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8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於 99 年 3 月 19 日(輪休期間)上午 6 時 30 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9 之
2 號住處後方,發現民眾涂龍生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呂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4 月 19 日 99年度偵字第 17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19 日 99 年度花簡字第
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5 日花院松刑祥 99 花簡 377 字第 011516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8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有違法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3 年 2 月 6 日以
93 年度鑑字第 10247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在案。其於
99 年 3 月 19 日上午 6 時 30 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9 之 2 號住處後方,見涂龍生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之用,嗣經警於同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 1790 號),嗣經該院於 99 年 5 月
19 日,以 99 年度花簡字第 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99 年 6 月 7 日判決確定。前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5 日花院松刑祥 99 花簡 377 字第 01151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