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員,於
99 年 8 月 31 日 22 時 34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沿馬公市○○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時,擦撞停於路旁同向機車(車號 000-000),造成車上民眾葉錦文左膝蓋淤青、廖益苹左小腿擦傷,廖民並提出傷害告訴,經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
1.32MG/L,該局馬公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99 年 9 月 1 日馬警分偵字第 099226099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含偵訊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9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員,於 99 年
8 月 31 日 19 時許,勤餘時間,在馬公市其退休同事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22 時 34 分許,行經馬公市○○路 ○○○ 號前(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時,擦撞同向在前由葉錦文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機車,致葉錦文與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廖益苹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1.32MG/L 。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