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01 號被付懲戒人 許銘利
陳建福蕭建志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建志降壹級改敘。
許銘利、陳建福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建志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
94 年 11 月間得知李憲璋從事房屋仲介業,負債過高,致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向金融機構詐貸更高款項以供週轉使用,乃夥同張德春與李憲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員利用渠任職員警之身分,債信能力較佳之條件,出任李民購置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 5 樓之房屋、土地不動產及貸款人頭。同案被付懲戒人許銘利、陳建福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官及海山分局巡佐,亦同意擔任李民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李民於 95 年 7 月間將所有之臺北縣○○鎮○○街 15 之 1號 5 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員名下,另由李民於
95 年 9 月間將臺北縣○○鎮○○街 15 之 2 號 7 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員名下。嗣李民因涉殺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李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扣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資料,李民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蕭員等 3 人知悉上情後,明知渠等僅係李民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不動產所有權狀資料前均由李民保管,並未遺失,竟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向相關地政事務所,以保管不慎致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追加起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蕭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銘利、陳建福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2 月 27 日 97年度偵字第 9010 號、98 年度偵字第 2301 號追加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30 日 98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22 日罰字第99002655、00000000、00000000 號收據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許銘利申辯意旨:為鈞會 99 年 8 月 30 日臺會調字第 0990001833 號函,對於內政部函送懲戒事件,申辯如下:
一、相關文號:99 年 8 月 30 日臺會調字第 0990001833 號。
二、申辯人巡官許銘利於 95 年中旬經學長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志介紹,結識當時擔任 21 世紀房屋仲介業者李憲璋,95年 8 月經李嫌介紹位於臺北縣○○鎮○○街 15 之 1 號
5 樓,約 45 坪、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總價約 630 萬元可以投資,轉賣價差有 30 萬元以上,因身上無充裕資金,聽取李嫌建議可以用房屋及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請貸款,申辯人心想投資房地產可以增值,經多次考慮在不違背職務下,透過李嫌購買房子,並委由李嫌向花蓮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各項申貸手續,經銀行核准,實際貸得個人信貸 120 萬元,其餘 590 萬元為房屋貸款。
三、經李嫌向申辯人商量,將房子隔成套房轉賣價格較高,申辯人遂以信用貸款之金額委由李嫌雇工隔間,並由渠負責該房屋買賣,並待房子售出後與申辯人平分所得差價。後經李嫌口頭向申辯人表示有意要經營民宿,不妨暫先出租給渠經營民宿。申辯人表示只要每月租金足以負擔房子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就願意出租。遂在李嫌允諾將負責繳納全數房屋貸款,所稱之條件下,故將房子出租給予李嫌經營民宿。申辯人房屋買賣並不專業,為繳納房貸及方便購屋者檢視權狀及屋內資料,並基於對李嫌及學長之信任,故將銀行存摺、房屋權狀及建物謄本,全權委請李嫌保管、處理。案發後房子因該案件造成社會負面影響,目前無人願意承租,降價求售、轉賣亦無人詢問。
四、申辯人在李憲璋因殺人案被法院羈押後,心急每月 4 萬 5仟多元房屋貸款,協同學長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志、陳建福等 2 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下午 16 時許,到三重市李嫌家中,向李憲璋之母李雪花(住:臺北縣三重市○○路 ○○ 號 4 樓)說明原委(當時其妻子亦在場),要向渠拿房屋所有權狀,將房子出售以減輕負擔。但李雪花稱李嫌房間經過搜索後很雜亂,有很多東西都已丟棄,不知下落已無法找到。申辯人等 3 人亦不知地檢署已經將之扣押,而且該房屋與李憲璋涉案之案情全然無關,根本不可能想到該房地權狀已遭扣押之事,無奈之下,只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此主觀上確係認為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犯意。基上所述,如有疏失但絕非故意之行為,而且並未生任何人之實質損害,申辯人也很後悔因心急而鑄成大錯,望委員明鑑。
五、事實上,申辯人是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的,只不過當時是交給李憲璋管理為出租或出售獲利而已,絕非僅為李憲璋之人頭,蓋如李憲璋管理之獲利無法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必然由申辯人支付,而且申辯人既然是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公務人員,當然銀行是較有保障,所以並非單純之人頭而已,更何況目前該房屋之貸款確為申辯人所支付,足見絕非單純之人頭。
六、申辯人 86 年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歷任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桃園縣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員,於 91 年考上警察大學,於 93 年 6 月分發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二組服務,均致力於工作上,考績年年均列甲等,93 年至 98 年間共計小功:14 次、嘉獎:292 次,且於 96 年調任交通分隊長、97 年調任派出所所長。於 97 年 4 月 9 日因該事件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交往不當處以小過壹次處分,並將申辯人列為輔導對象,致 97 年、98 年連續 2 年考績均列為乙等,且 3 年內不得升遷及調任主管職務,多重的處分、升遷管制,嚴重影響申辯人工作及父母親、妻子之無法諒解。另亦常遭受長官異樣眼光、同事間之歧視,內心所受之煎熬、痛苦及無奈,非筆墨所能形容。
七、鈞會目前所接獲內政部移送資料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確為申辯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認罪協商之結果,然該審之所以認罪協商,乃因當時情形申辯人認為,在不影響工作條件下,為讓家人能夠安心,讓案件可以早日結束,恢復正常生活,自己也能全心置放工作上,能及早終結審判程序,才在律師向公訴檢察官商討後,向法官提出協商。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德松提起公訴,法官判決徒刑 3 個月確定,全案以易科罰金新臺幣 9 萬元結案。申辯人現每月需負擔 4萬元之房貸,妻子每月薪水約 4 萬元,要撫養 2 個小孩(3 歲及 1 歲)及無工作之雙親。申辯人所犯之過錯已受刑事判決,處以徒刑,易科罰金在案,行政方面已受服務單位記過,懇請鈞會委員體諒上情,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為不付懲戒之決定,未來除力圖振作,並戮力公職。
丙、被付懲戒人陳建福申辯意旨:主旨:為被付懲戒人陳建福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懲戒審議,提出申辯,請鑒核。
說明:
一、相關文號:99 年 8 月 30 日臺會調字第 0990001835 號。
二、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巡佐陳建福於 95 年中旬經學長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志介紹,結識當時擔任板橋市○○路○ 段 21 世紀房屋仲介店長李憲璋,95 年 8 月經渠介紹位於臺北縣○○鎮○○街 15 之 2 號 7 樓,約 40 坪、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總價約 570 萬元,轉賣價差有 30 萬元,可以投資。當時因身上無充裕資金,聽取李憲璋建議,可以用房屋及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請貸款。經多次考慮在不違背職務下,透過渠介紹購買該房子,並委由李憲璋向花蓮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各項申貸手續,經銀行核准,實際貸得個人信貸 90萬元,其餘 520 萬元為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含利息、本金)為 3 萬 3 仟元。
(二)經李憲璋向申辯人商量,將房子隔成套房轉賣價格較高,申辯人遂以信用貸款剩餘之金額委由李嫌雇工隔間,並由渠負責該房屋買賣,並待房子售出後與申辯人平分所得差價。後經李憲璋向申辯人表示有意要經營民宿,現房子尚未賣出,不妨暫先出租給渠經營民宿,申辯人表示每月租金足以負擔房子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就願意出租。遂在李憲璋允諾將負責每月應繳納全數房屋貸款,所稱之條件下,便口頭答應(未訂租賃契約)將房子出租給予李憲璋經營民宿。申辯人因對房屋買賣並不專業,為方便繳納房貸及讓購屋者檢視房子實際坪數等資料,並基於對李憲璋及學長之信任,故將銀行存摺、房屋權狀及建物謄本,全權委請李憲璋代為保管、處理。案發後房子因新聞負面報導,社會觀感不佳,案發至今皆無人願意承租,另降價求售亦無人詢問。
(三)申辯人在李憲璋因殺人案被法院羈押後,因心急每月需繳
3 萬 3 仟多元房屋貸款,於 97 年 3 月 31 日下午
16 時許,協同學長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許銘利等
2 人,到三重市李憲璋家中,向渠之母親李雪花(住:臺北縣三重市○○路 ○○ 號 4 樓)說明原委,並取回代保管之房屋所有權狀,將房子出售以減輕負擔。但李雪花稱家裏及李憲璋房間經過搜索後很雜亂,有很多東西都已丟棄,不知下落已無法找到。申辯人等 3 人亦不知地檢署已將之扣押,而且該房屋與李憲璋涉案之案情全然無關,根本不可能想到該房地權狀已遭扣押之事,無奈之下,只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補發時均向地政所承辦人說明,保管人李憲璋因案遭羈押,無法找到房屋權狀,有何補救方法,承辦人向申辯人表示屬保管不當,可以申請補發),因此在主觀上確係認為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犯意。基上所述,如有疏失但絕非故意之行為,且並未生任何人之實質損害,申辯人也很後悔因心急而鑄成大錯,望委員明鑑。
(四)事實上,申辯人是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的,只不過當時是交給李憲璋管理為出租或出售獲利而已,絕非僅為李憲璋之人頭,蓋如李憲璋管理獲利如無法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必然由申辯人支付,而且申辯人既然是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公務人員,當然銀行是較有保障,所以渠並非單純之人頭而已。更何況目前該房屋之貸款確為申辯人所支付,足見絕非單純之人頭。
三、申辯人為人個性內向、不擅言詞,於 82 年 8 月分發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服務,86 年 7 月調至分局勤務中心、93 年 12 月轉調分局第四組,均致力於工作上,考績年年均列甲等,93 年至 98 年間共計小功:
12 次、嘉獎:312 次。而於 97 年 4 月 9 日因該事件,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交往不當,處以小過壹次處分,並將申辯人列為違法犯紀輔導對象,致 97 年、98 年連續 2年考績均列為乙等,且 3 年內不得升遷、參加警察大學考試,多重的處分、升遷管制,嚴重影響申辯人工作及父母親、妻子之無法諒解。另亦常遭受長官異樣眼光、同事之間歧視,其內心所受之煎熬、痛苦及無奈,非筆墨所能形容。
四、而鈞會目前所接獲內政部移送資料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確為申辯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認罪協商之結果,然該審之所以認罪協商,乃因當時情形申辯人認為,在不影響工作條件下,為讓家人能夠安心,讓案件可以早日結束,恢復正常生活,自己也能全心置放於工作上,能及早終結審判程序,才在律師向公訴檢察官商討後,向法官提出協商。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德松提起公訴,法官判決徒刑 3 個月確定,全案以易科罰金新臺幣 9 萬元結案。申辯人現每月仍需負擔 3 萬 3 仟元之房貸,要撫養 2 個就讀國小孩子、71歲老父親(曾經腦中風)、65 歲(因長期從事粗重之農工致脊椎受傷,裝設人工關節,不良於行)母親,妻子每月薪水約 4 萬元,其壓力之大已讓申辯人有喘不過氣,申辯人所犯之過錯已受刑事判決,處以徒刑,易科罰金在案,並受服務單位記過、列教育輔導,懇請鈞會委員體諒上情,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為不付懲戒之決定,未來除力圖振作,並戮力公職。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7 年 4 月 9 日北縣警人字第0970046335 號令(記過一次處分之獎懲令)。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考績通知書 97 年、98 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各 1 份。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四組巡佐陳建福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93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 月 1 日之獎懲明細資料)1 份。
丁、被付懲戒人蕭建志申辯意旨:主旨:為被付懲戒人蕭建志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提出申辯,請鑒核。
說明:
一、相關文號:99 年 8 月 30 日臺會調字第 0990001836 號。
二、申辯人警員蕭建志,謹就 95 年結識李憲璋及買賣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屋經過、針對 98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偽造文書(行使私文書罪)一案判決,提出說明,並表達檢討與悔悟之情。
(一)結識李憲璋及買賣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屋經過:
1.申辯人於 95 年(應係 94 年之誤植)中旬,因朋友介紹,結織從事法拍屋業者李憲璋,常在公餘泡茶聊天,
95 年(應係 94 年之誤植)11 月底,李嫌告知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 號 5 樓房屋(權狀
30.3 坪,包含一個機械車位 6.9 坪)可投資,李嫌並向申辯人稱:該房屋係代書介紹的,價錢很便宜要賣新臺幣(以下同)410 萬元或是 420 萬元左右(因時間久了,申辯人不是很確定),差價約 30 到 40 萬元,前屋主洪如娃不知行情價欲脫手,可以買。申辯人當時為之心動,思在不違背職務下,有額外收入可改善生活環境,在渠多次慫恿下興起投資意願,然礙於手上資金不充裕,復聽取李嫌建議,可以順便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讓手上資金更充裕,並介紹代書張德春向申辯人說明,可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150 萬元,以所借貸多餘資金可歸還現自宅貸款、或再投資買賣。而委由張代書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一起申貸,後經銀行核准,然實際貸得個人信貸 80 萬元,其餘 440 萬元為房屋貸款。
2.申辯人對土地代書、房屋買賣並不專業,且基於對於李嫌及代書之信任,房屋買賣及上班無暇跑銀行,均委由張德春代書一手處理,缺補證件亦聽候渠通知。房屋買賣當時某日,張代書請申辯人簽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申辯人當時有看了一下,見原房屋所有人洪如娃一欄尚未簽名,申辯人當時有疑慮,曾向代書查詢,張代書聲稱簽完後,再交由前屋主簽署即可完成買賣,申辯人聽其專業解釋應屬合理,亦基於彼此信任即簽立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後來李嫌向申辯人商量,由渠負責該房屋買賣,雙方可以簽一份信託契約,為期 4 個月(但事後李嫌並未與申辯人簽信託契約),並稱待房子售出後再與申辯人平分所得差價,李嫌應允全額繳納房屋貸款,直至賣出為止,申辯人也同意李嫌所稱之條件,並全權委由李嫌及交由代書處理。後陸續曾有買家詢問,出價
480 至 490 萬元,但李嫌認為房子有 500 多萬元的空間,不必急於脫手,致拖到李嫌於 97 年 3 月 26日,渠因涉嫌殺人案,經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該房屋均未售出。
3.因該房屋所有人為申辯人,自李嫌 97 年 3 月被查緝到案後,97 年 4 月初荷蘭銀行即向申辯人催討房屋貸款 3 萬 6 仟多元,其後到 98 年 8 月前(共
16 期房貸)均由申辯人繳納每月之房貸,實不堪負荷,影響申辯人生活甚鉅。而於 98 年中旬至土城看守所探視在押之李嫌,並向李嫌表示:申辯人要養二名小孩,除自宅房貸外,每月尚要支付員山路房屋貸款 3 萬
6 仟多元,負擔很重,有意將該房屋出售,經李嫌同意後,申辯人於 98 年 6 月初將該房屋委由「信義房屋」處理,而得於 98 年 8 月初以 467 萬元售出。
(二)針對 98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案判決,提出說明:
1.申辯人在李憲璋因殺人案偵辦後,心急每月 3 萬 6仟多元房屋貸款如何繳納,復急於將房屋出售,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申辯人之案件官司期間,所聘請律師也私下建議申辯人,不要再上訴,不然公務人員考績將年年乙等,要二審、三審或期盼翻案耗上 5、6年,到時若無罪又能如何?得多花律師費、又要經常跑法院,划不來,不如你考慮認罪協商,讓案件可以早日結束,恢復你正常生活。申辯人聽取律師建議,並徵得妻子同意,而於開庭期間,由委任律師向公訴檢察官商討後,才向法官提出協商,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全案並於 98 年 11 月 2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德松提起公訴,法官判決 5 個月確定,全案以罰金新臺幣 13 萬 7 千 7 佰元結案。
2.因房屋出售後,須將申辯人名下積欠銀行 492 萬元(房貸約 425 萬元、信貸約 67 萬元)清償,因賣掉房子後尚積欠銀行約 25 萬元,而由申辯人之妻子以標會、向友人借貸約 100 萬元清償,包含房屋貸款繳納
16 個月,約 57 萬多元、易科罰金 13 萬 7 千 7佰元均由申辯人之妻子向人借貸,迄今仍被渠多次怪罪與責難,甚感懊惱。
(三)對 98 年度簡字第 190 號(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判決,提出說明:
李嫌因殺人案於 97 年 3 月 26 日發生後,申辯人心急每月要繳納 3 萬 6 仟元房屋貸款要如何繳納,復於
97 年 3 月 31 日下午 16 時許,與同事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許銘利、陳建福等 3 人到三重市李嫌家中,並向李嫌母親說明原委,要向渠拿房屋所有權狀,李母稱家中已被搜的亂七八糟了,應該找不到了,你們再去補辦會比較快等語。申辯人復於 4 月中旬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申辯人也很後悔心急而鑄成大錯,望委員諸公明鑑。
(四)檢討與悔悟:
1.申辯人個性內向沈默、不擅言詞,於 76 年 11 月畢業,於 77 年 7 月 7 日分發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服務,因不喜警勤區外勤工作,常需因公不得不與治安顧慮人口交往,且為照顧妻小,而於
82 年 3 月請調至海山分局勤務中心(內勤)服務,在職期間,均知恪遵職責,聽從長官教誨,處事有為有守,未曾有違法犯紀行為。82 年至 96 年於本案發生前,連 15 年考績均列甲等,卻因該事件而於 97 年 4月 9 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交往不當處以小過壹支之處分,並將申辯人列為輔導對象,致 97 年、98年連續 2 年考績均為乙等,3 年內不得升遷,多重的處分、升遷管制,嚴重影響申辯人工作、生活步調及妻子之無法諒解。
2.申辯人在內勤服務期間,多被動與民眾交往,然因制服在身,百姓仍多喜與申辯人同仁往來。此次不慎認人不清,結織李嫌,個人又為貪圖正當房屋買賣可獲利及改善居家生活,未料卻引發一連噩夢。想往高處爬之升遷暫已無望,心情迄今難以平撫。案發後,申辯人深感後悔,申辯人之過錯已受法律判決,處以徒刑,易科罰金在案,且在服務單位受警紀記過、連 2 年乙等處分,如再蒙公務員懲戒議處,將使申辯人因多重懲罰及遭連番打擊而感身心俱疲,望委員諸公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未來除力圖振作,將更謹慎擇友,戮力公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銘利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官(97年 7 月 8 日至同年 12 月 1 日任該分局第一組巡官,
97 年 12 月 1 日調任同分局行政組巡官迄今),於 93年 6 月 14 日至 95 年 12 月 25 日原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二組巡官,歷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蘆洲分局分隊長(95 年 12 月 25 日至 97 年 2 月
21 日)、同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巡官(97 年 2 月
21 日至 97 年 7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陳建福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巡佐(97 年 6 月 12 日調升巡佐後至 97 年 12 月 1 日調派支援該分局第四組,97年 12 月 1 日起調派支援該分局督察組迄今),於 91 年
7 月 19 日起至 97 年 6 月 12 日止,原任該分局警備隊警員(93 年 9 月 4 日起調派支援該分局第四組)。被付懲戒人蕭建志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自 92 年 10 月 31 日起改敘警正四階警員迄今,自 93 年
7 月 4 日起調派支援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迄今)。
(一)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與民眾張德春於 94 年 11 月間某日,均明知從事房屋仲介業之李憲璋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向金融機構詐貸更高款項以供李憲璋投資或週轉,竟與李憲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蕭建志利用其任員警,債信能力較佳之條件,出任購置不動產及貸款人頭,並由張德春在洪如娃已蓋章而授權張德春依雙方合意買賣正確價金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未經洪如娃同意,逾越洪如娃之授權範圍,製作表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 5 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中和市不動產),於 94 年
11 月 29 日經洪如娃同意以價金 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憲璋指定之人(即被付懲戒人蕭建志)之意思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張德春並將上開買賣契約交由李憲璋指示不詳之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簽約欄上,偽造洪如娃之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蕭建志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後,張德春便持前述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致荷蘭銀行誤認中和市不動產為被付懲戒人蕭建志所購買,並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 520 萬元之貸款(含 80 萬元被付懲戒人蕭建志個人信用貸款)至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荷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洪如娃及荷蘭銀行對於貸款徵信之管理。至於荷蘭銀行核撥之貸款,則由李憲璋代償部分買賣價金後,其餘款項由李憲璋支配使用,並由李憲璋保管中和市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與存摺、印鑑等物。
(二)被付懲戒人許銘利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官,與時任同分局警備隊警員之被付懲戒人陳建福亦同意擔任李憲璋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李憲璋於 95 年 7 月間,將其所有以陳恭平名義登記之臺北縣○○鎮○○街 15之 1 號 5 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付懲戒人許銘利名下,臺北縣○○鎮○○街 15 之 2 號 7 樓房屋及土地,由李憲璋於 95 年 9 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付懲戒人陳建福名下,並由李憲璋保管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資料。嗣李憲璋因涉殺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3 月 24 日,在李憲璋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扣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資料,李憲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許銘利、陳建福知悉上情後,竟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僅係李憲璋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不動產所有權狀資料以前均由李憲璋保管,並未遺失,被付懲戒人許銘利、陳建福 2 人仍於 97 年 4月 3 日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被付懲戒人蕭建志仍於 97 年 4 月 7 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先後以保管不慎,所有權狀分別於 97 年 3 月 1 日及 97 年
4 月 1 日遺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辦理上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臺北縣淡水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冊,經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而據以補發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予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許銘利、陳建福 3 人,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因被付懲戒人等 3 人自白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上開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蕭建志就上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許銘利、陳建福就上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付懲戒人蕭建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蕭建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許銘利、陳建福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許銘利等 3 人,並已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9010 號、98 年度偵字第 2301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22 日罰字第99002655 號、第 00000000 號、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 3人之個人人事資料繕本各 1 份,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許銘利、陳建福申辯意旨均否認渠等僅為李憲璋之人頭。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辯稱:(一)事實上渠等是以自己名義購買上揭房地,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只不過當時是交給李憲璋管理為出租或出售獲利而已。97 年
3 月李憲璋殺人案發生後,由渠等繳納銀行貸款,足見渠等並非單純之人頭。(二)渠等 3 人於 97 年 4 月,分別向臺北縣中和、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觀上確係認為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犯意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丙、丁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許銘利、陳建福等 3 人所辯:(一)渠等是以自己名義購買上揭房地,及向銀行貸款,只不過當時是交給李憲璋管理為出租或出售獲利而已,絕非僅為李憲璋之人頭。(二)渠等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主觀上認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犯意云云部分,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經查關於被付懲戒人蕭建志、許銘利、陳建福僅係單純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權狀資料均由李憲璋保管,並未遺失等情,業經李憲璋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關於中和市不動產,李憲璋經同案被告張德春仲介,以被付懲戒人蕭建志為人頭,以
400 餘萬元購得。為提高貸款金額,將買賣金額浮報至 600萬元,銀行徵信、簽約均為被付懲戒人蕭建志出面,並貸得
520 萬元等情,業經李憲璋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述綦詳。同案被告張德春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該中和市不動產原成交價係 400 餘萬元,惟為提高貸款金額,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總價提高為 600 萬元,契約上洪如娃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名之事實等情。被付懲戒人蕭建志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房屋原成交價為 440 萬元,為提高貸款金額,將原成交價提高至 600 萬元之事實等情。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9010 號、
98 年度偵字第 2301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及同案被告張德春於該刑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亦即就如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載之違法行為,為自白等情,復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查。乃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翻異前供,辯稱渠等 3 人並非李憲璋之人頭,僅將所購房地交給李憲璋管理為出租或出售獲利而已。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因主觀上認該等所有權狀已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犯意。被付懲戒人蕭建志且申辯渠委由張德春處理房屋買賣貸款事宜,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曾質疑原房屋所有人洪如娃一欄尚未簽名云云,以規避渠知悉買賣契約提高價金,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之事實。經核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辯,與李憲璋、張德春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內容不一,並與張德春於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犯罪等情不符,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該等房地產貸款,既係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名義為之,則於 97 年 3 月李憲璋被羈押,未再繳納房地貸款後,貸款銀行於 97 年 4 月,循規向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催繳系爭房地之貸款。被付懲戒人等 3人因而於 97 年 4 月後至系爭房地售出前,向銀行繳納貸款,乃履行渠等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尚難執此事後之繳納貸款行為,而謂渠等並非李憲璋之人頭。是則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執此申辯:足見渠等 3 人絕非單純為李憲璋之人頭云云,核無足取。
五、至於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辯:於刑案認罪協商之動機及渠等平素工作認真,屢獲記功、嘉獎,考績甲等,因此案件受刑事判決、警紀懲處,並負擔銀行之房地貸款,復要撫養妻小暨父母,渠等事後已深感後悔,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以及渠等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暨被付懲戒人陳建福所提出之證據:警局記過處分獎懲令、考績通知書、獎懲明細資料表等件影本。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等 3 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 3 人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蕭建志並有違同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銘利、陳建福、蕭建志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