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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已於 91 年 8 月 1 日辭職),受理被告葉隆財施用毒品上訴一案,於 84 年 2 月 9 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以電話向葉隆財所選任之辯護人蔡登旺律師示意可以幫忙,要求賄賂,雙方見面約定賄款為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蔡登旺首肯,即轉囑葉隆財籌款交付,於翌日下午 6 時 40 分左右,蔡登旺自己一人駕車至臺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門前接被付懲戒人上車,在車上蔡登旺將 100 萬元交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即將葉隆財原被判處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 3 年 2 月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移送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葉隆財於 83 年 3 月 7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因賭博、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3 年度偵字第 5282 號、第 6855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第 1303 號判決就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2 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 4 月,葉隆財不服該判決,委任在前開偵查、審判程序中擔任選任辯護人之蔡登旺律師提起上訴,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以 83 年度上訴字第 7628 號分由受命法官陳世淙承辦。嗣因陳世淙法官他調,改由被付懲戒人接任該案之受命法官,葉隆財明知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乃亟思脫罪,遂於 84 年 1 月 23 日下午 5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 段 45 號 5 樓蔡登旺律師事務所,央請蔡登旺設法,蔡登旺以被付懲戒人係昔日同事,乃允其所請。

蔡登旺旋即利用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之機會,表達上揭想法,請求被付懲戒人設法成全,迨 84 年 2 月 9 日上午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付懲戒人認為 84 年 1 月 16 日調查庭中,證人王永山、黃淑珠之證言均與葉隆財事後編造之辯詞相同,是以彼等勾串之詞,雖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但仍欲為葉隆財脫罪,蓄意推翻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亦即將「葉隆財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吸食一根含有海洛因香煙完畢,至 5、6 個月後才經他人提起而回憶起來」之事後杜撰事實,刻意扭述成「非全無可能」,進而以此論述「不能證明葉隆財有吸食海洛因之故意」,判決葉隆財無罪,即有向葉隆財索取賄賂之機會。乃意圖索賄,於同日上午 11時 19 分,自辦公室撥打 0000000 號電話至蔡登旺律師事務所,主動聯絡蔡登旺企圖期約賄賂,但因蔡登旺外出無法聯繫,被付懲戒人即留下(00)0000000 號家中電話,請蔡登旺回電。同日下午約 3 時餘,被付懲戒人與該案審判長李宗榮及陪席法官張明松評議時,被付懲戒人即故意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而否定該鑑定結果之證明力,並採用葉隆財等事後堆砌編串之上揭不實供詞,矇混徵得審判長李宗榮之同意,而評議決議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陪席法官張明松未能充分積極瞭解該案情,無法洞悉葉隆財嗣後卸責之詞,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庭長李宗榮因不知被付懲戒人意圖索賄,一時不察,同意被付懲戒人擬改判葉隆財無罪之意見,乃與陪席法官張明松於事後在判決原本及評議簿上簽名),無視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載之各項不利葉隆財有力證據及認定葉隆財有罪之論述,故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採納證人王永山、黃淑珠不實之證詞,決議改判葉隆財無罪。嗣被付懲戒人獲得評議之決議後,即於 84 年 2 月 9 日下

午 3 時 57 分復撥同上蔡登旺律師辦公室電話找得蔡登旺,先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提示曉諭蔡登旺商談葉隆財前開吸毒案件,迨蔡登旺會意,並答以:「嘿!我知!嘿!」後,被付懲戒人即告以「那個... 我本來我是想說... 可能是那個... 啊最後... 」,表達並告知其原預期葉隆財煙毒上訴案件卷內之不利證據,應判處有罪,但因有轉圜改判無罪之機會,暗示蔡登旺進一步商談條件,蔡登旺見機不可失,急忙答以:「你晚上在不在?」,欲與被付懲戒人約會談論行賄之細節,被付懲戒人確知蔡登旺仍有意私下接觸,即再以:「或許可以... 可以再研究一下... 」、「啊!本來也是沒... 沒什麼... 看有沒有要研究?」,暗示或可研究是否有使葉隆財獲判無罪之機會。蔡登旺聽聞後,馬上答稱:「要!要」等語,被付懲戒人為加強蔡登旺信心,即以「要研究喔!但是那個... 我有稍微和那個... 」、「和、和、和我哥哥(指合議庭審判長李宗榮)喔... 」,示意蔡登旺仍須審判長李宗榮首肯(按實際上係被付懲戒人 1人操控),2 人遂在電話中相約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路司法院前見面研議以改判葉隆財無罪為條件之行賄及收賄細節。話畢,蔡登旺即交代其行政助理吳麗美通知葉隆財於同日下午 6 時 30 分至其律師事務所,自己則依約駕車前往司法院前,與被付懲戒人在其車上晤談並議定收賄價碼為 100 萬元。談妥後,蔡登旺返回事務所向已依吳麗美通知前來等候之葉隆財轉述已與被付懲戒人晤談議定之內容,2 人即基於行賄有審判職務之被付懲戒人,以求得葉隆財上開煙毒案件得以改判無罪之共同犯意,由蔡登旺囑咐葉隆財備妥 100 萬元,用以擺平官司,雙方並約定葉隆財於翌日(84 年 2 月 10 日)下午 5 時 30 分左右,攜帶 100 萬元現款至蔡登旺律師事務所交付蔡登旺作為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用。蔡登旺為告知被付懲戒人業與葉隆財談定行賄事宜,乃於翌日(84 年 2 月 10 日)上午 7時 53 分,電告被付懲戒人告稱「那個都決定了,人已經都決定了」(按即指行賄事),並相約於晚上見面交付賄款。被付懲戒人知悉前開案件已評議判決無罪,收受蔡登旺轉交之賄款 100 萬元無慮,即依約於該日下午 5 時許,在司法院前佇候蔡登旺攜款前來,惟因蔡登旺另案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未能即時趕回赴約,被付懲戒人久候蔡登旺無著後,復於同日下午 5 時 44 分電催蔡登旺律師事務所。

另葉隆財經蔡登旺囑咐,早於該日下午銀行終止營業(即 3時 30 分)前,至其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130 萬元,並依蔡登旺指示將其中 100 萬元於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帶至蔡登旺律師事務所等待蔡登旺,至同日下午 6 時許,葉隆財依約將 100 萬元交付予甫返回事務所之蔡登旺;蔡登旺得款未幾,即接獲被付懲戒人再次催促來電,二人即相約同日晚上 6 時 40 分,在臺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會面。屆時蔡登旺單獨自行開車攜帶葉隆財交付之 100 萬元賄款抵達東方出版社前,將已在該地等候之被付懲戒人接上車後,開車沿重慶南路往北前行,於車行途中,將該 100 萬元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後,囑蔡登旺將車右轉襄陽路,駛往臺北市新公園(今改稱二二八紀念公園)附近,由其下車攜款離去。被付懲戒人因已順遂收受賄款之目的,即基於枉法裁判之犯意,於

84 年 2 月 16 日上午,故意違背職務枉法改判葉隆財無罪。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4 年度偵字第 6433、6737、7218、9499 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改判依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刑法第 124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8 月 26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5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 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