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0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南港分局偵查佐,前於 99 年 7 月 22 日 21 時許(輪休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2 段、石潭路口追撞前等停紅燈由民眾林伊芬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致林女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由民眾沈崇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造成該 3 輛汽車連環追撞車禍事故及林女腰部拉傷、被付懲戒人自小客車後車箱損毀,另沈民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箱亦損壞等情形。案經該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檢測蔡員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6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公路致肇事,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該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4 次及刑事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2 次會議決議,蔡員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 1.16 毫克,屬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附表(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服勤時間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即時移付懲戒,非服勤時間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情節重大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另備註: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一)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10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22% 以上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將蔡員移付懲戒(附件 1、2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8月 18 日書函復略以:「…偵查佐甲○○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附件 3)。
三、綜上,審酌本案蔡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99 年 7 月 2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9931487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4 次會議紀錄 1 份(附件 1)。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2次會議紀錄 1 份(附件 2)。
(四)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8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0990123110 號書函 1 份(附件 3)。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9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南港分局偵查佐,於 99 年 7 月 22 日休假之晚間 7 時至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3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2 段與石潭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追撞前方由林伊芬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方由沈崇瑞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伊芬及同車乘客謝宜姍頸部及下背拉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提出告訴)、沈崇瑞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有撞痕,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6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業已與被害人林伊芬、謝宜姍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酌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新臺幣 6 萬元,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個月內並接受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 2 小時之教育課程。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經駁回再議確定。
凡此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車禍和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027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152 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