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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禁止規定,經該局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協助調查,並訪談相關人員,調查結果為翁員自 96 年 7 月 27 日至 97 年 9 月 11 日期間擔任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且持股 5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屬實。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翁員投資「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權達50% ,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翁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98 年 12 月 29 日竹縣埔

警督字第 0987003556 號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凱旭行銷有限公司」登錄資料函)。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9 年 1 月 5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0410 號函 1 份,及該函所附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凱旭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3 次會議紀錄 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對甲○○、許盛富、林于暄等

3 人訪談紀錄各 1 份。

(四)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96 年 7 月至 97 年 10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 8 份。

(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被付懲戒人綜合儲蓄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 號存摺

4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渣打銀行)收受現金收據 8 張、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准予貸款函各 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存入憑證 1張、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網路 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網路 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共計 30張。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1 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 1 份。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1 份。

(七)被付懲戒人與林于暄間之借款契約書 1 份、林于暄所簽發,發票日為 96 年 8 月 17 日、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本票 1 張。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內政部認為違法一案,以 99 年 5 月 21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1042 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謹提出申辯書,呈請鑒核。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

(一)條文中「經營」明確指出「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申辯人 96 年 7 月 25 日至 97 年 9 月

5 日從未參與「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該公司均是許盛富與林于暄共同在經營。

(二)另「投資」一詞,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而本案實情係林于暄向申辯人借款新臺幣 155 萬元(雙方立下借款契約書 1 紙及本票 1 張),並以其中之新臺幣 50 萬元作為資本,與許盛富共同投資成立「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利,而申辯人並無投資「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利。

(三)許盛富於 99 年 1 月 16 日 14 時 00 分在新埔分局二組之訪談紀錄中,明確聲稱「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渠與林于暄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申辯人並無涉及商業「投資」、「經營」,而僅為名義上簽署同意投資之「人頭」,亦從未收受任何盈餘或其他利益。

(四)另林于暄於 99 年 1 月 21 日 15 時 30 分在新埔分局二組之訪談紀錄中,亦明確聲稱確曾向申辯人借款新臺幣

155 萬元,而將其中 50 萬元投資於「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請申辯人代為簽署「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故渠才是幕後實際投資股東,而以申辯人為名義上之投資股東,是申辯人實際僅為「人頭」。另渠投資「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僅有一個月餘,而於退出投資「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並未告知申辯人,亦未曾提供任何盈餘或其他利益給申辯人。

(五)此外,林于暄向申辯人借款新臺幣 155 萬元時,雙方於借款契約書上明定,林于暄須幫申辯人繳交名下信用貸款金額,故林于暄任職「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係將各家銀行信用貸款須扣款金額,匯至申辯人帳戶內以利銀行扣款,故該等款項並非申辯人之營利所得。

三、另查,現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於

36 年 6 月 21 日所修正,是否合於時宜已不無疑問;且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予以撤職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該條例第 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本條例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而依同條例第 29 條停職規定之意旨以觀,應限於「違法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申辯人與家人因本案件同遭嚴重打擊,也給各級長官帶來困擾,至今仍自責而後悔不已。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故懇求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時愚魯無心之失,給予一線自新之機,如蒙所請,毋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6 年 7 月間,與民眾許盛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於 96 年 7 月 25 日在「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及在該公司章程上蓋章,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96 年 7 月 27 日以經授中字第 09632522770 號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在新竹市○區○○里○○路 ○○○ 號 8樓,設立「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

100 萬元,被付懲戒人與許盛富之出資額各為 50 萬元,各持有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自 96 年 7 月 27 日起,迄至 97 年 9 月 5 日止,被付懲戒人並擔任該公司股東。

許盛富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計有 18 項,其內容如下:

「1.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2.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3.不動產買賣業」、「4.不動產租賃業」、「5.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6.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7.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8.投資顧問業」、「9.管理顧問業」、「10. 藝術品諮詢顧問業」、「11. 資訊軟體服務業」、「12. 資料處理服務業」、「13.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14. 其他顧問服務業」、「15. 其他工商服務業」、「16. 工商徵信服務業」、「

17. 租賃業」、「18.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該公司設立登記後已開始營業,其獲利之營業項目,主要是幫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收取手續費,每借 1 百萬元,要收取 6 萬元之手續費。又經被付懲戒人蓋章之該公司章程,除於第 2 條規定該公司所營事業

18 種,其內容如上述公司設立登記所載之 18 項營業項目外,於該章程第 10 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 13 條前段並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被付懲戒人以營利為目的,出資 50 萬元,投資「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資本總額為 100 萬元。自 96 年

7 月 27 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 97 年 9 月 5 日,將出資額 50 萬元,轉讓由林昆增承受,同意該公司更名為凱旭行銷有限公司之日止,被付懲戒人並擔任該「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五十,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所投資該公司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已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之上限。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協助調查,並訪談相關人員,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98 年 12 月 29 日竹縣埔警督字第 0987003556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9 年 1 月 5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0410 號書函,及該函所附之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凱旭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表、該兩公司之公司章程各 1 份、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於 96 年 7 月 25 日立具者、97 年 9 月 5 日立具者各 1 份,另有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96 年 7 月至 97 年 10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 8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3 次會議紀錄 1 份、被付懲戒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3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係林于暄向渠借款 155 萬元,並以其中 50 萬元作為資本,與許盛富共同投資成立「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利,並共同經營。林于暄將 50萬元投資於「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請渠代為簽署「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故林于暄才是幕後實際投資股東,而以渠為名義上之投資股東。渠僅為名義上簽署同意投資之「人頭」,並無涉及商業「投資」、「經營」,亦從未收受任何盈餘或其他利益。林于暄投資「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僅有一個月餘,而於退出投資時,並未告知申辯人,亦未曾提供任何盈餘或其他利益予申辯人。林于暄向渠借款 155 萬元時,約定須幫申辯人繳交名下信用貸款金額,故林于暄任職「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將各家銀行信用貸款須扣款金額,匯至申辯人帳戶內以利銀行扣款,故該等款項並非申辯人之營利所得。渠因本案,受嚴重打擊,至今仍自責而後悔不已。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請體恤渠一時愚魯無心之失,給予自新之機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僅為名義上簽署同意投資之「人頭」,並無涉及商業「投資」、「經營」,且實際投資股東林于暄投資僅一個月餘,即退出投資,而未告知渠等情乙節,固經證人林于暄、許盛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訪談時,附和其說。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7 月 25 日,既在「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甲○○欄簽名、蓋章,及在該公司章程上蓋章,以該公司股東名義,表示同意訂立該公司章程,選任許盛富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該公司等語。而該公司章程第 5 條記載: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

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元) 住所或居所許盛富 伍拾萬元整 327 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村犁頭洲 18 號甲○○ 伍拾萬元整 350 苗栗縣○○鎮○○

里○○路 ○○○ 巷○ 弄 ○ 號」等字句。

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已繳足該出資額 50 萬元予該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96 年 7 月 27 日以經授中字第 09632522770 號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此有上開 96 年 7 月 25 日立具之「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則被付懲戒人出資 50 萬元,以營利為目的,投資該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五十,至為灼然。尚難以林于暄向被付懲戒人借款

155 萬元,將其中 50 萬元投資於該「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由,而諉為不知該投資成立公司、為該公司股東等情事。亦不得以渠與林于暄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否定渠投資該公司 50 萬元,持有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既然確實有出資,自係為該公司股東,而非人頭股東。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以渠僅為名義上之投資股東,實際上僅為「人頭」股東為由,而冀求辭卸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咎責。

(二)次查公司登記自 96 年 7 月 27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

97 年 9 月 5 日被付懲戒人立具同意書轉讓出資為止,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變更,顯示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資情形。又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9 月 5 日,在「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繕打之「甲○○」名下簽名蓋章,表示:「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更名為凱旭行銷有限公司。二、所營事業變更如左:1.…」、「三、原股東甲○○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林昆增承受。原股東許盛富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林昆增承受。四、選任林昆增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五、修改章程如後附『凱旭行銷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由此足見被付懲戒人自 96 年 7 月 27 日公司成立後,迄至 97 年 9 月

5 日為止,均為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中途退資情形。故於 97 年 9 月 5 日始簽同意書,將全部出資額 50 萬元轉讓予林昆增,而成為退股股東,並同意公司更名,變更登記。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僅是「人頭股東」,實際股東林于暄投資 1 個月餘即退資云云,核與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出資,且於 97 年 9月 5 日始轉讓出資之事實不符,已難信採。證人林于暄、許盛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訪談時,附和被付懲戒人之上揭說詞,無非係事後廻護之詞,併無足取。且由上述被付懲戒人至 97 年 9 月 5 日始轉讓出資退股等情以觀,林于暄個人是否投資 1 個月餘即行退資,對於被付懲戒人之出資及股東身分,均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法咎責。

(三)復查被付懲戒人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其存摺收入欄記載:「96 年 9 月 19 日現收臺灣資聯 12,470 元」;「

96 年 11 月 16 日現收許盛富 6,000 元」;「96 年

11 月 20 日現收臺灣資聯 12,470 元」;「96 年 12月 20 日現收臺灣資聯 12,500 元」等字。苟如被付懲戒人所稱渠僅為「人頭股東」,實際投資股東林于暄於投資

1 個月餘即退出投資云云,則於實際股東退出後,人頭股東本應與公司無涉,該公司或公司代表人殊無再行將現金存入被付懲戒人帳戶之理。乃於 96 年 7 月 27 日該公司成立後逾 1 個月,將近 2 個月之 96 年 9 月 19日,該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現金 12,470 元存入被付懲戒人上揭帳戶;於逾兩個月後之 96 年 11 月 16日,該公司代表人許盛富將現金 6,000 元存入被付懲戒人上揭帳戶;96 年 11 月 20 日、同年 12 月 20 日,該公司分別將 12,470 元、12,500 元存入被付懲戒人上揭帳戶,已如上述,此與常情有悖。由此益證於 96 年 9月 1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0 日止,臺灣資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許盛富將現款存入被付懲戒人上揭帳戶期間,被付懲戒人仍為該公司股東,故有金錢往來,如此始與常理無違。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渠為「人頭股東」,實際投資股東林于暄於投資 1 個月餘即已退出投資云云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自不容被付懲戒人執此解免其違法咎責。

五、至於被付懲戒人與林于暄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如何,約定如何清償借款,非屬本件論究之範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事後已自責及後悔云云,乃行為後之態度問題,與渠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且其投資於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