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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3 號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各級行政長官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以其所屬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依首揭說明,其移送程序顯不符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以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議決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