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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00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於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巡佐任內,於 95 年 12 月 14 日 13 時 30 分許,帶班率領該所員警即被付懲戒人甲○○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街「愛廸亞賓館」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當場查獲未滿 18 歲之應召女子「Amy 」甫與男客完成性交易,遂將「Amy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逕行帶回該所,期間「Amy 」以他人資料應訊,經侯員發現後,依涉嫌偽造文書之現行犯,將「Amy 」戴上手銬,詎謝員及侯員竟因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大哥」之請託,未將「Amy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裁處,且未依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規定將「Amy」移送地檢署偵辦,而故意將依法逮捕之行為人「Amy 」縱放離去,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捌萬元,全案確定,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竣,渠等 2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證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證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8 日雄院高刑皇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第 33994 號函。證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23 日沒金

字 00000000 號、99 年 8 月 23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收據各 1 份。證 5. 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證 6. 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8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0990123686 號書函。

證 7. 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8 月 24 日警署人字第0990126003 號書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1.查申辯人乙○○於執行職務時,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該案於調查局調查階段,因調查局人員一再質疑申辯人與色情業者有所掛鉤,所涉犯者乃貪污之重罪,惟申辯人確實沒有與任何色情業者有所往來或掛鉤,為捍衛自己之清白,堅決否認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亦證明申辯人所犯之錯誤,係縱放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即「Amy 」而已,並無與任何色情或不法業者有所掛鉤,即無任何貪污不法之行為。

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申辯人一方面感謝檢察官明察秋毫,證明伊確實沒有任何貪污犯行;一方面亦深刻反省,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思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願意坦承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向法官及檢察官表示願意認罪,法官及檢察官亦認為申辯人行為雖有可議,但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素行並非不佳,應給其一個滌蕩舊恥、勉勵自新之機會,故賜予緩刑之恩典。

3.而申辯人於 75 年 11 月警校畢業至今,一生青春均奉獻於警界,且二十餘年來,每一年之考績均列甲等,沒有例外,又有多次嘉獎、記功,更於 96 年第 3 期、第 4 期、97 年第 1 期刑案績效評核個人績效達300%以上,績效卓越,表現實屬優異;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 10 序列職務人員 99 年度陞職積分名次排名第 1。如今因此次辦案疏失,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的眼光,申辯人日後升遷亦將受限,影響所及,非申辯人一人而已,此段時間下來,申辯人全家之身心,均飽受無比之煎熬與折磨。申辯人原本心灰意冷,幸經長官同事之打氣,及摯愛家人之支持,申辯人已經振作,重拾最初報考警校之熱情,及對警察工作之熱愛與堅持,重新調整自己之腳步,回到熟悉的工作崗位,為保護良善、伸張正義,盡一己之力。而申辯人亦不時警惕自己,感謝法官、檢察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感謝長官同事之打氣、感謝妻小家人之支持,絕對不會再犯第二次錯誤!

4.「知恥近乎勇」,懇請貴委員會念及申辯人加入警界二十餘年來優良的表現,惟因為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確已付出相當大的代價,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予以從輕論處,給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實毋任感禱!

5.證據(均影本):

(1)申辯人人事資料簡歷表乙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 10 序列職務人員 99 年度陞職積分名次清冊第 1 頁乙紙。

(二)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1.查申辯人甲○○於執行職務時,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該案於調查局調查階段,因調查局人員一再質疑申辯人與色情業者有所掛鉤,所涉犯者乃貪污之重罪,惟申辯人確實沒有與任何色情業者有所往來或掛鉤,為捍衛自己之清白,堅決否認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亦證明申辯人所犯之錯誤,係縱放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即「Amy 」而已,並無與任何色情或不法業者有所掛鉤,即無任何貪污不法之行為。

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申辯人一方面感謝檢察官明察秋毫,證明伊確實沒有任何貪污犯行;一方面亦深刻反省,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思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願意坦承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向法官及檢察官表示願意認罪,法官及檢察官亦認為申辯人行為雖有可議,但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素行並非不佳,應給其一個滌蕩舊恥、勉勵自新之機會,故賜予緩刑之恩典。

3.而申辯人於 78 年警校畢業至今,一生青春均奉獻於警界。如今因此次辦案疏失,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的眼光,申辯人日後升遷亦將受限,影響所及,非申辯人一人而已,此段時間下來,申辯人全家之身心,均飽受無比之煎熬與折磨。申辯人原本心灰意冷,幸經長官同事之打氣,及摯愛家人之支持,申辯人已經振作,重拾最初報考警校之熱情,及對警察工作之熱愛與堅持,重新調整自己之腳步,回到熟悉的工作崗位,為保護良善、伸張正義,盡一己之力。而申辯人亦不時警惕自己,感謝法官、檢察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感謝長官同事之打氣、感謝妻小家人之支持,絕對不會再犯第二次錯誤!

4.「知恥近乎勇」,懇請貴委員會念及申辯人加入警界二十餘年來優良的表現,惟因為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確已付出相當大的代價,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予以從輕論處,給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實毋任感禱!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於 94 年 12 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巡佐(97 年 6 月 12日調新興分局巡佐),負責前金分駐所各項勤務帶班(含專案)業務;被付懲戒人甲○○於 94 年 1 月至 96 年 8 月間,擔任前金分駐所警員(現調三民第一分局警員),負責專案勤務,主為「防搶」、「肅竊」、「查捕逃犯」、「取締色情」、「取締賭場」等,2 人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於 95 年 12 月

14 日 13 時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乙○○帶班率領被付懲戒人甲○○等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愛迪亞賓館」執行取締色情勤務,適有「唐朝」應召站旗下花名「Amy 」之未滿

18 歲應召女子甫與男客陳如麟完成性交易,被付懲戒人等 2人旋進入房間內當場查獲,並將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應召女子「Amy 」逕行帶回前金分駐所,其間,「唐朝」應召站負責人馮書亞(綽號「小唐」)於電話中告知「Amy 」先行以另一花名「Apple 」之應召小姐馮秀玉年籍應詢,「Amy 」遂在接受警員詢問時,將背妥之馮秀玉之身分資料告知警員,經警員將「Amy 」所陳報之馮秀玉身分資料記載於筆錄後,「Amy 」隨即在筆錄上偽造「馮秀玉」之簽名,然被付懲戒人甲○○在詢問「Amy 」有關馮秀玉父母之資料時,「Amy」因無法應答,遂向被付懲戒人甲○○坦承冒名應詢情事,被付懲戒人甲○○並隨即以「Amy 」係涉嫌偽造文書之現行犯,將「

Amy 」戴上手銬,詎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竟因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大哥」之請託,未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Amy 」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裁處,且未依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規定將「Amy 」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而故意將依法逮捕之行為人「

Amy 」縱放離去。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6952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 年 6 月 24 日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捌萬元,於 99 年 7 月 19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等 2人並均依判決向公庫各繳納新臺幣捌萬元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8 日雄院高刑皇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第 33994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23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申辯意旨亦均坦承上情,渠等所為如事實欄之其餘申辯及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人事資料簡歷表、99 年度陞職積分名次清冊等影本,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