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斗南分局偵查佐任內,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 97 年 8 月間某日起,至 97 年 9月 30 日止,由「阿元」提供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網際網路為賭博場所,被付懲戒人則擔任其下線組頭,共同經營「陸博運動網站」網路簽賭,供不特定有意簽賭者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結簽注中華職棒等球類運動,並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額度內下注,以運動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
5 千至 10 萬元,並以下注金額,視有無簽中,由電腦顯示應給予賭客若干彩金或給付組頭若干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被付懲戒人除邀集賭客,替賭客設立帳號、密碼外,並代「阿元」收受賭資、給付彩金。嗣於
97 年 11 月 9 日為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5877 號、第 5878 號起訴書各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 99 年 9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斗南分局偵查佐任內,與綽號「阿元」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 97 年 8 月間某日起,至
97 年 9 月 30 日止,由網路簽賭經營者「阿元」提供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網際網路為賭博場所,被付懲戒人則擔任其下線組頭,共同經營「陸博運動網站」網路簽賭,供不特定有意簽賭者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結,簽注中華職棒大聯盟等球類運動,並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額度內自行下注,以運動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
10 萬元,並以下注金額,視有無簽中,由電腦顯示應給予賭客若干彩金或給付組頭若干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被付懲戒人除邀集賭客,替賭客設立帳號、密碼外,並代「阿元」收受賭資、給付彩金。嗣於 97 年 11月 9 日,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 1 台。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 30 萬元,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 5877 號、第 5878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 1 份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