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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 99 年 4 月 17 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家中飲用高粱酒 1 杯,嗣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後載友人上路欲前往文化路訪友。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文明路口時,因後座友人脫下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試甲○○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61 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7 月 5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13 日基院義刑廉 99 基交簡 264 字第 07787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8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 99 年 4 月 17 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家中飲用高粱酒 1 杯,嗣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後載友人上路欲前往文化路訪友。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文明路口時,因後座友人脫下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61 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 2011 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9 年 5 月 31 日,以 99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7 月 5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 7月 13 日基院義刑廉 99 基交簡 264 字第 07787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之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