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農業課技士(92 年 7月 16 日退休),其表哥巴燕.達魯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付懲戒人擔任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竟與候選人巴燕.達魯及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之楊秋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予巴燕.達魯之犯意聯絡,先於 90 年 11 月 1 日,推由被付懲戒人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 3 鄰天然谷 6 之 1 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門前巴燕.達魯所有 DE-6198 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白色信封各一枚內置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 3 人,囑付張家旺等 3 人支持巴燕.
達魯,而張家旺等 3 人亦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均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續由被付懲戒人於當日在該餐廳之餐會中與有投票權之葉維明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將裝有3,000 元、2,000 元(該款項係向楊秋月領取)之信封袋各 1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高光明及劉錦來,葉維明即轉交予高光明,同時告知其中 1 份交付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 3,000 元之信封袋收下,並與葉維明基於犯意聯絡,於搭載劉錦來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 4鄰麥樹仁 94 之 1 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 2,000 元之信封交予劉錦來,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巴燕.達魯,高光明、劉錦來均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巴燕.達魯與被付懲戒人、楊秋月繼於 90 年 11 月 3 日下午
6、7 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晚上 7 時 46 分許,巴燕.達魯、被付懲戒人、楊秋月承前同一犯意,並與劉榮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楊秋月與劉榮和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被付懲戒人指示劉榮和及楊秋月,由劉榮和交付 2 紙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則以前 1 日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之 10 萬元做為預備發放之賄款,並依劉榮和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 2 鄰田埔 30 號民宅內,因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之
10 萬元現金為一整疊,楊秋月即先行以其私人款項代墊,約於同日晚上 7 時 52 分、7 時 54 分及 7 時 55 分,分別交付各 1,000 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並請渠等支持巴燕.達魯,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均知楊秋月交付金錢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而為改判,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褫奪公權 3 年。扣案新臺幣 15 萬 2 千元、信封袋 5 個、行賄名單 2 張均沒收,並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4 月 20 日院通刑新 98 重選上更(六)39 字第0990006145 號函(敘明該案有關被付懲戒人部分,業已確定)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主管長官亦應將其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