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前在該分局江翠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8 年 12 月 1 日 19時 20 分許之勤餘時間,在板橋市○○路 ○ 段 ○○ 巷 ○弄 ○ 號 1 樓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20 時 50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返回江翠派出所休息。嗣經該局督導人員於同日 21 時 15 分許督勤時,發現王員酒味濃厚,乃對王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3 毫克。
二、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處罰金新臺幣 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並執行完竣。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2 月 25 日 98年度偵字第 341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20 日 99 年度交簡字第
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13 日板院輔刑晨 99 交簡 266 字第 02382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7 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 99 年 8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江翠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8 年 12 月 1 日 19時 20 分許之勤餘時間,在板橋市○○路 ○ 段 ○○ 巷 ○弄 ○ 號 1 樓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20 時 50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返回江翠派出所休息。嗣經該局督導人員於同日 21 時 15 分許督勤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酒味濃厚,乃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3 毫克。
三、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 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並執行完竣。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2 月
25 日 98 年度偵字第 341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20 日 99 年度交簡字第 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13 日板院輔刑晨 99 交簡 266 字第 0238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均影本各 1 份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