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技士,於擔任該所機要秘書任內(87 年 6 月 1日起至 90 年 12 月 21 日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共工程有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自 87 年 6 月 1 日起至 90 年
12 月 21 日止,擔任臺東縣長濱鄉公所秘書(原先擔任總務課員、課長職務),與該鄉鄉長潘榮宗(自 83 年 3 月
1 日起至 90 年 9 月 1 日停職),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等均明知經辦公用工程,應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而該審核程序表於 87 年 7 月 1 日修定生效實施後,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未達 3 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及政府採購法(87 年 5 月 27 日頒布,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之相關法令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且於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指定 2 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以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方式,舞弊營私。潘榮宗與被付懲戒人分別擔任鄉長、秘書之職務,鄉長握有決標之最後權限,被付懲戒人則歷任鄉內各種職務多年,熟悉各項程序、廠商,並掌握投標文書作業之大權,2 人為從中牟利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職務上辦理工程發包之便,將鄉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三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之工程分類規劃,先由熟悉各項程序、資料及廠商之被付懲戒人將所有可能參與承包且願意配合之廠商資料加以彙整後,提供予潘榮宗,以指定 3 家廠商投標或比價之方式,圈選 3 家廠商,並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先後由潘榮宗或被付懲戒人以電話聯絡或在鄉長、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內當面告知下列有意承包該鄉公共工程廠商之方式,廠商計有:張慶文(宏銓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為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進吉(長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借用冠邦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投標)、陳輝陵(建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皇財(經由合夥人陳輝陵將上情轉知後,借用盈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曾玉萬(杰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鄒榮增(借用「政富公司」及「冠邦土木」之牌照參與投標)、劉錦忠(奕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宏俊(總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錦豐(經由其合夥人潘宏俊轉知上情,借用和興土木之牌照參與投標)、許省德(建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潘榮宗、被付懲戒人共同決定後分別將更(三)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之工程分配給上開特定廠商承包,同時並決定陪標之廠商,而上開廠商獲悉被指定分別承作如更(三)刑事判決附表
一、二之工程後,乃分別向更(三)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餘 2 家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使彼此均得順利標得所指定之工程(詳如更三刑事判決附表),且在投標時,即由廠商依照原先規劃方式,分別提出文件資料參與投標,而預定得標之廠商或在投標前,或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分別交付約工程款 1 成或 0.5 成之回扣款予潘榮宗或被付懲戒人。潘榮宗、被付懲戒人遂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借款或參與連任長濱鄉鄉長選舉之競選贊助款等名義,陸續向上開指定得標之廠商收取回扣款;而張慶文等廠商為能獲取承包工程之機會,亦分別或共同基於對潘榮宗指定工程予其等承作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事先交付賄賂以期待潘榮宗於日後(含當選連任鄉長後)指定工程之概括犯意或犯意聯絡,於 87年間起,臺東縣第十三屆長濱鄉鄉長選舉前後,以贊助潘榮宗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贊助被付懲戒人之妻陳金蓮(其後已離婚)競選議員或貸予其借款為名義,連續在鄉長辦公室或其住處交付現金,並以此款項抵充當選連任後或借款後指定工程之回扣款。被付懲戒人及潘榮宗因而指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回扣,就更(三)刑事判決附表一部分之工程,推由潘榮宗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計向張慶文收取 190 萬元;向陳進吉收取 47 萬元;向陳輝陵、鄭皇財共收取 201 萬
9 千元;向曾玉萬收取 130 萬元;向鄒榮增收取 60 萬5,850 元;向劉錦宗收取 10 萬元;向陳錦豐收取 12 萬 5千元,向潘宏俊收取 42 萬 5 千元。就更(三)刑事判決附表二之工程部分,推由被付懲戒人向許省德收取工程回扣款 10 萬元;收取由張慶文交付之工程回扣款 14 萬元。總計被付懲戒人及潘榮宗,就上開工程共收取回扣款 718 萬4,850 元(詳見更三刑事判決及附表)。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0 年度偵字第 1524 號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付懲戒人之不當科刑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7 號),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肆年(關於追繳沒收之記載免予詳敘)。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7 月 29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47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