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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9 年 5月 18 日 2 時 15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 7081-GQ自用小客車,沿馬公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撞路旁路標肇事,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28.94MG/DL ,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1.14MG/L ,該局馬公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99 年 7 月 14 日馬警

分偵字第 099226074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含偵訊筆錄)。

(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照片)1 份。

(證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8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9 年 5月 18 日 2 時 15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 7081-GQ自用小客車,沿馬公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撞路旁路標肇事,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28.94MG/DL ,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1.14MG/L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蔡葦榛、被付懲戒人之母夏蔡玉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證人林競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救護情形亦已證述甚詳,此有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