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該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停職中),於 78 年 4 月間外借調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任稅務監察期間,以過去職務上知悉之案情,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查緝漏稅之職權,藉勢向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住,下稱明固公司)勒索鉅款。並與外人謀議,製作假檢舉書,未經報准,越權擅自向廠商調帳調查漏稅,意圖不軌,破壞紀律之情節重大,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停職中)。緣詳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聯公司)於

72 年 8 月間轉包明固公司承包大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辰洲,下稱大享建設公司)在臺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 308 等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興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沂公司)為詳聯公司之下包,為工程款請領問題,與明固公司迭生爭議。嗣因興沂公司負責財務之股東羅延享認明固公司有勾結大享建設公司浮報整地工程款,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之嫌,乃偕同馮慶祥於 77 年 3 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陳明住之兄陳明雄涉嫌溢領工程款,侵吞應歸屬蔡辰洲債權人之債權 2億餘元等情,由時任法務部調查局急勤中心之被付懲戒人收受檢舉書,惟檢舉並無結果。嗣被付懲戒人於 78 年 4 月間調任臺灣省稅務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監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勤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及中和稅捐分處)有關稅務風紀查察,及所牽涉逃漏稅之調查處理。被付懲戒人、王正元、馮慶福、羅延享、林海山(興沂公司之下包)等人認有機可趁,竟起意以代羅延享向明固公司索討 8 千餘萬元整地工程款為幌子,實欲藉被付懲戒人之權勢權力,以明固公司勾結大享建設公司溢領工程款 2億餘元涉及逃漏稅捐為由,向明固公司負責人陳明住施壓勒索金錢朋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羅延享出具委託書,林海山提供明固公司與大享建設公司之工程契約、訴訟文件等文書資料,並推由王正元、羅延享於同年 5 月

1 日至陳明住經營之南龍公司找陳明住欲表明此事,適陳明住外出未遇,王正元等即留下電話予南龍公司內不詳姓名女職員囑陳明住與渠聯絡,嗣陳明住乃委託其兄陳火及友人陶小順於同年 5 月 10 日與王正元在臺北縣永和市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王正元當場對陳火、陶小順恫嚇稱其是情治人員所委託前來,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陳明住須拿出 3,500 萬元以擺平此事。惟陳明住認明固公司並未積欠羅延享工程款,所謂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應非事實,而未付款。王正元等人見陳明住不為所動,乃決意由被付懲戒人以查稅之舉動向陳明住施壓,王正元、馮慶福復於同年 6 月 3 日與陶小順約在溫嶺同鄉會見面,再向陶小順表達上情,要求轉知陳明住。同日被付懲戒人即配合王正元等人對陳明住施壓,而利用其職權指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負責營業稅之第一股股長高兆維對明固公司查帳,高兆維乃囑稅務員黃釗慧簽擬查帳函稿,黃釗慧並以電話通知明固公司準備帳冊稽查。陳明住旋透過其兄臺北縣議員陳明雄向中和稅捐分處查詢原因,嗣並獲知王正元所指情治人員即係被付懲戒人,王正元等人乃勒索未遂。被付懲戒人自知無案而私自查逃漏稅,事態嚴重,即指示馮慶福、王正元共同指示不知上情之李培賢,由李培賢具名書具檢舉書一紙,檢舉內容略稱:明固公司因承包大享建設公司之工程款而作假帳,向前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溢領 2 億餘元,有逃漏營業稅之嫌等情,該檢舉書並以李培賢為寄件人名義以雙掛號寄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之被付懲戒人親收,藉以掩飾渠等利用被付懲戒人職權假查漏稅之名而實施勒索金錢之行為。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78 年度偵字第 6800 號、第 6885 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78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改判依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款、中華民國 80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3 目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9 月 30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5885 號判決認上訴均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影本及第二審、第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被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則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因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五、至於本件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於犯案後不知悛悔,為規避刑責,曾指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偽造筆錄、變造竊聽錄音及搜索不合法等誣衊調查員之形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誣衊調查站調查員之犯意,辯稱:刑事案件被告王正元 78 年 7 月

18 日在調查站之「自白」筆錄完全與事實不符,王正元又一再指稱該筆錄係偽造;又調查員在未聲請到搜索票之前即逮捕王正元,俟聲請到搜索票後,於搜索時不許王正元在場,應係違法搜索;陳明住曾提供給調查站錄音帶,陳某於

78 年 12 月 27 日第一審詰問時自承其就該錄音帶:「記得有經過重新整理」、「有去掉一些不相干人的談話」,該錄音帶顯有變造、剪接之嫌,調查局不送鑑定而採為對渠不利之證據。申辯人於刑事案件答辯時才指調查員有偽造筆錄、變造竊聽錄音及搜索不合法等情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88 號已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正元於 78 年 7 月 18 日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有受調查員利誘、脅迫之情形,其於該日在調查站之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告訴人陳明住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錄音帶,係其私下委託徵信社竊聽錄製王正元之電話對談內容,自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陳明住於第一審復陳明:「錄音有去掉一些無關人士之談話」等語,該錄音已非原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證王正元之調查站自白筆錄及陳明住所提出之竊聽錄音帶,確有瑕疵。雖不能因此即謂調查員有偽造筆錄、變造竊聽錄音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於其之刑事案件所為上揭之答辯,尚非全然無因而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則被付懲戒人所為無誣衊調查員犯意之申辯,尚可採信。是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證據不足。惟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