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8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李家蓉、李建廣等 2 人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聯絡,自 96年 7 月間起至 97 年 4 月間止,媒介 A 女、B 女與張員性交易,張員明知李家蓉、李建廣以其旗下小姐是「幼齒」、「學生妹」等口號招攬男客,且 A 女、B 女外貌稚嫩,主觀上能預見 A 女係甫滿 16 歲之女子、B 女係未滿
16 歲之女子,仍先後以每次新臺幣 3 千元為代價,與 A女為性交易 2 次,與 B 女為性交易 4 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分院並於 99 年 6 月 24 日花分院祺刑義字第 0990004462 號函以,被告甲○○部分業於 99 年
6 月 21 日判決確定。
三、張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27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 6 月 24 日花分院祺刑義字第 0990004462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今年 36 歲,尚未成家,做事未能深思熟慮,因從未交過女朋友,而為解決生理需求,在當時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次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交易,申辯人真的深感慚愧。但申辯人當時真的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法。申辯人從警 17年來生涯一向循規蹈矩,奉公守法,絕不敢故意觸法。因本案導致申辯人離開家鄉,於 97 年 9 月 1 日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花蓮分駐所調至臺北分局並記小過乙次,97 年也因為懲多於獎,年終工作獎金只領三分之二,申辯人也坦然接受無任何怨言。經 98 年 6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經 98 年 12 月 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9月 1 月 4 日接獲停職命令,並 98 年考績列丙等,年終獎金全無,為此付出慘痛代價,申辯人當時深感絕望,懊悔不已,實在悔不當初!這個教訓一直到現在還深深烙印在申辯人的內心裡。99 年 5 月 2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義務勞務
100 小時,保護管束叁年。申辯人衷心感謝司法給予自新機會,申辯人已真心悔悟,且經過這些日子來的身心煎熬,絕不敢再犯,爾後會更加強固奉公守法觀念。申辯人於 99 年
7 月 16 日復職,誠心感謝鈞長給予工作機會,也感謝停職期間同事給予的勉勵,才得以堅強走過人生的谷底低潮,並大徹大悟開啟新的人生。而申辯人從今年 1 月至今持續不斷,每月都有捐部分物資及小額捐款給花蓮兒童暨家庭扶助中心,並在有活動時做志工,幫忙搬東西及義賣,希望能彌補過去所犯的錯誤,盡自己能力範圍內所能做到的回饋社會。申辯人真的很珍惜這個得來不易的工作,也很需要這個工作供養父母。申辯人為家中獨子,家父今年 66 歲、家母
62 歲,另外也有房貸要繳,未來生活起居均由申辯人一人負責。最後懇求公懲會鈞長從輕發落、高抬貴手、給予最輕微之處罰,保住工作,申辯人感激不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97 年 9 月 1 日調任)。前於 87 年 4 月 14 日起至 97 年 9 月 1 日止,任職同分局花蓮分駐所警員。緣民眾李家蓉(原名李麗蓉)與李建廣為夫妻(現已離婚),二人在花蓮縣○○鄉○○村○○○○街 ○○○ 號居處,共同經營美足館護膚美容店(下稱「美足館」),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該美容店為掩護,向不特定男客媒介色情交易,對外宣稱旗下小姐是「幼齒」、「學生妹」等口號招攬男客。自 96 年 7 月間起至 97 年 4 月間止,媒介當時均未滿 18 歲之 A 女、B 女(A 女為 00 年 00 月生,
B 女為 00 年 0 月生,其姓名、年籍資料,詳附於刑事卷內之對照表),與被付懲戒人甲○○為性交易。被付懲戒人(00 年 0 月 00 日生)為已滿 18 歲之人,明知李家蓉、李建廣以其旗下小姐是「幼齒」、「學生妹」等口號招攬男客,且 A 女、B 女外貌稚嫩,主觀上能預見 A 女係甫滿 16 歲之女子、B 女係未滿 16 歲之女子,仍先後透過李家蓉、李建廣之媒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千元為代價,與 A 女為性交易 2 次;與 B 女為性交易 4 次。上開交易所得均由李家蓉、李建廣取得其中 3 分之 1,另由從事性交易之 A 女或 B 女獲得 3 分之 2。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項、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 18 歲以上之人與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9 年 6 月 21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276 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年 6 月 24 日花分院祺刑義字第 099000446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易情事。雖辯稱:渠今年 36 歲,尚未成家,未交過女友,為解決生理需求,在當時不知情況下,多次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交易,深感慚愧。惟當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法。渠從警
17 年來,一向循規蹈矩,奉公守法,不敢故意觸法。因本案遭調職離開家鄉,於 97 年 9 月 1 日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花蓮分駐所調至臺北分局,並記小過乙次。刑事一審判決後,99 年 1 月 4 日接獲停職命令,98 年考績列丙等,年終獎金全無,為此付出慘痛代價,悔不當初。二審刑事判決緩刑後,已於 99 年 7 月 16 日復職。渠已真心悔悟,不敢再犯。且自今年 1 月至今,持續每月捐部分物資及小額捐款,給花蓮兒童暨家庭扶助中心,有活動時做志工,回饋社會。渠為家中獨子,父母年老待養,房貸要繳,請鈞長從輕發落,給予最輕微之處分,保住工作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當時是在不知情況下多次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交易,當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法云云乙節,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又經查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李家蓉於刑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A 女、B 女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指述甚詳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見上開判決第 5 頁、第 6 頁)。而證人 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和被付懲戒人交易時,被付懲戒人知道伊年紀約 16、17 歲,伊和被付懲戒人性交易次數約 2、3 次,交易金額均為 3 千元,伊可拿到 2 千元等語。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家蓉曾媒介被付懲戒人與伊完成性交易有
4、5 次,被付懲戒人知道伊的年紀約 15、16 歲,每次為
3 千元,伊可獲得 2 千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第 5 頁、第 6 頁所載)。
凡此,足見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意旨所辯,當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法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申辯意旨所稱因本案遭調職,離開家鄉,97 年 9 月 1 日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花蓮分駐所調至臺北分局,並記小過乙次云云乙節。經查係因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7 月接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未依規定陳報,違反報告紀律,經 97 年 10 月 2 日航警北分 00000000000 號令,核定違反規定,記過一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所列印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附卷可查。是該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並非因本件被付懲戒人與未滿 18 歲、未滿 16 歲少女為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所為之懲處,本會就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行為,予以懲戒處分,自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多次與身心未臻成熟之稚女為性交易,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念,並嚴重損害彼等身心之健全發展。惟渠因尚未成家,未能深思熟慮,冀為解決生理需求,而為該等性交易之違法行為。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已知所悔悟,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從事公益活動之善舉。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其申辯意旨除不諱言有為該等性交易行為外,並再三表示愧疚、悔悟之意,其行為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再者,被付懲戒人於 95年下半年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加班費,累計達
41 小時,經主管機關於 96 年 3 月 12 日核定工作績優,嘉獎一次。97 年 7 月因本件性交易行為,接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未依規定陳報,違反報告紀律,經主管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 日核定記過一次。97 年下半年至 98 年間,執行勤務辛勞,經主管機關於 98 年 3 月 9日至 98 年 11 月 23 日,先後五次,核定工作績優嘉獎,共嘉獎 7 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所列印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查。是其行為後工作認真,屢獲嘉獎,益見其行為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