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技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明知自己早已顯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又明知某一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李志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由案外人陳三寶、劉正宗等人所簽發之支票 4 紙均屬無從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竟仍為下列行為:
1.呂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劉維廉知悉渠係中央氣象局人員且為公務員身分之信賴關係,先後持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 95 年 8 月 15 日,票面金額 27 萬 3,500 元)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發票日 95 年 8 月 17 日,票面金額 25 萬4,600 元)之空白支票各 1 紙,連續向劉維廉誆稱:
該等支票均屬渠所投資欣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與廠商往來頻繁,急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故須該等款項支應,並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云云等事由,並在該等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而先後將 20萬、12 萬、20 萬之款項交予給呂員收執。
2.呂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發票日 95 年 9 月 10 日,票面金額 31 萬 7,600元)之空白支票 1 紙,再向劉維廉誆稱:該支票亦係渠所投資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故須該筆款項支應,並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云云之事由,並在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因不疑有他,而先後二次將 9 萬 5,200 元、24 萬之款項貸予呂員。
3.呂員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 95 年 9 月 12 日,票面金額 37 萬6,200 元)之空白支票 1 紙,再向劉維廉誆稱:該支票亦係渠所投資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尚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須該筆款項支應,並保證必如期還款云云之事由,且在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因不疑有他,而先後二次將 9 萬 5,000 元、11 萬 8,000 元之款項交予呂員收執。
4.詎呂員收受前開總計新臺幣 106 萬 8,200 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所交付之客票經劉維廉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劉維廉始查悉受騙,嗣寄發存證信函予呂員催討債務,呂員始於 95 年 8 月底向劉維廉表示願按月償還該等款項,然仍於僅歸還總計 12 萬 4,100 元款項後復避不見面,拒不歸還該等欠款。
(二)案經劉維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案目前由呂員上訴中。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1.申辯人因誤交損友導致誤觸法網深感不妥,望委員體察,但本案仍在上訴中,申辯人會將人證物證再向法院提出以爭取清白。
2.申辯人雖誤信友人,但並無利用機關名銜,在外招搖行事。
3.劉員為一財務代辦公司,申辯人因貸款需要才與他結識,其中前後已向申辯人收取了約 30 萬的代辦傭金,除此之外,利息也收取了約 15 萬左右(每 10 萬元每月支付 1 萬 2,000元)。
4.申辯人並未向該員借了 90 萬左右未還,若是積欠了此一大筆錢為了該員未曾到過申辯人的服務單位向申辯人索討,而該員為了勝訴蓄意隱瞞一些對申辯人有利的物證。
5.申辯人亦透過友人協商還款但其要求一次歸還 45 萬,因門檻太高而無法達成協議,但該員已向機關申請扣薪,已併案執行中。
6.此一私人借貸行為並無利用公家的相關資源,請鈞會亮察。
7.若有需要本著追求清白的信心與決心,申辯人願意親赴說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技士,明知自己已顯無資力,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及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由案外人陳三寶、劉正宗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一紙均屬無從兌現之支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友人劉維廉知悉其乃係中央氣象局人員而為公務員身分,對其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交付時地」欄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各一紙,連續向劉維廉誆稱:該等支票均屬其所投資欣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與廠商往來頻繁,急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故須該等款項支應,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云云等事由,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因而不疑有他,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時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或臺中縣烏日鄉烏日火車站,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
(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交付時地」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再向劉維廉誆稱:該支票亦係其所投資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故須該筆款項支應,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云云之事由,並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不疑有他,因而接續二次於如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時日,以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匯款至案外人陳麗雲帳戶,及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貸予被付懲戒人。
(三)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支票交付時地」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紙,再向劉維廉誆稱:該支票亦係其所投資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尚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須該筆款項支應,保證必如期還款云云之事由,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不疑有他,因而接續二次於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時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詎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總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 8,200 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所交付之客票經劉維廉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劉維廉始查悉受騙,嗣經劉維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催討債務,被付懲戒人始於 95 年 8 月底向劉維廉表示願按月償還該等款項,然仍於僅歸還總計 12 萬 4,100 元款項後復避不見面,拒不歸還該等欠款。
案經劉維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77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詳見事實欄所載),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可取。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編號│支票交付時│付款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 │、地。 │ │ │日) ││ │發票人 │ │ │告訴人實際借款│├──┼─────┼────────┼─────┼───────┤│ │95 年 6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號│27 萬 3,500 ││ │月 9 日,│(000000000 號)│ │元(95 年 8 ││ │在臺中市○│ │ │月 15 日) ││ 一 │○○路與文│ │ │95 年 6 月 9││ │心路口。 │ │ │日出借 20 萬元││ │陳瑞加(富│ │ │ ││ │澲企業有限│ │ │ ││ │公司) │ │ │ │├──┼─────┼────────┼─────┼───────┤│ │95 年 6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0000000 號│25 萬 4,600 ││ │月 23 日,│作社 │ │元(95 年 8 ││ │在臺中縣烏│(000000000 號)│ │月 17 日) ││ 二 │日鄉烏日火│ │ │95 年 6 月 ││ │車站。 │ │ │23 日出借 12 ││ │盧章(福星│ │ │萬元、95 年 7││ │開發企業有│ │ │月 10 日出借 ││ │限公司) │ │ │20 萬元 │├──┼─────┼────────┼─────┼───────┤│ │95 年 7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0000000 號│31 萬 7,600 ││ │月 13 日,│分行 │ │元(95 年 9 ││ │在臺中市○│(000000000 號)│ │月 10 日) ││ │○○路與文│ │ │95 年 7 月 ││ 三 │心路口。 │ │ │13 日出借 9 ││ │陳三寶(煥│ │ │萬 5,200 元、││ │唐企業有限│ │ │95 年 7 月 ││ │公司) │ │ │26 日出借 24 ││ │ │ │ │萬元 │├──┼─────┼────────┼─────┼───────┤│ │95 年 7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 號│37 萬 6,200 ││ │月 28 日,│ (82908 號) │ │元(95 年 9 ││ │在臺中市○│ │ │月 12 日) ││ │○○路與文│ │ │95 年 7 月 ││ 四 │心路口。 │ │ │28 日出借 9 ││ │劉正宗 │ │ │萬 5,000 元、││ │ │ │ │95 年 8 月 4││ │ │ │ │日出借 11 萬 ││ │ │ │ │8,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