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9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許員)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 99 年 4 月 22 日 20 時許起,在臺南縣新市鄉某海產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 23 時許員駕駛途經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下
319.6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郭建輝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許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 毫克,爰以許員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許員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1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6 月 26 日確定在案。
三、許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99 年 4 月 27日公警四刑字第 099049085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2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1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6 日南院龍刑岡 99 交簡 1110 字第 990035022 號函 1 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7 月 14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4 月 22 日下班時間參與朋友餐會,在盛情款待下小酌幾杯,因不勝酒力無法自行駕車離去,曾嘗試打電話請家人接送回家,無奈將手機置於辦公室中,致使當下無法及時聯絡家人,竟萌生自己駕車回家之念頭,造成今日違法情事的發生。
二、對於肇事後接受員警酒測處理乙事,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快速接受酒測,以致造成處理情事之拖延,但並無說出拒絕酒測之言語,之後的筆錄調查,配合態度亦是良好。
三、對於被害人車輛損壞賠償,補償被害人相當之價額款項,迅速達成雙方和解。
四、申辯人平日於工作崗位上盡忠職守,不貪污瀆職,孜孜矻矻,對於造成此次違法情事的發生,對受害人深感歉意,以後謹嚴守國家法規命令,望貴會給予申辯人自新改過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曾於 93年 1 月 18 日晚間 6 時 45 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會於 93 年 4 月 23 日以
93 年度鑑字第 10314 號議決書,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又於 99 年 4 月 22 日晚上 8 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某海產餐廳內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迄當晚 11 時許被付懲戒人途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下 319.6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郭建輝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1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99年 6 月 26 日確定,並執行完竣在案。
三、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復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6 日南院龍刑岡 99 交簡 1110 字第 9900350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7 月 14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及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於上開時地酒後曾嘗試打電話請家人接送渠回家,無奈手機置於辦公室中,致使當下無法及時聯絡家人;且於肇事後配合警方處理善後,態度良好;並即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付懲戒人平日於工作崗位上盡忠職守,孜孜矻矻,對於造成此次違法情事,對受害人深感歉意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