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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8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務員,依勤務規劃應於 98 年 8 月 22 日 4 時至 8 時執行丁區(土城分局偵查隊含拘留所等單位)勤務督導,惟黃員未確實執行勤務,並於同日至渠兄長黃雲鵬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 ○ 段 ○○ 巷 ○ 弄 5 之 3 號 4 樓)睡覺,嗣因恐遭該局督察室發覺渠未確實執行勤務而遭受處分,竟於同年月 23 日 20 時許,接續在該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先以立可白塗掉原先已由他人執勤時填寫完畢之字樣,再於其上簽署「8 、22、警務員、甲○○到、6時 15 分、督勤」等字,表示渠於 98 年 8 月 22 日 6時 15 分許,外出辦理督勤工作,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年月日 4 時至 6 時紀事欄填寫「三、黃警務員於 5 時

30 分協助處理涉嫌妨害公務」,表示渠於上開時間執行督勤勤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22 日 98年度偵字第 27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25 日 98 年度簡字第9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30 日板院輔刑澤 98 簡9109 字第 020580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8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務員,依勤務規劃應於 98 年 8 月 22 日 4 時至 8 時執行丁區(土城分局偵查隊含拘留所、交通分隊、廣福所、頂埔所等單位)勤務督導,其竟未確實執行勤務,於同日至其兄長黃雲鵬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 ○ 段 ○○ 巷 ○ 弄 5 之

3 號 4 樓)睡覺,嗣因恐遭該局督察室發覺而受處分,乃於同年月 23 日 20 時許,接續在該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先以立可白塗掉原先已由他人執勤時填寫完畢之字樣,再於其上簽署「8 、22、警務員、甲○○到、6時 15 分、督勤」等字,復在員警工作紀錄簿內簽署「三、黃警務員於 5 時 30 分協助處理涉嫌妨害公務」等字句,表示其於 98 年 8 月 22 日 6 時 15 分許,外出辦理督勤工作,並表示其於上揭時間執行職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對員警執行職務內容之稽核、員警勤惰之管考及員警報領超勤加班費審核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並於 98 年 12 月 31 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7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 9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9 年 3 月 30日板院輔刑澤 98 簡 9109 字第 0205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