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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乙○○)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渠前於該局員林分局服務期間,於 96 年 1月 24 日 20 時 30 分,參與該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後,得知當日晚上 9 時至 12時,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渠為避免粘倍丕、陳韋廷(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於同日晚上 9 時 10 分,以電話通知粘倍丕臨檢之事;粘倍丕隨即於同晚 9 時 15 分,以電話轉知該遊戲場店長黎天爵(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粘倍丕、黎天爵事先知所準備,得以避免賭博犯行遭查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主文第 5 項)乙○○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部分,均無罪。」渠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主文第 1 項後段)乙○○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撤銷。(主文第 3 項)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57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執丙字第 6288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57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6 月 7 日 99 中分鎮刑萬 97 上訴 2580 字第 06661 號確定函 1 份。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執丙字第 6288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1 份。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2 月 11 日彰檢文護辰字第 53106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7 月 6 日臺會調字第0990001410 號通知書。

二、申辯人甲○○因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得依規定時間提出申辯。

三、申辯摘要:申辯人甲○○於 96 年 1 月 24 日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執丙字第 6288 號易服社會勞動執揮書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四、事實及理由:

(一)申辯人甲○○於 96 年 1 月 24 日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案,一時疏忽失錯,甚感愧歉。

(二)申辯人自 69 年起從警至今,計有三十年有餘,平時工作認真,盡責維護社會治安及打擊犯罪,服務熱誠,從警期間,承蒙各級長官愛護及關照,申辯人不勝感激。

(三)基上述事實及理由,謹懇請委員長官垂憫申辯人因一時疏忽失錯,有損警譽及社會觀感,甚感內疚。敬乞賜准從輕處分,讓申辯人有繼續為社會及國家再盡一份綿薄之力,實感同再造之恩,不甚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乙○○)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 96 年間,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粘倍丕、陳韋廷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 94 年

12 月起,在彰化縣○○鎮○○路 ○○ 號,合資開設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由粘倍丕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為粘倍丕之表兄,因粘倍丕為避免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緝,曾請託被付懲戒人代為行賄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轄區員警,經被付懲戒人拒絕後,被付懲戒人礙於親情,仍允諾如知悉該轄區有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行動時,會主動通知粘倍丕。嗣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 月 24 日晚上 8 時 30 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樓簡報室,參與該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後,得知當日晚上 9 時至 12 時,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被付懲戒人為避免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9 時 10 分 51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粘倍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粘倍丕,要粘倍丕告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人員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粘倍丕隨即於同日晚上 9 時 15 分 2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黎天爵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黎天爵,指示黎天爵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因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粘倍丕、黎天爵事先知所準備,得以避免賭博犯行遭警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10 月 8 日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5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585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6 月 7日 99 中分鎮刑萬 97 上訴 2580 字第 06661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執丙字第6288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2 月 11 日彰檢文護辰字第 53106 號敘明請協助執行被付懲戒人社會勞動案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於 96 年 1 月 24 日,有為上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情事。惟以渠從警三十年有餘,工作認真,盡責維護治安及打擊犯罪,服務熱誠。因一時疏忽失錯,有損警譽及社會觀感,甚感內疚,請准從輕處分云云(詳見事實欄乙所載)。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議處。被付懲戒人將職務上得悉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擴大臨檢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之消息,洩漏予經營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之表弟粘倍丕,影響警員臨檢取締電子遊戲場賭博行動之效果,固屬非是。惟並未藉此圖牟不法利益,且事後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已表示愧疚之意,知所悔悟。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