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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8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蔡員)自 88 年 7 月 26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訂之公職人員,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經法務部以法利益罰字第 0991105292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元在案。

二、茲將蔡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蔡員係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其配偶林雪香胞弟之配偶劉淑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詎其仍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僱用劉員為該所之約僱人員,復於 99 年 1 月起續僱 1 年,使該關係人獲取人事約僱之非財產上利益,因而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並經法務部以法利益罰字第 0991105292 號處分書裁處陸拾捌萬元在案。有關公務員因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受之懲處或懲戒,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行政罰,無論在處罰對象、目的以及方法上均有區別,發生競合時並非不能併科(銓敘部 99 年 6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 09932113371 號函釋參照),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有關行政罰法之規定,並經法務部依法裁處罰鍰在案,依前開函釋意旨,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予以移付懲戒。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 1 份。

(二)甲○○、林雪香(蔡員之配偶)、林秀雄(林員之父)及劉淑芳(蔡員配偶血親之配偶)戶籍資料表各 1 份。

(三)劉曉芸 97 年 12 月 25 日簽呈、98 年 12 月 22 日簽呈、劉淑芳 98、99 年度僱用契約及離職證明書資料各 1份。

(四)法務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決字第 0920039451 號函釋 1 份。

(五)法務部 93 年 7 月 6 日法政決字第 0931109981 號函

1 份。

(六)銓敘部 99 年 6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 0993213371 號函釋 1 份。

(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2 月 9 日局力字第0950060777 號及同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09500235032 號函釋各 1 份。

乙、臺灣省政府補充移送意旨:本案依據臺北縣政府 99 年 7 月 9 日北府人三字第0990633539 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甲○○自 88 年 7月 26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其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僱用其配偶林雪香胞弟之配偶劉淑芳為該所之約僱人員,復於 99 年

1 月起續僱 1 年,確有利用其職務上所具人事決策權之權力,圖利其妻弟之配偶之事實,業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條、第 1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等利益迴避之規定。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從事公職 25 年來從未犯錯,任職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擔任所長乙職已 12 年,過去 7 年動物保護及流浪犬收容管理業務評鑑皆獲得特優成績,惟於民國

91 年間,因業務急迫需要,又因臨時找不到臨時人員辦理流浪犬管理打掃等工作,才由人事簽辦,請申辯人之妻弟老婆來幫忙,迄今年 2 月 4 日遭檢舉由政風告知後(附件一),立即將其解職,並無知法犯法之意圖。這在法務部處分書(法利益罰字第 0991105292 號)「…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爰審酌關係人早於

91 年 6 月 11 日即到所擔任臨時約僱人員,受處分人因不諳法令,於 97 年 10 月 1 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而成為本法適用對象後,仍循長年往例進用該關係人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申辯人遭受處罰深表遺憾難過,另有關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請求長官原諒,並提出以下說明,請求長官審酌,主持公道。

一、不諳法令,請求原諒:有關在 91 年間任用申辯人妻舅老婆,任職本所擔任臨時工,負責「流浪犬收容管理清洗打掃工作」,以當時景氣工作、待遇,因找不到人擔任此工作,才在不知情況(二等親)任用,早知如此就不會為公務而任用,遭致處罰。況且這份工作申辯人的妻舅老婆事實上表現良好,故每年續用。申辯人所長本人對臨時工是無權任意中止任用。況且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無明文規範臨時人員任用,其在銓敘部 87 年 7 月

22 日八七臺甄一字第 1644612 號函釋略以「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申辯人並不知悉有此規定,況且當時任用也由人事簽辦,並沒有敘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規定,申辯人在去年曾經向農業局人事主任詢問,任用親戚之疑慮,當時她說,只要不是表兄、妹即可;(這點防治所協辦人事劉曉芸小姐可資證明申辯人確有打過電話),可見當時申辯人確定有詢問相關規定,因為根本不知道妻舅的老婆是屬於二親等內,主管人事人員都無法在第一時間告知,何況非申辯人專業領域,主管人事應主動告知,何況申辯人又以電話詢問,人事簽核大家都蓋章了,現因申辯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被罰(情節尚非重大,不可因不知而不罰),即將申辯人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將全部責任推予申辯人,讓人覺得不公平、不公正。

二、程序違反正義及正當性:

(一)申辯人在 99 年 2 月 4 日被告知任用劉員有違法之虞立即予以解職,並經法務部於 99 年 5 月 18 日裁定處分在案。申辯人係於 99 年 6 月 1 日才在防治所收到處分書。然本府農業局人事室卻以驚人效率於 99 年 5月 27 日以北農人字第 0990486451 號函請示銓敘部,其並以銓敘部書函 99 年 6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099321371 號函釋示,農業局人事室旋即於 99 年 6 月

10 日以北農人字第 0990541414 號函(附件二)訂於 6月 11 日下午 3 時 20 分召開人評會審議處分申辯人,並於 99 年 6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31 分才以傳真函給申辯人(附件三),而當天申辯人正和員工到瑞芳會勘收容所的路上,本所人事協辦人員劉曉芸立即以電話通知當日下午 3 時 20 分審議本案。請申辯人列席說明,如不克參加,請委託代理人到場說明或提供書面報告,以維自身權益。在如此匆促時間,申辯人如何有時間準備書面資料?試問如此時間安排,程序上是否符合規定,罔顧申辯人權益,申辯人在人評會上也說明,申辯人是 6 月 1日才收到處分書,依法申辯人有 1 個月的訴願期,訴願期間都還沒有到,何苦那麼急迫要處分,令申辯人相當難過與不解,同時也心生害怕畏懼。這在情、理、法上是站不住腳的。

(二)既然法務部對於本案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認定申辯人是因不諳法令而不可因不知而不罰,而處以三分之一之罰鍰,申辯人不滿意但還可接受。既然如此,那在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同樣是人事主管機關及人事幕僚單位(今年 7月 27 日前)本所之人事是由農業局人事室人事主任黃美宏來辦理,98 年 12 月 30 日臨時人員續約也是他們簽核的。基本上如要懲處,人事單位及主管機關在本案讓申辯人不諳法令,也應有責任才對,現經由該等人員及主管機關(農業局)球員兼裁判,召開人評會(考績會)來處分申辯人,本案人事主任黃美宏當天還擔任考績委員參與審理處分申辯人,考績會審議結果將申辯人僅九職等的所長處以最嚴厲之處分,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難道他們都沒有責任嗎?通通推給申辯人,著實令人不服,也不符程序正義。因此本案當時在人評會上其他清楚的考績委員也有反對的。雖然申辯人在現場有陳述,但因時間通知匆促,沒有書面,因此申辯人想大部分考績委員在現場不清楚情況下投票贊成,申辯人也不想說他們是被指定的而做出贊成送公懲會懲戒決定。

三、權責不符,有失公平公正:利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財產申報法適用人員規範,申辯人因不諳法令已修改而觸犯,對於不可因不知而不罰,沒話說。但對於申辯人九職等的主管,農業局將本案送公懲會懲戒,申辯人無奈,但予以尊重,謹依權責提出以下說明。請求長官本於事實審酌。

(一)不知相關法令解釋,簽辦人事人員皆未告知,有關所附人事行政局之函釋當時皆未轉知,更何況一些如 87 年之函釋等等,申辯人沒有人事告知,如何得知?倒是本府在

99 年 5 月 31 日北府人二字第 0000000000 有函示說明(如附件四),本縣是否是因本案才通知各機關學校,就不得而知了。

(二)本案任用是在 91 年間,97 年底申辯人因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適用而觸犯,這期間臨時人員皆是依循任用,如有出缺,須簽奉一級指派人員任用,申辯人既沒有權力任用臨時人員,只是依循往年簽定年度契約,也是由人事單位來簽辦任用,非由申辯人一意孤行所為。因此實際上年度臨時人員續約任用及新任用,申辯人只是形式上核定,須由上級指派(附件五)。並非如防治所的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六),臨時人員是由所長來核定,還需農業局及縣府一層決定。

(三)如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而在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僅究責申辯人,也與實際運作不符有違實質公平、公正。例如小至加班時數的核定事項都要由上一級農業局來核定(如附件七),可見本案臨時人員任用如有違規定,要由所長一人來承擔責任,似有違權責相符原則。

結語:申辯人身為防治所所長發生本案,並被罰款,深表歉意與

痛苦,惟請在程序上及實質權責上給予公平審酌,給予最妥適的處理。申辯至此,如釋重負,申辯人因修法、不諳法令犯錯,已辦理貸款繳清罰鍰新臺幣 68 萬元,期盼本案儘早結束,結束痛苦。申辯人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是讓公務人員有改過向上的機會,而不是讓人藉機變成整肅、毀滅公務人員前途的地方,申辯人在 96 年即已簡任官受訓及格,雖然北縣升格且業務表現佳,但申辯人一直苦無調升機會,如今發生本案,前途茫然,但申辯人會坦然面對處分。未來將會盡最後努力,恪遵職守為公務生涯繼續打拚,留下完美句點,俯仰無愧。

四、除聲請通知證人劉曉芸到會作證外,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自述書 1 份。

附件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9 年 6 月 10 日北農人字第0990541414 號函 1 件。

附件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9 年 6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31 分傳真函 1 件。附件四:臺北縣政府 99 年 5 月 31 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 函 1 件。

附件五:臨時人員任用程序資料〔含臺北縣政府非編制人員

出缺情形表、補實職缺人員之指令各 2 份、劉曉芸於 99 年 7 月 2 日在動物疾病防治所簽(敘明該所五等約僱人員職缺,擬由陳家宏補實乙案,簽請核示)1 張、奉核可後擬通知陳員辦理到職手續之簽呈第 2 頁部分 1 張〕。

附件六: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1 頁。

附件七: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全月未超 70 小時專案加班請示單 1 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為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自 88 年 7 月 26 日起,擔任該所所長迄今,負責綜理該所之業務。依該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之規定,關於任免遷調項目,其內容,有關「一、任免遷調晉升案件之核議。」、「三、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與解聘(僱)。四、約聘(僱)人員或職務代理案件之核議。五、離職辭職案件之處理。六、派代令核轉及通知到職事項。七、請任及動態登記之核轉。」等項目內容,其決行權責,均應由第一層(首長)核定。該等事項之核定,為被付懲戒人擔任該所所長應負責之職務。被付懲戒人明知劉淑芳係其配偶林雪香胞弟之配偶,亦屬其家族成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就該所職員簽擬繼續僱用劉淑芳為該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此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被付懲戒人應行迴避。又劉淑芳為被付懲戒人配偶血親之配偶,依民法第 968 條、第 969 條、第 970條第 3 款規定,劉淑芳與被付懲戒人間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被付懲戒人續僱二親等姻親關係之劉淑芳為其主管單位之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詎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依法迴避。該所職員劉曉芸於 97 年 12 月 25 日簽:「主旨:為業務需要,擬於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繼續僱用劉淑芳為本所約僱人員,並簽訂僱用契約一式四份,簽請核示。說明:一、經費擬由 98 年度家畜防疫-畜、禽水產動物疾病防治-人事費約聘僱人員待遇、獎金、其他給與退休離職儲金、保險等項下支付。二、本案核准後請於僱用契約書加蓋關防。」等語。該簽呈經承辦單位課長周錦銓蓋職章並簽日期會辦單位約僱人員劉淑芳、人事主任吳文敏、會計主任殷素珍蓋職章並簽日期後,被付懲戒人於該簽呈之決行欄簽名及載日期:「宗益 12.30. 」等字,核定自 98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僱用劉淑芳為該所之約僱人員。並於 97 年 12 月 30 日,與「乙方劉淑芳」簽訂之「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僱用契約書」上,列名為甲方之法定代理人,於契約載明:「甲方: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法定代理人:甲○○」等字。與「乙方劉淑芳」簽訂僱用期間一年(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月 31 日止);工作項目:辦理流浪動物收容,改善及處理等外,並依甲方工作需要,自願接受甲方指派調遣辦理公務上任何有關之工作;工作單位及地點:動物疾病防治所;僱用報酬:由甲方按月支給相當第五職等酬金新臺幣三二, 九二八元整之僱用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依法迴避。又該所辦事員劉曉芸於 98 年 12 月 22 日簽:「主旨:因 98 年度約僱人員簽約即將到期,為業務需要,擬 99 年 1 月 1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繼續僱用馮玉淋、劉淑芳等 2 員,並簽訂僱用契約書一式四份,簽請核示。說明:一、經費擬由 99 年度家畜防疫-畜、禽水產動物疾病防治-人事費項下支付。二、本案核准後請於僱用契約書加蓋關防。」等語。該簽呈經承辦單位技正周錦銓蓋職章並簽日期、會辦單位:課長陳瑞濱、課長黃國榮、約僱人員劉淑芳蓋職章並簽日期,科員廖珮雯簽註意見:「擬:依權責辦理。」並簽日期蓋職章,人事主任黃美宏、兼代佐理員吳國全、會計主任李靖悅均蓋職章並簽日期後,被付懲戒人於該簽呈之決行欄簽名並載日期:「宗益 12.30.17:00 」等字。核定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31 日止,僱用劉淑芳為該所之約僱人員。並於 98 年 12 月 31 日,與乙方劉淑芳簽訂之「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僱用契約書」上,列名為:「甲方: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法定代理人:甲○○」等字。與「乙方劉淑芳」簽訂僱用期間:一年(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31 日止);工作項目:辦理流浪動物收容,改善及處理外,並依甲方工作需要,自願接受甲方指派調遣辦理公務上任何有關之工作;工作單位及地點:動物疾病防治所;僱用報酬:由甲方按月支給相當第五職等酬金新臺幣三二 ,九二八元整之僱用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依法迴避。嗣於 99 年 2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得悉遭檢舉,任用劉淑芳有違法之虞,乃於 99 年 2 月 5 日將劉淑芳解職。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被付懲戒人、林雪香、林秀雄、劉淑芳之戶籍謄本各 1 份、劉曉芸 97 年 12 月 25 日簽呈、98 年 12 月 22 日簽呈(敘明擬僱用劉淑芳為動物疾病防治所約僱人員之簽呈)、劉淑芳 98 年度、99 年度僱用契約之「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僱用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離職證明書(載明劉淑芳於 99年 2 月 5 日解職之證明書)各 1 份、銓敘部 99 年 6月 7 日部法二字第 0993213371 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2 月 9 日局力字第 0950060777 號函、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動物疾病防治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繼續僱用妻舅之配偶劉淑芳為動物疾病防治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未依法迴避情事。惟辯稱:渠從事公職 25 年,從未犯錯,任職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 12 年,過去 7 年動物保護及流浪犬收容管理業務評鑑皆獲得特優成績。惟於 91 年間,因業務急迫需要,又因臨時找不到臨時人員辦理流浪犬收容、管理、打掃等工作,才由人事簽辦,在不知情況(二等親)下,任用劉淑芳擔任該臨時工之工作。因劉淑芳表現良好,每年續用。渠為所長,對臨時工無權任意中止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無明文規範臨時人員任用。渠不知銓敘部 87 年 7月 22 日函釋:「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當時任用,並未敘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規定。渠去年向農業局人事主任詢問任用親戚之疑慮,當時該主任稱,只要不是表兄、妹即可。渠不知妻舅之配偶屬於二等親內,人事簽核俱已蓋章,請劉淑芳來所幫忙,有關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渠不諳法令,請求原諒。但將全部責任歸諸於申辯人並不公平。迄至今年(99 年)2 月 4 日,遭檢舉,由政風室告知後,渠立即將其解職,並無知法犯法之意圖。法務部法利益罰字第0991105292 號處分書,就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認其因不諳法令,於 97 年 10 月 1 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而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後,仍循長年往例進用關係人劉淑芳,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從輕處以三分之一罰鍰在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 99 年

6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31 分,以傳真通知渠,訂於當日下

午 3 時 20 分召開人評會。匆促之間,使渠未及準備書面資料,罔顧渠之權益。又 98 年 12 月 30 日臨時人員續約,由人事單位及主管機關(農業局)簽核,該等人員亦應有責任,竟由彼等球員兼裁判,召開人評會(考績會),辦理防治所人事之農業局人事主任黃美宏擔任考績委員,參與審理處分申辯人,決議將僅九職等之所長,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不符程序正義,其程序違反正義及正當性。本案任用是在 91 年間,97 年底,渠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適用而觸犯。此期間,臨時人員皆依循任用,如有出缺,須奉一級指派人員任用。渠無權任用臨時人員,僅依循往年簽定年度契約,由人事單位簽辦任用,非由渠一意孤行所為。因此實際上年度臨時人員續約任用及新任用,渠只是形式上核定,須由上級指派。並非如動物疾病防治所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臨時人員是由所長來核定,還需農業局及縣府一層核定。本案臨時人員任用,如有違規定,要由所長一人來承擔責任,似有違權責相符原則。請在程序上及實際權責上給予公平審酌,給予最妥適之處理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

丙、所載)。

四、惟查:

(一)動物疾病防治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規定,關於「任免遷調」項目,其內容:「一、任免遷調晉升案件之核議。」、「三、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與解聘(僱)。」等之決行權責,均應由第一層(首長)核定。此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為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而本件繼續僱用劉淑芳為動物疾病防治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均係由該所職員劉曉芸簽擬,簽請核示,經會辦單位人員蓋職章後,由被付懲戒人於決行欄簽名及載日期後,旋即於當天(97 年 12 月

30 日)、或翌日(98 年 12 月 31 日)即與劉淑芳簽訂僱用契約,此有該劉曉芸之 97 年 12 月 25 日簽、98年 12 月 22 日簽、及分別於 97 年 12 月 30 日、98年 12 月 31 日簽訂之「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僱用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足見被付懲戒人於該簽呈決行欄簽名,表示同意該簽呈所擬人事案,核定該約僱人員之僱用。此與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之規定相符。

則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簽呈簽名,核定繼續僱用劉淑芳為動物疾病防治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於其決行核定該繼續僱用劉淑芳之人事案前,縱須先會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事單位等會辦單位簽註意見,然最終係由被付懲戒人簽字決行,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規定,核定僱用劉淑芳為該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之事實,自不容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且其所為之核定,自屬實質之核定,而非形式之核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年度臨時人員續約任用,渠只是形式上核定,須由上級指派,並非如動物疾病防治所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臨時人員是由所長來核定,還需農業局及縣府一層決定云云,經核與本件繼續僱用劉淑芳為該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附件五、該所臨時人員任用程序資料,經查其中「臺北縣政府非編制人員出缺情形表」兩張,首張係動物疾病防治所於 98 年 8 月 25 日填報,98 年 8 月 17 日出缺五等暫僱人員,擬僱具獸醫師資格者,從事豬隻檢疫、防疫、採血檢驗等工作,以執行 98 年中央所頒「豬瘟及口蹄疫撲滅計畫」。經核與本件被付懲戒人核定僱用劉淑芳為該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無涉。第二張則為動物疾病防治所於 99 年 5 月 25 日填報,99 年 2 月 5日出缺五等約僱人員,擬僱國內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熟悉電腦文書處理者,負責協助動物保護、防疫及流浪犬收容改善及處理等各項相關業務之工作。亦即本件案發後,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2 月 5 日將劉淑芳解職之後,始予填報該職出缺,另行僱用約僱人員。該表及其後動物疾病防治所辦事員劉曉芸於 99 年 7 月 8 日簽請核示,經被付懲戒人於承辦單位欄蓋職章、簽日期後,並經臺北縣政府參事、副秘書長、秘書長於核稿欄蓋職章、簽日期。

最終由縣長周錫瑋批示「如擬」,並蓋職章、簽日期,核定補實該職缺之人選。以及臺北縣政府副秘書長指派該職缺之補實人員姓名字條,該等附件五、證據資料,經核與當初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2 月 30 日、98 年 12 月

30 日決行,核定繼續僱用劉淑芳為該所 98 年度、99年度約僱人員時之進用程序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尚難執此而謂繼續僱用劉淑芳為該所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係由上級指派,而非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該附件五、臨時人員任用程序資料,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為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明知劉淑芳為渠配偶林雪香胞弟之配偶,亦屬其家族成員。乃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2 月 30 日、98 年 12 月 30 日,在該所辦事員劉曉芸簽呈之決行欄簽名及載日期,核定繼續僱用劉淑芳為

98 年度、99 年度約僱人員之人事案,並以甲方動物疾病防治所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乙方劉淑芳簽訂 98 年度、

99 年度之僱用契約。自屬執行職務時,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應行迴避。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依法迴避,自屬違法。尚難以不諳法令,不知妻舅之配偶屬於二等親,而解免其違法咎責。

(三)又劉淑芳既為被付懲戒人配偶林雪香胞弟之配偶,依民法親屬編第一章總則民法第 968 條、第 969 條、第 970條第 3 款規定,劉淑芳與被付懲戒人間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依民法親屬編第一章通則之規定。」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7 年

8 月 6 日 87 局力字第 019850 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任用之立法意旨,係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推動或內部和諧;以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均屬機關臨時性用人,進用方式相近,基於人事法制之一致性,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此有銓敘部 99 年 6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099321337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有關各機關聘僱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規定,前經銓敘部 87 年 7 月 22 日 87 臺甄一字第 1644612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0 年 12 月 26 日 90 局地字第 200530 號函釋應予適用在案等情,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2 月 9 日局力字第 0950060777 號函敘明,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查。又各機關如續僱約僱人員時,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復經同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說明綦詳,亦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考。經查劉淑芳既為被付懲戒人之二親等姻親,被付懲戒人繼續僱用劉淑芳為其主管之動物疾病防治所之約僱人員,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

乃被付懲戒人未注意及此,而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及

98 年 12 月 30 日核定繼續僱用劉淑芳為動物疾病防治所 98 年度、99 年度之約僱人員,未依法迴避,即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不諳法令,不知劉淑芳係二親等之姻親,亦不知銓敘部 87 年 7 月 22 日 87臺甄一字第 1644612 號函釋:「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任用時,人事簽核,並未敘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規定。渠去年電詢農業局人事主任,任用親戚之疑慮時,該主任亦未告知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其違法咎責。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暨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聲請通知證人劉曉芸至本會作證,證明渠有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事主任詢問任用親戚之疑慮乙節,本會認無通知詢問該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