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陳員)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15 日 9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4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員未再行提起上訴,本案確定。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99 年 7 月 13 日府人考字第0990113644 號所送陳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事實摘錄如下:陳員 98 年 12 月 11 日晚上 8 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夜晚 10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自小客車,往新竹縣○○鄉○○路行駛,嗣因操控力不佳而於途中擦撞由陳文淋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經警檢驗陳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測定值為
0.86mg/l)。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並經
99 年 6 月 10 日該局 99 年考績委員會第 7 次會議審議通過,將陳員違法事實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98 年度速偵字第 2420 號)。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99 年 1 月
15 日 9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4 號)。
3.99 年 6 月 10 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99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7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曾於 94 年 8月 4 日晚間 7 時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法院論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並經本會於 96 年 5 月 25 日以 96 年度鑑字第 10939 號議決書,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又於 98 年
12 月 11 日晚間,自當晚 8 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飲用高梁酒,至當晚 10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6155-MH 牌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往新竹縣○○鄉○○路方向行駛,於當晚 10 時 40分許,途經雙園路 2 段 32 號前方時,因操控力不佳而擦撞陳文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翌日(即 12 日)凌晨零時 4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速偵字第 2420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4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條之 3 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2 月 5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