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中彰第三工務所正工程司兼主任,其於 86 年至
87 年間擔任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中區工程組中彰第三工務所主任,負責「東西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 EW312 標)」(下稱EW312 標)之監造業務,明知上揭 EW312 標工程尚未至填天然礫石料(含滾壓夯實)之階段,竟於 86 年 12 月間某日,接受建築工程承包商郭明根之要求,而與郭明根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以「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中區工程組中彰第三工務所」之名義,蓋用主管工程司戳章及其職章後,於 87 年 2 月 12 日預先開立證明書,載明: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國公司)(中工建字第 0500號建照)建案新建工程地下室所開挖之土石方 7613 立方公尺,業已供 EW312 標工程填築完成之證明;又於 87 年 3月 5 日以同一方式預先開立證明書,載明: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新公司)(86 中工建字第 0865 號建照)建案新建工程地下室所開挖之土石方 23086.64 立方公尺已供 EW312 標工程填築完成之不實事項證明,並據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虛偽證明堡國、復新公司建築工地開挖之土方業於 87 年 2 月 12 日、同年 3 月 5日填築完畢,再由郭明根連續持供堡國、復新公司申報一樓樓版完成之工程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足生損害於住都處監造 EW312 標工程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其又於 87 年 1 月間某日,明知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申請建案所開挖之土方,並未實際傾倒在 EW312 標工程之工地內,竟與郭明根承前述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以上揭第三工務所之相同名義,蓋用主管工程司戳章及其職章後,倒填日期為
86 年 11 月 6 日,而開立三采公司建案開挖之土石料,已填築 EW312 標工程道路之證明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再交郭明根轉交另一承包商黃戊奎,於 87 年 3 月 20日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行使,同足生損害於住都處監造EW312 標工程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失職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應移付懲戒等情。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為 87 年 3 月 20 日,此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記載可資參酌認定。此日期距移送本會懲戒之日即
99 年 10 月 8 日,已逾 10 年期間,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懲戒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