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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擔任技術助理職務期間,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邱創永為 98 年度花蓮縣第 17 屆縣議員選舉參選人林春生之友人,為求協助林春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 98 年 10 月初某日,央請其女兒之前夫即被付懲戒人甲○○代為在第三選區尋覓行賄買票之對象,並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被付懲戒人甲○○基於與邱創永犯意之聯絡,先後向張惠貞、吳如惠期約買票,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

98 年 11 月 29 日 20 時許,邱創永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依約交付被付懲戒人甲○○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要求被付懲戒人甲○○以每票 1 千元之代價,向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林春生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被付懲戒人甲○○於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於下列時間、地點進行買票犯行:

1、於 98 年 11 月 30 日 13 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大賣場二樓商店街,依約交付 1 千元予張惠貞,並央請張惠貞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春生,張惠貞應允之。

2、於 98 年 11 月 30 日 14 時許,交付 1 千元予蔡美月,並教唆蔡美月向其客戶陳映溶行賄買票,蔡美月乃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預備向陳映溶行賄買票。

3、於 98 年 11 月 30 日 22 時許,前往吳如惠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外,依約交付 2 千元予吳如惠,並央請吳如惠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春生,吳如惠應允之,嗣為警循線查獲,張惠貞、蔡美月、吳如惠分別將上開賄款

1 千元、1 千元、2 千元交給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3 日花院松刑樂 99 選訴 12 字第 013767 號函,以甲○○違反選罷法一案,於 99 年 7 月 9 日判決該被告甲○○有罪,並於同年月 26 日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3 日花院松刑樂 99 選訴 12 字第 013767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擔任技術助理職務期間,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二、案情陳述:

98 年度花蓮縣第 17 屆縣議員選舉期間,因申辯人前岳父邱創永之友林春生參選第 17 屆縣議員,央請申辯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 98 年 10 月初某日,央請申辯人代為在第三選區尋覓行賄買票之對象,並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申辯人基於與前岳父邱創永犯意之聯絡,先後向張惠貞、吳如惠期約買票,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 98 年 11 月 29 日 20 時許,邱創永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依約交付申辯人新臺幣 1 萬元,要求申辯人以每票 1 千元之代價,向本次花蓮縣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林春生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張惠貞、吳如惠等人行賄買票。

三、申辯理由:

(一)申辯人平時為人謙和、樂於助人,和親朋好友間相處融洽,遇事亦常互相幫忙,申辯人對於本身工作一直是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平時為人對長官恭順,對同事相處融洽,對孩子更是關愛有加,雖與前妻離婚,但與前妻家屬仍保持良好友善關係,申辯人於鐵路局基層士級道班工任職開始,做事清清白白,年年考績合乎四條一款,從無不良紀錄,且於 97 年認真唸書考取佐級及格。

(二)事發當時正逢與前妻離婚之陣痛期,申辯人之前岳父因有事相求,申辯人純粹想利用此次前岳父拜託之事修補夫妻失和之關係,申辯人之行為目的及動機純為善意,並無不良之犯意。

(三)申辯人自 88 年任職於鐵路局迄今十餘載,做事一向謹慎,處事循規蹈矩,做人更是熱心助人,問心無愧。此次因顧及家庭和樂及不諳法律規定,肇致申辯人之行為觸犯法條,致罹刑章,甚而遭致免職處分,家庭經濟頓失依靠,申辯人之就讀幼稚園兒子亦面臨無書可讀之窘境。申辯人事後深感懊悔,然悔之已晚。

(四)當司法單位傳訊約談時,申辯人一直誠實以對,態度良好,無絲毫隱瞞之舉,法院法庭審訊時,申辯人亦勇於認錯,坦誠認罪。

四、請求委員從輕議處:綜合上述種種,申辯人當時身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技術助理,卻因為一念之差協助申辯人之前岳父而觸犯刑罰,其所犯之行為疏失並非本身工作業務之過失,且申辯人行為目的與動機完全出於顧及家庭和樂,然申辯人所犯之行為過失已受刑事處分而付出慘痛代價。故懇請貴會委員體諒並體念申辯人素行良好,平時工作表現優異,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懇請諸位委員從輕議處,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俾以承擔照顧家庭之責,毋任感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技術助理(因本件賄選行為,經刑事判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確定後,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令,被付懲戒人因案判刑免職,自 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緣邱創永為 98 年度花蓮縣第 17 屆縣議員選舉參選人林春生之友人,為求協助林春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 98 年 10 月初某日,央請其女兒之前夫即被付懲戒人甲○○代為在第三選區尋覓行賄買票之對象,並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被付懲戒人基於與邱創永犯意之聯絡,先後向張惠貞、吳如惠期約買票,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 98 年 11 月 29 日 20 時許,邱創永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街 ○○ 號之住所,依約交付被付懲戒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要求被付懲戒人以每票 1千元之代價,向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林春生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被付懲戒人於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於下列時間、地點進行買票犯行:

(一)於 98 年 11 月 30 日 13 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大賣場二樓商店街,依約交付 1 千元予張惠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央請張惠貞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春生,張惠貞應允之。

(二)於 98 年 11 月 30 日 14 時許,交付 1 千元予蔡美月(另以 99 年選簡字第 5 號審結),並教唆蔡美月向其客戶陳映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賄買票,蔡美月乃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預備向陳映溶行賄買票。

(三)於 98 年 11 月 30 日 22 時許,前往吳如惠位於花蓮縣○○鄉○○路 ○○ 號之住所外,依約交付 2 千元予吳如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央請吳如惠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春生,吳如惠應允之,嗣為警循線查獲,張惠貞、蔡美月、吳如惠分別將上開賄款 1 千元、1 千元、2千元交給警方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臺幣陸仟元與邱創永連帶沒收之。於 99 年 7 月 26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3日花院松刑樂 99 選訴 12 字第 013767 號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99 年 8 月 13 日鐵人二字第 0990022806 號免職令影本,在卷可查。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與邱創永共同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張惠貞、吳如惠等人行賄買票情事。惟辯稱:渠平時為人謙和,樂於助人,工作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自 88年任職於鐵路局基層士級道班工開始,做事清清白白,年年考績合乎四條一款,從無不良紀錄,且於 97 年考取佐級及格。任職鐵路局迄今十餘載,做事一向謹慎,處事循規蹈矩。因為一念之差,協助前岳父而觸犯刑罰,所犯之行為疏失,並非本身工作業務之過失。且渠行為之目的與動機,完全出於顧及家庭和樂,想利用此次前岳父拜託之事,修補夫妻失和之關係,純為善意,並無不良之犯意。所犯行為過失,已受刑事處分,而付出慘痛代價。甚而遭致免職處分,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就讀幼稚園之子,亦面臨無書可讀之窘境。事後深感懊悔。於刑案調查、審訊時,勇於認錯,坦誠認罪,態度良好。請體念渠素行良好,平時工作表現優異,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從輕議處,給予自新機會,俾承擔照顧家庭之責云云(詳如事實欄乙所載)。

五、經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違法賄選,嚴重破壞選風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