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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08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現職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陳員於 99 年 3 月 17 日 2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 段 ○○ 號前,查獲涉嫌竊盜之通緝犯許秦嘉,並將許嫌帶回德音派出所偵辦,嗣於同日 8 時 30 分許,許嫌佯稱身體不適要求就醫,由陳、農等 2 員帶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北醫院就診,許嫌於看診後等待領藥期間,乘隙將領藥單等丟棄於垃圾桶內,致無法領藥,遂由農員執行戒護,陳員則至垃圾桶翻找領藥單據,許嫌乃乘上開戒護員警於找尋領藥單據疏未注意之際脫逃。同年 3 月 20 日 1 時許,該分局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 ○○○ 號 3 樓緝捕許嫌歸案並移送偵辦。陳員等 2 人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戒護預防許嫌脫逃,竟疏未注意,視線偏於尋找領藥單據,致許嫌乘機逕往醫院外搭乘排班計程車脫逃,而疏縱之。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脫逃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4 月 1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0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6 月 4 日板檢慎公

99 偵 10696 字第 17772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 99 年 3 月 17 日 02 時至 04 時擔服巡邏勤務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 號前查獲許秦嘉(Z000000000)及方彥翔(Z000000000)等 2 人涉嫌竊盜案,於帶案返回勤務處所(德音派出所)偵辦期間,因許嫌佯稱渠於遭警逮捕時、地被現場民眾圍捕時受傷,申辯人當時見許嫌確實面有難色,表情十分痛苦,故不疑有他,請所內同仁乙○○一同將許嫌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治,殊不知許嫌趁警方未注意時,在急診室內脫逃,申辯人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分局一帶查捕仍無法緝獲,後於當日(99 年 3 月 17 日)中午 11 時 30 分回報主管,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將許嫌照片提供鄰近分局加強協尋緝捕,本分局亦成立專案小組積極緝捕許嫌到案,後本分局偵查隊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 ○○○ 號 3 樓緝捕許嫌並移送偵辦,申辯人涉疏縱人犯案件,已於 99 年 4 月 1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辯人對此一事件深感悔意,未來執勤期間必會加強人犯戒護之細節,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三、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於 98 年 1 月 23 日分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初任警職,從警之前於 78 年至 89 年底止,均服務軍旅,恪盡職守,致力於部隊訓練及為民助割、救災等任務,秉持愛民親民之服務態度做好份內工作,後因父母年邁需要照顧,遂選擇退伍返家照料父母起居,於 96 年考取警察特考,98 年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服務,亦始終抱持著為民服務的做事態度,在工作上善盡一己之力。然對於犯嫌病痛時處理上經驗不足,於 99 年 3月 17 日,因犯嫌許秦嘉佯稱其身體不適要求就醫,實則伺機脫逃之狡詐行為所欺騙,而使犯嫌乘隙脫逃,申辯人深感懊悔。原以為僅是單純之病痛送醫看診,卻因憐憫之心而疏於嚴加看管,造成犯嫌乘隙脫逃之後果,申辯人銘記在心,經由此一案件,申辯人日後對於犯嫌處理上必記取經驗教訓,告誡自己並提醒後進,避免重蹈覆轍,懇請鈞長對本案件能從寬議處,從輕發落,申辯人必繼續秉持愛民親民之做事態度,做好份內工作,對於違法犯紀者依循標準作業程序嚴格執法,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甲○○於 99 年 3 月 17 日 2 時

1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 段 ○○ 號前,將涉嫌竊盜及因竊盜通緝之許秦嘉逮捕帶回德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日

8 時 30 分許,許秦嘉佯稱身體不適,要求被付懲戒人甲○○帶其至醫院就醫,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遂駕車帶同許秦嘉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北醫院就診,許秦嘉於看診後待批價領藥時,乘隙將領藥單及繳費收據丟棄於急診室候診區旁垃圾桶內,俟於同日

10 時 10 分許,醫院櫃檯人員唱名領藥,被付懲戒人甲○○經許秦嘉告知其已將領藥單據丟棄,遂由被付懲戒人乙○○執行戒護,被付懲戒人甲○○則在垃圾桶翻找領藥單據,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亦能注意戒護預防許秦嘉脫逃,竟疏未注意許秦嘉之舉止,視線偏於找尋領藥單據,致許秦嘉乘機逕往醫院外搭乘排班計程車脫逃。嗣於 99 年 3 月 20 日 1時 30 分許,警方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 號 3樓,緝捕許秦嘉歸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已自白犯罪,且所犯係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案件。參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渠等僅因一時大意疏縱人犯致罹刑章,犯後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疏失,深表悔悟,且該人犯業已緝獲,亦無因脫逃在外而有再次犯案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於 99 年 4 月 19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069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99 年 6 月 4 日板檢慎公 99 偵 10696 字第 17772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申辯意旨均未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渠等 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