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0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於 99 年 4 月 9 日 23 時許,路檢查獲毒品案少年董振宇,即依法逮捕、上銬帶返回該所偵辦,依當時所長姚宏昇任務分工由葉員負責在戒護區戒護、看守,葉員於翌日(
10 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疏於戒護人犯,至傳真機處欲收取調閱之口卡資料時,董嫌趁隙逃離該所辦公室,經董嫌友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該所前接應協助脫逃,雖經葉員對空鳴槍制止、警告及對該車車輪射擊 3 發,惟董嫌仍遭脫逃。
二、葉員涉嫌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9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且葉員事發後迅速將董嫌逮捕歸案,而該所人犯脫逃檢討報告亦敘明該所辦公室設備老舊、腳鐐數量不足,應加強所內監護區戒具設施等,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三、葉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6 月 28 日 99年度偵字第 9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24 日南檢欽義
99 偵 9412 字第 53479 號函。
(三)臺南市警察局 99 年 4 月 21 日南市警刑字第0991901818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 99 年 4 月 9 日涉嫌刑法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941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內政部以
99 年 9 月 9 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1783 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敬請鑑核。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於 99 年 4 月 9 日 23 時許,路檢查獲毒品案少年董振宇,即依法逮捕、上銬帶返回該所偵辦,依當時所長姚宏昇任務分工由申辯人負責在戒護區戒護、看守,申辯人於翌日(10 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疏於戒護人犯,至傳真機處欲收取調閱之口卡資料時,董嫌趁隙逃離該所辦公室,經董嫌友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該所前接應協助脫逃,雖經申辯人對空鳴槍制止、警告及對該車車輪射擊 3 發,惟董嫌仍遭脫逃。案因涉嫌刑法 163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9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且申辯人事發後迅速將董嫌逮捕歸案,而該所人犯脫逃檢討報告亦敘明該所辦公室設備老舊、腳鐐數量不足,應加強所內監護區戒具設施等,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等情,移送審議。
三、本案申辯人雖應盡一切可能避免人犯脫逃,惟該犯嫌實於筆錄詢問後從戒護區雙手上銬仍強行脫出,再由接應犯嫌開車衝撞申辯人等,致未能立即制止其犯行,申辯人也因而對空鳴槍警告,續開 3 槍制止,申辯人於本案並無怠惰情事,實屬協助公務致生間隙,申辯人深應檢討,惟事後申辯人徹夜未眠,分析案情,於當日 5 時許迅速將人犯緝獲,幸未生不良後果。申辯人從警以來,已屆退休之齡,雖無重大建樹,仍戰戰兢兢將治安奉為己任,不敢懈怠,爰提出申辯書,懇請諒酌上情,予申辯人自勵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於
99 年 4 月 10 日凌晨負責該所戒護區人犯戒護、看守之任務。同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因至傳真機處欲收取調閱口卡資料,疏於人犯之戒護,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法逮捕上銬拘留於戒護區之少年董振宇趁隙逃離派出所,並在友人開車接應及被付懲戒人發覺追趕鳴槍示警制止無效下遭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 6 時 50 分許,循線在臺南縣永康市將少年逮捕歸案。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案發後迅即將脫逃人犯逮捕歸案,及派出所戒護區之設備老舊、戒具設施不足等情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99 年 6 月 28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6 月 28日 99 年度偵字第 9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99 年 8 月
24 日南檢欽義 99 偵 9412 字第 53479 號函(敘明處分確定日期)、臺南市警察局函送偵辦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過失致人犯脫逃情事,雖其另稱於本案發生之始曾對空鳴槍制止,並無怠惰情事,且當日 5時許迅將人犯緝獲,未生不良後果,祈能予自勵自新機會云云,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