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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航務組航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事實,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1.於辦公場所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行為:據立法院羅委員淑蕾於 99 年 7 月 6 日召開記者會,出示檢舉照片:為桃園站中央控制中心人員於辦公場所飲酒作樂,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不當行為乙節。依據檢舉相片顯示該人員為桃園站中央控制中心督導甲○○與外包廠商某女性員工有摟抱、摸手等動作,相片顯示日期為 99 年 5 月 30 日。(謹按:中央控制中心係任務編組,負責機場各項設施之運轉情形監測通報、閉路電視系統監控該機場各項營運作業等工作,89 年桃園站第二航廈啟用後,為精簡公務人力,中央控制中心各項設施之監控通報工作,改採勞務外包,每日分 3班輪值,每班計有外包廠商員工 5 人輪值,並由該站指派正式職員 1 人擔任業務督導,甲員即為該中心督導)。

2.於辦公場所疑有飲酒等行為:依羅委員於前開 7 月 6 日之記者會所出示檢舉照片顯示:甲員在辦公場所值勤時座位旁置有未喝完之酒瓶等情事。

3.本部於 7 月 5 日曾接獲相關訊息,獲悉羅委員淑蕾擬於翌日舉行記者會,爰先詢民用航空局副局長王德和(局長李龍文請假),王副局長轉詢桃園站主任蕭登科,蕭主任再轉詢中央控制中心組長黃啟明,黃組長直接詢問甲○○是否曾於值勤中喝酒、對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等,甲員隱匿事實,極力否認。惟羅委員於

7 月 6 日召開記者會揭示檢舉相片,甲員確有前開否認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

(二)綜上,甲員確有於辦公場所飲酒作樂、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不當行為,且於桃園站長官查詢時隱匿事實,致造成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情節重大。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甲○○因故不克出席考績會,願意無條件接受考績會之決議書面說明。

(二)相片 11 張。

(三)新聞剪報 7 頁。

(四)「桃園國際航空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99 年 7 月

11 日及 12 日訪談統計分析資料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申辯意旨: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申辯人並未於值勤中喝酒:

1.移送意旨雖以:依羅委員 7 月 6 日所示照片顯示:甲員在辦公場所值勤時座位旁置有未喝完之酒瓶一節,即指申辯人於辦公處所疑有飲酒等行為云云。

2.然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並無人在現場喝酒,桌面上亦無酒杯,且照片中人毫無喝酒之舉動,再觀照片中人下巴微抬,正襟危坐,雙眼注視前方,毫無喝酒後雙眼低垂,頭部下垂,昏昏欲睡之現象,自不能以上開照片指稱申辯人於辦公處所疑有飲酒之行為。

3.再者,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央控制中心工作日記所示,申辯人於值勤中(上午 9 時至翌日上午 9 時)皆依規定處理相關事務,並無驕恣貪惰情事,例如:99 年 5 月 1 日 13:30 ,申辯人於值勤中接獲 0935CIOIC 傳真通報:AE-988(ATA1345NKG-TPE D8 )國籍旅客(王大宗/M/1931.9.30)因多發性腦梗塞,醫護隨行、自備救護車,申請依急重病作業通關。申辯人立即會同 CIQS 單位配合辦理,於 14:04送臺北臺大醫院就醫。17:30,申辯人於值勤中接獲醫療中心通知:CI511(TPE-PEK ETD1810)出境中國籍旅客於 D2 3F 身體不適(GUAN HONG JU/F/1966.8.20),即會同出診查明係心律不整,經藥物治療後繼續行程。19:10,申辯人於值勤中接獲醫療中心通知:BR-856(HKG-TPE ATA 1845)華裔美籍入境旅客於 C2 身體不適,即會同出診,該旅客因身材臃腫,坐輪椅時跌落,致兩側膝蓋紅腫、肌肉痛,塗抹外用藥膏後正常通關。

99 年 5 月 2 日 00:40 ,申辯人於值勤中接獲醫療中心通知:CI-2107(TYO-TPE ATA 0021 )入境日本籍旅客(TANAKA MASASHI/M/1963.5.29)於飛航途中上吐下瀉,即會同至 D4 出診查明係急性腸胃炎、發燒(40℃),藥物治療後正常通關。01:50,申辯人檢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網頁中歐美航班實際抵達時間,資料席已依航空公司通報更新資訊。08:00,申辯人全場廣播測試正常、與 T1 無線電測試及監聽塔台無線電通話正常。09:00,申辯人交班。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央控制中心工作日記可稽。而其餘值勤時間申辯人亦均依規定執行,此觀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央控制中心工作日記甚明。如申辯人有於值勤中喝酒情事,豈有可能依規定完成相關事務,且現場處理公務時,旅客、航空公司人員、醫護人員在旁,從未反應值勤人員帶有酒味,益證申辯人並未於值勤中喝酒。

(二)申辯人並無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

1.移送意旨雖以:依羅委員 7 月 6 日所示照片甲○○確有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摟抱、摸手等不當行為云云。

2.然查:依上開照片 10 所示,係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抓住申辯人之手,另二張申辯人雖有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接觸,然所接觸之部位分別為手部及頭部,且依照片所示尚有其他同仁在場上班,足見申辯人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雖有接觸,然係出於長輩關心態度所為,並無任何逾越禮儀或不規矩之舉動,否則,必引起他人側目或關心,甚或遭受投訴或控訴。

3.依上說明,足證申辯人並無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情事。

(三)申辯人並無於辦公處所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行為:

1.移送書雖於違法事實欄 1 記載申辯人「於辦公處所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行為」云云。

2.然查:依上開照片 1.2.3.8.9.10.之照片所示,時間為2010.5.30 ,申辯人當時並無當班,並非值勤時間,此有 99 年 5 月維修小組及督導席輪值班表與員工月考勤明細表可稽。足見申辯人並無驕恣貪惰行為。

3.次查:依上開照片 1.2.3.8.9. 之照片所示,申辯人並無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足見申辯人並無奢侈放蕩之行為。

4.又查:依上開照片 11 所示,申辯人並無於值勤中喝酒或於辦公處所飲酒作樂情事,已詳如前述。且將上開照片與 1.2.3.8.9. 之照片相互對照觀之,不僅場景不同,服裝亦異,且一有日期,另一無日期,顯非同一日所照,再參諸前述,足證並無移送書所檢附新聞剪報中,立法委員記者會誤將不同日期照片編撰為同一日,而發表之「中控室員工吃喝調情機場當酒家」「桃園機場中控中心像酒家」「機場督導摟女作樂航廈變酒家」等情事。

5.依上說明,足證申辯人並無於辦公處所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行為。

(四)申辯人並無隱匿事實之行為:

1.移送意旨雖以:申辯人於桃園站長官查詢是否曾於值勤中喝酒、對外包場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時,隱匿事實,違反公務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云云。

2.然查:申辯人確未於值勤中喝酒、對外包場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已詳述如前,是以申辯人於桃園站長官查詢亦據實以告並無隱匿事實情事,申辯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

三、綜據上述,申辯人並無移送書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情節重大情事。為此,請求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治,實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央控制中心工作日記。

(二)證 2:99 年 5 月維修小組及督導席輪值班表、員工月考勤明細表。

叁、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之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是偶爾,沒有班機時,大概在凌晨一點多時,會在辦公室喝酒。如果說申辯人平常有飲酒的話,申辯人怎麼可能在值班時處理那麼多事情,卻那麼長時間都沒有被反應,所以並非如移送事實所載。

二、有酒瓶之照片,照片裡的人應該是申辯人沒有錯。照片拍的是在最旁邊的位置,也算在辦公室裡面。照片的菜餚,是當天晚上的晚餐,我們出錢請客的菜餚。那些外包廠商的員工一共有 22 位,沒有一個人會喝酒。

三、5 月 30 日外包廠商發生勞資糾紛已經很嚴重了,因為申辯人是承辦人,所以居中協調,希望大家各讓一步,當天是申辯人下班後,在和她們聊天,有兩張照片可以看出,旁邊還有同仁在。她們都比申辯人女兒年齡還小,所以聽到她們委曲的事,偶爾申辯人會拍拍她們安慰她們。當時照片中的女性是同意資方的條件,所以才請她是不是可以幫忙關說一下其他同仁,但因為當時旁邊有人,所以才會在她耳邊說得小聲一點,以防被旁人聽到。還有一張照片,她抓著申辯人的手,是因為我們很熟,她也把申辯人當成長輩。且抓申辯人手的同時,旁邊也有同仁在,並非如移送書所載那樣。

四、因為政風單位認為申辯人對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而申辯人已據實陳述並非如此,不是像立委及媒體之敘述。他們七日開考績會決定記申辯人一大過,立委在九日還開記者會,覺得申辯人處分太輕,對申辯人造成很大的傷害,申辯人明明沒有這種行為及企圖。因為訪談紀錄也可呈現,只有離職的那幾位員工認為申辯人有不當行為。

肆、移送機關交通部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場所喝酒:

(一)依羅立法委員 99 年 7 月 6 日於記者會上所示之照片,照片中被付懲戒人座旁之辦公桌上擺有數道菜餚,且被付懲戒人座椅旁地面上有未喝完之酒瓶。

(二)另依交通部 99 年 7 月 14 日交人字第 0990006525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附之附件證據第 4 項:「桃園國際航空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99 年 7 月 11 日及 12 日訪談桃園站中央控制中心外包廠商員工之訪談紀錄統計分析資料顯示:

1.7 月 11 日訪談統計:問被付懲戒人值班有喝酒嗎?有無聞到酒味?在 11 名回答人員中,有 2 名回答有聞到酒味、有 1 名回答有看到拿酒瓶但未喝酒。另有 1名回答沒看到但有聽說。

2.7 月 12 日訪談統計:問被付懲戒人值班有喝酒嗎?有無聞到酒味?在 10 名回答人員中,有 1 名外包廠商員工回答:有親眼看過被付懲戒人在值班時喝酒,沒有值班偶爾也會喝,都在督導辦公室裡面喝,都一個人喝。另有 5 名回答上班時有聞到被付懲戒人身帶酒味、有 1 名員工回答有看拿酒瓶但未喝酒。

(三)揆諸羅立法委員於記者會上所示之照片,被付懲戒人座椅旁地面上有未喝完之酒瓶。以桃園站中央控制中心係屬三班制輪值單位,24 小時均有員工輪值,故被付懲戒人在中央控制中心喝酒,並不因甲員未當班而可卸責,另依多位外包廠商員工訪談紀錄可證,被付懲戒人在值勤時間,身上常帶有酒味並曾有目擊者,以受訪者工作年資尚淺(謹按:多數工作年資為 2 個月至 1 年不等),並無私人恩怨,應無挾怨報復情事,在與被付懲戒人共事之短暫期間,即察覺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身上經常帶有酒味並有飲酒之不當行為,顯見被付懲戒人應有於辦公場所飲酒之行為;縱或被付懲戒人遭拍照當日無當場飲酒行為,惟於被付懲戒人身旁置有未喝完之酒瓶及數道菜餚,又證諸平日值勤時間身上經常帶有酒味,已明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

(一)羅立法委員於 99 年 7 月 6 日所示照片中可證,被付懲戒人確有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肢體接觸,如親密拉手與親密抱頭之行為,雖其申辯指稱被付懲戒人係出於長輩關心態度所為,並無逾越禮儀或不規矩之舉動,否則必引起他人側目或關心,甚或遭受投訴或控訴。然前於 98 年

3 月 10 日已有外包廠商員工向總統府投訴,檢舉被付懲戒人值勤抽煙喝酒、對女職員動手動腳及辱罵男職員等不當行為。復依羅立法委員所示照片及媒體報導後一般社會大眾反映之輿論觀感,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場所之不當行為確已逾越社會一般大眾認知長輩關心之禮儀分際,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

(二)另據「桃園國際航空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99 年 7月 11 日及 12 日訪談桃園站中央控制中心外包廠商員工之訪談紀錄統計資料分析顯示:

1.7 月 11 日訪談統計:問上班時間曾親眼見過或聽過被付懲戒人有觸摸或撫摸女性職員手、腿、背等情況?回答人數 12 人中,有 3 人答:有。

2.7 月 12 日訪談統計:問上班時間曾親眼見過或聽過被付懲戒人有觸摸或撫摸女性職員手、腿、背等情況?回答人數 7 人中,有 1 人答:有。

(三)依羅立法委員於記者會上所示親密拉手、抱頭照片,顯示被付懲戒人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不當之肢體動作,再佐以訪談紀錄,以受訪者工作年資尚淺(謹按:多數工作年資為 2 個月至 1 年不等),在與被付懲戒人共事之短暫期間,即察覺被付懲戒人常有使女性員工感覺不佳之動作或行為,足證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卻未能謹慎自持,嚴守與異性相處之分際,且不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大眾認知長輩關心之禮儀分際,予各界有可議之處及不良觀感,明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另 99 年 7月 7 日桃園站就本案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時,為期審慎,通知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及申辯,惟被付懲戒人以書面切結放棄與會,並表示「願意無條件接受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顯見被付懲戒人當時已默認並以書面切結放棄自身不當行為之申辯。

三、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場所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指稱移送書所附照片顯示之日期當日被付懲戒人並未當班,並非值勤時間。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享有一定權利,亦負有應盡義務,如保持品位之義務等,其義務不因值勤時間或辦公場所與否而改變,即便非於值勤時間,在辦公場所亦應謹慎自持注意言行,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況依羅立法委員出示照片顯示,被付懲戒人確於辦公場所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肢體接觸等行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隱匿事實:

(一)98 年 3 月 10 日署名「中控中心上班的可憐小職員」致總統府民意信箱,檢舉被付懲戒人值勤抽煙喝酒、對女職員動手動腳及辱罵男職員等不當行為。被付懲戒人對當時負責調查之桃園站中央控制中心業務督導簡任第 10 職等副主任乙○○及總務組薦任第 9 職等至簡任第 10 等組長丙○○(前中央控制中心兼組長)均未據實以告、隱匿事實,該案乃以查無陳情之相關情事結案。事後民用航空局於查證屬實後,業於 99 年 7 月 10 日發布新聞澄清說明,並追究當時負責調查之副主任乙○○及總務組組長丙○○以查報失實,致處理不當之責,嗣經桃園站依權責於 99 年 7 月 23 日以桃站人字第 0990014377 號令核定乙員與丙員各申誡二次處分在案。

(二)99 年 7 月 6 日羅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揭發其不當行為時,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站長官查詢時仍告以無相關情事。然據前開說明事項,以及「桃園國際航空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99 年 7 月 11 日及 12 日訪談資料,顯見被付懲戒人確有於辦公場所喝酒,照片並顯示對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等情,致衍生後續負面效應持續擴大,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

(三)另 99 年 7 月 7 日、7 月 12 日桃園站兩度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時,為期審慎,均通知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及申辯,惟被付懲戒人以書面切結放棄與會,並表示「願意無條件接受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顯見被付懲戒人當時已默認並以書面切結放棄自身不當行為之申辯。現復以申辯書狡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本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謹慎自持注意言行,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惟依羅立法委員出示之照片及桃園站訪談多位外包廠商員工之訪談紀錄顯示,被付懲戒人平日身上經常帶有酒味,又照片顯示於辦公場所置有未喝完之酒瓶及數道菜餚,致使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於辦公場所飲酒等引發不當之聯想;另被付懲戒人未嚴守與異性相處之分際,於辦公場所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親密拉手與親密抱頭之肢體接觸等動作,予社會大眾有可議之處及不良觀感;再者,事件發生後,桃園站長官查詢時隱匿事實,致衍生後續難以收拾後果,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又桃園站於 99 年 7 月 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案時,為期審慎,通知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及申辯,惟被付懲戒人以書面切結放棄與會,並表示「願意無條件接受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顯見被付懲戒人當時已默認並以書面切結放棄自身不當行為之申辯。另民用航空局核定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之處分(按:甲員懲處令業經民用航空局於 99 年 7 月 8 日以人字第0990021103 號令發布,內附註教示文字「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申訴書,向本局提起申訴。」)然迄至救濟時效終止日,被付懲戒人並未提起申訴,99 年 7 月

12 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懲處案時,被付懲戒人仍以書面切結放棄與會,並表示「願意無條件接受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惟事後卻以受移付懲戒申辯書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停職復審書,為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之不當行為狡辯,足見被付懲戒人仍未有悔改自省之態度。

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不當行為,所引發之社會輿論及民眾之不佳觀感,已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影響機關聲譽,爰為展現政府根除積弊及清廉執政之決心,並期建立公務員「廉正、忠誠、專業、效能、關懷」之核心價值,鑒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品行、其行為所生對機關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從嚴、從重並儘速議決,以儆傚尤。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99 年 7 月 23 日桃站人字第 0990014377 號令。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9 年 7 月 8 日人字第 990021103號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航務組航務員,自 92 年 1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4 日止,擔任該站中央控制中心(下稱中控中心)督導。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值班時,在辦公場所有飲酒作樂之行為,此有該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訪談該中心外包廠商員工:(一)丁○○陳稱:「親眼看過李督導(被付懲戒人)於值班時喝酒,沒有值班偶爾也會有,都在督導辦公室裡面喝,都自己一個人喝。」(二)戊○○陳稱:「有時候上班時感覺李督導有喝過酒,印象中李督導身上稍微有聞到酒味。」(三)己○○陳稱:「同事間聽說(被付懲戒人)上班喝酒。」(四)庚○○陳稱:「曾經聞到一次他(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曾經 1、2 次看過有酒瓶,但沒有親眼看到他值班時拿起酒杯喝酒。」(五)辛○○陳稱:「曾經 1、2 次看過(被付懲戒人)拿酒瓶,但沒看到他值班時拿起酒杯喝酒。(六)壬○○陳稱:「值班時有聞到(被付懲戒人)有酒味,…在後面小房間地上看過酒瓶,那時他(被付懲戒人)身上就有酒味。」各等語記載於訪談紀錄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無標示日期、辦公場所桌上有菜餚、座椅旁地上放置酒瓶之照片,其座椅上之男子為被付懲戒人無誤。且被付懲戒人於桃園航空站考績委員會審議其懲處案時,出具文書載明不列席考績會,並願無條件接受考績會之決議。於其上班飲酒等行為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記一大過處分後,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異議。此有其出具之文書及該局 99 年 7 月 8 日人字第 0990021103 號令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綜上,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場所飲酒作樂之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申辯並無於值班時在辦公室飲酒,且提出該中心 99年 5 月 1、6、12、17、21、24、27、31 日之工作日記、

99 年 5 月維修小組及督導席輪值班表與員工月考勤明細表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執行某些工作而已,尚不足以否定其於上班時間飲酒之事實。其申辯無於上班時間飲酒云云,核無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5 月 30 日,在中控中心上班時間內,於中控中心,與外包廠商某女性員工有摟抱、摸手等行為,此有照片 2 張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有該等行為,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申辯係基於長輩對晚輩之關心或係與其商談,拜託其幫忙處理外包廠商之勞資糾紛,並無逾越禮儀云云。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照片,其中 1張顯示被付懲戒人右手拉住該女性員工右手掌,並以左手掌搭在其右手腕;另一張照片顯示,被付懲戒人以左、右兩手,環抱該女性員工後頸部,其臉部則緊貼於該女性員工之右耳處。查不論被付懲戒人之動機為何,其於中控中心平常上班時間內,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上開肢體接觸之行為,已逾越禮儀分際,自有未當。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值班時在辦公場所飲酒作樂,並於辦公時間內在辦公場所,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有上開逾越分際之肢體接觸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移送意旨另稱: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情事發生後長官調查時,未據實以告,致機關未能及時為適當之處置,影響機關之聲譽至鉅,負責調查之桃園航空站副主任乙○○及總務組長丙○○,並因而各遭受申誡 2 次之處分。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云云。惟按聯合國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公布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7 款:「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之規定,已確立被告(含其他嫌疑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該條約經我國於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其施行法,承認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發後其所屬長官調查中,即無據實自供違失事實之義務。移送意旨指其刻意隱匿違失事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云云,即屬誤解。因被付懲戒人上開被指違失部分,與前述違失事實部分屬一體性,爰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