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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副所長任內,於 96 年 5 月

31 日晚上 8、9 時許,趁未排班執行勤務之時段,在所內以電腦查詢轄區內可疑人士之通緝資料時,發覺平日借宿在臺中市○○街與公正路交岔路口附近土地公廟之王鵬華,業於 96 年 5 月 29 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前往前揭地點探查未遇,遂返回公益派出所,並於同日(31日)晚上 10 時許,在公益派出所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 B冊)上登載出勤巡邏後,隨即帶領同一時段巡邏勤務之員警陳宏宜,前往前揭之土地公廟再次探查,時值王鵬華打完臨時工並返回該土地公廟,被付懲戒人遂上前盤問王鵬華並加以逮捕,約於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將王鵬華帶回公益派出所,擬於製作調查筆錄後再行移送臺中地方法院。被付懲戒人明知通緝犯王鵬華並非其於同日晚上 9 時 30 分許,在公益派出所前查獲,惟為圖獨攬功獎,並規避臺中市警察局之內部規定(即同班巡邏而查獲通緝犯者,除有同班巡邏之員警簽章放棄敘獎之情形,否則功績獎勵應朋分),竟基於毀損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至 11 時許間,接續先在臺中市警察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查獲通緝犯王鵬華之時間,並以立可白修正帶覆蓋部分原由公益派出所巡佐蔡聖傑登載在公益派出所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所登載之退勤紀錄,因無法辨識而致令不堪用後,再變更登記載為被付懲戒人之出勤紀錄,復未經蔡聖傑之同意及授權,在員警出入登記簿 B 冊填載蔡聖傑之退勤紀錄。又於同日晚上 11 時許至 11 時 53 分許間,在公益派出所內,將職務所掌之刑事案件呈報單、王鵬華逮捕通知書、王鵬華調查筆錄內之查獲及逮捕通知時間,不實登載於 96 年 5 月 31 日至 21 時 30 分,隨即將前揭刑事案件呈報單呈給不知情之所長黃國源核章後,再將前揭公文書隨同王鵬華一併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復於 96 年

6 月 28 日上午 11 時許,在公益派出所內,將查獲竊盜通緝犯王鵬華之獎懲案件請示單上,有關查獲通緝犯王鵬華之時間,不實登載為 96 年 5 月 31 日 21 時 30 分,並僅呈報自己擬予記功一次之敘獎,再以巡官兼副所長之身分代主管蓋章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呈報而行使之,並遭承辦人即警務佐林建興查核後,以該案非 1 人獨力完成及應遵從「獎由下起」原則為由,奉核後退回公益派出所,請以實際出力人員為對象,重新擬議報核,而致生損害於蔡聖傑及前揭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略以:「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99 年 7 月 19 日以 99 中分鎮刑蒼 99 上訴 685 字第 08365 號函以,該判決於 99 年 7 月 2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399、6630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7 月 19 日 99 中分鎮刑蒼

99 上訴 685 字第 08365 號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6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2 月 16 日中檢輝嚴

98 偵 6630 字第 144478 號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是一位認真的警察,每年查獲數百名以上人犯、50人以上失蹤人口及各類大小刑案,經常利用下班時間查緝案件、人犯,且不請領加班費,每天幾乎只睡四、五個小時,曾因逮捕人犯受傷而住到加護病房(臺中市○○街澄清醫院),曾有通緝犯意圖行賄申辯人 203 萬而被申辯人移送法辦,由於表現傑出,曾獲選為內政部全國廉潔公務員代表、內政部特殊功績楷模、警政署績優員警楷模、警察局好人好事代表及獅子會等各界表揚(資料如附件),申辯人從警

17 年以來,因表現優異,考績幾乎年年甲等(除 93 年因考上警察大學,至警大進修,未在原單位上班及 98 年因本案考績被打乙等外,每年考績均為甲等),由於績效卓著及優異表現在警界素有「神捕」雅稱。一生為國家犧牲奉獻從無怨言。(檢察官於起訴書第 1 頁即明載:甲○○經常利用下班時間查緝案件,因績效卓著素有神捕之稱。)本案緣於申辯人緝獲通緝犯無數,勤務績效卓著,每年功獎數百支,資績積分大幅超越同儕,以致樹大遭風、同行相忌,本案王鵬華竊盜通緝犯之查獲,確實是申辯人之線索,惟考量申請敘獎時常遭敘獎業務承辦人刁難(例如下班時間查獲案件、人犯不讓申辯人敘獎等),為了能順利敘獎一時糊塗觸犯偽造文書罪。

申辯人因思慮欠周,一時違誤失查,已因本案遭受嚴重傷害、打擊,內心深感後悔。本案在移送法院前 1 年餘即已依規定敘獎,申辯人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實質損害他人權益。申辯人是單薪家庭,薪水須扶養父親、母親、妻子及

3 個小孩,父親又患有膀胱癌,經濟壓力龐大。懇請鈞座能審酌申辯人確實因為認真查緝人犯,擔心敘獎遭刁難,才導發本案,並能體察申辯人經濟狀況之所需,從輕處分,讓申辯人有重新站起來之機會,申辯人必當更加努力維護治安,報效國家。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獎牌 6 份、剪報 5 張、重大傷病證明 1 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副所長任內,於 96 年 5 月 31 日晚上

8、9 時許,趁未排班執行勤務之時段,在公益派出所內,以電腦查詢轄區內可疑人士之通緝資料時,發覺平日借宿在臺中市○○街與公正路交岔路口附近土地公廟之王鵬華,業於 96 年 5月 29 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前往前揭地點探查未遇,遂返回公益派出所,並於同日(31日)晚上 10 時許,在公益派出所(96 年 5 月 31 日 22 時起至 96 年 6 月 4 日 8 時止)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 B 冊),第 1 頁第 5 欄上登載出勤巡邏後,隨即帶領同一時段巡邏勤務之員警陳宏宜,前往前揭之土地公廟再次探查,時值王鵬華打完臨時工並返回該土地公廟,被付懲戒人遂上前盤問王鵬華並加以逮捕,約於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將王鵬華帶回公益派出所,擬於製作調查筆錄後再行移送臺中地方法院。被付懲戒人明知通緝犯王鵬華並非其於同日晚上 9 時 30 分許,在公益派出所前查獲,惟為圖獨攬功獎(因其主觀上認為該情資係其個人所查獲且為其獨自親手逮捕),並規避臺中市警察局之內部規定(即同班巡邏而查獲通緝犯者,除有同班巡邏之員警簽章放棄敘獎之情形,否則功績獎勵應朋分),竟基於毀損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一)於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至 11 時許間,接續先在臺中市警察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公益派出所:96 年 5 月 26 日起至 96 年 6 月

2 日止)上(流水頁碼 099842 號之正面第 8 欄),不實登載「5 (月)、31(日)、21-22 (時)、0 (分)、偵辦案件(勤務項目)、一、於上記時間在派出所前查獲竊盜通緝犯王鵬華乙名(記事)、甲○○(紀錄人)」,並以立可白修正帶覆蓋部分原由公益派出所巡佐蔡聖傑登載在公益派出所(96 年 5 月

28 日起至 96 年 5 月 31 日 22 時止)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最後 1 頁最後 1 欄所登載之「5 (月)、31(日)、巡佐(職別)、蔡聖傑(姓名)、ˇ(出)、ˇ(入)、22(時)、0 (分)、退勤巡邏(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TV2 (型式)、6604(領用槍號)、(歸還槍號)、24(領還彈數)、258 (領用機號)」因無法辨識而致令不堪用後,再變更登載為「副所長(職別)、甲○○(姓名)、ˇ(出)、21(時)、偵辦案件(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復未經蔡聖傑之同意及授權,在員警出入登記簿 B 冊之第 2頁第 5 欄,填載「5 (月)、31(日)、巡佐(職別)、蔡聖傑(姓名)、ˇ(出)、22(時)、0 (分)、退勤(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TV2 (型式)、6604(歸還槍號)、24(無線電機型式)」之內容,完成後,再將該等工作紀錄表及登記簿放回原處而行使之。(二)又接續於同日晚上 11 時許至 11 時 53分許間,在公益派出所內,將職務所掌之刑事案件呈報單(96年 5 月 31 日查獲通緝犯王鵬華案件)、王鵬華逮捕通知書、王鵬華調查筆錄(第一次)內之查獲及逮捕通知時間,不實登載為 96 年 5 月 31 日 21 時 30 分,隨即將前揭刑事案件呈報單呈給不知情之所長黃國源核章後,再將前揭公文書隨同王鵬華一併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聖傑、王鵬華、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簽到之管理暨員警執行職務之正確、誠信及公正性。(三)復於 96 年 6 月 28日上午 11 時許,在公益派出所內,將查獲竊盜通緝犯王鵬華之獎懲案件請示單上,有關查獲通緝犯王鵬華之時間,不實登載為

96 年 5 月 31 日 21 時 30 分,並僅呈報自己擬予記功 1次之敘獎,再以巡官兼副所長之身分代主管(所長)蓋章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呈報而行使之,並遭承辦人即警務佐林建興查核後,以該案非 1 人獨力完成及應遵從「獎由下起」原則為由,奉核後退回公益派出所,請以實際出力人員為對象,重新擬議報核,而致生損害於陳宏宜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敘獎審理、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從刑部分均從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99 年 7 月 2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3399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7 月 19 日 99 中分鎮刑蒼上訴 685 字第0836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前述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至於所辯,本案緣起申辯人緝獲通緝犯無數,勤務績效卓著,資績大幅超越同儕,致樹大招風,又因擔心敘獎遭刁難,致一時糊塗觸犯刑章等語及所提其歷年獲獎與獲表揚相關證件及其父重大傷病證明等影本,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