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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7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南港分局偵查佐,前於大安分局小隊長任內,因本府警察局於 95 年

5 月份規劃實施 4 次擴大臨檢,且為有效打擊不法,於同年月 18 日及 23 日上午 2 時至翌(24)日上午 2 時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同步實施區域聯防擴大臨檢,又於同年月

23 日 7 時至 26 日 7 時為期 3 天,針對幫派分子執行「靖平專案」掃蕩工作,依該局實施擴大臨檢計畫規定,各級主官(管)應嚴格要求員警遵行保密工作及勤務紀律,詎鄭員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同年 5月 23 日中午,掃黑專案進行方殷之際,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高屏英暢談與鄒興華(以下稱鄒民)合作買賣股票一事,同日下午 6 時 50 分,鄭員用行動電話與鄒民聯絡,鄒民於電話中向鄭員探詢當天晚上狀況,鄭員竟違背職務將上開應保密之擴大臨檢及掃黑等勤務,以暗示之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鄒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6 月

26 日 97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判決鄭員無罪(證據 1)。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罪部分撤銷。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證據 2、3 );另鄭員業於 99 年 3 月 12 日繳納罰金完竣(證據 4)。

三、鄭員涉嫌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判決書第 14 頁中提及「鄭員長期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且為偵查小隊長階層之領導幹部…然依本件調查事證,堪證鄭員之日常生活素行,顯然已違公務員規範,且依卷附之譯文內容與鄭員之供述…顯然已逾越其職務上之分際,且與其職務上之偵防任務與治安目的完全無關,其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行為準則,鄭員與酒店間之熟識關係,多次以簽帳消費,其行為尤已違反警察之行為規範並牴觸公務員服務法,而有應受懲戒事由…」,行政責任應予查究。

四、本案經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9 年第 7 次及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99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擬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將鄭員移付懲戒,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5 月 18日書函復略以:「…甲○○…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

五、綜上,審酌本案鄭員因洩密罪經判決確定暨多次涉足不妥當場所,其行為違反警察之行為規範並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26 日 97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2.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12 月 31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2951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2 月 23 日院通刑廉 98 上訴2951 字第 0990002750 號函 1 份。

4.鄭員繳納罰金收據 1 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行為違反警察之行為規範並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移請懲戒,顯有違誤。

二、按懲戒案件移送書理由略謂:「鄭員涉嫌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判決書第 14 頁中提及『鄭員長期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且為偵查小隊長階層之領導幹部…然依本件調查事證,堪證鄭員之日常生活素行,顯然已違公務員規範,且依卷附之譯文內容與鄭員之供述,…顯然已逾越其職務上之分際,且與其職務上之偵防任務與治安目的完全無關,其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行為準則,鄭員與酒店間之熟識關係,多次以簽帳消費,其行為尤已違反警察之行為規範並牴觸公務員服務法,而有應受懲戒事由…。』,行政責任應予查究。」云云,作為本案提出懲戒之理由。

三、然正如刑事判決理由略謂:「被告甲○○為刑事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其職務係在摘奸發伏,本應潔身自愛,不得與明知為犯罪成員之人密切來往,此不僅為公務員應具之基本觀念,尤為刑事警察應嚴守之行為準則,而刑事警察基於其特殊身分與任務需求,固因常處偵查犯罪之第一線,必須深入社會基層,且依其不同之偵查目的,不得不與有犯罪前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進行相當聯繫之必要,然此種基於治安目的之接觸與互動,仍應有嚴格之分際,尤應有交往之底線,不得因來往頻繁之結果,導致公私不分,甚至喪失立場」,身為刑事警察,天職即屬摘奸發伏,自無疑義,然因辦案需要,不得不與有犯罪前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進行相當聯繫之必要。有關本次申辯人與鄒興華之接觸,係因與鄒興華認識甚久,原都沒有聯絡,直到 95 年間因為承辦一個槍枝案件,需要鄒興華代為策反一個證人,才又開始聯絡,時係因公事所接觸;且按依判決書對於檢察官起訴鄒興華係四海幫分子部分,並未認同,且鄒興華於該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亦無任何遭受起訴、科刑之紀錄,則申辯人縱有與鄒興華有密切交往,究有何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情況?

四、再者,有關申辯人與訴外人凌志鵬、賈潤年往來等情事,實為臆測。按綜觀判決書,並無調查任何訴外人凌志鵬、賈潤年往來等情事,僅申辯人曾答辯:「…。餘款 20 萬元則透過友人凌志鵬、賈潤年還給被告鄒興華」等語。則該判決書所謂「民間傳聞之著名幫派分子,如凌志鵬、賈斯年、…等人亦有往來,甚且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已逾越其職務上之分際,且與其職務上之偵防任務與治安目的完全無關。」,凌志鵬、賈斯年(或是賈潤年)等人,是否為「民間傳聞之著名幫派分子」,純屬傳聞證據,亦未經調查,實不得作為懲戒之事實基礎;再者,申辯人僅謂:「餘款 20 萬元則透過友人凌志鵬、賈潤年還給被告鄒興華」等語,判決書卻可推演至所謂:「甚且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已飛越相當性。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懲戒之事由為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懲戒之處分,包含撤職、休職等重大處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自不可不慎,因此,對於懲戒事由之調查,程序上雖未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嚴格之法定程序及無罪推定之原則;然對於懲戒事由之調查,亦應本無罪推定之原則,詳細調查相關事證,以維公務員之權益。有關本案臺北市政府所移送之懲戒事由,係以申辯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之部分理由,作為本案懲戒之事由。然誠如上述理由所述,有關懲戒之事實,均非經過刑事訴訟之調查程序,僅屬傳聞證據,且非屬該上揭刑事案件之主要犯罪事實,自不得任意採用,作為懲戒之事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南港分局偵查佐。其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規劃於 95 年 5 月份實施 4 次擴大臨檢,且為有效打擊不法,於同年月 18 日及 23 日上午 2時至翌(24)日上午 2 時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同步實施區域聯防擴大臨檢,又於同年月 23 日 7 時至 26 日 7 時為期三天,針對幫派分子執行「靖平專案」之掃蕩工作,其專案執行目的乃在「向黑道宣戰,○○○區○○道幫派分子不法行為,動員全市警力深入查訪、蒐證,全力整肅,以宣示警方打擊犯罪之決心」,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擴大臨檢計畫規定,各級主官(管)應嚴格要求員警遵行保密工作及勤務紀律,詎被付懲戒人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具有法定協助檢察官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同年 5 月 23 日中午,掃黑專案進行方殷之際,猶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高屏英暢談與「鄒大哥」(即鄒興華)合作買賣股票一事,同日下午 6 時 50 分,被付懲戒人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鄒興華連絡,鄒興華於電話中向被付懲戒人探詢當天晚上狀況,被付懲戒人竟違背職務將上開應保密之擴大臨檢及掃黑等勤務,以暗示之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鄒興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1月 28 日確定,並於 99 年 3 月 12 日經檢察官准予繳納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2 月 23 日院通刑廉 98 上訴 2951 字第0990002750 號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3 月 12 日罰字第 99003051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已是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3 月間起至同年 7 月間止,招待友人至有女陪侍之臺北市○○○路 ○ 段 ○○○ 號 8 樓龍亨酒店飲酒作樂約 4 至 5 次,共積欠酒菜等費用約 40 餘萬元,並請素有交往且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登記有案之四海幫成員鄒興華代為簽帳賒欠,嗣後被付懲戒人再陸續還清欠款。其與不良幫派分子往來過從甚密,又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積欠消費復請求不良幫派分子代為簽帳賒欠,行為不慎,有損公務員形象,有失公務員品位。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本會一併審議。此部分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興華於前述刑案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與鄒興華交往頻繁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證人鄒興華歷次偵審筆錄附於前述刑案偵審卷內、臺北市政府 99 年 8 月 5 日府人三字第 09902215400 號函送龍亨酒店為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及鄒興華為登記有案之四海幫幫派不良分子等證據資料足為憑信。被付懲戒人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又積欠債務請求交往頻繁之黑幫分子代為賒欠,不但有損公務員形象,而且有失公務員品位。其行為有欠謹慎,違法事證亦甚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