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前於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8 年 9 月
10 日下午 1 時許,於友人陳國華所經營之宇翔輪胎行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 5 時 15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石嘈派出所值勤,嗣於翌(11)日凌晨 0 時許值勤結束後,始為新店分局督察組人員發覺,並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46 毫克。
二、案經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竣。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4 日 98 年度店交簡字第 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99 年 6 月 1 日北院隆刑芳 98 年店交簡 564 字第 0990003344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0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8 年 9 月 10 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 119 號友人陳國華所經營之宇翔輪胎行內飲用紅露酒及痛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下午 5 時 15 分許猶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臺北縣坪林鄉路嘈 40 號石嘈派出所值勤,嗣於翌(11)日凌晨 0 時許值勤結束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督察組人員發覺,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46 毫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99 年 1 月 4 日確定,並執行完竣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9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店交簡字第 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99 年 6 月 1 日北院隆刑芳 98 年店交簡
564 字第 099000334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