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7 號被付懲戒人 丁○○

甲○○

丙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丁○○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甲○○休職,期間貳年。

丙○、乙○○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丁○○、偵查佐甲○○(前於該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任內)、丙○(前於該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任內)、少年警察隊偵查佐乙○○(前於該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任內)等 4 員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秉榮(原名陳志成,前於該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任內)、偵查佐龔基華(前於該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任內)、前組員林國春(業於 95 年 3 月 1 日辭職)等 3員,於 89 年 11 月 11 日前往臺北縣○○鄉○○路○段

26 之 1 號處,查獲陳明情涉嫌販賣並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在場共犯華明村等 4 人;蔡員依據線報得知華嫌擁有槍枝,惟現場並未起獲,乃要求華嫌設法交出槍彈,以作為僅移送陳嫌 1 人而縱放在場其他嫌犯之對價,並經由華嫌說服陳嫌承擔所有槍彈之罪責,槍彈則由華嫌交出,蔡員等人乃將陳嫌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 92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丁○○、甲○○、丙○、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林國春、陳秉榮(原名陳志成)及龔基華均無罪」確定。

三、另有關林國春、陳秉榮(原名陳志成)及龔基華等 3 員行政責任部分,經查林員等 3 人當日係擔任支援查緝勤務,負責警戒、盤查現場人員身分及秩序控制等工作,對於蔡員等交付、查扣槍彈經過並不知悉,無端遭牽連纏訟多年,且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難以苛究渠等行政疏失之責,渠等人員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情事,爰不予移付懲戒。

四、核被付懲戒人小隊長丁○○、偵查佐甲○○、丙○、乙○○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1 月 12 日 92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5 月 24 日士院鎮刑宇

92 重訴 17 字第 0960207581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丁○○等四人申辯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丁○○身為刑事警察人員,職司打擊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乃職責之所在,於發現有犯罪線索之際,加以追查,實責無旁貸。

二、本案申辯人於接獲情報後,依據情資研判本件關係人等,疑涉持有槍砲彈藥之情事,一如往常辦案流程,依法詢問涉嫌人等,獲渠等坦陳並供出詳情,請不法之徒自動交出槍彈,並無栽贓之事實。

三、申辯人對於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認罪,本案判決審酌申辯人:「雖為掩飾偏差的績效觀念致犯本件之罪,犯案前素行尚均屬良好,念及本院審理期間能坦然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為刑事偵查系統警員,平時為維護社會治安衝鋒陷陣、出生入死,本件因手段不當而觸法,纏訟迄今多年,均已表示悔悟之意,且均已向本院提出書立的悔過書,其等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丁○○、甲○○、丙○、乙○○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四年在案,足見申辯人確已改正不當行為,並為此付出代價。

四、涉本案同小隊偵查佐乙○○,平日與申辯人身先士卒,懲奸伏惡衝鋒陷陣,打擊犯罪毫無退怯,卻因戮力為公健康亦因此出了狀況,不幸罹患胃癌末期而不自知,經治療後藥石罔效,目前已進入安寧病房。申辯人實為不忍,朝夕晨昏每念及此,內心之悲慟與不捨,猶難以紙筆表達其萬一。

五、申辯人任職迄今已 28 年,從警期間獲獎無數,多次獲頒警察獎章,並曾屢次經歷槍戰圍捕要犯,衝鋒陷陣,出生入死,且於 78 年間查獲十大槍擊要犯李冠民,79 年冒生命危險緝獲槍擊要犯曹傳家、鄭天生、曾敬超及宋崑明等四人,破格擢升為刑事小隊長,並曾嚴拒毒品通緝犯行賄新臺幣

150 萬元榮獲內政部特頒榮譽狀褒揚,對打擊犯罪不遺餘力。

六、申辯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家有雙親年邁(八十餘歲),育有一妻二子二女,且本案並非圖利個人,係因公疏失,且業經刑事判決緩刑確定,申辯人已深切反省覺悟。懇請鈞會併予考量上情審酌本案申辯人確為戮力從公、勇於任事之正直警察人員,平日對社會治安之貢獻,參以申辯人於任公職以來,向來表現良好,備受長官肯定等情,賜予申辯人從輕處分、以啟自新機會,能繼續在打擊犯罪的工作崗位上,盡己綿薄之力,持續維護社會治安。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獎章證書 3 紙。

(二)、優秀警察人員表揚狀 1 紙。

(三)、破獲重大案件及新聞報導資料 6 紙。第二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依法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本件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前已依申辯書為說明,爰為引用,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之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按本件申辯人,經內政部以移送書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其中所稱之失職行為,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 月 12 日之 92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為據;但查,申辯人並無為前開刑事案件之違法犯罪行為,本為無罪之答辯;然因纏訟經年,此觀前開刑事案件,於 92 年間繫屬法院審理,至 96 年間方為判決,即得明瞭;申辯人不耐多年纏訟,方於前開案件之嗣後審理程序中,接受緩刑宣告之條件,而對部分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認罪,合先敘明。

(二)退言之,本件縱認申辯人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犯行之情;然查:

(1)如同前開刑事判決所稱:「被告 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刑事偵查系統警員,平時為維護社會治安衝鋒陷陣、出生入死,本件因手段不當而觸法,纏訟迄今多年,均已表示悔悟之意,且均已向本院提出書立的悔過書」(見判決書第 12 頁),足認得對申辯人為從輕處分;

(2)再者,衡於申辯人之父母,均年近八十歲,與妻育有二子二女(附件一),其等均無工作能力,一直係由申辯人所撫養,是以倘對申辯人為休職以上之處分,則申辯人即失收入,無法對父母妻兒為生活上之撫養照護;

(3)佐以鈞會對於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懲戒案件,多有處以記過、降級等司法懲戒之前例,茲擇今年度之各一案例為附件(附件二),祈請參酌。

(4)復查,申辯人自服務警界迄今,前後已有二十八年,均奉公守法,恪遵長官之教誨,乃獲各級長官肯定,且戮力從公,屢屢破獲重大刑案,有申辯人前於申辯書所附之警察獎章、表揚狀等,足見申辯人尚屬稱職,應堪認定。且本案實係執行公務造成疏失,申辯人至今懊悔不已,非常自責,即內心已相對付出相當痛苦之代價;經此教訓,申辯人已有所警惕,銘記於心。

(三)綜上所述,祈請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心一意想為治安工作爭取績效,本件所造成之疏失,係無心之過,而給與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向上表現之機會;懇請審酌本件申辯人之情狀,從輕為記過、減俸或降級等之司法懲戒,申辯人日後必自我更為惕勵,將維護治安為畢生之志業,並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培育之情,及鈞會之體恤,至感德便。

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本件申辯人為從輕懲戒,至感德便。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父母及申辯人妻兒之戶口名簿。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99 年度鑑字第 11624 號、99年度鑑字第 11670 號之議決書各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對於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認罪,蒙系爭判決審酌申辯人:「雖為掩飾偏差的績效觀念致犯本件之罪,犯案前素行尚均屬良好,念及本院審理期間能坦然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為刑事偵查系統警員,平時為維護社會治安衝鋒陷陣、出生入死,本件因手段不當而觸法,纏訟迄今多年,均已表示悔悟之意,且均已向本院提出書立的悔過書,其等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丁○○、甲○○、丙○、乙○○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四年在案,足見申辯人確已改正不當行為,並為此付出代價。

二、再者,申辯人甲○○為基層刑事偵查系統警員,平時為維護社會治安,衝鋒陷陣,出生入死,前曾於 86 年 10 月 9日因查緝毒品與歹徒發生激烈槍戰,小隊長林安順殉職,同僚許振發頭部中彈半身癱瘓,申辯人身中三槍,左腿股骨嚴重粉碎性骨折(見附件一),臥床數月復建經年,惟仍一秉對警察工作之熱忱,及改善社會治安之使命感,力求工作表現,於本案前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刑案紀錄,緣因勉力達成所服務單位關於上級所頒布績效分數,一時思慮未周,手段採取不當致觸法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坦然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經科刑教訓,深知警惕,絕無再犯,於工作崗位上更為兢兢業業,歷年考績均為甲等(附件二),並因嚴拒毒品通緝犯行賄新臺幣 150 萬元榮獲內政部特頒榮譽狀褒揚(見附件三),96 年更因在職連續 20 年以上成績優良獲內政部頒發 2 等 3 級警察獎章(見附件四),認真負責並非大惡不赦之人。且申辯人父親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罹癌病逝,年邁母親復因糖尿病併發腦部血栓神經病變,長年癱瘓臥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全需仰賴照護就醫(見附件五)。申辯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盼鈞會於本件審議時,除能考量當時線民薛志忠(詳判決第 3 頁第 23 行)確有提供關於不法槍械之情報而積極偵辦,乃請不法之徒自動交出槍彈,並非故意栽贓,案發當日亦確有破獲毒品、槍彈,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減少毒品、不法槍彈之危害確有裨益外,能併予考量上情,給予申辯人從新從輕之懲戒,以啟自新之機會,能繼續在打擊犯罪之工作崗位上,提供綿薄之力,傳承微薄經驗,維護社會治安,無任感禱!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剪報及診斷證明書。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考績通知書。

(三)、內政部榮譽狀。

(四)、內政部 2 等 3 級警察獎章。

(五)、申辯人母親殘障手冊。

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丙○於本案刑事判決後,內心頗為自責,深感痛心,對內政部移送意旨所述情事,因對法律規定學養不足及當時初任刑事工作經驗欠缺,對法律程序及法律規定產生錯誤認知,而未能遵循法律規定,恪守警察人員應盡之職責,誤觸法網,實非故意為之,每當思及此事,內心即惶惶深感愧疚,後悔不已,幸賴司法體諒,給予緩刑機會,期間奉公守法,保持善良品行,現今緩刑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特予敘明。

本案申辯人因一時不查誤觸法網,幸賴法院給予檢討反省之機會,於判決確定後即立定決心,盡忠職守、戮力從公、依法行政,於 96 年獲嘉獎 76 次,97 年獲嘉獎 60 次,98年獲記功 1 次、嘉獎 75 次,本年截至 7 月 28 日止,亦已獲嘉獎 31 次,積極努力不辭辛勞,工作成效卓著,各項學習及訓練均認真參與,謹言慎行,律己從嚴,希冀彌補以往之過錯,不負國家社會之託付。任職以來,除 96 年當年因本案判決確定,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予以考核乙等考績外,自 81 年警專畢業迄今,每年考績均為甲等,此有申辯人之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見證據一)。申辯人上有父母老邁年高,父親劉全利現年七十,年老體衰,須人照料,下有子女各一人,子現年 7 歲懵懂無知、女甫滿周歲嗷嗷待哺,均無謀生能力,妻子為照顧年邁老父及襁褓幼兒分身乏術,無力外出覓職以貼補家用,六口之家食指浩繁,既乏積蓄又無恆產,家中生計,完全仰賴申辯人一份薪俸。申辯人對所犯過錯,誠心接受責罰,以為惕勵,申辯人確已誠心悔改,並引以為戒,尚祈明查,倘今遭鈞會予以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全家人之生計將無以為繼,懇請鈞長憫恤申辯人家中之困苦並審酌多年改過向善秉公執事之努力,對申辯人從輕懲處,以勵自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人事資料列印表。

(二)、戶籍資料。

丁、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乙○○於本案刑事判決後,深刻檢討,對於內政部移送意旨所述情事,未能遵循法律規定,恪守職責,導致身涉此案,深是自責,後悔莫及,緩刑期間保持善良品行,奉公守法,今(99)年 8 月緩刑期將屆滿,合先敘明。申辯人因一時不查誤觸法網,幸賴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下定決心,盡忠職守、謹慎勤勉、戮力從公。從警以來表現優良,93 年偵辦組幫派強盜案、97 年偵辦警察局與「吉陞公司」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分獲記大功一次等多項獎勵(如附件一),積極努力不辭辛勞,工作成效卓著。

申辯人因工作、訴訟等壓力日夜操勞引爆胃癌併腹膜轉移重病現住院治療中(如附件二),且上有年邁老母,須人照料,下有一子現年 7 歲懵懂無知,妻子更為照顧申辯人、幼兒及老母分身乏術,爰於 99 年 6 月 30 日自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自願離職(如附件三),4 口之家既乏積蓄且無恆產又罹絕症,家中生計,唯申辯人之俸是賴。申辯人所犯過錯,理當接受處分,以儆效尤,惟申辯人已知悔改,倘今遭鈞會予以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生命逝去之時無公務員身分,身後公務人員相關撫卹將全部喪失,全家人之生計將無以為繼。

申辯人生命即將終了,或許未來得及接收鈞會處分書,亦或許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下由苦命的妻子代為接收,懇請鈞長憫恤申辯人,家中之困苦及改過向善之努力對申辯人從輕懲處,使保有公務員身分,不致家人於申辯人死亡後三餐不繼。申辯人再次懇求,敬請鈞長,大發慈悲心憫恤申辯人,從輕懲戒,幫助申辯人盡到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與遺願,倘有來生,大恩大德來生再報。

二、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人事資料列印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離職證明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小隊長,甲○○、丙○為該隊偵查佐,乙○○為該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均負有偵查犯罪嫌疑人之職務。被付懲戒人丁○○於擔任刑警大隊小隊長及其餘三人於擔任同隊偵查員期間,薛志忠(綽號二齒)、許錦全則係平日配合渠等小隊辦案的線民。

二、89 年間,薛志忠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的男性成年友人曾向與薛志忠熟識之華明村借得 3 把手槍。89 年

11 月初某日,薛志忠陪同「阿偉」前往華明村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茂興店 74 號住處返還上開 3 把手槍。89年 11 月 9 日,薛志忠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江子翠站附近某早餐店與被付懲戒人甲○○、乙○○、丁○○、丙○等人聊天提及上開還槍事件,被付懲戒人甲○○即要求薛志忠打探消息,薛志忠乃於當日前往華明村住處查看,適陳明情自南投縣北上寄宿華明村住處,華明村介紹陳明情、薛志忠相識,並表示:陳明情手上有些毒品,如薛志忠那邊有管道,幫他賣一下等語。薛志忠隨後返回臺北縣刑警大隊告知被付懲戒人丁○○、甲○○、乙○○、丙○等人上情,被付懲戒人丁○○等 4 人遂於 89 年 11 月 10 日,安排許錦全假扮毒品買主隨同薛志忠前往華明村住處,與華明村及陳明情會晤商議毒品交易細節,經薛志忠、許錦全及陳明情確認交易毒品係海洛因磚 4 塊,交易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即由華明村、陳明情、薛志忠及許錦全約定翌(11)日上午 11 時許在華明村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26 之 1 號檳榔攤內進行毒品交易。

三、89 年 11 月 11 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丁○○向不詳姓名友人籌借毒品交易款項交付許錦全,即率組員即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並召集林國春、陳志成、龔基華等人支援查緝任務,一行人尾隨許錦全到前開檳榔攤現場埋伏。嗣華明村、陳明情與許錦全先在檳榔攤內確認毒品數量無誤,陳明情即陪同許錦全外出至許錦全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賓士車檢視毒品交易價款之際,被付懲戒人丁○○等人即依照與許錦全約定的暗號,持槍逮捕將正往檳榔攤方向逃跑的陳明情,並將陳明情押入檳榔攤內,復於室內查獲約定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毛重為 2,650 公克(淨重 1,414.34 公克,純質淨重 1,071.22 公克),經陳明情當場舉手表示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被付懲戒人丁○○即命被付懲戒人甲○○將已逮捕之陳明情帶到檳榔攤內房間,由被付懲戒人甲○○戒護並藉以與當時在檳榔攤客廳的華明村、童火旺、許芳維、江俊興等人隔離。林國春、陳志成、龔基華等 3 人則負責對在場之華明村、童火旺、許芳維、江俊興等人盤查,進行身分、前科、通緝等資料查詢及檳榔攤內外現場的警戒工作。被付懲戒人乙○○因接獲許錦全來電表示遭人跟蹤,為保護許錦全而與被付懲戒人丙○一同離開現場,約 1 小時後被付懲戒人丙○再度返回檳榔攤現場,並接替被付懲戒人甲○○戒護陳明情的工作,被付懲戒人乙○○則逕行返回臺北縣刑警大隊。

四、被付懲戒人丁○○為求績效,除要求當時已遭逮捕的陳明情提供毒品來源外,並要求陳明情再交出槍枝供查緝,惟經陳明情拒絕,被付懲戒人丁○○因依情資研判綽號「阿村」即華明村持有槍枝,即將華明村帶入檳榔攤後方走道,當場要求華明村必須設法交出槍彈。華明村為避免自己及其他在場人一併遭警方移送,遂同意警方交槍的要求,並向陳明情允諾負責陳明情之訴訟費用、照顧陳明情家人及提供陳明情入獄後之生活費,說服陳明情同意自白承擔槍彈罪責,並指示適外出返回檳榔攤的簡志忠,將停放在檳榔攤外的自用小客車駕駛到華宅交予林雅宣使用,並聯絡其配偶林雅宣駕車到臺北縣○○鄉○○○路旁某家具行前向不詳姓名之人拿取槍彈。林雅宣乃依華明村指示向不詳姓名男子取得 45 制式手槍 1 把、子彈 7 發,旋送至檳榔攤交給華明村,再轉交被付懲戒人丁○○、甲○○檢視。被付懲戒人丙○則在返回檳榔攤現場後,接替被付懲戒人甲○○看守陳明情,再由被付懲戒人丁○○決定將逮捕的陳明情,併同查扣的毒品、槍彈帶回臺北縣刑警大隊。

五、89 年 11 月 11 日警方帶陳明情返回臺北縣刑警大隊後,被付懲戒人丁○○、甲○○、乙○○、丙○等 4 人明知

89 年 11 月 11 日 11 時許查獲地點僅查獲毒品海洛因,制式 45 手槍、子彈係事後華明村與陳明情協議由陳明情自白承擔槍彈罪責後由華明村交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甲○○對陳明情製作「警方在我拿的塑膠袋內起出美制 45 手槍 1 把、子彈 7顆」等內容不實的警詢筆錄,並由被付懲戒人乙○○以電腦將「陳明情為警在身上當場查獲制式 45 手槍、子彈」的不實事項記載在臺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縣警察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並與被付懲戒人丁○○及不知情之刑事組長駱昌宇共同具名製作該移送書、報告書,上開不實的移送書、報告書經不知情的刑警大隊隊長王志超審核,及不知情之臺北縣警察局局長劉勤章判行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將內容不實的警詢筆錄、移送書、報告書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只移送陳明情 1 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人犯涉案偵查的進行及陳明情本人。

六、被付懲戒人丁○○、甲○○、乙○○、丙○等 4 人為掩飾上情,復共同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0 年 2 月

19 日,檢方偵辦 89 年度偵字第 10851 號陳明情毒品、槍砲等案件時,承辦檢察官傳喚許錦全、被付懲戒人乙○○到庭作證時,一同教唆許錦全到庭偽證,使許錦全當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警方查獲前一天中午,我們去三芝街上和陳明情見面,他拿毒品和槍給我們看,說 4 塊海洛因一起買,連槍一起送,雙方討價還價後以 250 萬元成交,……照片中 2 包海洛因照片及槍 1 把是查獲當天看到的貨品,是用黃色紙袋包裝,裡面就是毒品及槍」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的不實陳述。而被付懲戒人乙○○當日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偽稱「小隊長將陳明情推倒在地上後,在陳明情附近看到 1 把槍及 1 包東西」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不實內容。90 年 2 月 19 日檢察官偵查中庭訊結束,4 人復承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由被付懲戒人甲○○找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薛志忠化名「阿三」,在臺北縣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敘述「『阿文』(即陳明情)有親自拿海洛因及槍械讓我看過、約我明日 11日中午 12 時在臺北縣○○鄉○○○路上的泡沫紅茶店對面檳榔攤前交易毒品及槍械」等情,並將筆錄製作日期倒填為

89 年 11 月 10 日 23 時;被付懲戒人乙○○則找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許錦全化名「伍弟」在臺北縣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敘述「『阿文』持有槍枝,身上會帶著 1 把黑色手槍」一節,筆錄製作的日期亦倒填為 89 年 11 月 10 日 23時,嗣其等將上開經倒填日期且內容係增列槍枝虛偽內容的

2 份警詢筆錄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對人犯涉案偵查之進行及陳明情本人。

七、90 年 3 月間,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乙○○等人聽聞檢察官傳喚簡志忠作證,再承前偽證犯意,與華明村共同教唆簡志忠偽證,使簡志忠於 90 年 3 月 22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當時我在檳榔攤內……警方開槍,將所有人推入我的檳榔攤,要我們全部趴下,警方在陳明情旁邊拿到一個袋子裡面有毒品及槍,警察問是誰的,陳明情舉手說是他的」等語。

八、上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 92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乙○○四人,均依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教唆偽證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渠等四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均已確定,並於 96 年 3 月 30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5 月 24 日士院鎮刑宇 92 重訴 17字第 0960207581 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丁○○等四人申辯意旨均坦承前述違失等情不諱,並請求體恤渠等均因一心一意想為治安工作爭取績效,造成無心之過,刑事責任部分已獲緩刑寬恕,行政責任部分,亦請給予從輕處分,讓渠等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被付懲戒人乙○○另申辯稱:伊罹患末期胃癌,生命即將終了,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請給予遺孤妻子有領取相關撫卹機會,以維遺孤生計等語。及被付懲戒人等所提詳如事實欄記載之各項證據,均僅能作為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1 條、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