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任內,於本
(99)年 7 月 29 日,晚間至本市○○路「真寶海鮮餐廳」參加本市計程車工會理監事聯誼聚餐,於同日 21 時 10分許,駕駛 WN-6607 號自用小客車,於本市○○區○○路○○○ 號前私人停車場內,不慎擦撞停放於停車格內 3 部自用小客車及 1 部營業小客車,黃員肇事後酒醉意識不清,無法實施吹氣酒測,經送高雄醫學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含量 251.9MG/DL ,換算呼氣酒精值為 1.25MG/L ,渠酒後駕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准免解送,並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刻偵辦中。
三、黃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2.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
3.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4.本府警察局 99 年 7 月 30 日高市警人字第0990043595 號令。
5.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8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0990122568 號書函。
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任內,於本(99)年 7 月 29 日,晚間至本市○○路「真寶海鮮餐廳」參加計程車工會理監事聯誼聚餐,用餐完畢,於同日 21 時 10 分許,將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剛啟動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停車場內 3 部自小客車及 1 部營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及本人受傷,擦撞車輛後申辯人馬上就下車處理,並於現場馬上與該 4 部車輛車主達成賠償和解,因有人報案,沒多久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及長明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研判分析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內,非屬法定道路範圍內予以登記備查,因發生地點已非屬法定道路範圍內,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在現場已對 4 部車輛車主及長明街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說明未能予以實施酒測(非無法實施酒測)。惟現場處理完畢後,因不勝酒力,後由長明街派出所員警帶回,後送至高雄醫學院抽血檢驗後換算酒精含量為
1.25MG/L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顯涉有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今申辯人不解為(一)發生地點是私人停車場內,即非屬法定道路範圍,應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依規定為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為前提,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組初步研判分析為非道路(至今交通大隊及長明街派出所處理人員亦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然為非道路,亦未有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實施要點規定。(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99 年 7 月 30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0990015976 號不予解送報告書內容所述,申辯人擦撞路邊停車,並造成身體多處受傷(申辯人毫髮未傷)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附件可稽(至今未舉發),不予解送報告書內容皆為不實之敘述,故提出本申辯。
申辯人已申請退休,銓敘部於 99 年 6 月 15 日部退四字第0993217398 號函核定在案,並於 0 月 0 日生效,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據銓敘部 90 年 9 月 21 日退三字第 2067222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撤銷申辯人退休案,爰依上開函釋規定為「不得申請」,惟申辯人「已申請並核定在案」,是否仍爰依上開函釋規定。
申辯人公務員服務已 20 幾年,在此退休前夕,發生此事件,深感懊悔,有負各級長官平時教誨及宣導,並造成社會負面示範。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時」之規定,申辯人虛心接受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任內,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99 年 7 月 29 日 18 時許(非服勤時間)至憲政路「真寶海鮮餐廳」參加計程車公會理監事聯誼聚餐,飲用紅酒 1杯及高粱酒 3 分之 1 杯後,同日 21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 號前私人停車場內,擬將其所駕駛之 WN-6607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出場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ZS-3088、9282-PY、2667-JE 號自用小客車及 Z8-588 號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經警送醫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51.9MG/DL ,換算成呼氣酒測值達 1.25MG/L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雖申辯稱:伊係在私人停車場肇事,不能適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云云,經核其所辯尚難解免酒後駕車肇事之違反公務員品位之責。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