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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中縣沙鹿鎮鎮長乙○○、主任秘書甲○○,於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電,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及內部簽辦意見,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乙○○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迄今,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被彈劾人甲○○為沙鹿鎮主任秘書,持鎮長甲章,代為決行該鎮絕大部分公文。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土地,被編定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經沙鹿鎮公所辦理「臺中縣沙鹿鎮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預算進度:77 年 7 月 1 日至

86 年 12 月 31 日,實際上至 92 年底決算;中央補助75% 以上)」完成徵收。該公司因土地上變電站設備拆遷停電 3 日無法生產,向該公所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並確定,判決理由明白揭示: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應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即就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同此認定)。主任秘書甲○○卻執意委託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依產品銷售毛利損失、直接人工成本及製造費損失等項,評估出停工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4,633 萬 2,500 元。之後,主任秘書甲○○竟漠視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罔顧內部各單位一再質疑並多次簽陳: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與上開法院判決及縣府訴願決定意旨-「應依第 13 條規定辦理」不符,執意代為決行,先後以 94 年 8 月 29 日、95 年 10 月 5 日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上開評估金額。嗣因上開原由中央補助 75%以上之特別預算已辦理決算,沙鹿鎮公所爰提列鎮代會審議地方預算辦理核銷數年未果,終因味丹公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並於 98 年 9 月 1 日由臺中地院以執行命令,就本案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計 52,218,618元,強制自鎮公所存款移轉予味丹公司。鎮長乙○○就本案權責則答復:就劉主任秘書代為決行事項應負全責,且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情,雖授權代行但本人全部知悉。

一、91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摘要(詳附件 1,第 1 頁至第 12 頁):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又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付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28 年判字第 48 號判例)。又因土地徵收而生之補助及補償,係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而給予之「合理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者有所不同,是徵收補償之數額與被徵收者實際所受之損害之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其性質使然,倘已符合前述「相當」、「合理」之要件,應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補償辦法(詳附件

2 ,第 13 頁至第 16 頁)第 2 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

13 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味丹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辦法第 3 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因此臺中縣政府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

(三)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二、相關公文往返暨沙鹿鎮公所內部各單位就系爭停工損失補償適用之歷來主張:

(一)91 年 9 月 27 日,味丹公司復函沙鹿鎮公所申請辦理停工損失補償(詳附件 3,91 味企總管字第 121 號函,第 17 頁至第 18 頁)。

(二)91 年 10 月 23 日,沙鹿鎮公所函味丹公司否准上開所請(詳附件 4,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函稿,第 19頁至第 20 頁):

1.依判決意旨,變電站是否有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適用?核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按上開補償辦法第 13條明文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 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是以房屋拆除為要件,並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為計算停業損失之方式(第 20 頁)。

2.貴公司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自非等同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所請歉難照准(第 20 頁)。

(三)味丹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未列日期)。

(四)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詳附件 5,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號函,第 21 頁至第 31 頁):

理由: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營業

面積除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以外,均包括在內。沙鹿鎮公所 91 年 10 月 23 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 函:「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自非等同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否准味丹公司請求,顯與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不符(第 30 頁)。

(五)92 年 7 月 4 日,沙鹿鎮公所函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委託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案,主秘甲○○持鎮長乙○○甲章決行(詳附件 6,沙鎮工字第0920013531 號函稿及內簽,第 32 頁至第 33 頁)。

(六)92 年 9 月 29 日,國立臺灣大學函沙鹿鎮公所該校食品科技研究所辦理「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之委辦計畫報告書(詳附件 7、8 ,校研發字第0920024948 號函及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之會簽意見,第

34 頁至第 42 頁、第 43 至第 44 頁):

1.評估結果:針對味丹公司該廠主要生產三類產生(速食麵類、飲料類及味精類)銷售毛利、直接人工投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速食麵類損失 3,428,600元、飲料類 870,400 元及味精類 42,033,500 元,合計 46,332,500 元(第 42 頁)。

2.法制單位之會簽意見:端視 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之損失(第 36 頁),實與上述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合(第 44 頁)。

(七)92 年 12 月 16 日,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與法制單位就味丹公司變電站非房屋,無法依第 13 條補償之內簽與會簽意見(詳附件 9,第 45 頁至第 51 頁):

1.承辦之工務課:

(1)本案停工損失自不能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辦理,因第

37 條所規範範圍,與第 13 條不同,也因此法院駁回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定補償金額(第 45、46 頁)。

(2)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評估報告,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營業損失),依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第 46 頁)。

(3)再依 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

五:「…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與判決意旨相同(第 46 頁)。

(4)92 年 12 月 30 日補充另簽:查據承辦員附卷資料,本所歷次所函覆意見皆主張略以「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及第 3 章第 20 條規定辦理(其內容項目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且補償辦法無機械設備拆遷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惟縣府訴願會除 90 年駁回原告所請外,另

2 次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均要求,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第 48 頁)。

2.法制單位之會簽意見:

(1)本所應依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辦理(第 50 頁)。

(2)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關於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以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但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做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報告,係計算味丹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與上述判決、訴願決定書及其自治條例第 13 條是否符合,請鈞長審核卓處(第 50、51 頁)。

3.主秘甲○○持鎮長乙○○甲章核示(第 47 頁):

(1)本案業務單位所簽意見既經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並函請「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本所對於本案就應妥適處理,勇於負責,以維民眾權益。

(2)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若依面積計算其損失,必須是以房屋拆除為要件,本案標的為高壓變電站其損失是因本所闢建道路造成 69KV 特高壓電力斷電而產生之損失,按第 13 條營業損失之意旨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文第 29 頁所提「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味丹請求」。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

(3)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 46,332,500 元給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結此案。

(八)94 年 3 月 10 日,沙鹿鎮公所函報臺中縣政府有關該所處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意見「係以委託臺大食科所查定金額給予補償」之函稿,該所行政室(法制)與政風室之會簽意見(詳附件 10,94.03.10 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 號函稿,第 52 頁至第 53 頁):

1.行政室(法制)之會簽意見(第 53 頁):

(1)端視 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訴願人主張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損失51,86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2)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

(3)因此本所委由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但其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損失,是否符合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另為妥適處理」,請鈞長審核卓處。

2.政風室之會簽意見(第 53 頁):倘係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金額給予補償,似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3.主秘甲○○持鎮長乙○○甲章核示(第 53 頁):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 27 頁所提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只要相當合理應無違法之可言。本案是否依實際查定損失補償函送縣府核定後據以辦理。

(九)94 年 4 月 7 日,臺中縣政府函復沙鹿鎮公所(詳附件 11 ,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第 54 頁至第

55 頁):查該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請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並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第 54頁)。

(十)94 年 6 月 30 日,沙鹿鎮公所函報相關補償清冊送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之函稿(詳附件 12 ,沙鎮工字第0940013513 號函稿,第 56 頁至第 59 頁):

1.行政室之會簽意見(第 56 頁):

(1)大法官釋字第 440 號,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2)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只要相當合理應無違法之可言。

(3)本件係拆遷設備致停工損失之補償。

(4)補償辦法第 13 條訂有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

(5)本案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

(6)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估之損失補償清冊,列補償停工損失 46,332,500 元,其計算係以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評估,是否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符合,敬請審慎鑒核。

2.主秘甲○○代行核示(第 56 頁):本案營業損失補償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意旨辦理查估,損失金額依臺大食科所查定,依補償辦法規定,依法院裁定意旨,依訴願判決,依縣府來文,本公所應將味丹配合公共設施產生損失,合理相當完成補償程序,以維民眾權益,應無違法。

(十一)94 年 8 月 29 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該公司 46,332,500 元之函稿-主秘甲○○代行發文(詳附件 13 ,沙鎮工字第 17949 號函稿,第 60 頁)。

(十二)95 年 4 月 8 日,沙鹿鎮公所經建課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擬辦理會審,並請味丹公司列席說明之內簽(詳附件 14 ,第 61 頁至第 63 頁):

1.本項補償經費經本所編列於本鎮 95 年總預算,本鎮代表會第 17 屆第 7 次定期大會審查總預算,部分代表對金額龐大及適法性提出質疑而決議刪除是項經費。經再審酌,職對於完全依臺大食科所查估之補償費 46,322,500 元認應再斟酌,且應可再予審酌。對於臺大食科所之研究報告,本所應依職責辦理實質審核(第 61 頁)。

2.經詳閱臺大食科所之查估報告書,尚有諸多待釐清處:查估報告並未敘明味丹公司於 88 年 1 月 25 日前已與臺電公司商定停電時間為同年 2 月 26 日至

28 日,其間約 1 個月時間,是否足採取相關因應措施(如夜間、假日加班或增開生產線)以減少或避免損失,評估報告對此部分之敘述闕如,味丹公司如坐待損失產生而期待政府予以補償,實不符常理且極不可取,故評估報告尚有可議之處,應再審酌(第

61、62 頁)。

3.擬就應釐清事項儘速擇期辦理開會審查,以審定適法且合理之補償數額,並邀請味丹公司列席說明。

(十三)95 年 7 月 19 日,沙鹿鎮公所經建課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經核結果擬不予補償之內簽(詳附件 15 ,第 64 頁至第 66 頁):

1.經建課所持理由:

(1)速食麵類及飲料類:依專業機構評估製程時間為

20 分鐘,假日未生產,停電時間 88 年 2 月

26 日至 2 月 28 日為週五、六、日,不論停電時是否實施週休二日,味丹公司早於 88 年 1 月

25 日即與臺電公司商定,若因停電而減少 1 至

2 天之產能將造成營業損失,味丹公司顯然可要求員工於停電前之假日或夜間加班補足,不致產生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應僅為加班費損失,其損失輕微,未逾該公司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第 65 頁)。

(2)味精類:依專業機構評估係全年 365 天每日 24小時不間斷生產及停電 3 天將減少 9 天產能計算,然依該公司所送 GA 統計分析表,各發酵槽(

19 槽)每日之液量最大與最小平均約有 5% 差距且各槽每日液量及 GA 產生頻率存有諸多不規律之現象,並非每日 24 小時以滿載最大生產量生產(第 65 頁)。

(3)綜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及臺大食科所評估之損失金額係假定停電 3 天味丹公司不採取任何作為而坐待損失產生(然而味丹公司卻有 365-9=347天因應期間)及其主要產品味精係全部生產設備全年 365 天每日 24 小時最大產能生產,顯有重大疏漏,即與事實不符,不應補償(第 66 頁)。

2.主秘甲○○持鎮長乙○○甲章核示:所簽意見:(1) 違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見。(2)違背訴願判決。(3) 本件補償仍依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辦理。(4) 本案若衍生法律責任,依分層負責,概由決行之本人負責(第 66 頁)。

(十四)95 年 10 月 5 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貴公司申請衍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 94 年 8 月 29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辦理」之函稿(詳附件16,沙鎮經字第 0950023038 號函稿,第 67 頁):

1.行政室(法制)之會簽意見:依 94.6.13 意見及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2.主計室之會簽意見:如欲辦理,仍須俟預算通過為前提。

3.政風室之會簽意見: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4.主秘甲○○代行發文。

(十五)95 年 12 月 13 日,味丹公司委請律師函沙鹿鎮公所,請依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給付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詳附件 17,95 全誠字第095121301 號函,第 68 頁);並於 96 年 3 月 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詳附件 1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沙鹿鎮公所送達味丹公司起訴狀繕本並請於 10 日內提出答辯,96.03.03,中高行祥審一

96 訴 00127 字第 0960001465 號函,第 69 頁至第

72 頁)。

(十六)96 年 7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詳附件 19 ,第 73 頁至第 77 頁)被告應給付 46,332,500 元及利息。理由略以:

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原告 46,332,500 元,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損失補償所為補償金額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給付原告系爭損失補償金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被告既已就原告之申請核定准予 46,332,500元損失補償金,而迄未給付,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自屬有據。(第 76、77 頁)

(十七)98 年 9 月 1 日,臺中地院以執行命令,就本案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計 52,218,618 元,強制自鎮公所存款移轉予味丹公司(詳附件 20 ,中院彥民執 98 執助果字第 927 號執行命令,第 78 頁至第 79 頁)。

三、主任秘書甲○○就本案權責之答復:

(一)99 年 1 月 5 日,於本院約詢時所提供之書面查復(詳附件 21、22,99 年 1 月 5 日本院詢問筆錄及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第 80 頁至第 87 頁、第 88 頁至第 96 頁),內容略以:

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該公所同意依查估結果補償。

(二)99 年 1 月 26 日,於本院約詢時陳稱(詳附件 23、24,99 年 1 月 26 日本院詢問筆錄及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第 97 頁至第 104 頁、第 105 頁至第 108頁):

(問:如果劉主秘代為決行的公務涉有違法失職,蘇鎮長你須否負責?)甲○○答:既是我代鎮長決行,我應負全責(第 98 頁)。

四、鎮長乙○○就本案權責之答復(詳附件 23、24,99 年 1月 26 日本院詢問筆錄及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第 97頁至第 104 頁、第 105 頁至第 108 頁):

(一)本人係民選鎮長,並無行政經驗,為順利推行鎮務,借助主任秘書甲○○具多年公務員之行政歷練,除人事任用、考績、補助經費之運用等屬行政裁量事項外之其他行政事項,均授權主任秘書蓋用鎮長甲章代為決行,惟每件代為決行之公文,只要本人未出國,全都親自過目,行諸有年,均未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一案,雖授權主任秘書代為決行,但本人全部知悉。本公所委請臺大食科所查估、計算之損失,核與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相符,經事先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嗣通知味丹公司同意補償之金額,一切行政程序,均依法辦理(第 107 頁)。

(二)(問:如果劉主秘代為決行的公務涉有違法失職,蘇鎮長你須否負責?)乙○○答:既是我授權,我自負其責(第

98 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乙○○係臺中縣沙鹿鎮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甲○○為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承鎮長乙○○全權授權,代行該鎮絕大部分公文,鎮長乙○○並稱就代行事項負其全責。乙○○、甲○○ 2 人於辦理原由中央補助 75%以上之該鎮加速取得公共保留地特別預算- 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案,核有以下違失:

一、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而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沙鹿鎮鎮長執行職務如有違失,經調查屬實,本院自得彈劾究責,合先敘明。又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訴願法第 95、96 條亦分別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查本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並確定,判決理由明示: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委託查估補償,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嗣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亦同上認定在案,是以沙鹿鎮公所就本案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自應依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予敘明。

二、按系爭停工損失補償之適用,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 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一、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投給 22,000 元。二、超過 15 平方公尺至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1,100 元(未超過依平方公尺則以依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660 元(未超過 1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即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又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本案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惟查主任秘書甲○○卻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評估方式,則就停工時所造成產品銷售之毛利損失、已直接投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等併同計算)。又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甲○○竟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云云,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核有違失。

三、沙鹿鎮公所內部無論承辦工務、經建課,會簽之法制、政風、會計單位咸認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營業損失),而係計算味丹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不符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先後於 92 年 10 月 20 日、92 年 12 月 16 日、94 年 3月 2 日、94 年 6 月 29 日、95 年 7 月 19 日簽、函公文,一再簽陳應不予補償,主任秘書甲○○卻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並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臺大食科所評估結果,明顯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核有違失。

四、主任秘書甲○○未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拆除面積計算補償金額,逕依臺大食科所評估結果,以 94 年 8 月

29 日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停工損失 4,633 萬 2,500元。該預算原由中央補助 75%以上之該鎮加速取得公共保留地特別預算項下支付,嗣因該特別預算已辦理決算,沙鹿鎮公所須俟提列地方預算經鎮代會通過,始能辦理補償,惟鎮代會決議一再刪除該項補償費,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認該

94 年 8 月 29 日復函同意補償為行政處分,自應給付4,633 萬 2,500 元及利息。全案因該鎮公所未提上訴,遂告確定,並於 98 年 9 月 1 日由臺中地院就本案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計 52,218,618 元,強制自鎮公所存款移轉予味丹公司,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核有違失。

綜上,臺中縣沙鹿鎮鎮長乙○○、主任秘書甲○○辦理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案,假借中央補助地方政策,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7 等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即附件 1 至附件 24 之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91.08.08,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書)。

附件 2: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

80.10.18 版)。附件 3:味丹公司復函沙鹿鎮公所申請辦理停工損失補償(

91.09.27,味丹公司 91 味企總管字第 121 號函)。

附件 4:沙鹿鎮公所否准味丹公司申請辦理停工損失補償函

(91.10.23,沙鹿鎮公所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號函稿)。

附件 5: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2.03.21,臺中縣政府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

附件 6:沙鹿鎮公所函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委託辦

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事宜(92.07.04,沙鹿鎮公所沙鎮工字第 0920013531 號函稿),暨該所工務課內簽(92.06.25)。

附件 7: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函送「味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報告書(92.09.29,國立臺灣大學校研發字第 0920024948 號函)。

附件 8: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對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評估報告書之會簽意見(92.10.23)。

附件 9: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與法制單位就味丹公司拆遷變電

設施衍生停工損失案之內簽(92.12.16)、補充另簽(92.12.30)與會簽意見(93.01.04),暨主秘之代行核示(93.01.20)。

附件 10 :沙鹿鎮公所函報臺中縣政府有關處理味丹公司停

工損失之意見: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金額給予補償(94.03.10,沙鹿鎮公所沙鎮工字第 0940004807 號函稿),該所行政室(法制)與政風室之會簽意見暨主秘之代行核示(

94.03.03)。附件 11 :臺中縣政府函復沙鹿鎮公所有關味丹公司申請拆

遷變電設施停工損失案(94.04.07,臺中縣政府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

附件 12 :沙鹿鎮公所檢陳損失補償清冊函送臺中縣政府備

查(94.06.30,沙鹿鎮公所沙鎮工字第0940013513 號函稿),該所行政室會簽意見(

94.06.27)暨主秘之代行核示(94.06.29)。附件 13 :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94.08.29,沙鹿鎮公所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稿)。

附件 14 :沙鹿鎮公所經建課就該所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案之內簽意見(95.04.08)。

附件 15 :沙鹿鎮公所經建課簽請不予補償之意見(

95.07.19)。附件 16 :沙鹿鎮公所再函味丹公司同意補償(95.10.05,

沙鹿鎮公所沙鎮經字第 0950023038 號函稿),該所行政室(法制)(95.09.29)、主計室(

95.09.29)及政風室(95.10.02)會簽意見。附件 17 :味丹公司委請律師函沙鹿鎮公所申請給付損失補

償費及遲延利息(95.12.13,全誠法律事務所

95 全誠字第 095121301 號函)。附件 18 :味丹公司為請求損失補償費提起給付訴訟(

96.03.2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沙鹿鎮公所送達味丹公司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並請於 10 日內提出答辯(96.03.2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高行祥審一 96 訴 00127 字第 0960001465 號函)。

附件 19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96.07.10,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0127 號裁判書)。

附件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8.09.01,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 98 執助果字第 927 號執行命令)。

附件 21 :99.01.05 約詢筆錄。

附件 22 :99.01.05 約詢,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

附件 23 :99.01.26 約詢筆錄。

附件 24 :99.01.26 約詢,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本件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申請補償之處理,及最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633 萬 2,500 元辦理補償一案,均由主任秘書甲○○持鎮長甲章代為決行,此有相關公文在卷可稽,亦為監察院彈劾文所認定,申辯人就本案更未對甲○○為任何指示,自不得以申辯人就甲○○代為決行事項應負全責,即認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7 等規定之情事,而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況沙鹿鎮公所同意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 4,633 萬2,500 元,並無違法或失職之情事,申辯人自應不受懲戒,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 2 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為由(見判決書第 28 頁倒數第 5 行至次頁第 5 行),將訴願決定及沙鹿鎮公所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見判決

主文第 1 項),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該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沙鹿鎮公所自應就系爭變電站拆遷所造成味丹公司之損失予以補償。又該判決理由第 4 段雖說明「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更認本案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應按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並非認「變電站」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應按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此由上開判決理由已說明:系爭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2 章之建築物等情足證。惟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係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 個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 12,000 元。超過 15 平方公尺至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1,100 元(未滿 1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660 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臺中縣政府於 88 年 8 月 18 日八八府建工字第 218447號函亦說明:「查『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13 條所稱營業損失補助,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計算後發給,其先決條件必需為有『拆除營業面積』」;而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查估報告中所附唯一相片(變電站未拆遷前之原貌)所示,變電站周圍僅有鐵絲網環繞,並無建物存在,更非營業場所,無營業面積可言,是沙鹿鎮公所於接獲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後,以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為機械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之房屋,實難按該條規定予以計算營業面積並核發停工損失而拒絕補償,而於

91 年 10 月 23 日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函覆味丹公司(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4)。

三、味丹公司不服沙鹿鎮公所上開拒絕補償之處分,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2 年 3月 21 日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沙鹿鎮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5)。至此,沙鹿鎮公所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不得再堅持味丹公司因其變電站拆遷停電致停工之損失,不屬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補償項目而拒絕補償。然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系爭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 2 章之建築物,又該變電站非營業場所,根本無從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已如前述。味丹公司更未陳明其變電站之面積多寡,卷內亦無此部分資料,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更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以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之面積,作為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並依該補償辦法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沙鹿鎮公所因此認本件變電站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償,無法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方法計算,亦即味丹公司之損失不在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列範圍,且該停工損失應如何計算出相當且合理之補償費,涉及專業,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原受託查估時亦無法併同查估,更遑論身為基層行政單位之沙鹿鎮公所,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沙鹿鎮公所自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因此,沙鹿鎮公所於 92 年 7 月 4 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委託其辦理本件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查估,無違法或失職可言。

四、至於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於 92 年 9 月 29 日函沙鹿鎮公所該校所完成之計畫報告書,雖經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及工務單位分別表示:該報告與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不符,味丹公司之變電設施為機械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該報告未採用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來計算營業損失),依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等情(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8、附件 9),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沙鹿鎮公所不得再堅持味丹公司之變電站非房屋,其拆遷致停工之損失,不屬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補償項目而拒絕補償,且味丹公司之變電站非營業場所,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更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將變電站之面積,直接視為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等情,已如前所述,是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及工務單位承辦人所簽上開意見自屬誤解而不足採。從而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甲○○就法制及工務單任承辦人所簽上開意見,核示:「一、本案業務單位所簽意見既經臺中縣訴願委員會撤銷,並函請『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本所對於本案就應妥適處理,勇於負責,以維民眾權益。二、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若依面積計算其損失,必須是以房屋拆除為要件,本案標的為高壓變電站其損失是因本所闢建道路造成 69KV 特高壓電力斷電而產生之損失,按第 13 條營業損失之意旨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文第 29 頁所提『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味丹請求』。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三、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46,332,500 元給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以結此案。」等語(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47 頁),即無不合。

五、況沙鹿鎮公所就其擬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 4,633 萬 2,500 元處理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之補償一事,先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04807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核定並說明上開情事(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10 ),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4 月 7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等情,並請沙鹿鎮公所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11 ),是臺中縣政府不但表示本案得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37 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更未反對沙鹿鎮公所以 4,633 萬 2,500 元補償味丹公司。故沙鹿鎮公所於 94 年 6 月 30 日以沙鎮工字第0940013513 號函送補償清冊與臺中縣政府(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12 ),並於臺中縣政府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准予備查後,於 94 年 8 月 29 日始發文通知味丹公司表示其同意給予 4,633 萬 2,500 元之停工損失補償(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13 ),即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

六、綜上所述,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申請補償之處理,及最後同意以 4,633 萬 2,500元辦理補償,均係由主任秘書甲○○持鎮長甲章代為決行,申辯人對該案未為任何指示。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 2 章之建築物,且該變電站非營業場所,根本無從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2 章第

13 條所定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更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將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之面積,視為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故主任秘書甲○○認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屬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內未列之損失項目,而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辦理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之查估,並於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並准予備查該補償金額後,始發函味丹公司同意 4,633 萬 2,500元之停工損失補償,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於其間所為不同之簽辦意見,實屬誤解。故申辯人並無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假借中央補助地方政策,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7 等條之違法情事,自不應受懲戒,爰請貴會明察,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七、貴會如尚有不明瞭之處,請通知申辯人到會陳述。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案原始計畫為「沙鹿鎮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自民國(下同)77 年 7 月 1 日至 86 年

12 月 31 日〕,預算總額度 48 億 5,081 萬 4,000 元,由沙鹿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道路工程,提報徵收計畫,經臺中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 78 年 4月 13 日府地四字第 38736 號函核准徵收後,經臺中縣政府 78 年 4 月 27 日 78 府地字第 072696 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程序完成後由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並核銷。

二、復於 78 年 6 月 14、15 日發放徵收補償款(詳如臺中縣政府 78 年 6 月 6 日 78 府地權字第 108335 號函),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僅領取土地部分之補償款,而未領取地上建物部分之補償款。78 年 9 月

25 日臺中縣政府再次通知領取地上建物補償款,味丹公司仍未領取。

三、但味丹公司以徵收道路用地範圍內,漏未查估該公司變電站、高壓電塔設備及停工損失,一再向沙鹿鎮公所行文要求派員重新查估,而衍生兩次訴願,茲分述如下:

(一)第一次訴願:

(1)87 年 11 月 26 日臺中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派員到場查估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

(2)88 年 2 月 19 日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完畢後,函復臺中縣政府查估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為 608 萬3,850 元(以新製方式估算此遷移案),但針對變電站設備搬遷作業期間造成味丹公司全面停工的損失一節附帶說明,略以:「因本工程案致產生工廠作業之損失部分,因該廠之生化生產技術,非該中心查估人員之專長,為求慎重起見,請貴府另尋專業機構評估。」等語。

(3)88 年 4 月 30 日臺中縣政府依中國生產力中心 88年 2 月 19 日來函回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 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 30 條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分,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味丹公司於

88 年 5 月 5 日向沙鹿鎮公所申請本案停工損失補償,沙鹿鎮公所 88 年 8 月 25 日函復味丹略以:「經查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械設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因此貴公司申請於法無據,本所礙難辦理補償」。

(4)88 年 9 月 23 日味丹公司不服沙鹿鎮公所否准補償之處分,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88 年 10 月 15 日味丹公司補送食研所鑑定報告書予臺中縣政府參辦(精算出停工損失金額為 5,186 萬 4,000 元)。

(5)89 年 8 月 17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訴願決定,撤銷沙鹿鎮公所原處分。以上述案例事實可依

(89)府建字第 87072 號函之研商會議意旨,分別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 13 及 20 條規定查處認定,以“電力外線”查估補償。

(6)味丹公司分別於 89 年 10 月 13 日及 90 年 3 月

20 日以味企總字 163 號與味企總管字第 047 號函,要求沙鹿鎮公所依訴願決定意旨予以補償。

(7)90 年 8 月 1 日沙鹿鎮公所 90 沙鎮工字第 13606號函復,以味丹公司均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及變電站拆遷補償費在案,自無再主張補償費偏低之餘地,且69KV 特高壓變電站為動力設備,非屬法定地上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20 條之適用,故沒有再行補償之原因。

(二)第二次訴願:

90 年 8 月 14 日味丹公司不服沙鹿鎮公所行政處分,再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訴願。90 年 12 月 19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第二次訴願決定,以變電站拆遷作業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機器設備搬運費 608 萬3,850 元中已包含”停工損失”在內,味丹公司不能再重複請求補償,因此駁回味丹公司之訴願。

四、行政訴訟(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

91 年 2 月間味丹公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三次訴願:

(一)91 年 9 月 3 日沙鹿鎮公所對原判決聲明上訴。91年 9 月 5 日味丹公司就停工損失部分亦聲明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91 年 9 月 5 日沙鹿鎮公所撤回上訴。91 年 9 月 11 日沙鹿鎮公所以沙鎮建字第0910017642 號函,要求味丹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俾利辦理補償。91 年 9 月 27 日味丹公司撤回上訴。

(二)91 年 10 月 23 日沙鹿鎮公所函詢相關單位後,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 號函作出行政處分,略謂:「…貴公司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自非等同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所請歉難照准」。

(三)91 年 11 月 8 日味丹公司不服,再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訴願。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沙鹿鎮公所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後續處理:

(一)94 年 3 月 10 日沙鹿鎮公所函臺中縣政府略謂:「…按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意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文第

29 頁所提『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味丹請求』,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查定之金額 4,633 萬 2,500 元給予補償,併報請鈞府核定後通知訴願人結果。」

(二)94 年 4 月 7 日臺中縣政府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

(三)94 年 6 月 30 日沙鹿鎮公所函臺中縣政府,檢陳補償清冊予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94 年 7 月 25 日臺中縣政府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貴所應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審核);本案既經公所逐級核章完竣,本府函悉備查。」94 年 8 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號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辦理補償味丹公司衍生損失新臺幣(下同)4,633 萬 2,500 元。

(四)沙鹿鎮公所遲未給付 4,633 萬 2,500 元,味丹公司乃於 96 年 3 月 21 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而獲得勝訴判決。

(五)上開判決確定後,沙鹿鎮公所遲遲未能完成預算編列,致未能給付,味丹公司始於 98 年 3 月 13 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 年 4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函囑託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98年 4 月 28 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要求沙鹿鎮公所於 30 日內給付補償費 4,633 萬 2,500元及法定利息。98 年 9 月 1 日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味丹公司,將扣押債權移轉給味丹公司。98 年

9 月 18 日味丹公司領取扣押款總額 5,221 萬 8,431元(即補償費 4,633 萬 2,500 元+ 利息 551 萬5,271 元+ 執行費 37 萬 660 元)。

七、申辯理由:

(一)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竟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云云,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核有違失;沙鹿鎮公所內部無論承辦工務、經建課,會簽之法制、政風、會計單位咸認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營業損失),而係計算味丹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不符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先後於 92 年 10 月 20 日、92 年 12 月

16 日、94 年 3 月 2 日、94 年 6 月 29 日、95年 7 月 19 日簽、函公文,一再簽陳應不予補償,主任秘書甲○○卻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並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臺大食科所評估結果,明顯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核有違失云云。

(二)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有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54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事證,足認申辯人並無違法或失職行為:

1.申辯人係依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函釋所為之行政裁量:

(1)由於味丹公司所欲請求補償之項目乃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而修正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20 條僅分別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 個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一、

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 22,000 元。二、超過

15 平方公尺至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1,100 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660 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如下: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助之:一、建築物拆除部分,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需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 3 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及憑證金額補助之。二、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 1 款計算補助之。」,並無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停業損失之補償項目,因此究竟是否屬補償辦法第 37 條之特殊項目容有疑義,故沙鹿鎮公所曾函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釋疑。

(2)經臺中縣政府先後曾以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 30 條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分,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參證 1),更於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後,再以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參證 2),故申辯人乃依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必要之上開釋示,並依據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 日發文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而作成予以補償之裁示等行政裁量並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同意備查(參證 3),過程中並無不法或失職之處。

(3)此外,臺中縣政府於監察院約詢時之擬答亦肯認味丹公司請求之停工損失係屬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之特殊項目,需由需地機關(沙鹿鎮公所)委請專業單位查定實際損失,亦得輔證(參證 4 第 5 頁至第 6頁)。

2.91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仍認沙鹿鎮公所對於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

(1)經查 91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次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雖載:「…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87 年 11 月 26 日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 88 年 9 月 27 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2 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參證 5 第 28 頁倒數第 7 行),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先是肯認味丹公司所請求之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係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2 章建築物,補償辦法第 20 條第

3 款亦非停工損失之補助,卻又認為非屬建築物之設備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按房屋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發給停業損失補助),前後理由難謂無矛盾齟齬之處。

(2)況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同時亦詳載:「…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同證 5 第 29 頁),似又認為味丹公司上開設備之拆遷停工損失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故即便認為本件味丹公司之系爭補償非屬補償辦法第

37 條之特殊項目,但沙鹿鎮公所亦應予以主動查估併同補償,因此申辯人作成函請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主動查估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乃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所為,自無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之舉。

(3)況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次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系爭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 2 章之建築物,又該變電站非營業場所,根本無從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已如前述。味丹公司更未陳明其變電站之面積多寡,卷內亦無此部分資料,而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更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以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之面積,作為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並依該補償辦法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沙鹿鎮公所因此認本件變電站拆遷停業所損失之補償,無法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13條所定方法計算,亦即味丹公司之損失不在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列範圍,且該停工損失應如何計算出相當且合理之補償費,涉及專業,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原受託查估時亦無法併同查估,更遑論身為基層行政單位之沙鹿鎮公所,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37條規定,沙鹿鎮公所自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因此,沙鹿鎮公所於 92 年 7 月 4 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委託其辦理本件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查估,無違法或失職可言。

(4)尤有進者,味丹公司於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日以沙鎮字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所作成予以補償之行政處分(下稱補償行政處分)補償金未獲鎮代表會通過,而再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6 年 7 月 10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次行政法院判決,參證 6)沙鹿鎮公所應按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查估之金額新臺幣 46,332,500 元補償味丹公司,該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載:「…是被告既已就原告之申請核定准予 46,332,500 元之損失補償金,而迄未給付,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有據」(參證 6 第 8頁第 12 行起),並未見行政法院有指摘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行政處分有任何違法不當,更足認申辯人理解第一次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因此所作之行政裁量更難謂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3.至於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於 92 年 9 月 29日函沙鹿鎮公所該校所完成之計畫報告書,雖經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及工務單位分別表示:該報告與訴願決書之內容不符,味丹公司之變電設施為機械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該報告未採用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來計算營業損失),依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等情(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8、附件 9),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沙鹿鎮公所不得再堅持味丹公司之變電站非房屋,其拆遷致停工之損失,不屬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補償項目而拒絕補償,且味丹公司之變電站非營業場所,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月 21 日訴願決定更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將變電站之面積,直接視為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等情,已如前所述,是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及工務單位承辦人所簽上開意見自屬誤解而不足採。從而申辯人即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甲○○就法制及工務單任承辦人所簽上開意見,方才核示:

「一、本案業務單位所簽意見即經臺中縣訴願委員會撤銷,並函請『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本所對於本案就應妥適處理,勇於負責,以維民眾權益。二、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若依面積計算其損失,必須是以房屋拆除為要件,本案標的為高壓變電站其損失是因本所闢建道路造成 69KV 特高壓電力斷電而產生之損失,按第 13 條營業損失之意旨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文第 29頁所提『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味丹請求』。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三、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 46,332,500 元給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以結此案。」等語(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47 頁),故沙鹿鎮公所內部會簽認為臺大食科所不符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云云,或為申辯人到職前之個人內部意見,或為未遵上級主管機關函釋行政指導之舉,自難以沙鹿鎮公所承辦人、法制、政風、會計等內部單位咸認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營業損失),而係計算味丹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不符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而認申辯人有違法或失職行為。

4.況,本件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尚未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申辯人均遵重原承辦人之意見批示公文,是在沙鹿鎮公所拒絕補償味丹公司之行政處分先後遭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後,方才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意見作成上開核示,更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後,曾於內簽上核示請承辦人(即檢舉人)洽詢律師表示意見是否提起上訴,經承辦人詢問過律師表示該判決結果對沙鹿鎮公所有利故建議不要上訴,因此申辯人因而遵重承辦人意見批示撤回上訴(參證 7),詎料檢舉人竟事後又以該判決造成沙鹿鎮公所必須支付味丹公司 4 千餘萬元認為對沙鹿鎮公所不利而向監察院檢舉,自難以檢舉人片面之語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處。

5.末查本件檢舉人另就申辯人上開行政裁量行為有圖利味丹公司貪污犯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亦於 97 年 6 月 1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無不法事證而予以行政上簽結處理而結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6 月 16 日中檢輝肅

97 他 75 字第 090569 號函可證(參證 8),更可證明申辯人絕無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案申辯人並無移送意旨所列之違法失職行為,請貴會鑒核,迅作成不予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而障權利。並提出下列書證:

證 1: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號函影本 1 份。

證 2: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 號函影本 1 份。

證 3:臺中縣政府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 號函影本 1 份。

證 4:臺中縣政府就監察院約詢擬答書影本 1 份。證 5:91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影本 1 份。證 6:96 年 7 月 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影本 1 份。

證 7: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簽呈影本。

證 8:97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肅 97 他 75 字第 090569 號函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一、監察院並非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有權解釋機關: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 79 條第 3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所制定之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屬臺中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故關於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應專屬臺中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經查由於味丹公司所欲請求補償之項目乃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而依修正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20 條僅分別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 個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一、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 22,000 元。二、超過 15 平方公尺至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1,100 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660 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如下: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助之:一、建築物拆除部分,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需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 3 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及憑證金額補助之。二、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 1 款計算補助之。」,就其構成要件及文義解釋觀之,均無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之補償項目,但依據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補償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因此「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究竟是否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容有疑義,故沙鹿鎮公所曾函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釋疑。

(1)經臺中縣政府先後曾以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125288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 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 30 條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分,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參證 1)。

(2)復於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後,再以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號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參證 2)。

(3)職故,依據臺中縣政府前開行政解釋函示,「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故申辯人乃依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必要之上開釋示,並依據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 日發文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而作成予以補償之裁示等行政裁量並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同意備查(參證 3),過程中並無不法或失職之處。

(4)反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又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甲○○竟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云云,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核有違失」(參彈劾案文第 15 頁倒數第 2 行起),顯然將「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逕自當成「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越權解釋,不足為採。況,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之判決意旨僅載:「因此臺中縣政府於 87 年 9 月 16 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 242079 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臺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6,083,850 元,此部分原告業於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此有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影本可稽(見 88 年 9 月 27 日訴願卷)。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87 年

11 月 26 日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 88 年 9月 27 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2 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

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該判決意旨僅提及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停業損失予以補償,但並未明示係依面積予以計算補償金額,且更提及停工損失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併予查估補助。然而如前所述,「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因此申辯人在請示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後委託臺大食品科學研究所作成評估報告主動查估味丹公司上開停業損失作成予以補償之行政處分,更難謂有違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

(5)又上開 91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固於理由內敘明:「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惟查味丹公司於該訴訟中同次請求項目有二,其一為撤銷訴訟,其二為給付訴訟,由於給付訴訟因欠缺給付之行政處分,故程序不合而遭駁回;且判決本來即是先審究程序後審究實體,就味丹公司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請求依據臺大食品科學研究所鑑定之 5 千多萬餘元補償之實體部分,其實該確定判決並未審究,故判決理由所言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4,000 元,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並非指補償辦法第 37 條不可用,亦須辨明。

(6)此外,臺中縣政府於監察院約詢時之擬答亦肯認味丹公司請求之停工損失係屬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之特殊項目,需由需地機關(沙鹿鎮公所)委請專業單位查定實際損失,亦得輔證(參證 4 第 5 頁至第 6 頁),併此陳明。

(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62 號意旨亦肯認停業損失得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予以查估補償: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在 99 年 4 月 8 日輔作成之 99 年判字第 362 號判決意旨亦詳載:「…另上訴人主張:加油站為特殊行業,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8條亦規定,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原判決就上訴人加油站是否為特殊行業之事實,並未論斷。進而將特殊行業適用一般行業之補償規定,亦有疏漏云云,原審於本件更為審理時,就此部分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參附件 1),更可佐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予以計算補助之意並非係依據該條文內之面積予以計算補助,更可證明申辯人絕無彈劾案文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申辯人並無移送意旨所列之違法失職行為,請貴會鑒核,迅作成不予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而障權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62 號判決影本 1份為證據。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乙○○、甲○○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鎮長乙○○申辯略以:本案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申請補償之處理及最後同意以 4,633萬 2,500 元辦理補償,均係由主任秘書甲○○持鎮長甲章代為決行,渠對該案未為任何指示,自不得以渠就甲○○代為決行事項應負全責,即認渠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而該當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之事由云云,查乙○○就本案之權責答復本院:「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一案,雖授權主任秘書代為決行,但本人全部知悉。…一切行政程序,均依法辦理」、「既是我授權,我自負其責」,有本院彈劾案文之附件 23、24,99 年 1 月 26 日本院詢問筆錄及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在卷可稽,蘇員上開所辯,顯係諉過卸責之詞。

二、主任秘書甲○○申辯理由略以:1.本案係依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函釋所為行政裁量。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先認定變電站非屬補償辦法第 2 章建築物,卻又認定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發給停業損失補助,前後理由難謂無矛盾齟齬之處;又該判決仍認沙鹿鎮公所對於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即便認為系爭補償非屬補償辦法第 37條之特殊項目,但依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主動查估補償,即係依判決意旨所為,自無漠視可言;況該判決未指示本案應直接以變電站面積,並依該補償辦法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故無從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計算方式查估補償,委託查估無違法可言;尤有進者,嗣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未見有指摘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處分有任何違法不當。3.沙鹿鎮公所內部會簽認為臺大食科所查估報告不符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或為申辯人到職前之個人內部意見,或為未遵上級主管機關函釋行政指導之舉,自難以鎮公所承辦、法制、政風、會計等內部單位咸認臺大食科所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標準,不符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而認申辯人違法或失職。4.況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後,曾批示承辦人詢問律師表示該判決結果對鎮公所有利,爰撤回上訴,難認以檢舉人片面之詞認定申辯人違失。5.檢舉人另就申辯人有圖利味丹公司貪污犯行,向臺中地檢署檢舉,業經該署以查無不法事證簽結,更可證明申辯人絕無移送意旨所稱違失行為云云。

三、查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明示: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委託查估補償,與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嗣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亦同上認定在案,惟查主任秘書甲○○未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查估補償,卻委託臺大食科所,以上開法院判決不予採認之味丹公司所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方式-乃就停工時所造成產品銷售之毛利損失、已直接投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等併同計算補償金額,並於鎮公所內部各單位一再質疑並多次簽陳反對之下,執意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前開評估金額,主任秘書甲○○就上開行為,先於本院約詢時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本院彈劾案文之附件 21、22,99 年 1月 5 日本院詢問筆錄及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參照;嗣於申辯理由又改稱:「該判決未指示本案應直接以變電站面積,並依該補償辦法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故無從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計算方式查估補償,委託查估無違法可言」云云,已屬矛盾齟齬之語。復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僅就沙鹿鎮公所 94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味丹公司 4,633 萬 2,500 元,形式上判定為行政處分,並未就該鎮公所何以同意補償有所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簽結,並不代表即無行政責任,主任秘書甲○○之行政責任,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予以彈劾。綜上,主任秘書甲○○之違失,已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前項所辯應無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補充理由略以:1.本院並非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有權解釋機關,職故依據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94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行政函示,「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故申辯人依臺中縣政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必要釋示,並依據沙鹿鎮公所委託臺大食科所之評估報告書而作成予以補償之裁示之行政裁量並呈報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過程並無不法或失職之處;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並非指補償辦法第 37 條不可用,亦須辨明。2.另案最高法院 99 年判字第 362 號意旨亦肯認停業損失得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予以查估補償云云。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查本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並確定,判決理由明示: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委託查估補償,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是以,沙鹿鎮公所就系爭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之,即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不應依該法院已駁斥之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委託查估補償。另甲○○所提示之最高法院 99 年判字第 362號判決,係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加油站是否為特殊行業之事實,並未論斷。進而將特殊行業適用一般行業之補償規定,亦有疏漏云云」為發回理由之一。是以,劉員前項所辯,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係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承鎮長全權授權,代行該鎮公所大部分公文。鎮長即被付懲戒人乙○○並稱就代行事項負其全責。緣其 2 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案(81 年 12 月 19 日公告徵收)補償事宜,味丹公司因於被徵收之土地上有變電站拆遷停電而申請停工損失補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認沙鹿鎮公所應就味丹公司上揭停工損失予以補償,並於判決理由明白揭示: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應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即就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同此認定);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補償停工損失新臺幣(下同)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情。詎該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付懲戒人甲○○竟漠視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委託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依產品銷售毛利損失、直接人工成本及製造費損失(同上開味丹公司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評估出停工損失金額 4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嗣並罔顧鎮公所內部各單位一再質疑並多次簽陳: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與上開法院判決及縣府訴願決定意旨-即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執意代為決行,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上開評估金額。該預算原由中央補助 75%以上之該鎮加速取得公共保留地特別預算項下支付,嗣因該特別預算已辦理決算,沙鹿鎮公所須俟提列地方預算經鎮代會通過,始能辦理補償,惟鎮代會決議一再刪除該項補償費,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認該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復函同意補償為行政處分,自應給付 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及利息。全案因該鎮公所未提上訴,遂告確定,並於

98 年 9 月 1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計 5,221 萬 8,618 元,強制自鎮公所存款移轉予味丹公司,造成公帑嚴重損失。被付懲戒人 2 人辦理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案,假借中央補助地方政策,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7 等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應依法予以懲戒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申請補償之處理,及最後同意以 4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辦理補償,均係由主任秘書甲○○持鎮長甲章代為決行,渠對該案未為任何指示。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且該變電站非營業場所,根本無從依系爭補償辦法第二章第 13 條所定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亦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將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之面積,視為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而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故主任秘書甲○○認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屬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內未列之損失項目,而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委託國立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之查估,並於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並准予備查該補償金額後,始發函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停工損失補償,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於其間所為不同之簽辦意見,實屬誤解。故渠並無監察院彈劾意旨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應不受懲戒等語。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則略稱:渠代行處理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申請補償案,係依據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函釋所為之行政裁量。蓋依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及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復沙鹿鎮公所之公函意旨,均指明沙鹿鎮公所可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就該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依權責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補償,渠依據沙鹿鎮公所委託臺大食科所製作之評估報告,裁示予以補償味丹公司,並擬具補償清冊函報臺中縣政府,亦經該府於 94 年 7 月 25 日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 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亦明示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停工損失部分,應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指味丹公司)請求。該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亦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以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之面積作為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而計算停業損失補助金額,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判命沙鹿鎮公所應照查估金額(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加計利息給付味丹公司,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停業損失得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予以查估補償,此均足認渠依權責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渠無彈劾意旨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等語。

四、查沙鹿鎮公所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案(該土地係 81 年 12 月 19 日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味丹公司因於被徵收之土地上有變電站拆遷而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停工損失之補償,並就該公司原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機器搬遷費認為過低,一併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補償,經沙鹿鎮公所於 90 年 8 月 1 日以 90 沙鹿工字第 13606 號函復味丹公司,謂該公司因上揭土地徵收案,就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搬遷費,已分別領取完竣,就變電站機器設備停工損失請求查估補償部分,經查並無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味丹公司之申請,味丹公司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該縣政府決定(90 年 12 月 19 日 90 府委字第 363612 號訴願決定)駁回。味丹公司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就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拆遷補償(即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不再爭執請求,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訴訟案,僅就變電站拆遷造成停工損失部分予以審理(見其判決理由一之說明),嗣即於 91 年 8月 8 日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指明本件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等地上物係依據 81 年 12 月 19 日八一府地權字第274434 號公告(即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因而應優先適用未修正為補償自治條例前之補償辦法(指臺中縣政府 80年 10 月 18 日令修正公布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行為時補償辦法),並於理由末段指明「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 90 年 8月 1 日 90 沙鎮工字第 13606 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 千 1 百 86萬 4 千元及自 88 年 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被告給付除已核給部分外之補償費,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按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之損失,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味丹公司)請求,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有關該變電站停工損失補償之請求,訴願決定(指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未加糾正,均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辦理,以及認原告給付補償費之訴訟請求,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原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部分,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固均無違誤。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蓋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償辦法計分第一章總則(第 1 條至第 7 條),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 8 條至第 19條),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第 30 條),第四章附則(第 31 條至第 37 條)共四章之規定。其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款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

五、上揭判決確定(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後,味丹公司就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續向沙鹿鎮公所請求補助,沙鹿鎮公所則於 91 年 10 月 23 日以「貴公司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非等同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所請歉難照准」為由,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函復味丹公司,否准該公司之請求。

味丹公司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中縣政府於 92年 3 月 21 日,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敘明原處分機關(沙鹿鎮公所)先前否准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之處分,業經上揭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等意旨。沙鹿鎮公所嗣即由主任秘書即被付懲戒人甲○○代鎮長於 92 年 6 月 27日於工務課承辦人之簽上裁示該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損失。嗣即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仍由被付懲戒人甲○○代鎮長核判,以沙鹿工字第 0940004807 號函,檢具上述食品所出具之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以該停工損失案,沙鹿鎮公所處理意見係以委託該食品所查定之金額 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給予補償,請予核定,而函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4 月 7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謂補償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補償辦法第 37 條(行為時補償辦法則為第

36 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嗣即仍由被付懲戒人甲○○代行,於 94 年 6月 30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3513 號函,檢具補償清冊函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7 月

25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復,謂該補償權責係屬貴所(沙鹿鎮公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審核),本案既經貴所逐級核章完竣,本府函悉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遂再由被付懲戒人甲○○代行於 94 年 8 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補償。

六、以上關於四、五部分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函送本會之行為時補償辦法全文、上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沙鹿鎮公所致味丹公司以及該鎮公所與臺中縣政府往來函文(包括沙鹿鎮公所函稿)、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沙鹿鎮公所工務課簽等影本附卷可稽。由以上事實亦可知被付懲戒人乙○○、甲○○ 2 人以上所辯稱:被付懲戒人甲○○代鎮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決行,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日訴願決定所為就該停工損失補償,應由沙鹿鎮公所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之意旨,亦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經陳報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而依其函復意旨所為,並陳報補償清冊獲准備查後,始同意為該補償,所為係本諸權責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法失職之處等情,尚堪信為實在。至於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行政裁處,就停工損失補償金額之查估計算方法,與上揭確定判決理由所指就系爭變電站之損失,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味丹公司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等情部分,不相符合,此係該判決理由論述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上述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使然。自難執以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2 人。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未認沙鹿鎮公所以上述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其判決係以沙鹿鎮公所既已依同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意旨為上揭核定,自不能以該補償金預算未經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為由而拒絕給付等理由,判命沙鹿鎮公所應照該核定之補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味丹公司。有該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酌。此尤足佐證被付懲戒人甲○○代鎮長決行所為上揭核定尚無違法失職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 2 人就本件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案之核定處理應負違法失職責任,自應認其 2 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