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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服務期間,自 88 年 9月 4 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止擔任該分局第一組協辦總務,負責武器安全設備、車輛、營繕業務,該分局分局長郭顯莊為籌措 90 年 1 月 8 日舉行之「歲末警民春安聯誼餐會」費用,於查明 89 年度車輛維修經費節餘頗多,郭員遂指示吳員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吳員以車牌 00-0000 號等 8 部偵防車,用來假報銷維修費,請宏谷公司開具不實發票、估價單及請修單,並於上開不實之請修單上加蓋自己職務印章,充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修單」公文書,並依上開不實修理車輛之資料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車車歷卡,再檢附不實之估價單、發票,依公文程序轉呈核章批准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出納單位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匯款。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 90 年 1 月 2 日共匯款新臺幣 126,788 元予宏谷公司指定帳戶,再由宏谷公司於扣除 6,339 元營業稅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北投分局勻支為 89 年度在北投區華僑會館舉辦之春安餐會使用,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維修管理、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國庫。

二、吳員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甲○○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於 99 年 7 月 12 日確定。

三、吳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23 日院通刑謹 99 重上更(三)12 字第 0990011829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現職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下稱申辯人),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申辯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服務期間,為籌措「歲末警民春安聯歡餐會」費用,以車號 00-0000 號等 8 部偵防車,用來假報銷維修費做為春安餐會使用,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維修管理、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國庫為由,起訴申辯人等涉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然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更一審至更三審,均一致認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申辯人有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由此顯見公訴人就此部分顯屬濫行起訴及上訴,否則,本件歷經地院、高院、最高法院、高院更(三)審四個審級、五次審理,共 15 位法官審理,均自始至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柒月,緩刑五年。全案已告確定。關於申辯人被認定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部分,申辯人仍堅持主張絕無此事,申辯人之所以未再提起上訴而使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實乃申辯人因本案已遭停職 2年 7 個月,此段時間均以市場擺攤為生,並無正常收入,申辯人因無力獨自負擔家中多重開銷,導致未給付全民健保費用竟遭健保局停止使用健保卡,致使申辯人之子吳奇鳴原患有之中度自閉症,因無法就醫復健治療因此錯過黃金治療時期,致使病情每下愈況,再經診斷病情已嚴重致重度自閉症之精神疾病(附件一),及所有之房屋險遭法拍,迄今申辯人仍遭銀行強制扣除 3分之 1 薪俸中,已無法取得家人之諒解,本案自 91 年起即開始偵查,總共歷經偵查階段、地院、高院、最高法院、高院更(三)審等五個階段,申辯人早已精疲力盡無力再承受此訟累,遲來的正義也喚不回失去的親情,及親人一生的健康,只希望司法能趕緊讓申辯人可以回歸正常生活之正軌,是以,申辯人方未再提起上訴,此情猶望貴會可以將心比心、感同身受。

退萬步言,縱使鈞會仍認申辯人有疏忽,然申辯人當時亦可能因一時失慮、未盡謹慎而誤罹刑典,前已曾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內政部令以停職,直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緩刑而復職,停職期間長達 2 年 7 個月,俸級連續 5 年(94 年至 98 年)無法晉級改敘,停職前原可以升任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偵查佐(十職等)兼任該大隊技術教官一職,因此一案件,致始無法升任,現仍為十一職等之基層警員且免兼刑警大隊技術教官一職,已歷經相當嚴重且刻骨之教訓,並痛定思痛,故懇請鈞會能審酌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申辯人歷來於各機關服務,向來勇於任事,辦案精神、偵查技巧、勤務紀律、工作績效、團隊精神等方面均表現十分優異,警旅期間考績年年甲等(82 年-93 年)備受長官肯定,惟申辯人之妻吳妙真現身孕六甲(附件二),及申辯人之子吳奇鳴須長期復健,以利復其面對後半人生殘缺之際,全家難再承受申辯人工作再度飄搖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淚求鈞長明鑑,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賜予申辯人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無任感荷。並提出吳奇鳴殘障手冊及吳妙真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任職時,自 88年 9 月 4 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擔任該分局第一組協辦總務,負責武器安全設備、車輛維修及營繕等業務。緣北投分局局長郭顯莊為籌措 90 年 1 月 8 日舉行之「歲末警民春安聯誼餐會」(下稱春安餐會)費用,於 89 年 12 月中旬,查明該分局 89 年度車輛維修經費節餘頗多,遂指示該分局會計主任金紹雲、總務陳永郎、協辦總務即被付懲戒人,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上揭餐費支出,其四人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12 月 19 日左右將該分局 AT-9825 號、AT-9823號、CP-2472 號、DL-8409 號、DL-8407 號、AT-9826 號、BS-6227 號、2B-1921 號等 8 輛偵防車用來假報銷維修費,而請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負責人蔡水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估價單及請修單,被付懲戒人嗣即於 89 年

12 月底,於上揭內容不實之請修單上請購人欄位及會辦單位(即會辦總務)欄位,各加蓋自己職章(其中 BS-6227 號車輛則係由不知情之熊萬福蓋章),充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修單公文書,並依上開不實修理車輛資料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車車歷卡,再檢附估價單等資料,依公文程序轉呈。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金紹雲、分局長郭顯莊均於其上加蓋職務印章核定。請修單核定後,被付懲戒人接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各黏貼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虛偽登載上揭 8 輛車之維修款,並於其上經辦人員欄、登記及保管欄上,各加蓋自己職章,陳永郎、金紹雲、郭顯莊則分別在驗收證明、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內加蓋職章,以示上揭 8 輛車維修、驗收完畢,核准撥款之意,旋持向北投分局會計單位行使,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維修管理及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嗣即由不知情之北投分局會計、出納單位承辦人員憑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匯款,該財政局即於

90 年 1 月 2 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 6 千 7 百

88 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國庫。宏谷公司負責人蔡水龍於收取匯款後,扣除總額百分之 5 即 6 千 3百 39 元營業稅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北投分局勻支為 89 年度在北投區華僑會館舉辦之春安餐費使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第

214 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等規定,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判決主文「連續」二字係出於誤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於 99 年 7 月 12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23 日院通刑謹 99 重上更(三)12 字第 099001132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揭違法事實,辯稱:渠無該犯罪行為等語,查所辯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其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