看過 CT 影像,則電腦中能否留下紀錄可循,以作為林醫師確曾看診之有力證據?惟經放射科杜興洋主任立即查詢 PACS 資訊廠商後,當時與杜興洋主任聯繫之廠商工程師表示「辦不到」,委員遂無從進一步質疑林致男醫師之陳述。
(2)職是之故,考績委員當時受林致男醫師之陳述影響,誤以為林致男醫師確實曾經看過相關影像,並曾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患之病情。故認為林醫師既有透過PACS 影像進行診斷,也有與急診科李主任電話討論,則其自應依照急診會診之相關規定-如有會診行為即應於病歷作詳實記載-故始要求林致男醫師應依規定完成照會相關作業應辦事項。
(3)會議期間,曾有委員詢及電話問診是否也要記錄,申辯人甲○○當時陳述認為:醫師若果真曾經電話問診,則該問診的內容應記載為病歷的一部分(蓋,醫師所為之任何問診行為,理應均詳實記錄於病歷之中,如此方能準確記載病患之病況以及相關診療之過程,俾維護病患之權益)。
(4)該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從未建議林致男醫師填載任何「不實」之病歷。其實係受林醫師矇騙,誤以為林致男醫師確曾查看過 PACS 影像,故請林醫師依「照會規定」之相關作業辦理,詳實完成病歷之記載,並非彈劾文所指「不實」之病歷。考績委員會並非專業之審、檢、調查機構,一時之間,難以分辨,識破林致男醫師陳述之真偽並拆穿其謊言;且當時接受考績委員會查詢之資訊系統工程師又表示「無法從電腦中查詢林致男醫師是否確曾開啟電腦、判讀影像」,故該考績委員會在信任醫師之操守品德之下,乃要求林致男醫師應依照會診規定之相關作業辦理,將其當時之診斷據實填載於病歷之上,絕非授意當事人做成不實之病歷記載。
3.依是時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其中之「急診病歷審查表」即明確註明:急診病歷紀錄之審查項目中,應包含「其他科會診情形」之紀錄。
另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病歷審查表」,亦明確表示病歷之填載必須達成「會診記錄完整」之要求。此病歷審查精神於醫院評鑑相關規定中均為重要之一環,仁愛醫院多次順利通過醫院評鑑,足見該院病歷管理制度之嚴謹受到肯定,實非監察院所言「病歷填載管理鬆散」。
4.本件事出突然,在必須即時、立刻作成決定以對社會負責,相關證據又無從提供之情況下,該委員會本於信任同仁之初衷,由於欠缺資訊廠商之協助,因而蒙受林致男醫師之謊言欺騙,實為一時難以避免之結果;從而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議於遭受欺騙後,請林致男醫師依規定將會診過程,據實填載於病歷之上,此一結論實與監察院所稱之「輕率」二字無關。監察院未見及此,率爾聲稱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顯有未妥。仁愛院區關於病歷填載之相關管理制度實無違失,亦無監察院所稱「被彈劾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之情事可言。本件實為個別醫師之特殊品德操守問題,兼之時空背景特殊、資訊系統廠商未予配合,致生考績委員會遭受林致男醫師欺瞞之結果云云。
並聲請通知證人杜興洋作證,且提出證十二至證十四號證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度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紀錄 1 份、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審查作業辦法之附件二、「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門(急)診病歷審查表」、該作業辦法之附件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病歷審查表」等件影本,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管理工作手冊(92 年 3 月修訂)一冊(影本)為證。(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貳、二、丙、貳、一、肆、所載)。
(二)經查:
1.有關 94 年 1 月 11 日中午 12 時,於仁愛醫院 5樓,召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 年度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係被付懲戒人甲○○於當天(11 日)上午,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打電話予時任臺北市聯合醫院消化內科主任之王朝欣醫師(原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副院長),指示王朝欣代為召集開會,調查於急診之診斷流程及會診有無問題等事項,故王朝欣於會議紀錄主席欄簽「王朝欣(代)」等字。於被付懲戒人甲○○回仁愛醫院前,並由王朝欣主持會議。惟當天(11 日)下午 4 時多至 5 時許,被付懲戒人甲○○回仁愛醫院參加該會議,是由被付懲戒人甲○○主持臨時考績會,擔任主席等情,業經證人王朝欣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證人蕭勝煌於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 94 年 1月 16 日訪談時,亦證述:禮拜二(按指 94 年 1 月
11 日)下午接受局長(按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指示,從議會先回到仁愛院區,當時時間是下午 5 點多,考績會正在進行,因彼等希望渠參與、列席,渠進入會場時,聽到當時之會議內容,其中有一段提到「你們既然有看片子,就要作成紀錄,要補這個紀錄」。當天渠帶著兩位醫師(按指被付懲戒人乙○○與林致男醫師)離開會場,走到 6 樓時,當時大約是晚上 6 點半左右。渠不知道是哪位考績委員要求兩位醫師事後補足病歷,只知道那次考績會的主席是甲○○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於 94 年 1 月 16 日對上開
2 位證人訪談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紀錄,在卷可稽(見 94 年度他字第 609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167 頁至 169 頁)。該院政風室主任李凌雲則向地檢署書記官報告稱:94 年 1 月 11 日之考績會是正午
12 時開會,由王朝欣副院長代理院長主持,約 2 小時,因錄音帶只有 90 分鐘,所以沒有錄完。同日第二次 5 時 20 分接續開考績會,由吳院長主持,這次會議沒有錄音。第二次會議渠未參加。簽名簿仍舊延續用第一次之簽到簿,第二次新加入之人員同樣是簽到第一次簽到簿上;但第一次有參加之人員,不一定都會參加第二次會議等語,此有 97 年 1 月 19 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查(同上揭他字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75 頁)。而被付懲戒人甲○○於 94 年 1 月
16 日臺北市政府專案小組訪談時,亦供陳:「因為我們於週一中午有開考績會,第一階段是王朝欣副院長召開,因為我在衛生局處理事情,所以請王副院長先召開,召開完我回來聽到是都沒有懲處。下午約 4 點半還是 5 點再召開一次,因為我中午沒參加,(政風室李主任提及會上有關病歷完成的議題),因為這種案件媒體報出來一定會被調查,所以他們就說一般病歷趕快去check 一下,到底有沒有詳實記載。且在下午的會議中,我們認為這個病歷一定會被相關機關調閱,因之如果尚未詳實記載就趕快詳實記載完成。」,「第一次會議就說病歷要注意。第二次會議,就說要趕快去詳實完成。」就所詢:「那第二次會議你怎麼指示?」被付懲戒人甲○○答稱:「我說沒有詳實記載完成的病歷要把它詳實記載完成,因為他沒有在現場看病人,所以 1 月
10 日那天應該沒有完成病歷的記載,那他們說是用電話的,至於電話問診內容能不能記載,我們認為電話問診應該是可以當成病歷的一部分,如果沒將電話問診內容詳實記載完成,電話問診的醫師就有義務趕快將其電話問診內容詳細記載完成。」等語。此亦有該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筆錄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二宗卷第 174 至第 176 頁)。而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 年度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紀錄,第一行載:
「開會時間: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星期二)中午十二時正」,第二行載:「開會地點:本院五樓簡報室」,第三行載:「主席:王召集人朝欣(代)」等字,復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附於刑案偵查卷足憑(見同上揭他字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63 頁至第 66 頁、第 68 頁)。
是則該 94 年 1 月 11 日之會議,係王朝欣醫師奉被付懲戒人甲○○之命代為召開,中午 12 時所召開之第一次會議,由王朝欣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於下午 5 時許所召開之第二次會議,實際上是由被付懲戒人甲○○擔任主席主持,並指示林致男醫師將未完成之(會診)病歷詳實記載完成等情,至為灼然。僅因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與第一次會議內容合併,載為一份會議紀錄,致該中午 12 時開會之會議紀錄上,主席欄仍載為「王朝欣(代)」而已。從而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渠於第二次會議僅列席而已,並非主席云云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固不足採信。
2.惟查於 94 年 1 月 11 日在仁愛醫院所召開之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林致男醫師表示 94 年 1 月 10日凌晨,以電話與李彬州主任討論邱童之病情,並於當天(10 日)凌晨,確定在 3 樓加護病房以 PACS 系統看過邱童之 CT 影像。當時考績會臨時會與會人士以電話向 3 樓加護病房之護士查詢,當時之 3 樓加護病房護士說沒有人看到林致男於 94 年 1 月 10 日當天凌晨有在現場看電腦斷層片。故考績會臨時會委員懷疑林致男於 10 日凌晨是否有看邱童之 CT 片。惟林致男在考績臨時會所述邱童 CT 影像之內容,與 X 光科所製作之邱童電腦斷層報告,有一部分相符。故與會之委員林光洋主任(家醫科主任)提出要確認林致男是否看 CT 片子,可以查看仁愛醫院影像系統有無留下林致男看 CT 片子的紀錄。因之請 X 光科杜主任從醫院影像系統去查詢林致男醫師是否進入看電腦斷層片。當時花 1 小時以上,最後杜主任說當天沒有辦法查詢,需請專家才能進入主機去查詢有無留下林致男瀏覽 CT 影像之紀錄。考績會當場有質疑林致男沒有會診記錄,當時要求他若去會診,一定要留下會診記錄,這是規定要的,若沒有紀錄,則無法證明他有去急診室現場看病人,但從沒有要求林致男事後去補齊會診記錄等情,業經證人王朝欣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並經證人杜興洋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而 94 年 1 月 11 日在仁愛醫院所召開之考績臨時會暨檢討會會議,林致男醫師表示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確定在 3 樓加護病房以PACS 系統看過邱童之 CT 影像,經與會之委員(家醫科主任林光洋)詢問林致男醫師當日(10 日)看過
CT 影像後,電腦能否留下紀錄可循,以作為林醫師確有看診之有力證據,惟經 X 光科主任杜興洋向其單位查詢後回報該院,無法查得此資料等情,復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考績委員會已盡調查之能事。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會不知情之考績委員為免外界爭議,因而要求林致男依「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 5 點「會診後應將會診意見直接記錄於急診病歷『病程記錄』上,並簽名以示負責」之規定,於邱童之病歷上完成對邱童會診記錄之記載等語,此有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甲○○於考績臨時會會議時,係要求林致男將未完成之病歷詳實記載完成,並非要林致男填載不實之會診記錄等情,已如前述(見本款第 1 目所載)。
是則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所稱與會考績委員受林致男矇騙,始要求林致男據實完成會診記錄,考績委員並非檢調人員,無法詳查林致男所說為謊言云云,尚屬可採。尚難執此遽認被付懲戒人甲○○對病歷補填管理制度鬆散,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甲○○為有違失。惟被付懲戒人甲○○對於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周,為有違失,應受懲戒處分,已如前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