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8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茲根據海巡署 98 年 9 月 18 日署政預字第 0980011741號函查復書(附件壹)、屏東縣政府 98 年 9 月 11 日屏府農漁字第 0980174573 號函查復書(附件貳)說明及屏東地檢署偵查結果所得,將被彈劾人甲○○違法失職事實臚列如下:

一、緣屏東縣枋山鄉之枋山、成功、嘉和、加祿地區,因無設置港口,造成當地漁民船筏出海作業不便,該鄉前鄉長甲○○向屏東縣政府反映後,該府於 98 年 6 月 6 日召開會議研商,決議該等地區於每年 5 月至 9 月期間,比照「屏東縣鰻苗張網作業使用交通筏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附件參),同意使用交通筏接駁漁民及運送漁獲於沙灘、沿岸間,但不得接駁它船人員及從事其他漁業行為。當地海巡署 62 大隊為配合屏東縣政府上述規定,實施進出港檢查,因有漁民使用無籍船筏違規出海作業,遭該 62 大隊人員加以取締,甲○○心生不滿,遂於 98 年 6 月 18 日凌晨 4時,率領漁民至安檢所表達抗議,並於當日上午 8 時,假借其鄉長之權力指示該鄉公所公務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圍堵該大隊部出入口,嚴重影響該大隊部人員進出及公務執行,另復要求清潔隊,於未經其同意下,不得清運該大隊部垃圾,致該大隊部垃圾自同年 6 月 20 日至同年 7 月 19 日,均無清運。直至同年 7 月 20 日下午始同意自當日(20日)起,回復正常清運垃圾。

二、另據屏東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5615 號甲○○涉嫌妨害公務罪案偵查終結,其起訴事實如下:甲○○於 98 年 6 月間為屏東縣枋山鄉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於 98 年 6 月間,因無籍膠筏出海作業問題,不滿海巡署第 62 大隊認定無籍膠筏應向漁會提出申請造冊並經縣政府漁業課核准後始得出港作業,假借其鄉長之權力,預先於 98 年 6 月 17 日電告不知情之枋山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趙玉娟,以需要用車為由,令趙玉娟調集該隊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於翌日上午 8時許,由其帶領鄉公所清潔隊司機陳勝宏、黃吉川、董春正、楊德祥等 4 人,前往海巡署 62 大隊營區(設址屏東縣○○鄉○○村○○路 190 之 300 號),至該營區後,即命所屬將上開車輛分別停放於營區兩側主要出入道路及側門出入口,以此方式對於上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以上事實業據甲○○於 98 年 9 月 7 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直承不諱。(附件肆)。

三、本案曾分別訂於 99 年 6 月 4 日及 17 日,通知甲○○到院接受詢問,以說明前述事項,經合法送達後,甲○○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已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此有函文資料足憑(附件伍)。

四、甲○○於 99 年 6 月 30 日具函答辯本案(附件陸)略以:第 62 大隊位於枋山鄉轄內,該隊營區均未按規定執行垃圾分類,已造成鄉公所執行職務之困擾,經規勸多次仍未改進,更將值錢之資源、回收物變賣予廠商後歸為己有,鄉公所乃請該隊配合辦理,若規勸不聽,則暫停該營區之垃圾清理。又枋山鄉海岸線綿延三十幾公里,只有楓港有漁港供漁民使用,枋山、成功、嘉和、加祿漁民只能將生財器具之動力膠筏固定至沙灘上,以無動力膠筏進行簡單之沿岸捕魚行為,實屬非常作為,渠時任枋山鄉鄉長,是將渠等漁民之心聲表達至第 62 大隊請求通融云云。然經電詢第 62 大隊之大隊長李帆琳,據覆略以:第 62 大隊有做垃圾分類,而資源回收物通常交由弱勢資源回收者處理,營區不能出售資源回收物以牟利,且枋山鄉公所無正式函文請該隊將資源回收物交由公所處理。

五、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19 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另按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鄉公所置鄉長一人,為該鄉之首長,綜理鄉政,對外代表該鄉,由鄉民依法選舉之;第 84條規定,鄉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懲戒規定。

(二)上開違失事實已據海巡署、屏東縣政府查復書及屏東地檢署偵查案卷敘述詳明,允堪認定。被彈劾人雖答辯係為表達當地部分漁民心聲,惟其所使用之方法已明顯逾越法規所能容許之範圍,所辯內容不足為取。

綜合上述,被彈劾人甲○○,身為民選地方鄉鎮首長,對於鄉內民眾違規遭受主管機關之取締,自應予以尊重,此為依法行政之本義,縱謂本案出於表達民意,亦非不可循反應與溝通之途徑解決。茲竟公然率眾抗議於前,復悍然指示公務車輛圍堵其官署於後,並藉拒收垃圾以困辱之,實為我國實施地方自治數十年來所首見。如此破壞法紀,恣意妄為,核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 及第 19 條各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申官箴,而維國家體制。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壹、海巡署 98 年 9 月 18 日署政預字第

0980011741 號函查復書。附件貳、屏東縣政府 98 年 9 月 11 日屏府農漁字第

0980174573 號函查復書。附件參、屏東縣政府 98 年 6 月 6 日會議紀錄及「屏東

縣鰻苗張網作業使用交通筏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附件肆、屏東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5615 號案 9 月 7日偵訊筆錄及起訴書。

附件伍、99 年 6 月 4 日及 17 日監察院通知甲○○函文資料。

附件陸、甲○○ 99 年 6 月 30 日答辯狀。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 62 大隊位於本鄉轄內,其垃圾及資源回收物之清運理當由枋山鄉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負責,又垃圾分類政策行之有年,依規定未經執行分類之垃圾,公所得以拒絕清運。經查該隊營區均未按規定執行垃圾分類,已造成公所執行職務之困擾,經公所清潔隊長前往了解規勸多次仍不思改進。本於地方自治精神並為維護政府公權力,公所乃下最後通牒,若該隊仍規勸不聽則暫停該營區之垃圾清運,直至該隊配合辦理為止,可謂於法有據。

二、復查本鄉海岸線綿延三十幾公里,依山傍海腹地狹窄,多年來居民多以捕魚維生,卻獨獨只有楓港有漁港供漁民使用,枋山、成功、嘉和、加祿漁民只能將生財器具─「膠筏」停靠在無安全保障之沙灘上,就怕哪天遇到大風大浪或人為的破壞,漁民無時無刻戒慎恐懼,時值蓮花颱風入境,為了保全生財器具,不得不將動力膠筏固定至沙灘上,以無動力交通膠筏進行簡單之沿岸海底定錨之拔除,避免颱風來襲造成損失,實屬非常時期非常作為。申辯人時任枋山鄉鄉長,當以民意為依歸,爰將渠等漁民之心聲上達至該署第 62 大隊請求通融,倘造成該隊誤解公所拒絕清運垃圾係為抗議無籍膠筏違規出海遭告發乙節,實屬誤會。

三、引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論述…手段雖有不當,然立意尚稱良善…犯案情節尚輕,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法院已輕判此案,請公懲會審議時亦能審酌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四、證據(影本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852 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申辯及所提之事證,僅係渠為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失情節均經本院詳盡調查,且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請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枋山鄉前鄉長(任期自 95 年 3月 1 日起至 99 年 2 月 28 日止),任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屏東縣枋山鄉之枋山、成功、嘉和、加祿地區,因無設置港口,造成當地漁民船筏出海作業不便,被付懲戒人於任該鄉鄉長期間向屏東縣政府反映後,該縣政府於 98 年 6 月 6日召開被付懲戒人等有關人員參加之會議協商,決議該等地區於每年 5 月至 9 月間,比照「屏東縣鰻苗張網作業使用交通筏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同意使用無籍膠筏(交通筏)接駁有籍船筏之漁民及運送漁獲於沙灘、沿岸間,但不得從事捕漁行為。無籍膠筏應向屏東縣漁會提出申請造冊並經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核准後始得出海捕魚。當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 62 大隊為配合屏東縣政府上述決議,在安檢所實施進出港檢查,因有漁民使用無籍膠筏違規出海捕魚,遭海巡署第 62 大隊人員取締開告發單。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為使第 62 大隊之公務員同意讓漁民使用無籍膠筏出海捕魚,乃意圖妨害第 62 大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安檢所督導勤務及妨礙該大隊人員及車輛之進出,遂於

98 年 6 月 18 日凌晨 4 時許,率領漁民至安檢所表達抗議。並假借其鄉長之權力,預先於 98 年 6 月 17 日電告不知情之枋山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趙玉娟,以需要用車為由,令趙玉娟調集該隊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嗣於翌日(

18 日)上午 8 時許,由被付懲戒人帶領黃吉川駕駛 S3-

831 號資源回收車、董春正駕駛 K5-583 號垃圾車、陳勝宏駕駛 627-SJ 號垃圾車、楊德祥駕駛 4401-WT 號資源回收車,自屏東縣枋山鄉鄉公所出發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190 之 300 號之海巡署第 62 大隊營區,至該營區後,即命黃吉川等 4 人將上開車輛分別停放於營區兩側主要出入道路及側門出入口,以此方式對於上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迄同日上午 9 時許始命黃吉川等 4 人將其車輛開回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5615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99 年 5 月 20 日以 99 年度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說明其擔任公職人員,為民請命本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作為人民表率,竟利用權力令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集結於海巡署第 62 大隊營區門口,意圖使海巡署公務員讓無籍膠筏出海作業,及意圖妨害海巡署公務員執行安檢督導勤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此舉目的在於為民請命,手段雖有不當,然立意尚稱良善,雖阻擋海巡署人員進出,然並未進一步衝撞或造成人員受傷,損害程度尚輕,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足見其甚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等情。全案於 99 年 7月 9 日判決確定。並由海巡署函請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5615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852號刑事判決及本會 99 年 7 月 28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查得判決確定日期)、海巡署 98 年 9 月 18 日署政預字第0980011741 號查復書函附 98 年 6 月 6 日交通筏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 97 年 1 月 23 日屏農漁字第09700197602 號公告並附「屏東縣鰻苗張網作業使用交通筏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有指示上揭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停放於海巡署第

62 大隊之兩側主要出入道路及側門之出入口,及未收取該大隊之垃圾。惟於本會辯稱因漁民怕蓮花颱風來襲,無籍膠筏欲出海拔起固定船舶用之鐵錨,以免颱風來時鐵錨被颱風捲走而受損,但受到海巡署人員之刁難。渠非因無籍膠筏漁民欲出海捕魚被拒懷恨,而動用車輛到第 62 大隊門口,乃係欲將上述漁民之心聲,上達至該署第 62 大隊請求通融。

拒收第 62 大隊之垃圾,係因該大隊未做好垃圾分類,且經常將有價值可賣錢之資源回收物賣給他人,造成該大隊誤解鄉公所拒絕清運垃圾及動用上揭車輛,係為抗議無籍膠筏違規出海捕魚遭告發,實屬誤會云云。經查,中央氣象局固於

98 年 6 月 19 日 20 時 30 分發布蓮花颱風之警報,迄同年月 22 日 8 時 30 分解除警報,該颱風於 21 日 22時許由金門進入大陸,有該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惟查,案發當時並無發生該第 62 大隊人員在安檢所拒絕漁民出海拔鐵錨而發生爭執之事,被付懲戒人於案發之初之 98 年 9 月 7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99 年 6 月

30 日向監察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均未有如上之辯解,及至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後,所提出之申辯書及在本會詢問時,始為如上之辯解。參酌案發前被付懲戒人曾於 98 年

5 月 15 日出具陳情書並附枋山鄉公所 98 年 2 月 23 日山鄉農字第 0980001395 號函給屏東縣政府,該函意旨略以:「請准予開放無動力膠筏於沙灘、沿岸(非漁港)進出從事沿岸捕魚行為」,有屏東縣政府 98 年 9 月 11 日之查復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參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詢問時自承該第 62 大隊曾有 2 次因某些漁民使用無籍膠筏違規出海捕魚而被該大隊告發等情。又所辯該第 62 大隊未做垃圾分類及將有價值之資源回收物販售予他人一節,為該大隊之大隊長李帆琳於發給監察院之函文所否認,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況縱有將有價值之資源回收物售予他人,鄉公所依規定也不得拒收垃圾,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應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如上揭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海巡署第

62 大隊為配合屏東縣政府上述決議,實施進出港檢查,因有漁民使用無籍膠筏違規出海捕魚,遭海巡署第 62 大隊人員取締,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致發生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之妨害公務及不盡職收取垃圾之違失行為。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9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不得假借權力,加損害於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