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8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前為幫助文山第一分局行政組長官宏鍾處理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投資款項,與尹惠全、張國龍、高建勳、劉德方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向林逸豪取回此一投資款項,於
96 年 3 月 21 日中午,以管區警察身分,央請高建勳、張國龍假充金主之財務公司人員,邀約林逸豪與另一友人何永龍,在臺北市○○○路 ○ 段丹堤咖啡廳洽談解決之道,被付懲戒人等人遂以強行留置林逸豪之友何永龍之方法,而脅迫林逸豪需搭乘劉德方、張國龍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處,向友人曾淑美取回 500 萬元支票後交還之,惟被付懲戒人等人仍以行規為由,強令林逸豪簽署 500 萬元本票作為指認費後,始讓林逸豪及何永龍離去。
(二)吳員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證據 1),並經本府 99 年 3 月 5日府人三字第 09900579700 號令核布停職處分(證據 2),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 3 月 25 日以 98年度易字第 747 號、98 年度易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 3),並經該院 99 年 5 月 31 日北院隆刑至 98 易字第 3169 號刑事庭通知單通知本案於 99 年 4 月 19日判決確定(證據 4)。
(三)本案吳員行為核有違法情事,本府警察局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將吳員移付懲戒,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7 月 26 日書函復略以:「…甲○○…擬予復職並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據 5)。
(四)綜上,審酌本案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30 日
98 年度偵緝字第 935 號及 98 年度偵字第 24172號追加起訴書 1 份。
2.本府 99 年 3 月 5 日府人三字第 09900579700 號令 1 份。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25 日 98 年度易字第
747 號、98 年度易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31 日北院隆刑至 98易字第 3169 號刑事庭通知單 1 份。
5.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7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0990115777 號書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因協助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組組長官宏鍾取回投資 500 萬元乙事,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謹言慎行,致遭法院認定有構成恐嚇罪之情形。申辯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深自檢討,身為執法人員,未能止謗於先,造成機關及長官困擾,至感悔悟,乃放棄上訴,並繳納罰金完畢。
(二)申辯人自服務公職以來,績效卓著,嘉獎無數,請鈞會查詢即可知之,申辯人之前亦從無任何不法之處,本案純屬一時失慮,謹請鈞會明察,從寬發落。
(三)本案起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組組長官宏鍾投資 500 萬元糾紛,並非因申辯人自身之利益: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747、3169 號判決書記載:「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經由友人尹惠全而認識劉德方,高建勳(綽號「幼齒」)、張國龍則屬朋友關係。尹惠全、劉德方因有意從事投資,尹惠全乃與林逸豪、何永龍(已於 98 年 12月 6 日死亡)約定,由林逸豪、何永龍負責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尹惠全則需提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台支本票,作為先期文件之預收款項,惟因尹惠全無力支付,乃透過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組長官宏鍾借支」(判決書第 2 頁、犯罪事實、一)。
2.因此,本件糾紛起源並非基於申辯人自身利益,而是協助警界長官,情堪憫恕。
(四)當日在場人員乃尹惠全找來,並非申辯人所找: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747、3169 號判決書記載:「被告甲○○既明知尹惠全於當日請人來處理合約事宜,且主觀上亦認為尹惠全所謂請人來處理合約就是請討債公司之人來處理」(判決書第 16 頁、倒數第 4 行起)。
2.故依判決書認定之事實,本件糾紛乃因尹惠全為解決其與林逸豪等人間之投資糾紛,所以才找其他人到場。
(五)申辯人乃擔心警界長官權益受損,一時情急,思慮欠周,且並未因此而得到任何利益或好處: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747、3169 號判決書記載:「且被告甲○○因引介其警界長官官宏鍾出資參與本投資案,若投資案進行不順遂並因而導致官宏鍾的損失,被告甲○○憂心無從向官宏鍾交代甚或日後遭到官宏鍾報復,自可理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官宏鍾沒有說如果損失,我要負什麼責任,但我知道官宏鍾這個人,我知道他會整我等語,見本院
98 年 11 月 5 日審判筆錄第 32 頁)。」(判決書第 17 頁、第 1 行起)。
2.故依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申辯人並非因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好處,無端涉入民間投資糾紛,所取回款項,亦全數歸還警界長官,仍是基於協助警界長官之情,雖不慎誤觸法網,但本非有心蓄意違法並得到不法利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經由友人尹惠全而認識劉德方,高建勳(綽號「幼齒」)、張國龍則屬朋友關係。尹惠全、劉德方因有意從事投資,尹惠全乃與林逸豪、何永龍(已於 98 年 12 月 6 日死亡)約定,由林逸豪、何永龍負責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尹惠全則需提出 500 萬元台支本票,作為先期文件之預收款項,惟因尹惠全無力支付,乃透過被付懲戒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組組長官宏鍾借支,林逸豪則商請曾淑美協助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嗣於 96 年 3月中旬某日,尹惠全即將所借得之 500 萬元台支本票交付林逸豪,惟為防林逸豪方面日後資金發生問題而產生違約情事,尹惠全乃與何永龍簽訂「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約定若無法依約赴銀行完成簽署相關文件,何永龍必須無條件退還所收取之款項及負擔一切損失,何永龍並需出具 6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曾淑美亦依約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交付給林逸豪轉交尹惠全收執。數日後,尹惠全得悉帳戶內並無存款,認林逸豪方面已然違約,乃要求林逸豪必須退還前開所交付之 500 萬元台支本票,雙方並相約於 96 年 3 月 21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丹堤咖啡」店見面,尹惠全為確保該 500 萬元台支本票得以取回,於當日除電邀被付懲戒人到場外,並透過戴振益邀約高建勳、張國龍及周明德到場助勢。林逸豪、何永龍、曾淑美於當日上午到場後,曾淑美表示願向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之人取回該
500 萬元台支本票,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 17 時許,林逸豪接獲曾淑美來電表示已取回前開 500 萬元台支本票,並相約由林逸豪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曾淑美取回,尹惠全、被付懲戒人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回該 500 萬元台支本票,竟與劉德方、高建勳、張國龍、周明德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倚仗著人多勢眾,由被付懲戒人向何永龍表示不能離開等語,並由尹惠全指示高建勳派人開車載林逸豪前往臺北火車站,高建勳旋即交代張國龍駕車搭載林逸豪、劉德方及另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身分不明之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以此方式脅迫林逸豪行無義務之事而搭乘張國龍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火車站,其餘被付懲戒人及尹惠全、高建勳、周明德、戴振益則留在「丹堤咖啡」店看顧何永龍。張國龍等一行人抵達臺北火車站後,劉德方、林逸豪即下車前往站內與曾淑美碰面,林逸豪向曾淑美取回該 500 萬元台支本票後旋即交給劉德方,再由張國龍駕車載送劉德方、林逸豪返回「丹堤咖啡」店,並由劉德方將該 500 萬元台支本票交給尹惠全後當場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執,劉德方旋即離去,被付懲戒人及尹惠全、劉德方、高建勳、張國龍、周明德即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何永龍之行動自由約
1 小時。林逸豪、何永龍見既已交還本票,認事情已了而欲起身離去時,被付懲戒人及尹惠全、高建勳、張國龍、周明德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高建勳向林逸豪稱:日後若找到曾淑美,林逸豪必須出面指認等語,要求林逸豪必須簽發面額 500 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能離去,被付懲戒人並在旁附和稱:簽了沒關係,沒簽不能走等語,林逸豪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發票據號碼為 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500 萬元、發票日為 96 年 3 月 21 日之本票 1 紙交給高建勳後,始與何永龍一同離去。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3878 號、98 年度偵緝字第 935 號、98年度偵字第 24172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易字第 747 號、第 316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4 月 19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單(註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未否認上情,雖申辯略稱:伊非基於自身利益,因協助長官,始不慎誤觸法網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