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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前於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服務期間,於 98 年 8 月 26 日凌晨 5 時許勤餘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市民邱○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及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呂員經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 0.98MG/L ,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 日確定(證據

1、2);呂員並於 99 年 1 月 28 日繳納罰金完竣在案(證據 3)。有關呂員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違法部分,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9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暨「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將呂員移付懲戒,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7 月 29 日書函復略以:「…甲○○…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

三、綜上,審酌本案呂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30 日 98 年度湖交簡字第 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99 年 3 月 23 日士院木湖刑行 98 年度湖交簡字第 757 號函。

(三)呂員繳納罰金收據。

(四)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9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9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文一分人字第 09930652900 號函。

(六)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7 月 29 日警署人字第09900113660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8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曾於 93 年 12 月 13 日凌晨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本會於 94 年 2 月 18 日,以 94 年度鑑字第10496 號議決書,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其於該警察局內湖分局服務期間,於 98 年 8 月 26 日凌晨 1 時許之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 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 ○ 段租屋處,至同日 6 時 47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 段 ○○○ 巷 ○○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邱麗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被付懲戒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 0.98 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 12293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8 年 10 月 30 日,以

98 年度湖交簡字第 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於 98 年 12 月 8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99 年 3 月 23 日士院木湖刑行 98 年度湖交簡字第 757 號函、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