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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8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甲○○自 93 年 8 月 13 日起,擔任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兼四美村辦公處之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重陽節禮品發放、殘障、中低收入戶申請等業務及上級交辦關於村里基層工作,並負責新坤村及四美村辦公費、自治經費等公有財物之報銷(含環境衛生工程、擴音機維修工程費用之報銷)。此外,被付懲戒人並自 93 年 8 月 13 日起,同時兼任公益目的之人民團體即雲林縣東勢鄉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及四美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爭取補助、收發公文及處理該協會業務,並持有、保管該協會之經費財物。期間,被付懲戒人並保管使用「新坤村辦公處」帳戶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0 號、「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帳戶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0 號、「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0 號,及「四美村辦公處」帳戶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0 號、「四美村自治經費專戶」帳戶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0 號、「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0 號等,共計 6 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新坤村長許在額」、「四美村長許金旺」之印章。

被付懲戒人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用與公益財物,以及為掩飾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 10月間起至 95 年 5 月間止,以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方式,分別將其職務上所持有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同,以下所述附表三亦同)編號 1 至 2、7 至 12、16 至 18 所示之新坤村辦公處與四美村辦公處之公有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5 萬 5 千 4 百元,及另行起意,將附表一編號 3 至 6、13 至 15 所示新坤社區發展協會與四美社區發展協會之因公益持有之財物,合計

25 萬 8 千 8 百元,連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款項為 41萬 4 千 2 百元,並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用以掩飾上開侵占後述之公有及公益財物犯行,詳情如下:

一、連續侵占新坤村、四美村辦公處之公有財物部分:

(一)先於 93 年 10 月 25 日,至東勢鄉農會,自上開「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領取附表一編號 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4 萬元」,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上開犯行,使用所偽刻之「許崛」(應係「許堀」)、「林銀」、「許林粉」、「許廖水金」等 4 人之印章〔附表三編號 3,詳如後述(二)〕,並盜用「新坤村長許在額」印章,偽造及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兼具私文書、公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兼具公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 4 人、新坤村長許在額、新坤村辦公處及東勢鄉公所。

(二)又於 94 年 9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刻」許堀(誤刻為「許崛」)、「林銀」、「許張鳳女」、「丁秀枝」、「許林粉」、「許廖水金」等 6 人之印章,蓋用上述偽刻之 6顆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1 及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新坤村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上,並盜用「新坤村長許在額」之印章,蓋於附表一編號 11所示「偽造文書」欄中,除「金錢收支登記簿」以外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公文書、私文書,並偽造、登載不實於附表一編號 11 所示「偽造文書」欄中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文書,並將上開單據據以行使,而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1 萬 8 千元」,據為己有(即附表一編號 11 ,附表三編號 1)。

(三)又自 94 年 2 月間起至 95 年 4 月間止,以單據遺失為由,請不知情的安南水電工程行(下稱安南水電行)負責人許誌斌,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安南水電工程行」店章以及「許誌斌」的印文,交由被付懲戒人自行填寫。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公室,逾越許誌斌請領款項額度之授權範圍,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7 至 9、12、16 至 18 所示之該水電行收據,並黏貼於單據黏貼單上而兼具公、私文書性質,未經新坤村村長許在額與四美村村長許金旺之同意,分別盜用「新坤村長許在額」與「四美村長許金旺」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 2、7 至 9、12、

16 至 18 所示「偽造文書」欄中,除金錢收支登記簿以外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文書,並偽造、登載不實於附表一編號 2、7 至 9、12、16 至 18 所示「偽造文書」欄中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文書,並將上開單據據以行使,藉以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用財物:

Ⅰ編號 2 所示之「1 萬元」。

Ⅱ編號 7 所示之「1 萬 4 千 5 百元」。

Ⅲ編號 8 所示之「8 千 5 百元」。

Ⅳ編號 9 所示之「1 萬 8 千元」。

Ⅴ編號 12 之「4 千 6 百元」。

Ⅵ編號 16 之「2 千 6 百元」。

Ⅶ編號 17 之「5 千 7 百元」。

Ⅷ編號 18 之「3 千 5 百元」。

(四)又於 94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月 4 日,新坤村辦公處及四美村辦公處僱用吳金森、吳金城、許揚全、吳群英、吳志添等 5 人砍伐新坤村、四美村共用公墓之雜草樹木,每人每日工資 2,000 元,合計 4 萬元,依照往例,應由新坤村補貼四美村 2 萬元(即應由新坤村支出 2萬元),剩餘之 2 萬元則由四美村支出。被付懲戒人於報銷工資之價額、數量時,本應在四美村報銷 2 萬元、在新坤村報銷 2 萬元,卻就四美村部分浮報 1 萬元,就新坤村部分浮報 2 萬元,合計「3 萬元」,而逾越吳金森、吳金城、許揚全、吳群英、吳志添等人於所領取工資額度之授權範圍外盜用其印章,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 10 之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簽到簿上,並逾越實際支出之授權範圍,盜用「四美村長許金旺」、「新坤村長許在額」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 10 所示「偽造文書」欄中除金錢收支簿外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 10 所示「偽造文書」欄中之職務上公文書,並將上開單據據以行使,藉以侵占附表一編號 10之公有財物「3 萬元」。

二、連續侵占新坤村、四美社區發展協會之公益財物部分:

(一)先於 94 年 4 月 27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領出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6 萬

5 千元」,據為己有。

(二)又於 94 年 6 月 6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領出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4 萬元」,據為己有。

(三)於 94 年 7 月 5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領出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3 萬 4千元」,據為己有。

(四)於 94 年 8 月 5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領出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5 萬 2千元」,據為己有。

(五)於 94 年 10 月 20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領出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之「3 萬 3千元」,據為己有。

(六)於 95 年 2 月 21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領出如附表一編號 14 所示之「2 萬 5千元」,據為己有。

(七)並於 95 年 5 月 18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領出附表一編號 15 所示之「9 萬 8千元」,據為己有。

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侵占新坤村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有與公益財物共 324,600 元、四美村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有與公益財物共 89,600 元,共計 414,200 元,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與四美村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管理各村里基層工作費支用情形之正確性及許在額、許金旺、許誌斌、許堀(按印章刻為「許崛」)、林銀、許張鳳女、丁秀枝、許廖水金、許林粉、吳金森、吳金城、吳群英、許揚全、吳志添等人。嗣因東勢鄉公所於 95 年 7 月 6 日發表職務異動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同年月 20 日辦理新坤村村幹事交接事宜,且已被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發現有挪用侵占公款情事,被付懲戒人始分別於:(1)95 年 1 月 24 日先以現金存入新坤村自治經費帳戶 5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 1 至 2 之金額50,000 元,加計利息 1,000 元);(2)95 年 7 月 24 日以現金存入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 193,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

3 至 6 之金額 191,000 元,加計利息 2,000 元);(3)

95 年 10 月 24 日以現金存入新坤村辦公處帳戶 23,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 7 至 8 之金額);以及(4)95 年 7 月 24日、7 月 28 日及 10 月 31 日先後以現金存入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 5 萬元、17,000 元及 1,000 元,合計 68,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 13 至 15 之金額,加計利息 200 元),而歸還部分犯罪所得。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次更審判決,除駁回第一審關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物部分(該部分第一審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外,另撤銷其餘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8 年。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2月,褫奪公權 8 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15 萬 5 千 4百元,除新臺幣 7 萬 3 千元已經被付懲戒人自動繳交外,其餘新臺幣 8 萬 2 千 4 百元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 6 萬 6百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另外 2 萬 1 千 8 百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許崛、林銀、許張鳳女、丁秀枝、許林粉、許廖水金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 1、3 所示之偽造許崛、林銀、許張鳳女、丁秀枝、許林粉、許廖水金之印文,均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8 月 19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590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4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253 號刑事判決等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